-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 (一)其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
- (二)其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 二、嗣乙○○於102年10月13日凌晨5時許,在上開大墩17街居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卷附之現場查獲及採證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 (四)有關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5顆、彈殼5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有關被告持有綽號「阿奇」男子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 (二)有關被告持有綽號「豆花」男子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就被告持有綽號「阿奇」男子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二)就被告持有綽號「豆花」男子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三)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上述違禁物,係因債務關係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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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56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046、23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之不法行為:
(一)其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中棲路某處,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因積欠其賭債而交付以供擔保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0顆,而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
乙○○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後,旋於取得之當日,至臺中市大肚山上某處,試射2顆子彈,均可擊發,並將擊發後之2顆彈殼,及前開改造手槍1支、剩餘之制式子彈8顆攜回臺中市○○區○○00街000號10樓之1居處(下稱大墩17街居處)放置。
(二)其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路之阿Q茶坊前某處,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應允代為保管,而持有之,該14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約465.96公克以上。
二、嗣乙○○於102年10月13日凌晨5時許,在上開大墩17街居處,因與女友吵架,心情不佳,遂起意施用「豆花」所交付保管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些許(數量不詳),並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在同處持前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從窗戶伸出對空發射3顆子彈,彈殼均掉落在該居處社區之中庭。
該社區住戶聞槍響聲後,即通知管理員葉長衾報警,而經警方於當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該居處內及乙○○使用之交通工具中,經乙○○同意搜索而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5顆、彈殼2顆、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含包裝塑膠袋,總重503.51公克),另在該居處社區之中庭扣得彈殼3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製作之102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既係經由查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查獲及採證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證人葉長衾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有關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5顆、彈殼5顆、甲基安非他命14包,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102年12月13日在被告之上開大墩17街居處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扣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3至17頁),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被告持有綽號「阿奇」男子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並有現場查獲及採證照片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4頁、第35至39頁),並有該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5顆、彈殼5顆扣案足憑。
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彈殼經送請鑑定結果:「該支手槍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彈殼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彈殼。」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3046號卷第79至80頁)。
2、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因「阿奇」欠其賭債,而交付前開槍彈給其抵債,其於101年底在大肚山擊發2顆子彈云云(見警卷第8頁)。
惟其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阿奇」交給其該批槍彈,係供抵押用,亦即擔保賭債用的,他日後還錢後,還要再將該批槍彈拿回去等語,且於原審審理中並確認:其到大肚山試射2顆子彈的時間,係101年6月間「阿奇」交付該批槍彈的當日等語(見偵字第23046號卷第95頁、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
被告於警詢中稱該批槍彈係「阿奇」交付供抵債之用云云,應係被告甫被查獲,只是大概交待一下,未進一步說明清楚,且其既一再自白持有前揭扣案槍彈,自無就其取得原因究係供抵債或擔保用部分,故為隱瞞之理。
再衡諸被告於案件繫屬原審時之第一次訊問,其係供稱:是「阿奇」帶其到大肚山射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亦即「阿奇」應係交付被告該批槍彈時,為向被告顯示該批槍彈確可擊發,堪用而具殺傷力,確屬有價值之物,乃於交付當日帶同被告到大肚山射擊。
綜合上情,認被告在原審所述應為真實,堪以憑採。
3、被告供稱:「阿奇」係交付10顆子彈,其於前揭時地射擊了5顆,均可擊發等語,此除有扣案之5顆彈殼可資證明外,並經證人葉長衾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管理室值勤,大約是在5時50分有聽到疑似第一發槍聲,然後在5時55分疑似兩發的槍聲,事後5時57分有住戶打對講機講到管理室說有聽到疑似槍聲,以及槍殼落地的聲音,是在B棟的進入門口處的右邊聽到的,經過住戶的反映,我前往該處共發現3顆彈殼。」
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且該5顆彈殼底部之打印字跡,與扣案子彈底部之打印字跡相同(見第23046號偵卷第80頁背面)。
足見該扣案之5顆彈殼,確係「阿奇」交給被告10顆子彈中,經被告射擊後所留下之物,且該5顆子彈確實可以擊發,具有殺傷力。
(二)有關被告持有綽號「豆花」男子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並有現場查獲及採證照片11張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0頁、第25至34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4包扣案可佐。
而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503.51公克(包裝總重13.02公克),取0.2公克鑑定用磬,純度約9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5.96公克。」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0頁)。
2、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而持有綽號「豆花」男子所交付之本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4包,其於102年10月13日凌晨5時許,在大墩17街住處,因與女友吵架,心情不佳,遂起意施用「豆花」所交付保管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些許(數量不詳),嗣於當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警方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含包裝塑膠袋總重503.51公克,總純質淨重約465.96公克)。
足見被告原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總純質淨重為約465.96公克以上(即扣案部分加上經被告所施用部分)。
又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雖屬大量,若屬己有,依常情不可能僅係供自己施用,惟被告自始至終均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豆花」所寄放,並非其所自有,其只有於被查獲當日擅自施用一次等語,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自購,故尚不能遽認其係出於販賣意圖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102年3月間,綽號「豆花」男子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4包時,是用牛皮紙袋包起來,其原先不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其於同年5、6月間搬家至大墩17街居處時,該牛皮紙袋有破掉,其有問對方,對方才告知是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其要還給對方,但找不到他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意指其知悉該14包為甲基安非他命的日期間應為102年5、6月間,非為同年3月間。
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豆花」的朋友於102年3月間寄放的,他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之前相處還不錯,他說因為出事了,所以就把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其這邊等語(見偵字第23046號卷第63頁背面)。
又其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供承: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朋友「豆花」寄放的,是在如起訴書所載的102年3月間交給其的,他是其認識3、4年的朋友,當時他說他出了點狀況,他沒有說要放多久,其有跟他說回來時趕快來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
是依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之供述,其於102年3月間綽號「豆花」寄放該14包物品時,對方告知他出事了,被告還要對方趕快回來取走,可見被告當時即知悉14包物品是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應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就被告持有綽號「阿奇」男子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部分: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彈匣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故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內含彈匣1個,自不另論持有槍砲組成零件罪。
2、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持有10顆子彈,為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0顆,係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罪處斷。
3、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云云。
惟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與寄藏,雖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持有行為,只須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寄藏行為,則係指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
依上述之說明,本案被告並非受「阿奇」之委託代為保管隱藏該批槍彈,而係因「阿奇」積欠其賭債,而交付該批槍彈以為擔保,此類似民法質權之性質,被告因而取得占有,及債權屆期未受清償,得就質物處分後受償之權利。
是以被告之行為,係屬因供擔保賭債而單純持有該批槍彈,並非受寄而藏匿該批槍彈甚明。
起訴意旨,尚有誤會,且因無論持有或寄藏,均規定在同一法條,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就被告持有綽號「豆花」男子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部分: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2、被告受寄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期間,於102年10月13日凌晨5時許,在大墩17街居處,因與女友吵架,心情不佳,遂起意施用其中些許(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取自原所持有之前開14包甲基安非他命。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與刑罰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行為人初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時,應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必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時,檢察官方得依法追訴(提起公訴)。
而被告前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於102年10月13日凌晨5時許,施用本案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初次施用毒品,依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不得追訴,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究。
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與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聲請本院併予審理云云。
然依前述說明,被告此係初次施用毒品,檢察官不得追訴,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故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一再坦承所為,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品行良好,再衡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因心情不佳,即開槍射擊發洩情緒,危險性甚高,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達14包,數量龐大,情節不輕,被告既持有槍彈又持有毒品,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上述違禁物,係因債務關係及單純他人寄放,並非基於不法意圖而持有,無任何犯罪動機,審訊時均坦承所為,犯後態度良好,應再酌減其刑,給予被告從輕發落之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然被告上訴所提及之科刑情狀,原審業已逐一加以審酌,且原審之上開科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
又本案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一年二月,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四年二月,均屬從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仍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顯有誤會,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固非無見。
然按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一致,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然未經起訴之犯罪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即應就其全部加以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起訴所載犯罪事實,為被告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嫌;
檢察官又認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吸收犯關係,係實質上一罪,故於103年1月24日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移送併辦,此分別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可參。
且原審就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認為:被告毒品施用必同時持有,其性質即屬同一行為無從割裂等語(見原審判決之論罪科刑部分二④),原審既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屬同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自應一併審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本案之審判範圍,然原審既認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為審判範圍卻漏未判決,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不當云云。
然而,本院認為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又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
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
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之結論及理由,亦同此見解)。
原審判決雖有:「因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取自原所持有之前開14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施用時,仍持有該14包甲基安非他命,且毒品之施用必得同時持有,其性質即屬同一行為而無從割裂,本院原應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一併審究。」
等語(見原審判決第7頁),此係就行為人非初次施用毒品者(即再犯或三犯以上),所為之說明,即相較於前述初犯應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而言,此從整段之行文用語,即可得知,原審之見解並無違誤之處。
檢察官上訴意旨尚有誤會,難以憑採。
(四)沒收部分:1、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3顆,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應在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另2顆子彈,於送鑑驗時業經試射耗盡,5顆彈殼係經被告射擊5顆子彈後所剩下之物,均已失其子彈性質,已非屬違禁物,且原非屬被告所有,與沒收要件不合,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總重503.31公克,即原503.51公克-0.2公克鑑定用磬部分=503.3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於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該些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接觸,而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用磬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乃無庸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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