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訴,782,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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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民國103年3月25日經由臺中看守所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聲請上訴狀聲明上訴,然僅表示「因被告甲○○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之判決,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後則於103年4月14日再度經由臺中看守所向原審法院補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惟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稱: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原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依判決主文第5頁㈤項所示, 被告僅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任何工作經驗,社會經歷實不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轉讓,無償轉讓愷他命。

事實上轉讓給少年陳○○之愷他命香菸,是少年陳○○苦苦哀求被告捲一支給他,經被告規勸沒抽過不要抽諸話語,少年陳○○則告訴被告我早就抽過了,你才沒有抽過,接著就把香菸搶過去。

綜合上述所言,鈞院判處被告轉讓之罪實為難以令人信服。

懇請鈞院准予上訴,如蒙恩准,實感德澤等語。

三、本院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3年3月25日經由臺中看守所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聲請上訴狀聲明上訴,然僅表示 「因被告甲○○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之判決,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後則於103年 4月14日再度經由臺中看守所向原審法院補提出補充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簡式審判筆錄可稽,又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均坦承犯行,並表示知悉轉讓毒品是違法行為(見原審所引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中市警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第3頁至第3頁背面,詳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所載), 且上訴人既係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具有一定之知識(如近年來政府在學校中對毒品防制之強力宣導及報章、電視、網路等媒體的普遍報導)及思慮,然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曾表示係少年陳○○苦苦哀求伊捲一支給他,經伊規勸沒抽過不要抽諸話語,少年陳○○則告訴伊我早就抽過了,你才沒有抽過,接著就把香菸搶過去等情,是以上訴人就此空執前詞虛言再為形式爭執,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上訴人上揭所陳上訴之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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