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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訓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85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28、4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景訓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其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9 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景訓(綽號「阿南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3 案並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3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因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裝填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或以其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裝填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做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該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慶耀;
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方法,分別轉讓該二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予張原發、吳智勝等人施用。
嗣經警方報請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3 月9 日22時40分,在彰化縣田中鎮○○路0 段000 號前執行臨檢勤務時,於鄭景訓身上查獲其所有供本案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送驗淨重合計11.8477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8356 公克,詳附表三編號3 所示)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
再於101 年5 月10日由警持拘票至鄭景訓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街000 號2 樓居所執行拘提時,經鄭景訓同意後搜索上址,扣得鄭景訓所有與本案無關聯之附表三編號6 之甲基安非他命35包及編號7 至9 之物品(扣案物名稱、數量均詳附表三編號6 至9 所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且證人王耀慶經本院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實行交互詰問,當足以保障被告等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㈡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有關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11 、187 、274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47 至148 、151 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4、132 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卷附之查獲搜索現場之扣案物品照片12幀(見警卷二第16至19至頁),該等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另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乃以該物之存在作為證據,乃屬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
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460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2 、101 年度偵聲字第126 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7頁反面、原審卷第96至98頁、本院卷第84、133、134頁〉,且:㈠核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即證人王慶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受讓者即證人張原發、吳智勝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75、至77、87至88、110至115、126至127、129 至134 、151 至153 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又上揭證人與被告均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其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㈡有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11 、18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二第147 至148 、151 頁)、被告所有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及證人王耀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 號序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77、78、120 至121 、142 至143 頁、原審卷第53、54、231 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偵查卷第80、119 、142 頁)、證人王耀慶指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照片5 張(見偵查卷第144 至146 頁)、證人吳智勝指認之轉讓海洛因地點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86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4 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晶體4 包經請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合計11.8477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8356 公克,詳附表三編號1 所示),此有該院103 年4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27 頁)附卷可稽,益徵前開證人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鄭景訓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之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知之甚詳。
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查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王耀慶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而其二人並非至親,被告於接獲王耀慶之電話後,又費時、費事而與其約定地點交易,並風塵僕僕趕去交易毒品,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不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為本案上開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
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或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
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82 、101 年度偵聲字第126 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7頁反面、原審卷第96至98頁、本院卷第84頁〉,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因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被告時,均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罪時間、地點即101 年9 月21日晚間7 時6 分在彰化縣北斗鎮大新里某涼亭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加以訊問(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就王耀慶供稱2 月21日18時50分田中鎮復興路鐵路旁這次沒有完成交易之事實訊問被告,見偵查卷第182 頁),以致被告喪失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此偵查中之瑕疵,已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機會,故其嗣後既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自白在案,仍應例外有上揭偵審中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是以,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前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而僅減輕其刑外,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得依此規定獲邀減刑寬典者,必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
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曾提供毒品來源上手電話,然因該上手電話於被告被查獲當日即已停止使用,故無從查證而未因此破獲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5月8 日投檢邦莊102 偵1091號函(見原審卷第42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無從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6 、8 、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1 、2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在卷,已如前述,原審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
②被告使用附表三編號1 所示序號之行動電話裝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做為與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證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海洛因使用,及使用附表三編號2 序號行動電話裝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供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證人聯絡轉讓海洛因使用,並由原審先以101 年度聲監字111 號通訊監察書核准對附表三編號1 所示序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2 月16日至同年3 月16日間進行通訊監察,再以101 年度聲監字第274 號通訊監察書核准就附表三編號2之0000000000門號於同年4 月13日至同年5 月2 日期間進行通訊監察等情,此有上開訊監察書(見警卷二第147 至148、151 頁)及載有受通訊監察門號、手機序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118 頁、偵卷第121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31 至245 頁)存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不知道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在何處,因伊將之前使用之行動電話拿去換購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原審疏未詳予比對稽核行動電話之序號,逕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遽認0000000000門號SIM 卡係輪流填裝在101 年5 月10日扣案之BATTLEAX及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使用,將此2 支行動電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未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未扣案門號行動電話依同條規定沒收,均有未洽。
③被告於本案最後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1 年3 月8 日晚間7 時16分許(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5包,係被告於101 年5 月9 日即為警查獲之前一日晚上所購得,而於101 年5 月10日在被告位在南投縣名間鄉○○街000 號2 樓居所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同年月11日偵訊及同年月22日警詢、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88 、199 頁反面、203 頁),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此35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然顯非供被告於101 年3 月間犯本案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之,原判決疏未詳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最後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尚有未洽。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於本案係犯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計13罪,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顯然過輕,及被告提起上訴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以原審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②、③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6 、8 、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竟擅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戕害他人健康,違反國家禁令,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1 人,每次販賣金額為1000元,所得利益、次數及數量尚非甚多,及轉讓對象僅2 人,轉讓之數量及次數亦不多,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序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序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均被告所購得,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81 頁反面、182 頁、本院卷第134 頁),分係供被告犯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用以與購毒者或受讓毒品者聯絡使用,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已如前述,且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而其包裝袋上亦因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一部,是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最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20.12 公克,驗餘淨重20公克,見101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第2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雖係被告於101 年3 月9 日為警所扣得,然該毒品之數量非微,價值不斐,顯非專供被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於101 年3 月10日警詢供稱此海洛因毒品係於同年月9 日晚上所購得(見警卷一第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仍供稱甫購得該海洛因毒品欲供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是此海洛因毒品亦與被告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且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37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爰不為沒收諭知。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於101 年5 月9 日所購得,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在南投縣名間鄉○○街000 號2 樓之被告居所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同年月11日偵訊及同年月22日警詢、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88、199 頁反面、203 頁),是此35包甲基安非他命顯非供被告於101 年2 、3 月間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又附表三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並非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此觀該行動電話之序號(見警二卷第12、1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序號不同可明(見偵卷第77、78、120 、121 、142 、143 頁、原審卷一第231 至245 頁);
另附表三編號8、9 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使用,與本案並無關聯,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6頁),且附表三編號9 之物,業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決宣告沒收在卷,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該附表三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均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1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48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大新工業區旁道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予證人李世宏、黃高明(該2 人各出資500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又於101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26分、101 年3 月7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大新里某涼亭,分別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耀慶各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0),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
再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要旨:「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可見法院尚不得在無直接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情形下,即單憑購買毒品施用者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責。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海洛因予李世宏、黃高明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耀慶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耀慶之供述,且經證人李世宏、黃高明、王耀慶於警、偵訊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世宏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世宏上開行動電話與黃高明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耀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持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李世宏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王耀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李世宏打電話約伊見面,沒有說要做什麼,可能要跟伊聊天,伊就與李世宏約在田中火車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見面,順便去買東西,但伊在那裡等很久都沒有看到李世宏及黃高明,伊就回家,並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李世宏及黃高明。
另王耀慶於上開時間打電話給伊後,因為趕時間就先走了,沒有等伊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經查:㈠關於被訴101年2月17日販賣海洛因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⒈證人黃高明於警詢證稱:101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40分及同日下午5 時48分,伊以持用之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世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李世宏相約要去購買海洛因毒品,當日伊與李世宏見面後,有一起去向鄭景訓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57、58頁),且於偵查中仍具結為相同證述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反面、72頁),核與證人李世宏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所持用,上述2 通門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黃高明之對話,黃高明邀伊去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78 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高明當時係想要購買海洛因,所以伊帶黃高明去找被告等語(參原審卷二第45頁),大致相符,並有前述即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再觀之附表四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黃高明要求李世宏幫其找「查某的」(臺語音譯),而「查某」為海洛因之術語,亦為證人黃高明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參偵卷第72頁、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及證人李世宏於原審中(原審卷二第45頁)證述明確,足見證人黃高明於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時間與李世宏聯絡之目的,係為與李世宏同去購買海洛因無訛。
⒉證人李世宏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接獲黃高明來電後,立即於同日下午5 時41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鄭景訓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約定在「鐵支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見面,而後李世宏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致電黃高明並說明已約在田中,並要黃高明至綽號「國安」之友人住處會合再一起出發去找被告等情,亦據證人李世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3-44頁、第48頁反面),並有附表四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再參以當日下午6 時2 分許,李世宏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鄭景訓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我們要從西畔仔那條去喔」,並詢問被告「西畔仔那條你知沒」,被告仍告知在「SEVEN 這啦」,且於李世宏要求被告騎出來點時,被告回以「我沒法度,我就沒機車」等語(見附表四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黃高明於原審中證稱伊確當天確實有跟李世宏一起到「國安」之友人那邊會合去田中購買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二第43-44 頁、第48頁反面),顯見證人李世宏確與黃高明一同自友人「國安」處出發前往約定之「鐵支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欲與被告會面無訛。
⒊然依證人黃高明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當日係在田中鎮大新工業區附近的路旁,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小包,是由李世宏與被告交易等語(見偵卷第57、58頁、偵卷第71頁反面、72頁),且證人李世宏亦於偵查中供稱黃高明所述在大新工業區交易之經過屬實(見偵第178 頁反面),並有黃高明指證交易毒品地點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反面)。
然證人黃高明所指證之田中鎮大新工業區附近之交易地點,雜樹叢生,並無任何建築物或便利商店,此觀該照片自明,並經黃高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7頁),可知此地點顯與李世宏、被告於附表四編號2 、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約定之「鐵支路」附近之「SEVEN 」即7-11便利商店迥異,是黃高明、李世宏前開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依證人黃高明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由李世宏去交易,他們不讓伊過去,伊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卷第72頁),則在時值冬日之下午6 時27分許,證人黃高明是否能在雜草叢生,無任何商店之路旁清楚看見前往交易海洛因毒品之人,亦非無疑。
⒋又依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與受讓毒品者張原發聯絡約定轉讓毒品地點亦為「鐵支路遐,那SEVEN 」,而該地點即為田中鎮復興路鐵路平交道附近超商,業據證人張原發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2 、126 頁反面),且為被告供承在卷(101 年度偵聲卷第17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 頁反面),足見被告與證人李世宏前開約定之交易地點係指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鐵路平交道附近7-11便利商店無訛。
然證人黃高明於偵查中證稱證稱:交易地點是在大新工業區附近之產業道路,被告與李世宏交易時,不讓伊過去等語(見偵卷第72頁),且於原審中仍證稱當天交易地點是在產業道路旁,不是在7-11便利商店附近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9頁),益徵證人黃高明前開所指交易情節是否真實,殊堪懷疑。
⒌原審卷附證人李世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一第52、53頁),固顯示證人李世宏於當日下午6 時25分09秒、6 時25分54秒、6 時26分39秒、6 時27分19秒有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當時證人李世宏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000 號3 樓頂,然無其2 人對話內容。
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時間之通訊監察光碟,勘驗結果為:當日下午6 時25分9 秒、6 時25分54秒、6 時26分39秒之3 通電話,均係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李世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惟因李世宏並未接聽電話而均轉接進入語音信箱,而當日下午6 時27分19秒之電話,則係由李世宏撥打給被告,並有下述對話:鄭景訓:喂!在哪裡?李世宏:喂!你再走出來。
鄭景訓:我就在外面等,我在外面等很久了咧。
李世宏:幹你娘,恁北聽錯條了,幹你嗯啊!鄭景訓:走錯條了!?李世宏:好啦好啦!鄭景訓:你別縣市的嗎?李世宏:蛤?鄭景訓:你別縣市的?李世宏:什麼啦?鄭景訓:我說你別縣市的嗎?」,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66頁,即附表四編號5 、6 )。
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四編號2 、4 、5 、6 所載)可知,被告於當日下午5 時41分及6 時02分許與李世宏確認約定在「鐵支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見面起,至同日下午6時27分許最後通話止之期間,其2 人約定之交易地點並未更改。
是以,證人黃高明於偵查中證稱係在彰化縣田中鎮大新工業區旁道路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000元云云,及證人李世宏於偵查中陳稱黃高明所證實在云云,核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約定交易地點即「鐵支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迥然不同,遽難採信。
⒍再者,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下午6 時25分9 秒、25分54秒、26分39秒許,撥打李世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及李世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為附表四編號6 所示對話內容時,證人李世宏之基地台位置均係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000 號3 樓頂,斯時被告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不明,惟被告於當日下午5 時41分30秒與證人李世宏約定在「鐵支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見面時,其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彰化縣田中鎮○○路000 號8 樓,約30分鐘後之同日下午6時9 分35秒許,其基地台位置已移動到彰化縣田中鎮○○路○段00號2 樓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3、231 頁)。
然證人李世宏於原審中證稱當日係與被告約在原審卷二第33頁Google地圖上標示A 之7-11便利商店即彰化縣田中鎮○○路○段000 號見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此非但與證人黃高明於偵查、原審中所指交易地點即大新工業區之產業道路旁不同,亦與前開位在復興路鐵路平交道之「鐵支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迥異,佐以證人李世宏當日下午6 時27分19秒許致電被告,要求被告再走出來時,被告即表示其已在外面等候很久,李世宏隨即稱其走錯路了等語(詳附表四編號6 所示),顯見被告辯稱當日在約定地點等候很久,李世宏並未前去見面等情,尚非無據,而非無可採信。
⒎綜上所述,依附表四編號1 、3 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黃高明、李世宏於偵查中之證詞,固可知其二人於當日下午5、6 時許確相約一同前去購買海洛因毒品,且證人李世宏確有與被告聯絡約定見面地點,然因證人黃高明、李世宏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係在四周均無建築物之田中鎮大新工業區之產業道路旁販賣海洛因之證詞,核與附表四編號2 、4 所示被告與李世宏約定之見面地點,及證人李世宏於原審中證稱當日未與被告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大相逕庭,而難採信。
復且檢察官所提出之附表四編號1 至4 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證明證人黃高明與李世宏確有約定同去購買海洛因毒品,及李世宏與被告有定在「鐵支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見面,然其內容無法證明證人李世宏與被告間確實有在黃高宏所指之大新工業區之路旁交易海洛因毒品,且依附表四編號6 所載通訊監察譯文亦可徵被告前開辯解非全然無據,是自難憑證人黃高明於警、偵訊及李世宏於偵訊中之證詞及附表四編號1 至4 之通訊監察譯文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被訴於101年3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⒈證人王耀慶於警詢中固證稱:其於101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26分56秒與被告通話後,在大新里檯仔間,以1000元向鄭景訓購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32 頁反面);
然與其在偵查中證稱:當天其打電話給被告是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被告說無法馬上給其毒品,叫其等候,故未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52 頁反面),大相逕庭,是證人王耀慶警詢中之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又王耀慶於101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26分56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見偵卷第143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代號為B 、李世宏代號為A ):鄭景訓:喂!王耀慶:喂!我到了喔鄭景訓:ㄟ!王耀慶:喔?鄭景訓:好啦,等我。
⒊證人王耀慶就上開其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其下午要疊貨、送貨比較忙,當日與被告通話後,等了一下,被告沒來,其趕著去送貨就走了,並沒有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被告辯稱王耀慶等不及就先走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況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不足以佐證被告與王耀慶通話聯絡後,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耀慶之犯行,是自難僅憑購毒者王耀慶於警詢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王耀慶之犯行。
㈢關於被訴於101 年3 月7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⒈證人王耀慶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1 年3 月7 日上午11時20分7 秒與被告通話後,在大新里檯仔間,以1000元向鄭景訓購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
然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打電話給鄭景訓是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在約定之田中鎮吉田釣蝦場交易,向鄭景訓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32 頁),可知證人王耀慶前後證詞不一,其究在何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非無疑。
⒉又王耀慶於101 年3 月7 日上午11時20分7 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見偵卷第142 頁反面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景訓代號為B 、李世宏代號為A ):王耀慶:喂喂喂!鄭景訓:啥啦!王耀慶:快咧!快咧! 我到了!鄭景訓:好啦!王耀慶:我頭家打電話要疊貨了,雞巴!哪那麼剛好啦,幹 你娘!啊!鄭景訓:好啦!⒊證人王耀慶就上開其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其老闆剛好打電話叫其去疊貨,當天沒有等到被告來,其就先走,其在偵查中可能忘記了,才會說有交易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8頁),參以證人王耀慶於電話中抱怨其老闆恰巧要求其去疊貨,一直要求被告快速前往,足見王耀慶確實因時間緊迫無法等待過久,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日未等到被告前來交易等語,亦不無可能。
又被告亦堅詞否認此次犯行,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補強佐證王耀慶於警、偵訊中指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陳述之真實性,佐以參以證人王耀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此次通話聯絡後,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王耀慶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疏未詳細審查上情,遽認被告上開於101年2月17日(即原判決附表一)及於101 年3月3日、同年月7日(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部分成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7、9部分均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 販賣方式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備註│
│ │象 │、地點、│ │ │ │
│ │ │金額(新│ │ │ │
│ │ │臺幣) │ │ │ │
├──┼───┼────┼───────────┼────────────┼──┤
│ 1 │王耀慶│101年2月│王耀慶以其持用00000000│鄭景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起訴│
│ │ │19日晚間│06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書附│
│ │ │9時9分許│月19日晚間9時9分31秒許│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行 │表編│
│ │ │後未久 │,撥打鄭景訓所有持用09│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 │號2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即│
│ │ │ │附表三編號1所載),聯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原判│
│ │ │彰化縣北│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決附│
│ │ │斗鎮大新│事宜後,旋於左開時間、│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表二│
│ │ │里某涼亭│地點,販賣交付甲基安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編號│
│ │ │ │他命毒品1包予王耀慶, │產抵償之。 │1 │
│ │ │ │並向之收取左列價金而完│ │ │
│ │ │1000元 │成交易。 │ │ │
├──┼───┼────┼───────────┼────────────┼──┤
│ 2 │王耀慶│101年2月│王耀慶以其持用00000000│鄭景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起訴│
│ │ │20日晚間│06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書附│
│ │ │8時27分 │月20日晚間8時17分14 秒│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行 │表編│
│ │ │許後未久│、8時27分8秒許,撥打鄭│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 │號3 │
│ │ │ │景訓所有持用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即│
│ │ │彰化縣田│ 號行動電話(詳附表三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原判│
│ │ │中鎮(起│編號1所載),聯絡購買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決附│
│ │ │訴書誤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後│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表二│
│ │ │為「提中│,旋於左開時間、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編號│
│ │ │」鎮)復│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產抵償之。 │2 │
│ │ │興路平交│品1包予王耀慶,並向之 │ │ │
│ │ │道旁 │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 │
├──┼───┼────┼───────────┼────────────┼──┤
│ 3 │王耀慶│101年2月│王耀慶以其持用00000000│鄭景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起訴│
│ │ │21日晚間│06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書附│
│ │ │7時6分許│月21日晚間6時50分57 秒│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行│表編│
│ │ │後未久 │及7時6分2秒許,撥打鄭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號3 │
│ │ │ │景訓所有持用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即│
│ │ │彰化縣北│號行動電話(詳附表三編│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原判│
│ │ │斗鎮大新│號1所載),聯絡購買甲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決附│
│ │ │里某涼亭│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後,│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表二│
│ │ │ │旋於左開時間、地點,販│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編號│
│ │ │ │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產抵償之。 │3 │
│ │ │ │1包予王耀慶,並向之收 │ │ │
│ │ │1000元 │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4 │王耀慶│101年2月│王耀慶以其持用00000000│鄭景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起訴│
│ │ │23日晚間│06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書附│
│ │ │10時55分│月23日晚間10時12分21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行 │表編│
│ │ │許後未久│秒、34分12秒、54分23秒│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 │號5 │
│ │ │ │及55分18秒許,撥打鄭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即│
│ │ │ │訓所有持用09 00000000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原判│
│ │ │彰化縣田│號行動電話(詳附表三編│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決附│
│ │ │中鎮某便│號1所載),聯絡購買甲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表二│
│ │ │利超商 │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編號│
│ │ │ │旋於左開時間、地點,販│產抵償之。 │4 │
│ │ │ │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 │
│ │ │1000元 │1包予王耀慶,並向之收 │ │ │
│ │ │ │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5 │王耀慶│101年2月│王耀慶以其持用00000000│鄭景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起訴│
│ │ │25日晚間│06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書附│
│ │ │7時30分 │月25日晚間7時30分26秒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行 │表編│
│ │ │許後未久│許,撥打鄭景訓所有持用│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 │號6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即│
│ │ │彰化縣北│詳附表三編號1所載),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原判│
│ │ │斗鎮大新│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決附│
│ │ │里「吉田│品事宜後,旋於左開時間│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表二│
│ │ │電子遊藝│、地點,販賣交付甲基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編號│
│ │ │場」 │非他命毒品1包予王耀慶 │產抵償之。 │5 │
│ │ │ │,並向之收取左列價金而│ │ │
│ │ │1000元 │完成交易。 │ │ │
├──┼───┼────┼───────────┼────────────┼──┤
│ 6 │王耀慶│101年2月│王耀慶以其持用00000000│鄭景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起訴│
│ │ │26日凌晨│06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書附│
│ │ │1 時18分│月26日凌晨1時18分19秒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行 │表編│
│ │ │許後未久│許,撥打鄭景訓所有持用│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 │號7 │
│ │ │ │09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即│
│ │ │彰化縣北│(詳附表三編號1所載)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原判│
│ │ │斗鎮大新│,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決附│
│ │ │里「吉田│毒品事宜後,旋於左開時│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表二│
│ │ │電子遊藝│間、地點,販賣交付甲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編號│
│ │ │場」 │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王耀 │產抵償之。 │6 │
│ │ │ │慶,並向之收取左列價金│ │ │
│ │ │1000元 │而完成交易。 │ │ │
├──┼───┼────┼───────────┼────────────┼──┤
│ 7 │王耀慶│101年3月│王耀慶以其持用00000000│鄭景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起訴│
│ │ │4日中午1│06號行動電話,於101年3│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書附│
│ │ │2 時12分│月4日中午12時12分50秒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行 │表編│
│ │ │許後未久│許,撥打鄭景訓所有持用│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 │號9 │
│ │ │ │09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即│
│ │ │彰化縣北│(詳附表三編號1所載)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原判│
│ │ │斗鎮大新│,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決附│
│ │ │里「吉田│毒品事宜後,旋於左開時│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表二│
│ │ │電子遊藝│間、地點,販賣交付甲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編號│
│ │ │場」 │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王耀 │產抵償之。 │8 │
│ │ │ │慶,並向之收取左列價金│ │ │
│ │ │1000元 │而完成交易。 │ │ │
├──┼───┼────┼───────────┼────────────┼──┤
│ 8 │王耀慶│101年3月│王耀慶以其持用00000000│鄭景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起訴│
│ │ │8日晚間7│06號行動電話,於101年3│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書附│
│ │ │時16分許│月8日晚間7時16分56秒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第 │表編│
│ │ │後未久 │,撥打鄭景訓所有持用09│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號11│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即│
│ │ │彰化縣田│附表三編號1所載),聯 │號1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原判│
│ │ │中鎮火車│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 │決附│
│ │ │站 │事宜後,旋於左開時間、│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表二│
│ │ │ │地點,販賣交付甲基安非│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編號│
│ │ │1000元 │他命毒品1包予王耀慶,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10 │
│ │ │ │並向之收取左列價金而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成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二: 轉讓第一級毒品
┌──┬───┬────┬───────────┬────────────┬──┐
│編號│受讓者│轉讓時間│ 轉讓方式 │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備註│
│ │ │及地點 │ │ │ │
├──┼───┼────┼───────────┼────────────┼──┤
│ 1 │張原發│101年3月│鄭景訓所有持用之0988 │鄭景訓轉讓第一級毒品,累│起訴│
│ │ │4日晚間6│543407號行動電話(詳附│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書附│
│ │ │時許 │表三編號1所載),於101│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行動電│表編│
│ │ │ │年3月4日下午5時38分42 │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沒│號12│
│ │ │ │秒許,接獲張原發持用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即│
│ │ │彰化縣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
│ │ │中鎮復興│與之約定在左列地點見面│ │決附│
│ │ │路平交道│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宜後,│ │表三│
│ │ │旁某7-11│旋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編號│
│ │ │便利商店│無償轉讓海洛因些許海洛│ │1 │
│ │ │ │因1 小包,無償提供予張│ │ │
│ │ │ │原發施用。 │ │ │
├──┼───┼────┼───────────┼────────────┼──┤
│ 2 │吳智勝│101年4月│鄭景訓所有持用之0919 │鄭景訓轉讓第一級毒品,累│起訴│
│ │ │18日中午│392406號行動電話(詳附│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書附│
│ │ │12時30分│表三編號2所載),於101│案如附表三編號2 之行動電│表編│
│ │ │許 │年4月18日上午11 時57分│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沒│號13│
│ │ │ │40秒、12時4分57秒許,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即│
│ │ │ │接獲張原發持用 │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
│ │ │在彰化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決附│
│ │ │溪州鄉溪│與之約定在左列地點見面│ │表三│
│ │ │陽國中後│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宜後,│ │編號│
│ │ │門附近 │旋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2 │
│ │ │ │無償轉讓海洛因2小包( │ │ │
│ │ │ │重量均未逾0.5公克)予 │ │ │
│ │ │ │吳智勝施用。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扣案否 │沒收否 │
├──┼─────────────┼───────────┼───────┤
│ 1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未扣案 │應依毒品危害防│
│ │電話機具1支(含其內0000000│ │制條例第19條第│
│ │407門號SIM卡1張) │ │1項規定沒收 │
├──┼─────────────┼───────────┼───────┤
│ 2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未扣案 │同上 │
│ │電話1支(含其內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1張) │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於101年3月9日22時40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
│ │(驗餘淨重合計11.835 6公克│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斗中│制條例第18條第│
│ │,含包裝袋4只) │路二段427號前為警臨檢 │1項規定沒收 │
│ │ │查扣 │ │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 包(驗 │同上 │否(與本案犯行│
│ │餘淨重合計20 公克) │ │無關) │
├──┼─────────────┼───────────┼───────┤
│ 5 │注射針筒及削尖剷管各2支 │同上 │否(供施用毒品│
│ │ │ │所用,業於臺灣│
│ │ │ │彰化地方法院 │
│ │ │ │101 年度訴字第│
│ │ │ │537 號案件中宣│
│ │ │ │告沒收) │
├──┼─────────────┼───────────┼───────┤
│ 6 │甲基安非他命35包(驗餘淨重│於101年5月10日17時許,│否(與本案犯行│
│ │合計0.884公克) │在南投縣名間鄉松嶺街 │無關) │
│ │ │288號2樓為警查扣 │ │
├──┼─────────────┼───────────┼───────┤
│ 7 │MDO黑色行動電話、BATTLEAX │ 同上 │同上 │
│ │綠色行動電話、!talk 黑色行│ │ │
│ │動電話、SonyElicsoom 白色 │ │ │
│ │行動電話、Anyc all白色行動│ │ │
│ │電話各1支(共計5支,序號均│ │ │
│ │見偵查卷第),及臺灣大各大│ │ │
│ │公司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 │ │
│ │1張 │ │ │
├──┼─────────────┼───────────┼───────┤
│ 8 │使用過塑膠分裝袋1 包、未使│同上 │同上 │
│ │用過素膠分裝袋3包、筆記1本│ │ │
├──┼─────────────┼───────────┼───────┤
│ 9 │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支、塑膠 │同上 │否(供施用毒品│
│ │鏟管2支、未使用過注射針筒5│ │所用,業於臺灣│
│ │支、未使用過注射用水10支 │ │彰化地方法院10│
│ │ │ │1 年度訴字第67│
│ │ │ │3號案件中宣告 │
│ │ │ │沒收) │
└──┴─────────────┴───────────┴───────┘
附表四: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 │ 來源出處│
├──┼──────────────────────┼─────┤
│ 1 │101年2月17日17時40分35秒,李世宏(以A代表) │原審卷一第│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高明(以B代 │52 頁 │
│ │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
│ │: │ │
│ │李世宏:喂! │ │
│ │黃高明:喂!我大胖的! │ │
│ │李世宏:ㄟ! │ │
│ │黃高明:你在幹什麼? │ │
│ │李世宏:沒啊! │ │
│ │黃高明:啊你甘有在咱這邊? │ │
│ │李世宏:有啊! │ │
│ │黃高明:幫我偷偷地問‧‧幫我找"查某的"! │ │
│ │李世宏:要‧‧,啊你在那裡? │ │
│ │黃高明:在我們這邊啊! │ │
│ │李世宏:這樣沒你去國安仔遐啊! │ │
│ │黃高明:要去到那裡? │ │
│ │李世宏:他這‧‧我不知道,我沒問還不知道,要│ │
│ │ 問才會知道! │ │
│ │黃高明:你先問啊! │ │
│ │李世宏:好啊。 │ │
│ │ │ │
├──┼──────────────────────┼─────┤
│ 2 │101年2月17日17時41分28秒,李世宏(以A代表) │原審卷一第│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景訓(以│52 頁 │
│ │B代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
│ │如下: │ │
│ │鄭景訓:喂! │ │
│ │李世宏:喂!董仔! │ │
│ │鄭景訓:嗯! │ │
│ │李世宏:董仔!你在那裡?董仔! │ │
│ │鄭景訓:田中啊! │ │
│ │李世宏:啊這樣我到‧‧同款遐喲? │ │
│ │鄭景訓:嗯..。 │ │
│ │李世宏:公園仔遐嗯? │ │
│ │鄭景訓:不是不是! │ │
│ │李世宏:不然那裡? │ │
│ │鄭景訓:鐵支路這邊! │ │
│ │李世宏:鐵支路?喔--我知我知我知! │ │
│ │鄭景訓:就遐有沒? │ │
│ │李世宏:之前那裡嗯? │ │
│ │鄭景訓:啊? │ │
│ │李世宏:我之前遐沒? │ │
│ │鄭景訓:萬家! │ │
│ │李世宏:ㄟ啊!遐有一家SEVEN,我到SEVEN遐才打│ │
│ │ 給你! │ │
│ │鄭景訓:好! │ │
│ │李世宏:好! │ │
├──┼──────────────────────┼─────┤
│ 3 │101年2月17日17時48分25秒,李世宏(以A代表) │原審卷一第│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高明(以B代 │52 頁 │
│ │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
│ │: │ │
│ │黃高明:喂! │ │
│ │李世宏:喂! │ │
│ │黃高明:要在那裡? │ │
│ │李世宏:就國安他們這裡啊! │ │
│ │黃高明:要走去那兜? │ │
│ │李世宏:田中! │ │
│ │黃高明:那裡? │ │
│ │李世宏:啊? │ │
│ │黃高明:田中那裡? │ │
│ │李世宏:田中阿! │ │
│ │黃高明:啊? │ │
│ │李世宏:田中! │ │
│ │黃高明:那裡? │ │
│ │李世宏:路邊而已啦,田中路而已! │ │
│ │黃高明:好啦好啦好啦好啦,好! │ │
│ │李世宏:啊你要位國安仔這來嗯? │ │
│ │黃高明:ㄟ啦ㄟ啦! │ │
│ │李世宏:多久? │ │
│ │黃高明:馬上到了,馬上到馬上到! │ │
│ │李世宏:好啦。 │ │
├──┼──────────────────────┼─────┤
│ 4 │101年2月17日18時2分12秒,李世宏(以A代表)持│原審卷一第│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景訓(以B │53 頁 │
│ │代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 │
│ │如下: │ │
│ │李世宏:喂! │ │
│ │鄭景訓:ㄟ! │ │
│ │李世宏:喂! │ │
│ │鄭景訓:ㄟ! │ │
│ │李世宏:喂! │ │
│ │鄭景訓:喂! │ │
│ │李世宏:你那騎出來啊啦,我們‧‧ │ │
│ │鄭景訓:好啦! │ │
│ │李世宏:我們要從西畔仔那條去喔! │ │
│ │鄭景訓:ㄟ! │ │
│ │李世宏:西畔仔那條你知沒?喂! │ │
│ │鄭景訓:我就在這等哩! │ │
│ │李世宏:喂! │ │
│ │鄭景訓:剛才就跟你講SEVEN這! │ │
│ │李世宏:啊?啥米啦? │ │
│ │鄭景訓:我剛才跟你講SEVEN這啊啦! │ │
│ │李世宏:你講啥我聽沒啦,講較大聲的啦! │ │
│ │鄭景訓:你娘咧!你機車一直騎也聽沒! │ │
│ │李世宏:啊你講按怎! │ │
│ │鄭景訓:我在SEVEN這啦! │ │
│ │李世宏:啥米? │ │
│ │鄭景訓:SEVEN這啦! │ │
│ │李世宏:講啥我聽沒啦! │ │
│ │鄭景訓:你不會停下來喲! │ │
│ │李世宏:ㄟ啊!按怎你講! │ │
│ │鄭景訓:SEVEN這啦! │ │
│ │李世宏:SEVEN遐? │ │
│ │鄭景訓:嗯! │ │
│ │李世宏:喔!你騎較出來的啦! │ │
│ │鄭景訓:我沒法度,我就沒機車! │ │
│ │李世宏:喔!雞巴,你每次用風的,好啦好--沒機│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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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⑴101年2月17日18時25分09秒,被告鄭景訓持用09│本院卷第65│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世宏持用之00000000│頁反面 │
│ │ 41 號行動電話: │ │
│ │您的電話將轉接到語音信箱 │ │
│ │⑵101 年2 月17日18時25分54秒,被告持用098854│ │
│ │ 3407號行動電話撥打李世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 │ │
│ │您的電話將轉接到語音信箱,「嘟」聲後開始計 │ │
│ │⑶101 年2 月17日18時26分39秒,被告持用098854│ │
│ │ 3407號行動電話撥打李世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 │ │
│ │您的電話將轉接到語音信箱,「嘟」聲 │ │
│ │(以上接聽對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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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2月17日18時27分1秒,李世宏(下稱A)持用│本院卷第66│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景訓持用之 │頁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 │
│ │鄭景訓:喂!在哪裡? │ │
│ │李世宏:喂!你再走出來。 │ │
│ │鄭景訓:我就在外面等,我在外面等很久了咧。 │ │
│ │李世宏:幹你娘,恁北聽錯條了,幹你嗯啊! │ │
│ │鄭景訓:走錯條了!? │ │
│ │李世宏:好啦好啦! │ │
│ │鄭景訓:你別縣市的嗎? │ │
│ │李世宏:蛤? │ │
│ │鄭景訓:你別縣市的? │ │
│ │李世宏:什麼啦? │ │
│ │鄭景訓:我說你別縣市的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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