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訴,823,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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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進和(下簡稱被告)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員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惟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4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山腳路5段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被告於102年11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執行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報告書、彰化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273)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13、6頁),因而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說明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判處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復接續執行殘刑,於10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本案被告自稱因罹患疾病疼痛,而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原審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3年5月5日具狀向所在監所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告因罹患靜脈肝腫瘤,時常嘔血且疼痛難耐,才施用第一級毒品欲減緩疼痛,懇請鈞院參考緩起訴條例,從新從輕受理上訴,使被告有機會接受美沙冬等替代療法等語。

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身體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在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並參考,且被告於本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法加重其刑後,原審最輕所得量處之刑度即為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從而,原審乃係量處最低度之刑,實無再予輕判之可能;

至緩起訴制度乃係案件仍於偵查階段,法律賦予檢察官之權限,案件一旦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即需依法審理,倘被告確實有罪,法院即需依法論罪科刑,並無為緩起訴替代療法之權限。

從而,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故上訴人憑此請求從輕量刑,及請求法院為替代療法之判決等語,均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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