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交上易,250,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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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國棟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國棟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國棟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1日晚上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行人徐肇來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不得穿越道路,即徒步跨越左側對向車道由西往東而來,蘇國棟所騎機車煞避不及,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徐肇來右側身體,致徐肇來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尿道損傷、肺水腫、意識昏迷等傷害,嗣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大川醫院施以救治之結果,延至103年2月18日仍因上開傷勢死亡。

又蘇國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肇來之妻徐羅秀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選任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

是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鑑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等規定製作之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4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0月1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係檢察官及原審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是鑑定機關依上開規定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且渠等與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除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以外之本案卷內其他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再上開鑑定覆議會函文以外之有關本案證人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刑事告訴狀,業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62頁背面),應認刑事告訴狀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國棟(以下簡稱被告)固承認於102年2月21日晚上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市○○路000號前時,對向車道適有被害人徐肇來跨越車道由西往東而來,其所騎機車煞避不及,機車車頭撞擊被害人徐肇來右側身體,致被害人徐肇來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尿道損傷、肺水腫、意識昏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延至103年2月18日仍因上開傷勢死亡等事實,惟辯稱: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事發當時天色昏暗、下雨,現場無照明設備,被害人徐肇來當天從對向車道快步橫越到被告的行車車道,致被告未能注意到被害人徐肇來逕行橫越馬路之行為,故車禍發生主要是被害人徐肇來未依交通號誌規定,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逕行穿越道路,是被告過失情節輕微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事故現場無號誌、標誌,路況正常、天氣下雨,當時伊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苗栗市中華路由南向北直行,行至事故地點時,在伊機車前方距離約3 公尺處,伊看見被害人徐肇來在機車正前方,當時被害人徐肇來從伊左方往右方行走、臉部朝向伊的右側行進,伊來不及煞車,致機車車頭撞上被害人徐肇來右側身體而發生事故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

復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4張及Google街景照片4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8頁至第50頁)所示,可知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且劃有分向限制線有缺口,當時天候雨,但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肇事路口邊之電桿雖無照明設備,惟距離該電桿10.9公尺處則有路燈照明,況被告於偵查時復明確供稱騎乘時有開機車大燈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則本案事發時雖為夜間,但現場距離該電桿10.9公尺處既有路燈照明,被告復已開啟機車大燈,已足認定現場確有照明,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時所供稱:當時車速不清楚,但是當天有飄雨,速度不會很快,伊戴的安全帽是半罩的沒有鏡片,因為飄雨的關係,雨水會跑到眼睛裡,影響到視線,伊看到被害人徐肇來的時候,與他的距離約2至3公尺,被害人從伊的左邊走到右邊橫跨馬路,伊煞車不及就跟被害人徐肇來碰撞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

又被害人徐肇來事發時年滿76歲,並因罹患兩膝退化性關節炎,於102年2月20日至弘大醫院治療,此有被害人徐肇來戶口名簿影本及弘大醫院102年10月17日弘院字第4185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66頁);

據被告前開所陳可知,被害人徐肇來係自被告行進方向之「左方」往「右方」行走,車禍撞擊點則為「被告機車車頭」碰撞「被害人『右側』身體」,由此可推知被害人徐肇來係先橫越了「對向車道」後,再步行至被告行駛車道上,衡以被害人徐肇來年齡及其身體狀況,被害人徐肇來橫越馬路速度應較常人為緩慢,則被害人徐肇來橫越車道行止當係在被告左前方之視距範圍內,然被告發現被害人徐肇來時,其與被害人徐肇來間僅2至3公尺距離,堪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再者,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徐肇來相撞後,重心不穩致機車左側倒地與地面發生摩擦,產生約19.1公尺(計算式:1.9+17.2=19.1公尺)刮地痕,足見被告當時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被告既因雨水流入眼睛而視線不清,其駛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騎乘機車甫進入交岔路口時,並亦未採取減速避免發生碰撞之安全措施,仍未減速慢行(此由被告迭經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供稱行經交岔路口前有減速等語可證),致與徒步跨越左側對向車道由西往東而來之被害人徐肇來相撞,堪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未能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

此核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4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行人徐肇來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蘇國棟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未注意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果認:「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原審卷第58之1頁)大致相符。

從而,被告辯稱其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徐肇來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徐肇來死亡之事實,均不否認,已如前述;

被害人徐肇來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尿道損傷、肺水腫、意識昏迷等傷害,經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苗栗醫院、大川醫院施以救治結果,仍於103年2月18日死亡,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4頁、第68頁)、苗栗醫院102年5月31日苗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簡式鑑定報告書、102年8月8日苗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川醫院103年3月19日醫字第00000000號函、大川醫院徐肇來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被害人徐肇來之死亡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末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訂。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6 月24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示(見偵卷第17頁、第50頁、第57頁),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前之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分向限制線有缺口,在北向54公尺處即劃有行人穿越道,是依前開規定,被害人徐肇來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中華路,然被害人竟疏未注意,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則被害人徐肇來對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固堪認定,惟此至多能執為量刑之參考,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㈤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雖一再表示肇事地面留有長達38.2公尺之刮地痕(註:依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應係19.1公尺刮地痕),可推知被告車速非常快,請求將本案送請逢甲大學或成功大學鑑定,以釐清被告是否有超速過失云云,檢察官亦請求就本件刮地痕,送請鑑定以證明被告當時之車速。

惟按刮地痕跡係物品倒地後因慣性或外力作用,使物品繼續前移所致,而煞車痕跡則係磨擦係數與機械煞車力配合輪胎所形成,二者成因不同,後者為一般換算車速之標準,則是能否以刮地痕視同煞車痕而據以換算車速,並非無疑;

況縱能推算,依現有跡證,本案僅可認定被告騎乘機車係「左側」倒地,惟現場刮地痕究竟係該機車左側「把手」或「車身」摩擦地面所致,因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太少無法確定,且案發時天候雨、地面濕潤,可否如實重建現場,進而計算出「把手」或「車身」與「濕滑地面」接觸之刮地阻力,再據此推算被告撞擊前之速度,確有其困難。

準此,告訴代理人以及檢察官請求以現場所遺留之機車刮地痕送請鑑定,以判斷被告車速等語,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惟被害人徐肇來於本件車禍發生受傷後,延至103年2月18日因上開車禍受傷死亡,且被害人徐肇來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之處理之員警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考量被告所為,有助於檢警司法成本之節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徐肇來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尿道損傷、肺水腫、意識昏迷等傷害,嗣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傷害,嗣經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苗栗醫院、大川醫院施以救治之結果,延至103年2月18日仍因上開車禍傷勢死亡,原審判決時未能及時審酌上開被害人徐肇來因上開車禍受傷而死亡之事實,即有未洽。

被告及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徐羅秀珍之請求上訴雖均無理由(詳如后理由欄叁、三及四所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查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於雨霧致視線不清時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至無可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且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未注意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併考量被害人徐肇來與有過失之程度,且過失情節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且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徐肇來於原審審理時雖因本件車禍而受重傷害,嗣於103年2月18日因上開車禍傷勢死亡,造成被害人徐肇來家屬精神痛苦;

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廠作業員,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年邁且領有身障手冊之母親顏美雲需被告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本院卷第66頁),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未減速慢行部分未能坦承,但被告既已坦承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犯行,以及被告已有提出250萬元之和解條件,但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徐肇來家屬所希望獲得之600萬元賠償金額尚有一段差距,以致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徐肇來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就「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相撞後,重心不穩致機車左側倒地與地面發生摩擦,產生約19.1公尺(計算式:1.9+17.2=19.1公尺)刮地痕,足見被告當時車速頗快」乙節,未說明據以認定之理由,上開認定顯乏實據。

又原審業已認定刮地痕無法據以換算車速等事實,卻又認為被告當時車速頗快更顯無據。

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4張及Google街景照片4張所示,可知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且劃有分向限制線有缺口,當時天候雨,但柏油路面無缺、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肇事路口邊之電桿無照明設備,惟距離該電桿10.9公尺處則有路燈照明等情以觀,足徵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並無照明設備。

惟原審一方面認定肇事路口邊之電桿無照明設備,另一方面卻認定現場有照明等情,足徵原審判決對此部分之說明前後矛盾而容有違誤。

③另依卷附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一、行人徐肇來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蘇國棟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內容所示,應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程度尚屬輕微。

④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據此足徵被告前揭行為業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自得予減輕被告刑責。

⑤本件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徐肇來,以及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告於原審已提出250萬元之和解金額,參諸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徐肇來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且被害人徐肇來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6歲,核其家屬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顯屬過高等情以觀,應足認被害人徐肇來家屬附帶民事訴訟所提和解金顯屬過高而不合理,故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徐肇來達成民事和解,應顯非全可歸咎於被告事由所致。

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固有過失而難免刑責,惟參諸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過失程度尚屬輕微,且於犯後業已坦承所犯並已提出合理和解金額及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等情,原審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⑴原審業已於理由欄貳、二、㈣詳細說明僅依「刮地痕」並無法據以換算車速之理由,故原審未就刮地痕部分再予調查,並無何違誤之處,況原審業已綜合當時客觀環境輔以常理推斷,認定當時被告未減速避免車禍發生,原審之證證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且核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4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情形相符,被告本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⑵原審另已依自首之規定予以被告減輕其刑,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仍主張其係自首得減輕其刑,主張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⑶又原審已明確說明距離該電桿10.9公尺處則有路燈照明,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光線欄所示夜間有照明設備(見偵卷第13頁),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亦無何違誤之處。

⑷再者,原審復已審酌本件被告以及被害人徐肇來過失程度以及並被告尚未能與徐肇來家屬達成和解等情,且另審酌被告已願提出和解金額250萬元,以及被害人徐肇來在本件車禍事故,其亦有疏未注意,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而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仍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四、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徐羅秀珍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徐肇來間違反注意義務情節之輕重,雖非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涉,然仍為刑事第57條第8款所定,而為認定被告有罪後量刑之重要依據。

本案被告行經交叉路口缺口處、現場充分照明之情形下,仍發生本案車禍且現場刮地痕長達19.1公尺,被告究竟有無超速,卻均未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4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0月1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所認定,此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且勢必影響被告注意義務違反程度之認定,故應有調查之必要。

又本案之應執行之刑,在法定刑之最高度刑之下,且為最低度刑之上,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被告不僅否認犯罪迄今均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醫藥、精神損害等費用,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無法撫平告訴人所受之痛苦,是原審對被告犯罪行為所科之刑度,實屬過輕,對被告難收警惕之效,尚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有違。

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改判。

惟按:⑴原審業已於理由欄貳、二、㈣詳細說明僅依「刮地痕」並無法據以換算車速之理由,故原審未就刮地痕部分再予調查,並無何違誤之處。

上訴意旨認以「刮地痕」可以鑑定被告之車速,尚非可採,況且原審係綜合當時客觀環境輔以常理推斷,認定當時被告未能減速避免車禍發生,原審之論證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且核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4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情形相符,本件雖無法鑑定被告之車速,然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則已堪認定,原審對此之認定並無違誤。

⑵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判決業已依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諸如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以及僅坦承部分過失情節等予以詳細審酌,且認被告係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而減輕其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徐羅秀珍之請求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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