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交上易,282,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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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宸哲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與相筱璿為桃園縣中壢市千葉火鍋店之同事,聽聞相筱璿將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星期一)前往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國立臺中科技大學讀書,遂於同日下午1 時48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 號1 樓之遠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安公司),向該公司實際經營人林振登,以新臺幣(下同)2,200 元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馬自達-3」型自用小客車1 日,協助相筱璿搬運書籍及行李。

乙○○遂與其女友黃蘚貽、相筱璿一同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黃蘚貽坐右前座,相筱璿坐右後座)。

乙○○原應注意需謹慎駕駛,不得超過速限行駛,且不得隨意連續超車,以防車輛失控致發生車禍,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謹慎駕駛,而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三義路段,以超過當地速限每小時100公里以上之每小時120公里之速度,隨意變換車道,致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駛經該公路南下152.2公里處(下坡路段)時,因車輛失控而衝撞路肩外側護欄並翻滾,致相筱璿因未繫安全帶遭拋出車外,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併腦損傷而當場死亡;

黃蘚貽因有繫安全帶而僅胸部、手部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乙○○嗣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時,發現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而為自首。

二、案經相筱璿之父甲○○提出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就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原審、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31、52頁),核與證人甲○○、何文凱、謝文晴、林振登於警詢證述、證人黃蘚貽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相字第1466號卷第9至16頁、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82至91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遠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養紀錄1份、品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2日(101)福六(顧服)字第M1203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楊梅收費站101年12月12日高楊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造橋收費站101年12月12日高橋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101年偵字第6576號卷第6至7頁、第13至15頁、第17至20頁、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定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3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行車紀錄畫面光碟1份、遠安公司提出之相關維修出貨單及估價單6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車體照片27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相字第1466號卷第17至21頁、第24至39頁、第41至42頁、第69至98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調解紀錄表1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逢甲大學102年3月18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逢甲大學102年9月26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第28頁、第50頁、第64頁、第99至100頁、第110至112頁、第136至148頁)在卷可稽。

再被害人相筱璿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所附屍體採證照片14張(見101年相字第471號卷第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聲他字第1528號卷第3頁、101年相字第1466號卷第50頁、第53至66頁)在卷可憑。

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另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不得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超車等行為,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

查,肇事路段係高速公路,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8、19頁),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本應依上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參照證人黃蘚貽於原審審理具結後證述稱:其覺得車速太快,其叫被告乙○○減速,被告乙○○當時有超車,其不清楚超車幾次,車子左右抖動後往右撞護欄,其看時速表剎在90至10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並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沒有小心駕駛,經驗不夠,變換幾次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再參之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筆錄(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勘驗光碟所顯示時間下午4時54分31秒至下午4時54分47秒間,變換車道次數高達4次,則被告於短暫16秒間駕駛車輛超車、變換車道4次,其確實有違規隨意變換車道駕駛車輛行為無訛。

另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檢視事故現場照片與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認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該車於計算當時之車速會大於120kph,有超速之情形產生」、「該車於煞車後、撞擊護欄翻覆前之車速約為105.1kph」,此有該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48頁),可見,詎被告駕駛車輛搭載證人黃蘚貽、被害人相筱璿行經上開高速公路路段時,竟以時速120公里違規高速超速行駛,並非僅止於證人前開證稱:時速表90至100公里之速度,而且被告隨意變換車道、超車等方式違規駕駛致釀本件傷害致死之交通事故,其上開違規變換車道、超速、超車之駕駛行為,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為明顯。

又被害人相筱璿確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相筱璿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前以書狀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上訴狀理由辯稱:肇事原因為車體機械故障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及其背面),惟查:㈠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00時59分34秒:C車(即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5863-JJ號自小客車)進入外車道(中間)後,此時煞車燈亮起」、「00時59分35秒:C車右前輪以斜切方式超越路肩線,此時煞車燈是亮起狀態,隨即撞擊護欄,往前翻滾四圈」、「16時54分31秒:C車加速並閃左方向燈後,自外側車道超車至中線車道」(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背面),據上開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行經高速公路時,該自小客車之煞車燈係能正常顯示。

另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結果,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行經高速公路至肇事前,其駕駛狀態平穩,且車體可隨被告操作而左右移動超車,又其多次加速、超車、變換車道均未見有何因機械或車體故障致失控無法操控之狀況發生,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則被告上揭所辯肇事原因係車體機械故障等語,即無可採。

㈡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由行車紀錄器畫面中5863-JJ 號租賃小客車撞擊外側護欄前該車有採取緊急煞車(行車紀錄器時間00:59:35)時,使煞車燈亮起且地上留有煞車痕痕跡,研判該車之煞車系統並無機械故障之情況」、「根據5863-JJ 號租賃小客車經過行車紀錄器之車速大於120kph且有競速之嫌,而事故當時5863-JJ 號租賃小客車之煞車系統並無機械故障之情況研判,此車禍事故係因人為因素(即乙○○人為操作失當)導致之可能性較高,而非5863-JJ 號租賃小客車機械故障所致」等語,此有逢甲大學102 年9 月26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6至148頁),益徵被告肇事時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無機械、車體故障之情事為是,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稱肇事原因為機械故障等語,即無可採。

四、此外,被告雖有上開違規變換車道、超速、超車之駕駛行為,但卷內證據查無被告肇事之前,有何追逐何一車輛(前車)之具體證據,原審所為被告於高速公路上「追逐前車」之事實認定,稍有未洽,但不影響被告前開違規駕車,致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時,發現為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且接受裁判而為自首,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查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相字第1466號卷第6至8頁、第2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其素行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本應遵守速限、不得隨意變換車道、超車,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變換車道、超車,因而造成被害人因此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以致受傷死亡,造成被害人之家人承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尚未能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並兼衡其犯後已坦承與有過失之犯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於乘坐期間未能依據交通規則緊繫安全帶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七、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父母洽談和解,但因對方開出天價,致無法達成和解。

而且,本件車禍被害人相筱叡死亡,被害人自己未繫安全帶,為死亡結果之主要肇事原因。

被害人父母要求高額賠償金,至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但其年紀尚輕,請求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訴所指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於乘坐期間未依規定僅繫安全帶等各節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在其量刑理由中予以斟酌,並詳為說明(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

且按100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

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足見,小型車行駛於道路、高速公路上,立法者係主要科以駕駛人要求後座乘客依規定繫安全帶之義務,殆無疑義。

是以,本案被害人相筱叡乘坐小型車後座,固未依規定緊繫安全帶,但被告身為駕駛人,未依規定要求其緊繫安全帶,仍難減免駕駛人之應作為責任。

又,被告上訴後,仍未與被害人父母和解,而且,被告於肇事當時未滿19歲,顯然駕駛經驗不足,其駕車行經國道一道高速公路上開肇事路段,為連續下坡路段(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通過三義交流道後往豐原方向之火燄山長下坡路段),係全國有名容易肇事之下坡路段(此為本院生活經驗上已知之事實),被告更應謹慎駕駛。

詎料,被告竟貪圖一時之快,下坡超速又隨意變換車道超車,不僅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也造成其他用路人未知之危險。

而被害人相筱叡係83年3月7日出生,本件車禍死亡之時(101年9月3日),為甫滿18歲之大學生,如旭日朝升之年輕生命,驟然殞落,不僅死者本身受害,其尚存之父母徒留「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憾。

而且,被告自檢察官偵查迄至原審準備程序,仍否認過失責任,直至原審審判期日,始承認有罪(有過失),又,被害人家屬除依法得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外,肇事迄今被告仍未與其等和解乙情,為被告所自承及被害人之父母甲○○、丁○○到院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則原審在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2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就被告上開犯罪之刑度加以量定,所科處之刑及未諭知緩刑,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尚無可採,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八、起訴意旨另指:被告以上開同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黃蘚貽之胸部、手部挫傷(過失傷害)等情。

此部分自形式上觀之,與上開論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刑法第55條),應僅以一個裁判處理之。

又因此部分未經黃蘚貽告訴,而被告就原審判決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上訴效力及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是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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