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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66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博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8 月1日晚間,騎乘車牌666-JNM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民族路往太平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起訴書誤繕為8 時許),行經民族路匯入太平路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日雖係颱風天,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騎乘機車越過民族路停止線駛入該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適有行人林賢澤自位在同鎮太平路之臺灣電力公司停放汽車後,自太平路欲返回同鎮民權路住處時,亦疏未注意行人在禁止穿越,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自該路口槽化線處穿越該交岔路口,張博齊因疏未發現行人林澤賢自其左前方步行而過,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林賢澤右側腿部,而使機車倒地滑行,並使林賢澤跌倒在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右膝蓋側面距離腳跟約46公分處挫傷約8 ×4 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而於同年8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張博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博齊自首及林賢澤之子林勇志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司法警察行使即時勘察權所見、所聞記錄之文書,固為傳聞證據,然因員警已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就其製作之文書作證,並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則證據已轉換為一般證人之當庭陳述,並接受反詰問以確保證言之真實性,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雖係員警王家棟接獲報案後至車禍現場,行使即時勘察權就機車倒地位置、刮地痕、行人遺留之雨傘、帽子、血跡等情形所繪製,惟因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製作之員警王家棟,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針對該車禍現場處理之問題詳為證述,亦已給予被告行使詢問及對質之機會,本院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所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除上述道路交通事現場圖外,本判決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博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機車倒地,及被害人林澤賢倒地受傷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天是颱風天,風雨一陣一陣的,其趕著上晚間8 時的夜班,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突然撞到東西,其之機車就倒地,在機車倒地前,其未看見被害人,也不知道有無撞到被害人云云。
惟查:㈠被害人林澤賢係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駕駛汽車前往位在太平路之臺灣電力公司停放後,沿著太平路步行返回民權路住處,於行經太平路與民族路之三岔路口時,遭車輛撞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右膝蓋側面距離腳跟約46公分處挫傷約8 ×4 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而於同年8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勇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詳見相驗卷第7 、8 、22頁、本院卷第58),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警員王家棟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8頁)、車禍事故現場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資料(見相驗卷第3 、12至15頁)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林澤賢因本件車禍事故,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及相驗屍體照片等在卷為憑(相卷第26、30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當日之警詢中供稱:當時其騎著機車沿著民族路往太平路行駛,在肇事地點撞到與其同方向行進之行人後方,是在與該行人約距離2 公尺左右,其才發現前方有行人,其立即踩煞車,但機車車頭還是撞到行人之身體後方等語甚詳(見相驗卷第6 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過失致死犯行(見原審卷第5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詞置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又依車禍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8頁)及被告前開供述可知,本件車禍係發生在民族路與太平路之三岔路口內,太平路與民族路口交會處劃設有三角形之槽化線,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係騎乘上開機車沿民族路由南往北即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車禍發生後,被告之機車係倒在交岔路口內,機車前、後輪分別距離民族路北向車道路口停止線約23.1公尺及22公尺遠,距離民族路車道分向限制線之延長約2.9 公尺及4.2 公尺,機車後方留有長約10公尺之刮地痕,且距離機車後輪約2.4 公尺及7 公尺處分別留有被害人林澤賢之雨傘、帽子及血跡,此亦據證人即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警員王家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4頁),且有車禍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76頁、相驗卷第9 、12至15頁)。
佐以前述被被害人林澤賢於車禍發生前,係自太平路之臺灣電力公司沿太平路步行返回民權路住處,於車禍發生後,其右膝蓋側面距離腳跟約46公分處之挫傷約8 ×4 公分,與被告之上開機車車頭機車前端高約44公分(見相驗卷第42、43頁)之高度大致相符,及被害人林澤賢自太平路之臺灣電力公司步行至民權路時,其沿太平路路邊往北直行至槽化線頂端後必須向右橫越該路與民族路口(見本院卷第48頁Google地圖、第78頁車禍現場圖)方能續沿太平路直行等情,顯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民族路北向車道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內時,因被告未適時發現被害人在其左前方亦沿太平路橫越民族路往被告車道穿越,猶繼續直行行駛,以致煞避不及,造成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處撞擊被害人之右腳側面,使被害人倒地,被告之機車亦倒地滑行,因而留有機車刮地痕及被害人之血跡、雨傘及帽子,灼然至明。
是被告於本院中辯稱不知是否撞到被害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款規定,機車係屬「汽車」之一種)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1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其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
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日雖係颱風天之夜晚,然該處有照明設備乙節,業經證人王家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並有卷附案發現場晚間7 時55分許之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且依該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機車倒地後,行經該處之機車、行人均未穿戴雨衣或打傘,且警員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上之地面為乾燥狀態,被害人林澤賢之雨傘亦係關閉束合落在地上(見相驗卷第13頁),可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行人林澤賢自太平路槽化線處橫越民族路往其車道走來,而未適時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造成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害人林澤賢之腿部,致使林澤賢倒臥在地,受有前述傷害而不治死亡,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彰彰甚明。
是起訴書記載本件車發生在當日晚間8 時許,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再者,依卷附監視器光碟畫面並未拍攝到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被告辯稱其行向為綠燈乙節,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況縱在綠燈通行狀況下,汽車駕駛亦仍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併此敘明。
又被害人林澤賢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太平路與民族路口之三岔路口劃設有三角形之槽化線,民族路劃有分向限制線,該路口往西方向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有車禍事故現場圖及Google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78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林澤賢係自臺灣電力公司沿太平路欲步行返回民權路住處,已如前述,其沿太平路往北步行至該三岔路口之槽化線時,自不得跨越該槽化線穿越民族路口,然其卻在該槽化線頂端北側之民族路車道內遭被告撞擊,顯見被害人林澤賢確有在不得穿越道路之路段,擅自穿越道路之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王家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卻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害人而肇事,並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鞠躬致歉,及被害人亦有前揭過失,暨考量被告肇事時為22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相驗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原判決雖誤載被告有疏未適度減速慢行之過失,及被害人林澤賢係有行走於車道中間之過失,然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而尚非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在原審審理及移付調解過程中,未見積極悔過之心和向被害人家屬致歉之誠意,其於原審審理時向被害人家屬鞠躬,僅係為求輕判而虛應故事,且多次空言經濟能力欠佳,拒不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損害賠償,並將大部分肇事責任推託被害人,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判決儘量處有期徒刑6 月,實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雖被告除賠償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此涉及現年僅24歲之被告之償還能力及方式,且被害人家屬仍可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求償,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不當之情形,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另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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