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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6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佳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佳珊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昌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欲左轉文昌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須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並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明知當時自己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不予理會,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左轉文昌街,適周涵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文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前揭交叉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涵云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膝壓砸傷、頭部損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呂佳珊於肇事後陪同周涵云前往醫院治療,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之承辦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涵云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加爭執其證據能力及真實性,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法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佳珊坦承上情不諱(見他卷第18頁、第24頁正反面、第72頁、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33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涵云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7、24頁背面),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14至16、20至2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須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晴路面乾燥,日間光線充足,且路面鋪裝柏油並無缺陷,加上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文昌街之交叉路口時,明知中山路交通號誌已顯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竟仍貿然闖越紅燈而左轉文昌街,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左轉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2年7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7至58頁),復經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相同,此有該會102年9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他卷第64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膝壓砸傷、頭部損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上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是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告訴人雖曾指稱:被告係在上班期間送貨予客戶,被告騎機車闖紅燈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受傷,應犯業務過失傷害等語(見他卷第1頁)。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老闆娘叫伊回去幫她拿手機,伊當時要左轉文昌街等語(見他卷第24頁背面),另具狀供稱:案發當天,因老闆娘王佩芬臨時央求伊,外出拿東西回來,所以伊才騎機車出去,在臨時出門途中,距離門市不到50公尺,發生車禍等語(見他卷第27、28頁)。
依據被告上開陳述,其所謂幫老闆娘外出拿手機乙事,是否與其受僱工作內容有關,尚非無疑,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案發當時被告執行業務之證據,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難確信為實在,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6頁),可認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重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左轉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是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膝壓砸傷、頭部損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2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而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外傷導致頭痛身心受損頭痛焦慮狀態等情,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2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之後遺症非輕。
又事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傷所造成損害,原審未充分考量上情,僅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明顯過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卻駕駛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左轉行駛,其過失情節非輕。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膝壓砸傷、頭部損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又因上開車禍外傷導致頭痛身心受損頭痛焦慮狀態等情,是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之後遺症非輕。
而被告係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已修理告訴人之機車(參見原審卷附收據),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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