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交上易,467,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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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遠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62號、第15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下班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間甚短,可知被告喝酒時間與發生車禍時間相距亦甚短,而以人體代謝功能,並非喝酒後立即代謝至體外,且證人陳鈺青(誤載為陳玉清)、洪嘉徽與被告相處時間,又均非案發當時,則其二人證稱當時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本與常情無違。

是以,證人陳鈺青雖稱依護理紀錄記載被告當時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及證人洪嘉徽亦證稱看不出被告有喝酒,也沒有聞到酒味等情,然一般人縱有酒駕,遭遇車禍,倘非泥醉亦會驚醒,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車禍前有無酒駕行為。

被告在車禍發生後雖無與人發生糾紛、呼呼大睡或胡言亂語發酒瘋,然應考量代謝問題,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抽血測得酒精濃度血液濃度血液檢測值既為223mg/dL(換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值為1.15mg/L),又無任何檢體錯置情形,本無需就檢體作DNA比對,證人陳鈺青、洪嘉徽上開證詞,既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無酒駕犯行,原審認事用法顯有未洽云云。

三、原審詳查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之上開理由均經原審判決詳予論駁。

至於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既為223mg/dL,上開檢測值係抽血所得,非呼氣檢測而得,自無呼氣檢測法可能因被施測者口中甫飲用含酒精成份物品,而造成呼氣測值偏高之不正確結果,換言之,依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被檢驗者血液中酒精濃度極高,亦即該血液來源者在遭抽血之際,其身體內全身流動之血液應均含有極高之酒精濃度,至為明確。

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所載,以呼氣酒精濃度測得人體酒精濃度每公升1.0毫克程度時,將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態。

然本件無論係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即證人施松宜、洪嘉徽,或在醫院對被告進行初步檢傷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護士陳鈺青均明確證稱並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證人洪嘉徽更明確證稱被告應答正常,外觀完全看不出有喝酒等語,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內記載被告主訴傷勢所在,且表明有過敏,葛氏昏迷指數表上記載被告說話有條理且可依命令作動作等情,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紀錄記載護士告知明日將進行手術、午夜後禁食及給予術前衛教等指示,被告表示瞭解等內容亦相符合,可知被告當時確實說話有條理,可依命令動作,可表達自己有過敏,知道自己之傷勢,能配合醫護人員之詢問以評估疼痛指數,亦能瞭解術前衛教之內容,並無意識不清或胡言亂語等情形,顯然不似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23mg/dL(換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值為1.15mg/L)之人,足以徵顯被告在車禍發生時之一切生理表徵,均與前揭檢驗報告所載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23mg/dL者所有之現象,明顯不符。

此外,本件證人洪嘉徽與證人施松宜係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均係第一線與被告接觸之人,並無檢察官所指證人洪嘉徽於案發當時並未與被告接觸之情事,而證人陳鈺青雖係醫院護理人員,然於是日上午11時18分即與被告接觸,消防救護人員則係同日上午11時03分抵達現場檢視被告生命徵象,均有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紀錄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資料可佐,與車禍發生時間即是日上午10時54分相距僅9-24分鐘不等,亦無檢察官所指距離事故發生已多時,證詞不可憑採之情事。

是以,本件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被告抽血檢測報告,被告雖呈現酒精反應,然其言行舉止於案發當時均不似血液中高濃度酒精含量之人,而當時所抽血液亦已無法再比對是否確實為被告之血液,則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當天騎乘機車前是否確有飲酒,自有合理可疑之處。

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確信。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有酒駕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遠清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LB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262號、第15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遠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遠清於民國101 年12月31日10時54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0時54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0時54分許,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與中科路交岔路口處時,適鄧志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同向由快車道行經該處路口,欲右轉駛入中科路,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為日間光線充足,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張遠清騎乘之前揭機車與鄧志熠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張遠清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5、 第6、第7 肋骨骨折之傷害(鄧志熠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經送醫治療,由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抽血測得張遠清酒精濃度血液檢測值為223mg/dL(換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值為1.15mg/L),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鄧志熠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張遠清等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鄧志熠發生車禍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並辯稱:其當天才剛下班,並未飲酒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與同案被告鄧志熠發生車禍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志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3262號偵卷(此卷宗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發生前揭車禍後送醫急救,由急診醫院即臺中榮總抽血檢測,所抽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23mg/dL,有臺中榮總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見警卷第5 頁),該瓶血液再送彰基醫院以氣相層析法複驗,酒精濃度仍達153.2 mg/dL ,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該院並表示氣相層析法是目前公認血液酒精檢測之標準方法,此檢驗方法不會出現偽陽性反應,有該院102 年12月9 日一0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
惟彰基醫院並未保存檢驗剩餘之血液檢體,亦有該院102 年9 月24日一0二彰基院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又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該院表示當次抽血一共抽取5 支檢體,進行酒精檢測之檢體已轉送彰基醫院複驗,其他檢體依該院作業流程已分別於48小時及10天內完成銷燬等語,有臺中榮總102 年11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故現已無法進行DNA 檢測比對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之該瓶血液或當日抽取之其他血液是否確為被告之血液。
㈢被告辯稱:其為看護工,在當日騎乘機車前係在上班,並未喝酒,沒有酒後駕車等語,經查:
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參。
而依前揭臺中榮總檢驗結果,被告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23mg/ dL (換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值為1.15mg/L),應會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形。
且如此大量飲酒,縱然因體質不易臉紅,依一般常情,他人靠近時仍難免聞到身上有酒味。
⒉惟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施松宜於偵訊中證稱:其當時並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
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另一名警員洪嘉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處理本件車禍案件,其到現場時發現被告受傷,救護人員將被告送醫,因車禍事故有人受傷,依法需進行酒測,但被告鎖骨受傷無法吹氣,所以請醫院抽血。
其在現場可能有安撫被告,但近距離說話是在臺中榮總,其向被告詢問傷勢,被告也知道自己何處受傷,其與被告談話時,被告很正常,其當時就在病床旁邊,但沒有聞到酒味,也沒有臉紅,完全看不出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又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3頁),病患主訴中記載被告向消防員表示傷勢為左肩疼痛,有過敏但不確定對何種物質過敏等情,葛氏昏迷指數表中記載被告說話有條理且可依命令作動作等情。
又依臺中榮總護理紀錄,在車禍當日下午1 時17分時,因預定隔日進行手術,護士莊惠雅告知被告午夜後禁食及給予術前衛教,被告表示瞭解(見本院卷第78頁)。
而證人即臺中榮總護士陳鈺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院急診一開始會先檢傷,醫生看過後,有必要會送去抽血,抽完血後就分配床位,其負責分配床位,分配後負責該床位之護士才是主要照顧病人之人,臺中榮總護理紀錄中車禍當日中午12時44分該行是其所記載,疼痛指數8分是其問過病患後所寫的,其不會特別記載病患是否酒醉,但病患如果意識不清,或胡言亂語,不針對問題回答,其就會特別記載在紀錄上,其對被告已沒有印象,其上班1 次8小時,病人換得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
另同案被告鄧志熠雖於偵訊中供稱:其同事說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但當時不確定對方是否有喝酒,因為想說一大早云云(見偵卷第9 頁背面),但所稱有聞到酒味等情不過是聽同事轉述,且自身亦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喝酒,相較於警員施松宜、洪嘉徽係較長時間且近距離接觸被告,應以證人即警員施松宜、洪嘉徽證詞為可採,尚不能以鄧志熠前揭供述即認定被告當時身上有酒味。
⒊由上所述,車禍後實際接觸被告之警員施松宜、洪嘉徽均明確證稱並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證人洪嘉徽更明確證稱被告應答正常,外觀完全看不出有喝酒等語。
且由救護紀錄表、臺中榮總之護理紀錄及證人洪嘉徽、陳鈺青之證詞綜合觀察,可知被告當時說話有條理,可依命令動作,可表達自己有過敏,知道自己之傷勢,能配合證人陳鈺青之詢問以評估疼痛指數,能瞭解術前衛教之內容,並無意識不清或胡言亂語等情形,顯然不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5mg/L之人,與前揭檢驗報告不符。
公訴意旨雖稱一般人酒後駕車,遇到特殊事故也會酒醒,不能以被告意識清楚認定被告並未酒後駕車云云,然酒精具有麻醉作用,少量飲酒時,或許可因突然驚嚇等原因而酒醒,但社會新聞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與人發生糾紛,自身受傷送醫甚至被逮捕至警局仍呼呼大睡或胡言亂語發酒瘋者,時有所聞,足見大量飲酒時是否單憑發生車禍即可酒醒,實有疑問。
況被告縱可因車禍而神智暫時清醒,仍不可能瞬間將所有酒精排出體外,但警員均證稱並未聞到被告有酒味等語,故公訴意旨前揭說明,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⒋又被告於101 年12月23日晚間7 時許至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30分間,受蔣綺芳聘請照顧母親蔣許采河,有蔣綺芳出具之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1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4分許,距離被告工作結束不到半小時,被告下班後稍微整理一下個人物品,再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中間應無時間喝酒,衡諸常情,被告擔任看護工作時也不太可能喝酒,則被告辯稱其當日騎乘機車前係在上班,並未喝酒等情,即與常理相符,益徵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犯行。
⒌基上所述,被告抽血雖呈現酒精反應,然其言行舉止均不似大量飲酒之人,且當時所抽血液已無法再比對是否確實為被告血液,則被告騎乘機車前是否確有飲酒,尚有合理可疑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為本案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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