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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漢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易字第 36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何漢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又本件並未造成他人受傷,犯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亦屬輕微,原判決竟未依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內酌量科刑,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之重刑,顯未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亦違反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判決違背法令。
㈡被告之雙親年邁且患有疾病行動不便,倘被告未獲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之雙親將失所依靠,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懇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1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6 段之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8時58 分許,行經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欄檢盤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資料相符。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以有期徒刑10月。
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前分別於96至100年間,因7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 日、58日、有期徒刑4月、5月、6月、10月、8月,最後2次所犯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5 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9日縮短刑期,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況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理應知悉,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其行為實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及本件幸未致人受傷,暨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再次飲酒至醉並騎乘機車上路,適足以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之漠然心態,自難因犯後坦承犯行給予刑罰之寬貸。
另被告酒後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機車,固未造成其他行人受害,然其於行駛中不無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之危險,亦堪值非難,故不能以其未造成其他行人受害為由邀獲較輕刑典。
至於被告家庭狀況,非法定減輕刑罰之事由,被告以其尚有年邁雙親需照顧,而請求輕判,亦屬無據。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從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末查,原判決主文欄記載「何漢洲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係「何漢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漏載,此部分自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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