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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三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三郎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現與妻子、兒孫同住。
被告妻子曾開刀裝心臟支架,現罹患子宮頸癌,亦曾接受開刀治療。
被告孫子女分別就讀小學2年級、4年級,被告兒子因須外出上班工作維持家計,故被告之妻子、孫子女之生活起居均賴被告照顧,如被告身陷囹圄,則無人可照料,被告生活狀況實堪憐憫。
犯罪動機方面,被告因家庭生活不順遂,而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7日與朋友一同飲酒,飲酒後因返家路程僅約5分鐘車程,乃自行騎車返家,故被告乃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無犯罪之強烈決意,動機實堪憫恕。
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方面,被告僅係駕駛機車約5分鐘之車程返家,且未肇生交通事故,足見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均屬輕微。
況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事後並深刻反省,足見被告態度良好。
被告已深感悔悟,而無以重刑教化之必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有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予被告改過謙善的機會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為刑罰之量定時,已說明「被告曾於100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紀錄,竟再犯本件之罪,足徵其不知謹慎其行,且守法精神薄弱,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非予入監執行,顯無法避免被告再犯相同之犯行。
另考量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在家幫其子帶小孩,且尚有生病之妻子需其照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3頁),而量處被告黃三郎有期徒刑7月之刑,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況刑法第185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且亦屬輕度量刑,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被告恃其年長,僅因貪一時之樂,一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此次甚且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查獲,全然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倘被告果真深感悔悟,又豈會一再犯錯?再者,法務部早於102年6月19日,業已發布新聞稿稱:「【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避免執行不公】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
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就上開研議結果法務部已准予備查,並通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
查被告於本案係飲用紅露酒及啤酒、吐氣酒精濃度為0.69mg/l、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酒駕犯罪時間未滿3年、被告並未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並無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縱法院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上說明,執行檢察官仍無從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仍須入監服刑,故被告提起上訴,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請求本院從輕改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而未依規定指出具體事由,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黃三郎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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