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交上易,635,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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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國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國雄(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被告身為殘障人士謀生不易,尚有貸款待繳。

案發當天係朋友聚餐,飲用3瓶保力達,純粹要回家,不是故意酒駕,被告也無法請計程車。

被告有70幾歲母親待扶養,自己又租房子,身為殘障人士謀生不易,又背負貸款,經濟壓力很大,而今也有1份工作,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

而且,被告在原審訊問程序、審判程序,本即為全部認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10頁、22頁及其背面),有原審筆錄可稽。

(三)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雖以其於案發當天係朋友聚餐,飲用3瓶保力達,純粹要回家,不是故意酒駕,被告也無法請計程車等語,為上訴理由。

但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原審已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難謂有何量刑權衡未當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而且,被告前於93、95、97、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7月確定,並均「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之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最後一次酒醉駕車係101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後,再犯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4毫克,足見前案之執行後,被告並未知所警惕而謹慎言行,且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在該罪全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衡酌,並無過重情形。

是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有70幾歲母親待扶養,自己身為殘障人士謀生不易,經濟壓力很大乙節,固值同情,然此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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