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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琦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36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琦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03年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因不服原審判決,於103年3月14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敘稱: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自有未合。
且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03年4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且經其妹彭寶云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計至103年4月30日已屆滿7日期間,迄今上訴人仍未補正,依上揭規定,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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