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交上易,667,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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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斌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76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正斌(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並非工地之主要負責人,實際工地之主要負責人為賴順恭,且有另一主任郭宸瑞,被告僅係於車禍發生時,基於人道立場出面處理。

被告承認對工地有督導不周之疏忽,但告訴人之重點在損害賠償,被告已告知大展營造有限公司有保險,對公司提告馬上可獲得賠償,然告訴人一直針對被告求償,被告因熱心處理事情而被判刑,實難甘服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採納被告、同案被告林榮捷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凃敏芳之證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為當天現場指揮調度之工地主任,且指示砂石車及挖土機之停放位置,顯見林正斌確實為當天現場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而被告未盡向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申請許可之義務,其工地之砂石車及挖土機仍占用該路段一側道路停放砂石車及挖土機而進行作業,將原有3.6 公尺之車道佔用至僅剩1.1 公尺寬,已妨礙其他行經該路段之人車使用該車道,而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所為論斷,形式上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背,亦無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仍就單純事實,漫為爭論,依首開說明,難認係適法之第二審上實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二審上訴具體理由。

㈡是被告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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