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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綿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聲請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所為裁定(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何綿安所犯三罪中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均屬前開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罪,「該二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是本院就本件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因屬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
茲抗告人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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