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于智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 (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辯稱:伊因發生本件車
-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 四、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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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智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于智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林于智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22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左轉向上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變換車道時保持與四周車輛之安全距離,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柯奕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停等紅燈,遭林于智騎乘機車以右側後照鏡撞擊柯奕光之左手,致柯奕光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上臂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于智肇事後明知柯奕光已倒地受傷,竟因考量其係無照駕駛且尚在緩刑期間,遂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不思救護,反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柯奕光自行報警,員警調取附近路口監視器檢視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于智(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陳述同意於判決作為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而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該等經調查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32-1至38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本案發生經過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原審卷第26頁背面至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3至2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見偵卷第32-1至3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8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40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查:
(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辯稱:伊因發生本件車禍而倒地滑行,起身時誤認上前關心之人即為與伊發生車禍之被害人,經詢問該人有無受傷後,該人表示沒有受傷,伊才離開現場,且伊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然查:1、觀之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警詢時供述:伊行駛至肇事處前,欲騎到最前方準備左轉,因伊繞行(閃避)時,距離沒抓好,致伊車因而碰到同向行駛之機車左側而肇事,撞擊部分係伊右把手處(右後照鏡斷了已換新)等語(見偵卷第25頁);
於102年4月55日警詢中供述:伊要左轉向上路,當時號誌要變換,伊要閃避右手邊一部同向行駛之機車,伊車右側後照鏡處不小心碰到該部機車左車身,致伊車因而失控倒地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
於102年7月3日偵訊時供述:發生車禍前有看到被害人,但伊當時角度有抓好,才撞到他等語(見偵卷第49頁背面);
於102年8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當時伊確實是從汽車與機車中間想要直接左轉,因為伊看已經快要綠燈了,穿越的時候撞到被害人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可知被告明確知悉已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參諸被害人於101年12月23日警詢中證述:伊行駛至肇事處前,正準備停下等紅燈時,伊左手臂處突遭撞及,到伊車因而倒地,經察看是遭被告機車右把手處撞及等語(見偵卷第27頁);
於102年3月13日警詢時證述:伊接近向上路時,號誌為紅燈,伊正剎車減速準備要停車等紅燈時,車速約20公里左右,伊身體左側突然遭對方與伊同方向之重機車右側車身撞及,致伊車因而左倒、左車身損壞及伊左手受傷;
伊認為對方應該知道與伊車發生碰撞,因對方有摔車滑行,當時對方撞擊到伊身體的力道蠻大的等語(見偵卷第16頁);
於102年10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伊車直接倒地,被告向前滑行約10公尺至前方待轉區,當時撞擊的力道蠻大力的,他的後照鏡應該是直接衝撞到伊左手,伊左手手臂挫傷,有前去林新醫院就診;
伊有看到被告起身與那邊的路人交談,伊還沒有機會過去,大約10秒鐘後,被告就騎車離去了,伊當時整個左手麻掉,就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報警,之後,前方與被告談話的路人也騎車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至第29頁)。
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不僅已知悉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後照鏡有撞擊被害人之左手,且審之被告並因而人車倒地及向前方滑行約10公尺,則以被告倒地後有滑行,且滑行距離非短之情以觀,被告斯時騎乘機車應有相當之速度,而與被害人發生撞擊之力道亦非輕,衡情,被告應可知悉遭其撞擊之被害人亦會人車倒地,而被害人亦將因此受有傷害。
基上,被告既已自承其知悉有撞擊被害人,自己亦有向前方滑行,當可認知到實際的被害人係在伊滑行方向之後方位置,卻空言以誤認當時在旁之路人為被害人,實難想像,而難採信。
3、至於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禍當時被告倒地後向前滑行蠻遠的距離,約10公尺,伊有看到被告起身詢問路人,那邊的路人應該沒有告知被告有撞到伊,被告以為是他自己滑出去,被告應該不知道伊有受傷,但伊當時與被告距離很遠,並沒有聽到被告與路人之交談內容,是伊事後與被告和解時,被告將現場情形告知伊,伊再參酌當日伊所看見之情景,才會這樣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至第29頁)。
但是被害人僅見被告與前方路人交談,但其並未實際聽聞該交談內容,自無從單以其上開推測之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措施,並應通知警察機關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已否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而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被害人因而倒地,則依經驗法則可知,若人遭車輛碰撞到地,通常定然會受有某程度之傷害,被告既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則其對被害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顯非無法預見,是以,被告對於被害人當時已受傷既應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然被告因考量其係無照駕駛,且尚在緩刑期間,遂未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就醫,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被害人,即逃離車禍現場,則被告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且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另被告縱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本件事發時之被告主觀犯意仍屬無涉,自無從以事後和解,推認被告自始無犯罪故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于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條文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則有期徒刑部分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第185條之4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90年度臺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
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本案被告在肇事後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未下車查看逕自離開,是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
復審酌被告於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違背車輛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此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在卷可參,顯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並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伊願意原諒被告,請對被告從輕發落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
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查被告前曾因重傷害罪,於97年10月22日經本院以96年度少上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逕駕車逃逸,行為實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雖曾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但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乃屬執行之問題,則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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