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勇信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鄭勇信(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於民國98年間,曾涉犯其他詐欺犯行,並經判決確定,但事後被告確已痛改前非,以小本經營飲料店,辛苦度日,縱僅賺取薄利,被告仍正當工作努力堅持。
然而,或許是被告時運不濟等因素,被告經商失敗,並積欠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足見被告確實有心向善。
102年間,正當被告生意失敗之際,恰獲從事詐騙集團年籍不詳之綽號「王董」之接濟(且勿論王董之動機為何),至少被告得以還清債務,在報恩感念之下,始再度誤入歧途。
被告係在努力工作,背債走投無路下,為還人情債始重蹈法網,其行為雖不足取,但如據之認定被告有再犯之虞,則顯失偏頗。
(二)本案共同被告中,負責接水之接水頭李郁霖,雖自始否認犯罪,但其同夥即同案共同被告林子豪、陳威廷指證歷歷,李郁霖即其2人之上手,收錢之地點及時間均證述明確,原審法院亦語重心長地勸諭其認罪。
準此,共同被告李郁霖所擔任接水頭之角色,在原審應已無所置疑。
如以原審認定被告有再犯之立論基礎而言,豈不共同被告李郁霖亦同樣有再犯之虞,何以共同被告李郁霖自始未被羈押禁見,難道係共同被告李郁霖不認罪之緣故。
而被告自始認罪,卻遭羈押,則情何以堪。
(三)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
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一)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二)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
(三)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控訴之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
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經查:
(一)原審認: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3年1月29日起執行羈押。
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26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已自白在卷(惟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被告僅構成詐欺取財,其餘罪名不構成),而被告之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之人證、書證、物證(詳見起訴書所載)可資證明,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警詢時自陳:伊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董」之成年人(下稱「王董」)金錢,「王董」邀伊幫其工作以便還錢,伊乃於102年9月間加入「王董」所組之詐欺集團等語;
於102年12月11日偵查中陳稱:因為伊所經營之飲料店倒了,欠他人4、50萬元,為了賺錢而為詐欺集團車手。
伊於102年9月起從事詐欺集團車手領款工作迄查獲止所獲得之不法報酬有3、40萬元等語;
於原審103年1月29日訊問時陳稱:伊於102年7、8月之後所經營之飲料店因生意不好收起來,於102年9月底開始幫「王董」做詐欺取財之工作,沒有其他工作等語。
且被告前於9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前已有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前科,仍未悔悟,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另依被告上開所陳,其自102年9月起從事詐欺集團車手領款工作已獲得3、40萬元之報酬,則被告無正當職業,以加入詐欺集團工作為其經濟來源,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茲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應自103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本院經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26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已多次自白在卷(見原審影卷一第51頁、影卷二第24頁背面、影卷四第134頁),並有原審裁定所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屬涉犯詐欺犯罪,嫌疑重大。
而且,被告前已因類似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8月12日始執行完畢,業經原審裁定書載明,詎被告竟自102年9月、10月間起,再重操舊業,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26名被害人,以被告前已有相關詐欺之前科紀錄,本次又詐騙26名被害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詐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除有起訴書所載詐欺犯行外,之前另有其他相類似之行為,則被告反覆實施詐欺行為,顯然難以具保代替本件預防性羈押,而且不能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曾經營飲料店並負債,遽認被告無再次實施詐欺之可能。
至於,抗告意旨另稱:本案共同被告李郁霖自始未被羈押禁見云云,是否妥適,究屬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其他裁量,核與原審綜合各項事證,對被告所為之羈押、延長羈押,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延長羈押裁定認103年1月29日所為羈押時之「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有羈押之必要」等要件依然存在,裁定自103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綜觀前開卷內相關事證,其延長羈押裁定尚屬允當,無違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