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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昱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年4月16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昱誠(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20日移審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迄至103年4月15 日判決止之羈押期間,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亦無前科或通緝等不良紀錄,並無相關事實可證明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
又被告家中尚有長輩和未婚妻須待被告照料,請考量被告家屬心情,給予被告與家人團聚之機會,被告並願意配合按時至指定處所報到。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秉持就被告有利不利情形均一併注意之原則,撤銷原裁定,改予具保或重保之裁定云云。
二、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符合下列事由之一得羈押: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之意旨謂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 1、2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
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
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第2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 102年11月2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103年2月18日裁定自同年月20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18日審理期日當庭裁定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茲原審法院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復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尚未判決確定,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依合理判斷乃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3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 2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經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15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4月、5年2 月,自屬嫌疑重大。
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既受重刑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又被告於偵審否認犯行,共犯或證人所述內容亦與被告供詞不符,仍非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有其必要,又本案仍得上訴,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之意旨。
因此原審裁定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述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與本件審核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關。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告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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