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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6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震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震華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受刑人黃震華提起抗告,本院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裁定正本業於103年5月16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由受刑人黃震華親自收受,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103年5月19日中監投分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受刑人黃震華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又因受刑人黃震華係在監執行之人犯,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者,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算,計至103年5月21日(該日為星期三,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止,再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惟受刑人黃震華遲至103年5月22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提出再抗告書狀,有該監獄訴狀登記章及其所書寫再抗告狀之日期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再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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