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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謝皓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 4月18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 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3月,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及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9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1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抗告人竟於緩刑前即102年11月6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103年1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 103年2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抗告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案5次竊盜犯行,係於 102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日所犯,所竊取之物品為樓梯止滑銅條、水溝蓋等物,於同年9月2日為警查獲後,於翌日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9月15日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4日收案繫屬,分別有前案受刑人之警詢、偵查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24日彰檢文義102偵7168字第38086號函及前案起訴書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嗣抗告人於102年11月6日,又前往他人建築工地,竊取工地角鐵 1批,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後案判處罪刑確定;
另於 102年10月11日再至另一建築工地,竊取鐵條 1批得手,及於同年11月14日至他人材料工廠內空地,竊取鐵槽 1批等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1396、1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後案刑事簡易判決、上開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抗告人於前案為警查獲及偵查起訴後,於法院審理期間內, 3次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所竊取之物品均為鐵製品,犯罪手法相同,且受刑人於前案、後案皆是因為缺錢花用而行竊(詳卷附受刑人前案警詢及偵查筆錄、後案警詢筆錄之記載),經審酌抗告人漠視法令、目無法紀,未能因前案遭偵查起訴而有所警惕或記取教訓,亦難認其犯後已知悔悟,抗告人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且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實難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因認前案對抗告人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避免其再犯,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在認真工作,每個月都有拿錢回家給罹患癌症的父親購買營養品及貼補家用,抗告人家中僅有母親打粗工賺錢,需要抗告人幫忙賺錢,請法院能給抗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四、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經查:
(一)抗告人因前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3月、3月、3月,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及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 1月8日確定在案。
復因緩刑期前即102年11月6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103年1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2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兩案件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抗告人上情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實質要件,核先敘明。
(二)本院稽核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其聲請意旨僅載明:「...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1月6日更犯竊盜罪,...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等語,並未就抗告人所犯前後案件,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有所說明,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抗告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實,即認抗告人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實質理由,於法已有不合。
本院衡酌抗告人所犯後案竊盜罪,其犯罪時間是102年11月6日,與前案竊盜犯罪時間相當接近,係屬同段時間的竊盜犯罪行為,且該案係於同年11月2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分案,斯時前案已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期間,該院理應已具體審酌後案竊盜犯行,是否影響對前案竊盜犯行諭知緩刑之適當性。
再者,抗告人並非前案諭知緩刑後,仍不顧法院諭知緩刑的寬典,執意再犯竊盜犯行,後案的竊盜犯行係在前案諭知緩刑以前已為,只是未能在前案同時作刑罰的評價,至衍生後續是否撤銷緩刑的問題,然由抗告人後案竊盜犯罪情節,並未重於前案所犯之竊盜犯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非甚鉅,抗告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均已自承犯罪情節,態度尚佳而知所悔悟,亦為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足認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並不嚴重。
聲請意旨雖再補充抗告人另於緩刑前即102年 10月11日、同年11月14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55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而主張抗告人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反社會性格高,且一再違反同罪質之案件,亦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然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該案目前尚未判決確定,此部分自難單獨成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該案事由於本案僅作說明,並未就該案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作出實體裁定,應由檢察官待該案判決確定後,再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並由法院為實體之認定),且該案的犯罪時間,亦與前案竊盜犯罪時間相當接近,係屬同段時間的竊盜犯罪行為,並非前案諭知緩刑後,仍不顧法院諭知緩刑的寬典,執意再犯竊盜犯行,該案的竊盜犯行係在前案諭知緩刑以前已為,只是未能在前案同時作刑罰的評價,又抗告人該案竊盜犯罪情節,並未重於前案所犯之竊盜犯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非甚鉅,抗告人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均已自承犯罪情節,態度尚佳而知所悔悟,亦為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同樣足認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並不嚴重,故檢察官因而就後案及聲請意旨補充說明之另案,均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案及另案審理法院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科刑要件後,亦因各該案所生危害輕微,且抗告人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而從輕量處拘役50日、50日、55日,足認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不足以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況且,抗告人自前案竊盜罪經諭知緩刑後,已無再為其他犯罪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抗告人另案審理中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號傷害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4號妨害性自主《涉嫌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其被訴之犯罪時間,均係在前案竊盜罪諭知緩刑之前,應待該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並由法院為實體之認定),足見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尚非全然無悔過之心,前案緩刑之宣告,對抗告人亦非絕無收其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實難因抗告人上開同段時間所犯、所生危害輕微、未能同時作刑罰評價的竊盜犯罪,即認抗告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重覆犯罪,難認抗告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情形。
從而,不能僅因抗告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即一律認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以抗告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對抗告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實屬未當。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意旨徒以抗告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並未具體指出抗告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實難認符合法律規定。
原審裁定未考量緩刑制度立法意旨,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前後案件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認抗告人未因前開緩刑寬典,而有所省悟,逕指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必要,而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容有不當,應予撤銷。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本院斟酌上情,認抗告人雖有後案之竊盜犯行,惟仍非屬犯後未有悔悟或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是抗告人尚無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由本院自行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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