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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建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190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4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觀字第159 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就販賣毒品案件而言,施用毒品者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為佐,而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需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得為補強證據,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則,前開標準於施用毒品案件亦得予以適用。
查:1證人蕭志成於警、偵訊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而原審就本案並未進行任何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未給予被告傳喚證人蕭志成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實已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證人蕭志成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本質仍屬傳聞證據,亦不具證據能力,且證人蕭志成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述之憑信性較一般人為低,基於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應要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惟查,卷內並無其他足資以擔保其供述真實性之證據,故不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是以,證人蕭志成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亦不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2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提及合資購買甲基安他命乙事,並未提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不能遽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遽論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得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3又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4 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呈「陰性」反應,已足證被告確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原裁定所載理由與其主文顯有矛盾。
4是以,被告之自白顯有疑義,不得遽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本於罪疑唯輕,自不得以此遽入被告於罪。
(二)再者,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為初犯者,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即並非全部吸食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均應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處理,仍應由檢察官調查後,決定係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又關於戒癮治療事宜,行政院特別訂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對於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方法、期程、戒癮治療之機構、戒癮治療期滿後之檢驗及認定標準等,均有明文規定,足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同等重要,負責偵查之檢察官不應有所偏廢。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將初次施用毒品者視為病人,而非一般刑事被告,其立法目的著重於戒除施用者之施用毒品習慣,而定有戒癮治療辦法,亦係考量施用者之情狀,不用盡入如同監獄之勒戒處所,因此授權檢察官調查後,決定究係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至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然檢察官為該決定前,仍須經實質調查始得為之,方符立法之本旨。
故刑事程序正義,在毒品案件仍不應被漠視。
詎料本案分案後,檢察官從未斟酌或詢問被告有無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之可能性,遽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剝奪被告合法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及權利,排除被告之程序選擇權,倘若檢察官能任憑己意,未斟酌被告有無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之可能,即可恣意決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將被告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2 月以下,或賜予被告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則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之標準何在?有何必要一定要將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其理由何在?均無一語說明,有違比例原則,剝奪被告之權利。
(三)況被告於103年4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5月6日及同年5月13日先後至醫院採集尿液檢驗結果仍呈「陰性」反應,足證被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之成癮性及戒斷性,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無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可稽。
又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為被告父母之主要經濟來源,如經裁定觀察、勒戒,被告勢必辭職,對於被告現實之經濟環境影響甚鉅,被告之父母亦將頓失經濟來源。
(四)綜上,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維人權,庶符法制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一)首先,被告吳建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4 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約半個月之某日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000 號6 樓之7 室之居處,與友人蕭志成一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37頁背面);
又被告並未爭執其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是以被告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此外,證人蕭志成於偵查中亦明確證述:其確實有於為警查獲前之半個月前某日,在上址與被告一起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詞(見偵卷第33頁背面);
且證人蕭志成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恨,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7頁背面),是證人蕭志成應無刻意構陷入罪之理,且所證核與被告自白一致,依前揭說明,已足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至於被告抗告意旨猶辯以其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足見其確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云云。
惟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雖因濃度未達法定閾值,致無法檢出前開尿液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然此檢驗結果顯係因被告於警、偵訊中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原本即距警方採集其尿液之時點,相隔約達半月之久,是以本件採尿檢驗之結果,核諸前述鑑驗之原理,當然無法驗得被告於採尿前半個月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正確反應,惟該等採尿檢驗之結果縱係陰性反應,亦不得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所指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尚無從據以推定其有施用之犯行,而不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云云;
然因被告既已在警、偵訊中自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與證人蕭志成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則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被告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得佐證被告顯係因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而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需求。
(四)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而本案被告既無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事,自與前揭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例外規定不合,是被告抗告意旨辯以檢察官未經實質調查,剝奪被告合法接受戒癮治療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及權利云云,於法自非有據。
又本案既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於前揭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行為之後,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為其他處分之餘地,亦無從因被告之個人及家庭狀況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被告已有正當工作且其為主要家庭經濟來源等情,縱屬實在,或值同情,仍非屬本案裁定送觀察、勒戒所應考量之事由,而非可採。
(五)末查,被告雖另以其於103年4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5月6日及同年5月13日自行前往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無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置辯,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4份為證。
惟被告於本案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行為之後,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原非本案認定應予觀察、勒戒判斷之基準;
而被告所提出自行檢驗結果,縱認屬實,亦僅得證明被告於所提出上開時日之檢驗前相當時段內並未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無從反推被告即無本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此,既不得以被告103年4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5月6日及同年5月13日之自行檢驗作為本案認定之基礎,被告所提出之該項檢驗結果亦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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