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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36號、103年度毒偵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民國 102年11月27日因載朋友去臺中大里阿拉丁KTV,因沒施用MDA毒品,進入包廂不到十分鐘,就遇臨檢,當場只有喝果汁跟可樂,檢驗結果願意接受處分,但真的不是自我願意施用。
抗告人願意接受處分,但因抗告人雙親雙殘,幼兒剛出生 5個月大,家庭經濟只有靠抗告人支撐,壓力很大,請求法官是否裁定其他勞動服務或緩刑等處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聲請書載為72小時)之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
嗣於102年11月27日凌晨 3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阿拉丁KTV」999號包廂查獲。
嗣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檢體(檢體編號: K102521)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MDA陽性反應(抗告人檢出濃度為1857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之 3倍),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3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確有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之事實。
㈡抗告人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卻未能提供證據足以證實其說或供調查,且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MDA 為1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47 頁)。
是本件抗告人上開尿液檢體既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試驗之結果,均呈 MDA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又高於閥值濃度甚多,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抗告人於 102年11月2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MDA之犯行甚明。
抗告人空言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MDA,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使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無自由裁量餘地,意即無法針對受處分人個人之工作狀況、交友情形或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因素,另行以其他替代方法而免予觀察、勒戒。
本件抗告人所陳伊雙親雙殘,幼兒尚小,家庭經濟靠其支稱,請求改命抗告人勞動服務或緩刑云云,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MDA之事證明確,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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