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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如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93號、103年度聲觀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如君(下稱抗告人) 抗告意旨略以:即便抗告人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毒品反應,偵查單位及原審法院仍需證明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故意,始能認定抗告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犯行,原審裁定僅憑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呈MDA陽性反應,及抗告人未於警局驗尿當時馬上供稱伊曾與有施用毒品之客人共用酒杯喝酒,於將近一年後始以前詞置辯,有違常情,而遽認定抗告人主張伊無施用第二級毒品故意等語不足採信,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審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抗告人於102年5月15日凌晨0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送驗後,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MDA濃度為2380ng/ml,而確檢出有MDA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一般MDA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是本件抗告人上開尿液檢體既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試驗之結果,確呈MDA陽性反應,自堪認抗告人應有於102年5月15日凌晨0時0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行為,應認屬實。
㈡、抗告意旨雖以原審未採信其主張誤用客人使用過、沾有含毒飲料之酒杯喝酒致其尿液檢出毒品反應,伊無施用毒品故意之說,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
然查,倘若抗告人辯稱係數天前誤用曾摻有毒品之杯子,才不慎攝取酒杯內殘存之微量第二級毒品MDA等情屬實,其尿液如因此而檢出毒品反應,檢出之MDA濃度理應甚低,惟依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本件抗告人尿液檢出之含MDA濃度竟高達2380ng/ml,明顯超過閾值濃度500ng/ml之標準甚多,足認其施用毒品MDA距採尿送驗之時間應未久,且係施用相當質量之毒品,灼然甚明。
次依警詢筆錄所載,針對有無從事毒趴一事,抗告人既曾接受警方詢問,倘若抗告人在工作場合曾有誤食毒品一事,則在警局進行採尿時,豈有就此攸關權益重大事由,全然未提之理,則抗告人在迄近1年後偵查時始以此置辯,既與常情相悖離,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是以,本件抗告人辯稱數天前誤用沾有含毒飲料之酒杯喝酒致其尿液檢出毒品反應云云,既與藥物檢驗報告所呈現含高濃度MDA之數據值明顯不符,抗告人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事證明確,且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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