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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同盛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142號,偵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同盛因家中有5歲幼兒,無父母照應,且是中低收入戶,又是殘障人士(提出臺中市南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憑),適逢外籍妻子簽證到期,於5月21日回國辦理簽證,需時1-2月,恐觀察、勒戒期間無人照顧小孩,請求給予替代方案處罰云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林同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採其頭髮送驗前某日,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分經抗告人於警詢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偵查中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12、25頁),且經於102年8月29日採其頭髮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23頁),足證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又抗告人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抗告人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以家中幼兒無人照顧等情提出抗告,固值憐憫,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可因而免除觀察、勒戒,或有何替代方案之明文,抗告人之請求尚屬無據。
況抗告人可透過警察機關通報市政府社會局,於其觀察、勒戒期間,將幼兒安置,尚不得以此作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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