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聲,1761,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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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昱旂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17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

因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昱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嗣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後,本院已於103 年11月19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明確,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

揆諸首開說明,此項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103 年11月24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又抗告人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並無在途期間,乃抗告人竟遲至104 年7月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狀戳為憑,是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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