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聲,680,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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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 人 王傑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4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103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傑民犯竊盜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傑民(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1日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後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受處分人有刑法第99條規定情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經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准予執行強制工作,而於100年12月26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

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3年4月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

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4月14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爰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4月14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3年4月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98號判決、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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