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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俊明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有利,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四、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至3、5至7、9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3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歐俊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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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搶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102.10.04 │102.10.04 │102.10.01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22592號 │22592號 │第30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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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2254號 │102年度訴字第2254號 │102年度訴字第2676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11.29 │ 102.11.29 │ 103.02.13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2254號 │102年度訴字第2254號 │102年度訴字第2676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2.12.16 │ 102.12.16 │ 103.0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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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14192號(編號1至3號定 │14192號(編號1至3號定 │4257號(編號1至3號定應│
│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執行有期徒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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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歐俊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竊盜 │搶奪 │搶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
│ │(2次) │ │ │
├────────┼───────────┼───────────┼───────────┤
│犯 罪 日 期│102.09.15 │102.09.15 │102.09.15 │
│ │102.10.01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22265等號 │22265等號 │22265等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59號 │103年度訴字第59號 │103年度訴字第59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02.19 │ 103.02.19 │ 103.02.19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59號 │103年度訴字第59號 │103年度訴字第59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3.04.02 │ 103.04.02 │ 103.04.02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55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546號(編號5至7號定應│5546號(編號5至7號定應│
│ │7月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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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歐俊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搶奪 │竊盜 │搶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1月 │
├────────┼───────────┼───────────┼───────────┤
│犯 罪 日 期│102.10.01 │102.06.23 │102.06.23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22265等號 │17627號 │176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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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5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02.19 │ 103.03.12 │ 103.03.12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5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2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3.04.02 │ 103.03.12 │ 103.04.07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5546號(編號5至7號定應│5828號 │5829號 │
│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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