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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軍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軍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軍廷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業經受刑人簽名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103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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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普通竊盜罪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判3次)│有期徒刑3月(判6次)│
├──────┼─────────┼─────────┼─────────┤
│犯罪日期 │101.11.25 │101.10.31 │101.10.31 │
│ │ │101.11.01 │101.11.01 │
│ │ │101.11.04 │101.11.04 │
│ │ │ │101.11.25(2次) │
│ │ │ │101.11.28 │
├──────┼─────────┼─────────┼─────────┤
│偵查機關 │新竹地檢101偵11002│新竹地檢101偵11002│新竹地檢101偵11002│
│年度案號 │、102偵1571號 │、102偵1571號 │、102偵1571號 │
├─┬────┼─────────┼─────────┼─────────┤
│最│法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後├────┼─────────┼─────────┼─────────┤
│事│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55號 │102年度易字第55號 │102年度易字第5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2.06.07 │102.06.07 │102.06.07 │
├─┼────┼─────────┼─────────┼─────────┤
│ │法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確├────┼─────────┼─────────┼─────────┤
│定│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55號 │102年度易字第55號 │102年度易字第55號 │
│判├────┼─────────┼─────────┼─────────┤
│決│判決確定│102.07.15 │102.07.15 │102.07.15 │
│ │日期 │ │ │ │
├──────┼─────────┼─────────┼─────────┤
│備 註 │ │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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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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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收受贓物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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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 │101.11.25 │101.11.28 │101.08.20 │
├──────┼─────────┼─────────┼─────────┤
│偵查機關 │新竹地檢101偵11002│新竹地檢101偵11002│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
│年度案號 │、102偵1571號 │、102偵1571號 │字第18352號 │
├─┬────┼─────────┼─────────┼─────────┤
│最│法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55號 │102年度易字第55號 │102年上易字第733號│
│實├────┼─────────┼─────────┼─────────┤
│審│判決日期│102.06.07 │102.06.07 │102.07.25 │
├─┼────┼─────────┼─────────┼─────────┤
│ │法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55號 │102年度易字第55號 │102年上易字第733號│
│判├────┼─────────┼─────────┼─────────┤
│決│判決確定│102.07.15 │102.07.15 │102.07.25 │
│ │日期 │ │ │ │
├──────┼─────────┼─────────┼─────────┤
│備 註 │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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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 │
├──────┼─────────┼─────────┼─────────┤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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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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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年7月間某日至 │ │ │
│ │101年8月21日 │ │ │
├──────┼─────────┼─────────┼─────────┤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 │ │
│年度案號 │字第18352號 │ │ │
├─┬────┼─────────┼─────────┼─────────┤
│最│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號 │102度上易字第733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2.07.25 │ │ │
├─┼────┼─────────┼─────────┼─────────┤
│ │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 │
│確├────┼─────────┼─────────┼─────────┤
│定│案號 │102年上易字第733號│ │ │
│判├────┼─────────┼─────────┼─────────┤
│決│判決確定│102.07.25 │ │ │
│ │日期 │ │ │ │
├──────┼─────────┼─────────┼─────────┤
│備 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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