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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福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福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福星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福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三罪曾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編號2至6之五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查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上開修正後條文第1項但書情形,法律變更不影響本案定執行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黃福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恐嚇 │恐嚇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99年12月28日1時40分 │99.12.27 │99.12.07 │
│ │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96│ │ │
│ │小時內之某時 │ │ │
├─────────┼──────────┼──────────┴──────────┤
│偵查 (自訴) 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666、28672號、100年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63號 │度偵字第1941、2704、3078號 │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887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600 │101年度上訴字第1600 │
│實│ │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0.4.14 │102.2.6 │102.2.6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887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600 │101年度上訴字第1600 │
│判│ │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0.5.9 │102.2.6 │102.2.6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
│罰 金 之 罪 │動 │動 │動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360號 │
│ │第6097號 │ │
│ ├──────────┴─────────────────────┤
│ │編號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02執更3780,發監)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 │殺人未遂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5年10月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99年10月間至99年12月│99.12.28 │99.12.28 │
│ │28日 │ │ │
│ │ │ │ │
│ │ │ │ │
├─────────┼──────────┴──────────┴──────────┤
│偵查 (自訴) 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666、28672號、100年度偵字第1941、2704、307│
│年 度 案 號│8號 │
├─┬───────┼──────────┬──────────┬──────────┤
│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600 │101年度上訴字第1600 │101年度上訴字第1600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2.2.6 │102.2.6 │102.2.6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600 │101年度上訴字第1600 │102年度台上字第4991 │
│判│ │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2.3.1 │102.3.1 │102.12.11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
│罰 金 之 罪 │動 │動 │動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17號(發監111.9.4期滿,編號5、6尚未執行) │
│ ├────────────────────────────────┤
│ │編號2-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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