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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林玟瑞
上列聲請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077號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所提告之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他字第2077號偵辦,認檢察官於偵查中疑有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情事,偵查庭中任由被告中之一人在旁聆聽,且被告等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公職人員,基於同事情誼,恐難期公平、公正,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所謂「移轉管轄」,必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時,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惟得聲請上級法院移轉管轄之案件,以案件已經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者為限;
至於偵查犯罪,則為檢察官固有之職權,尚在偵查中之案件,並無得聲請法院移轉管轄之規定。
查聲請人所指之「謙股,103年度他字第2077號」案件,經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案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上開案件現既仍在偵查中而未終結,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說明,自不得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
是本件聲請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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