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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錦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錦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賴錦華(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三、經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如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賴錦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罪 名│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
├────────┼───────────┼────────────┤
│犯 罪 日 期│97.12.25 │97.12.25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35255號、98年度偵字 │35255號、98年度偵字 │
│ │4172、6570、18503號 │4172、6570、18503號 │
├─┬──────┼───────────┼────────────┤
│最│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2.04.24 │102.04.24 │
├─┼──────┼───────────┼────────────┤
│確│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2.05.21 │102.05.21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313號(本署102年度執助字第│
│ │1072號 │
│ ├────────────────────────┤
│ │編號1、2定應執行刑徒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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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賴錦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 4 │
├────────┼───────────┼────────────┤
│罪 名│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犯 罪 日 期│97.11.10 │97.11.13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10588號、10590號 │10588號、10590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2.12.19 │102.12.19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01.10 │103.01.10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934號 │
│ ├────────────────────────┤
│ │編號3至6定應執行刑徒刑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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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賴錦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5 │ 6 │
├────────┼───────────┼────────────┤
│罪 名│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
├────────┼───────────┼────────────┤
│犯 罪 日 期│97.11.17 │97.11.26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10588號、10590號 │10588號、105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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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2.12.19 │102.12.19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01.10 │103.01.10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934號 │
│ ├────────────────────────┤
│ │編號3至6定應執行刑徒刑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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