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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國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警方查扣新臺幣23萬1900元、美金600元、帳冊1本、行動電話2支,惟上開扣案物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認非聲請人犯罪所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品,因上開扣案物已送交本院,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扣案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亦為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至於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則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闡明。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丁國城(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在案,惟聲請人及原審檢察官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甫於103年5月22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18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犯如判決附表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諭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8只、帳冊1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千元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均應予以沒收。
現於上訴期間內,判決尚未確定,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之扣案物,其中帳冊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既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依前開說明,顯無發還之餘地。
另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美金600元、新臺幣23萬1900元,本院雖認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然係與上開應予沒收物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純質淨重97.46公克,純度分別為95%、91%)同時查獲,因此,本院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為在案件確定前,尚難謂與本案全然無關,非僅以第一審是否諭知沒收或將之列為證據,做為判斷之依歸(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39號裁定亦同此旨)。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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