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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忠民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3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忠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忠民前犯侵占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04 年2 月22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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