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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彩穎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一)本件事故發生時,戴子翔係遭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遭撞飛後能抓到車前鏡,告訴人之車速豈不快?且以科學角度,二車撞擊,車毀程度應與撞擊力道成正比,依告訴人機車毀損之嚴重程度,應可推知案發時告訴人係以飛快之車速撞擊聲請人之自小客車右前燈柱,原確定判決對「告訴人機車毀損嚴重」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詳予調查,且漏未審認。
(二)本件聲請人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聲請人之車頭係直直朝光華四路且很靠近該處行人穿越道,並非原確定判決依據之道路事故現場圖而認定之狀況,是道路事故現場圖與實情不符,原確定判決以錯誤之道路事故現場圖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未依聲請人主張調查事發時聲請人汽車之正確位置,則「事發時聲請人汽車之正確位置」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審認,自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處並非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燈處,而係右前輪上方鐵板。
綜上,聲請人發現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足以改判聲請人無罪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另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中,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已存在,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
如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且該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謂原確定判決對「告訴人機車毀損嚴重」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詳予調查,且漏未審認云云。
然此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業已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偵訊時指訴:伊當時騎機車,由南投往草屯方向行駛,被告則是在光華四路口要轉彎,伊在路口被撞傷等語(見偵卷第6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伊騎機車行經上揭路口時,伊機車前方有1臺車,伊的機車和那臺車大約有4、5臺車之距離,前面那臺車經過路口後,伊騎乘之機車隨後經過該路口,伊始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繼續行駛,並未在路口停等,突然左轉,伊發現被告左轉時,伊距離被告之自小客車約1、2臺車身之距離,伊到路口時,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綦詳。
參以證人戴子翔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係為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發生車禍後伊沒有受傷,伊被撞飛時剛好抓到車前鏡子始未摔在路上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當時車速不快,否則證人戴子翔於碰撞彈起時,豈有自我平衡並抓到車前鏡子,而毫髮無傷之可能,是告訴人上開所證其車速約為30至40公里應可採信。
被告徒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燈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均毀損嚴重,且證人戴子翔因此碰撞而撞飛等情,據此推測告訴人係以飛快之車速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燈柱,而認告訴人車速過快,已嫌無據。
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兩車互撞後車損情況之原因多端,或因撞擊之角度(例如車輛兩側與車輛之轉角處發生碰撞)、或撞擊之部分之結構與材質(例如燈罩、保險桿、塑膠等材質比鋼板脆弱)等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單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毀損嚴重,即遽認係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
至證人陳珈玫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被告慢慢轉過去的時候,告訴人的機車很快的騎過來就撞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
但細繹證人陳珈玫此部分之證詞,係在交互詰問程序結束,且經被告當庭對證人陳珈玫之證詞表示意見時稱:證人陳珈玫並沒有講出當時的事發狀況等語之後,證人陳珈玫方為上開補充證述,則證人陳珈玫與被告既為母女關係,則其此部分之證詞難謂無偏頗被告之虞,能否採信自非無疑。
況且,證人陳珈玫所證述:告訴人很快撞過來,所謂『很快』原係一抽象之形容詞,速度之快慢,若非明顯之時速1、20公里,或90、100公里,又或視野有局限時,其判斷明顯可能會因人、因時而異,故證人陳珈玫此部分之證述,既僅係其主觀之判斷,要難據此即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9頁),顯見原確定判決確已詳實審酌「告訴人機車毀損嚴重」乙情,惟因認兩車互撞後造成車損嚴重之原因很多,因而未將聲請人主張「兩車車損嚴重,可見告訴人係以飛快之車速撞擊被告」等語,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告訴人機車毀損嚴重」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詳予調查,且漏未審認云云,即屬無據。
(二)聲請人另以道路事故現場圖與實情不符,事故發生時,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示聲請人之自小客車所在位置並非聲請人自小客車之正確位置,認原確定判決採該道路事故現場圖而為聲請人係在未進入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以斜切方式提前左轉之判斷有誤。
然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聲請人當天在交岔路口有無先停等再左轉一事,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示意圖,然其先後所述停等位置及情節反覆不一,且與證人陳珈玫證述內容不符,認聲請人有無先停等後再左轉已非無疑;
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未進入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以斜切方式提前左轉,非僅憑卷附道路事故現場圖,尚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
且道路事故現場圖之正確性,聲請人於審理期間均未曾提出質疑,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原確定判決依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認定聲請人自小客車肇事後之停留位置,自無與實情不符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案發時被告之自小客車正確位置」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詳予調查,或漏未審認之處。
聲請人空言指摘道路事故現場圖與實情不符,既未提出證據,自無發現新證據之情事。
再者,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聲請人係左轉彎車輛,竟疏未注意及禮讓直行車,即冒然提前左轉進入交岔路口,而與直行車發生碰撞,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在案,是以,聲請人究竟係右前車頭燈或右前車輪上方鐵板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對於本案聲請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冒然提前左轉之過失認定,並無影響,亦不足動搖本案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事由,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認定基礎,復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列情形,難以憑為再審聲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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