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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志雄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113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71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志雄(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僅根據同案被告張光輝之證述,即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等情,然本案尚有人證即中教公司之陳榮權可資證明再審聲請人確無原確定判決所述犯行,即本件存有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 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次按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所謂「漏未審酌」乃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 2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再審聲請人謂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光輝之證述,即遽認再審聲請人確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行云云。
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同案被告張光輝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係於理由中敘明:⑴參酌證人即允成公司負責人鍾新羱於調查站所證述:允成公司、中教公司及本盛公司於附件編號 C35採購案投標前確實已協議各自分包的項目,並由中教公司主導,允成與本盛公司只是配合中教公司投標一節,亦與卷附國立永靖高級工職業學校電機科98年度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充實實習教學設備預算表之項次肆「可程式順序控制組」、陸「電工機械軟體」、柒「工作桌電源箱(雙面)」、玖「電機機械綜合實驗台」、壹拾貳「數位邏輯實驗模組」、壹拾參「家電示教板」、壹拾柒「仿生機器人組」之項目名稱欄內均手寫記載「本盛」,項次壹「基本電學實驗器」、貳「電子實習模組」、參「可程式控制組」之項目名稱,上均有手寫記載「允成」,其餘項次則手寫各記載「中教」等節相符,足證 C35標案係中教公司已與被告(即再審聲請人,下同)、本盛公司、鍾新羱、允成公司就 C35標案事先已達成日後由中教公司得標,且部分工程項目分別由本盛公司、允成公司分包之協議甚明。
⑵證人鍾新羱於原審所證稱:(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報價單資料上面有手寫的中教主標,允成478300,所寫是指什麼意思?)因為開標什麼都會註明誰在主標,就算是競爭也好,或是怎麼樣,我們也是會寫上去,應該是中教主標,允成478300是應該有告訴我金額,如果是有告知我金額的話應該是這個金額,是張光輝告訴我的,有註明的話,就是投標的金額,以往如果有陪標的話,自由意思之下寫,如果有寫的話,就按照這個,如果沒有註明的話,一般照總價的2%至3%來標,這個金額大部分都標不到,有時候也會標到,有時候也有可能標到一節,亦與卷附中華民國 97年9月18日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中文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電機科97年產學攜手計畫設備採購案之資料,其上手寫記載「中教主標、允成478300」之記載情形相契合,足見 C36標案係由有意競標之中教公司主標,而被告、本盛公司、鍾新羱、允成公司均係無意競價僅係參與陪標亦明。
⑶綜合證人鍾新羱、張光輝所證述各節得知,被告及本盛公司、鍾新羱及允成公司分別與張光輝、中教公司就採購案件經常有意競價之主標、無意競價之陪標關係存在,以符合政府採購法所要求至少有三家廠商參與競標之規定。
是以,被告、鍾新羱,就張光輝所欲標取之永靖高工電機科充實實習教學設備採購案、電機科97年產業攜手計畫備採購案,係由無意參與競標之鍾新羱及允成公司、被告及本盛公司陪標,促使同案被告張光輝、中教公司得標等事實,灼然甚明,洵堪認定。
⑷並有國立永靖高級工業學校電機科98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充實實習教學設備預算表、國立永靖高級工業學校決標公告、中教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允成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公司名片、允成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1年12月14日經中三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公司估價單、經濟部99年12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2年2月8日中區國稅營所字第 000000000號函、國立永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102年1月15日永工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C35(永靖高工電機科充實實習教學設備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投標須知、財物採購契約、電機科充實實習教學設備規格明細表、第一次中文招標公告、第一次或以上中文招標公告或選擇性,限制性招標公告完成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開會通知單、拒絕往來廠名單查詢結果、本盛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允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中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投標廠商資料審查表(本盛公司)、投標廠商資料審查表(允成公司)、投標廠商資料審查表(中教公司)、開標 /決標紀錄、財務採購底價呈核表、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中教公司)、投標標價清單(中教公司)、投標標價比減價單(中教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申請書(中教公司)、C36(永靖高工電機科 97年產學攜手計畫設備採購案)、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預算明細表、投標須知、財物採購契約、投標標價清單、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本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本盛科技有限公司資料、本盛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1年12月14日經中三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分別於上開時、地,先後 2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行,足堪認定等語。
(三)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光輝、鍾新羱所述之證詞,稽之卷內本盛公司、允成公司、中教公司等三家公司就參與投標標案部分工程項目分包協議註記之國立永靖高級工職業學校電機科98年度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充實實習教學設備預算表及電機科97年產學攜手計畫設備採購案之資料,其上手寫記載「中教主標、允成478300」之情形等資料,認定本案係屬有意競標之主標廠商及無意競標之陪標廠商,依彼等之默契及實際從事參與競標採購案之經驗,可從採購品之品牌、規格等細節,探悉以何價格競標可能得標或不可能得標,用以讓有意競價之主標廠商得標,而參與陪標廠商藉以換取得標廠商日後陪標或分包之利益回報,藉以減少參與競標廠商間之價格競爭,以取得更高之商業利潤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詳述所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再審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是再審聲請意旨指謫原確定判決僅根據同案被告張光輝之證述,即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洵非可採。
(四)再審聲請意旨另稱:證人陳榮權可證明再審聲請人確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行,則法院自應依法調查,傳訊證人陳榮權云云,顯係指本案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惟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
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究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又再審聲請意旨僅泛稱尚有人證陳榮權之重要證據未審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謂敘述理由須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依前開說明,上開指謫要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五)至再審聲請狀內所附中教公司、允成公司主導圍標一覽表影本各 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訓練中心工業配線自動控制設備 1式購置案開標紀錄影本及陳情書等資料,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重要證據,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
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再審聲請人確涉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再審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以斷章取義之方式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
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且依再審聲請意旨所述,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其聲請程序於法顯屬有違。
是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再審理由,應認再審程序違背規定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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