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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戍倫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閎恩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丁貴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
2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2957號,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00、163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 2號裁定意旨參照);
即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
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戍倫、謝閎恩、陳丁貴(下稱聲請人)因各犯詐欺取財罪(吳戍倫32罪、謝閎恩31罪、陳丁貴3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57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該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吳戍倫有期徒刑 2年2月、謝閎恩2年、陳丁貴1年8月在案。
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聲請人上訴理由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理由,認聲請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至21頁背面)。
本院上開判決係以上級審法院之位階,就聲請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以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依上說明,本院之上開判決即非得為再審聲請標的之實體判決,亦即,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原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蓋僅該判決對聲請人之犯罪行為為實體之審酌,並非上級審法院(即本院)之程序判決,是本件再審案件,自應由原判決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自應向為實體判決之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詎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即難謂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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