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聲再,73,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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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玉連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依本案中證人王瑞人、賴錦生、李銷容、施並錫、董今源、李麗敏及告訴人陳嬿竹所作相關證述,已可證明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玉連(下稱再審聲請人)確實委託誠易公司之董今源出售相關不動產,此由證人董今源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在公司列印謄本(見他卷第9至13頁)、於同年3月1日在公司上網算出本案3筆土地移轉時應繳納之增值稅數額,另由證人王瑞人在本案建物張貼銷售之訊息,及於同年四、五月間,由證人董今源率領證人王瑞人帶告訴人至現場看屋,並由證人董今源指示證人王瑞人將地籍圖謄本及登記謄本影印交由告訴人及證人施並錫;

證人董今源且於同年6月1日在591網站登出售屋廣告及於同月8日收受斡旋金,再於同年6月15日議價及簽約時,誠易公司係由證人董今源率領同公司之李麗敏、王瑞人到場,證人王瑞人、李麗敏更將仲介過程向誠易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銷容報告等事實,即可得知。

且被告所委託之仲介人既將地籍圖騰本交付告訴人,自該謄本可知悉442-200已劃為道路用地,告訴人自己不但可以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所申領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亦可逕自彰化縣政府網站查得有無劃為道路用地之事實,亦即該訊息並非再審聲請人所獨享,再審聲請人亦無法掩飾,無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更已知悉,現行法令均未規定再審聲請人於此情形下有一再提醒告訴人以避免買受之義務,故再審聲請人之行為與詐欺之要件有間,對上開證據竟未予審酌,故擬求開始再審之裁定等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參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證據」,必須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二要件,此二要件應同時具備尚屬符合准予再審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引證人王瑞人、賴錦生、李銷容、施並錫、董今源、李麗敏及告訴人陳嬿竹等人所作相關證述,經本院審核,均屬本案102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案件附卷已有之證據資料,非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且未具體指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之存在。

又再審聲請人指稱仲介人既將地籍圖騰本交付告訴人,自該謄本可知悉442-200已劃為道路用地,告訴人自己不但可以向彰化市公所所申領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亦可逕自彰化縣政府網站查得有無劃為道路用地之事實,無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審聲請人之行為與詐欺之要件有間等云云,亦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判決中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一):「…惟被告所出售之其中一筆土地即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編列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一節,為告訴人所不知,被告亦未告知告訴人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嬿竹、證人施並錫、賴錦生、董今源、李麗敏等人於偵訊、原審,及證人李麗敏於本院審理時證明屬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就證人偵查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則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見上開判決第3頁);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三):「證人李銷容於本院證述,其依照地籍圖謄本就可以看得出來是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但要確定的話還是要去調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至於一般民眾光看到地籍圖的兩條筆直的線,還是不知道這就是道路用地,益見一般民眾確實無法自地籍圖辨識有無都市計畫道路之存在,即便具有專門知識之房仲業者李銷容,仍然要調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以資確認,自難苛責告訴人及其親友施並錫光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逕為分割」字樣),即應知悉此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見上開判決第5頁)」;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五、:「…原審依據卷內事證,引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嬿竹、證人施並錫、賴錦生、董今源、李麗敏、李銷容、王瑞人等人證述內容,參酌卷附彰化市公所核發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書證,勘驗被告所提出錄音譯文等內容,說明被告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並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36萬元財物,認定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

(見上開判決第9頁)。

原審判決已論述綦詳,經核再審聲請意旨僅係再以陳詞就原確定判決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提供本院調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該部分證據已詳加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就全卷所有訴訟資料進行斟酌取捨,作為再審聲請人有罪之依據,再審聲請人對此部分所指事由,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尚有未合。

四、綜合上述,聲請再審意旨徒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業經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事由,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取捨理由,並非係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而具有「嶄新性」之證據;

且就形式上觀察,亦未達到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未具「確實性」之要件自明,故與前揭法條所稱之「新證據」要件不符。

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事由,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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