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選上訴,287,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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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庚○○係民國99年舉辦臺中市(直轄市)第一屆市長、議長
  4. 二、案經辛○○告發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部分:
  7.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三)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
  10.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11.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與直接審理主義不合
  12. (六)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13. (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14.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係99年舉辦臺中市(直轄市)第一
  16. (二)惟查:
  17.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己○○、丁○○、戊○○所辯,
  18.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9.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原規定「以詐
  20.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21. (三)又被告庚○○、丁○○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之
  22. (四)原審以被告庚○○、己○○、丁○○、戊○○均罪證明確
  23. (五)爰審酌被告庚○○、己○○、丁○○、戊○○前均無因案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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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陳俊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玉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選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己○○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丁○○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戊○○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庚○○係民國99年舉辦臺中市(直轄市)第一屆市長、議長及里長選舉之北區賴旺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己○○為庚○○之配偶,丁○○為庚○○之助選人員,庚○○為求勝選,竟與己○○、丁○○、戊○○、何羚葳(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謝文斌、甲○○、丁玲、張杏銀、林正雄(上開 5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決處刑確定)、謝寧、謝綺、林鼎華(上開 3人尚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即俗稱增加「幽靈人口」】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新戶籍地址(即不知情之丙○○所有臺中市○區○○路 0段0號8樓房屋)之房屋稅繳款資料;

丁玲提供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新戶籍地址(即丁玲所有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之房屋稅繳款資料;

己○○提供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新戶籍地址(即己○○所有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號7樓房屋)之房屋稅繳款資料,而於如附表所示遷入時間,分別:(一)由甲○○本人親自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並代理其夫謝文斌及其女謝寧、謝綺,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甲○○、謝文斌、謝寧及謝綺之戶籍,虛偽遷徙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新戶籍地址(即丙○○所有青島路房屋);

(二)由丁○○代理戊○○,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戊○○之戶籍,虛偽遷徙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新戶籍地址(即丙○○所有青島路房屋);

(三)由張杏銀本人親自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並代理其夫林正雄及其女林鼎華,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張杏銀、林政雄及林鼎華之戶籍,虛偽遷徙至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新戶籍地址(即丁玲所有大雅路房屋);

(四)由何羚葳本人親自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何羚葳之戶籍,虛偽遷徙至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新戶籍地址(即己○○所有天津路房屋),而使如附表所示選舉人取得該次選舉臺中市北區賴旺里里長之選舉人資格,如附表所示選舉人,並均於99年11月27日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參與投票。

庚○○嗣當選為該屆臺中市北區賴旺里里長,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 99年12月3日公告庚○○當選為臺中市北區賴旺里里長。

後因同選區候選人辛○○對庚○○提起請求當選無效之訴後,經本院以 100年度選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庚○○當選無效確定在案。

二、案經辛○○告發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等及辯護人,否認辛○○、劉玉秋於警詢時之陳述,而上開部分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已知,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林正雄、林鼎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之身分到庭接受訊問,其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

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證人甲○○、何羚葳、張杏銀、丁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均已依法具結,被告等、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等的證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何羚葳、丁玲業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

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等、辯護人的交互詰問;

另證人張杏銀則未據被告等、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實已充分保障被告等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將上開證人等之偵訊筆錄,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與直接審理主義不合,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非絕無例外,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指例外,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與第206條等均是。

其中第159條之1第1項所定之審判外向法院所為之陳述,包含本案、另案、上級、下級法院之法官,亦不論係民事、刑事、行政、少年、家事、簡易或其他特別法庭之法官,且兼括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及受託法官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36號判決參照)。

證人丁○○、戊○○、甲○○、何羚葳、張杏銀、丁玲、鍾蓮英、李月春、黃純仁、洪春玉、謝文斌,分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3號民事事件、本院 100年度選上字第3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院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且證人何羚葳、丁玲業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

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等、辯護人的交互詰問;

其餘證人等則未據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實已充分保障被告等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且未影響雙方訴訟之攻擊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將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卷附之臺中市(直轄市)第一屆市長、議長及里長選舉賴旺里選舉人名冊,係屬辦理選務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卷附之戶籍謄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亦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係99年舉辦臺中市(直轄市)第一屆市長、議長及里長選舉之北區賴旺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於99年11月27日之投票結果,其當選為該屆賴旺里里長,並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 99年12月3日公告當選,嗣因告發人即同選區候選人辛○○對其提起請求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以 100年度選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其當選無效確定等情;

被告己○○固坦承其為庚○○之配偶,有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新戶籍地址之房屋繳稅資料予何羚葳辦理遷移戶籍至該址等情;

被告丁○○固坦承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新戶籍地址之房屋係其小姑丙○○所有,其有提供該屋之繳稅資料給甲○○,辦理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選舉人之戶籍遷移至丙○○所有青島路房屋,並有受附表編號五所示選舉人戊○○之委託,代為辦理將戊○○之戶籍遷至丙○○所有青島路房屋等情;

被告戊○○固坦承其有請丁○○代辦遷移戶籍至丙○○所有青島路房屋,及有於99年11月27日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參與投票等情。

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意圖使特定侯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被告庚○○辯稱:我並不認識如附表所示選舉人,我已當選該里里長多年,都沒有將我自己父母的戶籍遷移過來,沒有必要拜託別人遷移戶口。

候選人的支持者涉及不法,並不當然與候選人有關,丁○○、丁玲、何羚葳、戊○○、張杏銀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未證述我與他們有共犯關係,曾要求他們遷徙戶口等語;

被告己○○辯稱:我只是給人家方便,被告庚○○每次選舉都贏很多票,沒有必要用遷戶籍的方式來贏得選舉。

況且,我將天津路的房屋租給何林麗珠、何淑娟,也讓林心芸、張麗霜、何羚葳於該址寄戶籍,但兩名房客及寄居之張麗霜都沒有去投票,足以證明我沒有要求寄居該址之人去投票,也沒有妨害投票的犯行等語;

被告丁○○辯稱:我有幫被告戊○○遷徙戶籍及提供房屋給甲○○他們一家人遷徙戶籍,但我沒有要求他們去投票給被告庚○○,我是因為被告戊○○生病,才讓被告戊○○遷徙戶籍至該地址,我與被告戊○○是很好的朋友關係,並不是為了選舉,告發人辛○○住在我的隔壁,辛○○之前選舉時,我也有去幫過忙,本件遷徙戶口只是巧合,人家選舉我就去幫忙,沒有考慮那麼多。

因為我幫被告庚○○助選,所以請被告戊○○暫時先不要把戶籍遷回彰化。

我與甲○○一家不熟,他們是丙○○的朋友,我只是接到丙○○的電話,告知甲○○全家戶籍要設在青島路房屋,要我交待公司的人,說甲○○若有來拿遷徙戶籍所需的資料,直接給她就可以,因為不是很特別的事情,所以我真的不記得是我自己給的,或是公司其他人給的等語;

被告戊○○辯稱:我在98、99年間,身體飽受病魔摧殘,因此到處拜拜、算命,因而有改住所改運的建議,故和30年好友丙○○聯絡,詢問能否到她閒置的房屋居住改運,遷徙戶籍當天,因為我需要工作且身體不舒服,故請丙○○的嫂嫂即被告丁○○代辦,我遷徙戶籍當時,並不知道被告庚○○要選里里,係因剛好碰到年底五都選舉,被告丁○○幫被告庚○○助選,請我先不要把戶籍遷回去,待投票完畢再遷回去,以我和丙○○的交情,丙○○嫂嫂的請託,自然不是問題,才會在選後隔天即將戶籍遷回彰化,我真的是為改運及工作方便而遷徙戶籍,並不是為了要去投票給被告庚○○等語。

被告庚○○、己○○共同選任辯護人辯護稱:㈠關於被告丁○○、戊○○、謝文斌、甲○○、丁玲、張杏銀、林正雄等人部分,被告庚○○與渠等並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之前已連任 2次,依選舉結果,被告庚○○勝選票數超出88票之多,無須以幽靈人口方式即可勝選,被告戊○○、謝文斌、甲○○、丁玲、張杏銀、林正雄等人遷入之戶籍,並非被告庚○○所提供,渠等遷徙戶籍之事,被告庚○○並未參與,也不知情,被告丁○○於99年度選字第2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庚○○未曾要求其找人遷徙戶籍,雖謝文斌、甲○○、丁玲、張杏銀、林正雄等人於102年度選簡字第1號刑事案件自白犯罪,但渠等自白內容均稱被告庚○○不知悉,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前述之人為共犯,只是主觀推測,並無證據證明;

㈡關於被告戊○○部分,被告戊○○自始至終均陳稱,其遷徙戶籍至丙○○所有青島路房屋,其原因係為求改運,使其身體健康獲得改善,且該處所距離其工作地點較近,乃合乎常情,顯非虛偽陳述。

再者,檢察官指派警察至臺中市○區○○路 0段 0號8樓之2查訪時,被告戊○○確實有居住在該處,此與被告戊○○陳述偶居該之情形相符,更足以證明其並非虛偽遷徙戶籍等語;

㈢關於甲○○、謝文斌、謝寧、謝綺部分,依甲○○的說法,其所以舉家遷徙戶籍至丙○○所有青島路房屋,係因為其房東臨時要收回出租之黎明路房屋,一時之間無法找到適合住家兼營業的房子,乃擬暫借住丙○○上開房屋,與里長選舉無關;

㈣關於張杏銀、林正雄、林鼎華部分,依張杏銀的說法,其係因運勢不順、被人倒債及與其前夫感情不睦,為求改運,始將其與林正雄及其女林鼎華的戶籍遷徙至丁玲所有大雅路房屋。

丁玲雖係擔任賴旺里之鄰長,與被告庚○○於91年間即互相認識,但此事實並非當然表示丁玲在里長選舉時必定會支持庚○○;

㈤關於何羚葳部分,何羚葳係因與其夫發生嚴重口角爭執,乃賭氣於99年 6月26日,遷徙戶籍至被告己○○所有天津路房屋,何羚葳原本即與被告庚○○、己○○認識,是何羚葳主動要求被告己○○遷入戶籍,且何羚葳遷徙戶籍,被告庚○○並不知悉,被告庚○○並沒有與何羚葳有共同妨害投票之行為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庚○○係99年舉辦臺中市(直轄市)第一屆市長、議長及里長三合一選舉之臺中市北區賴旺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該次選舉於99年11月27日進行投票,被告庚○○於該次選舉當選為臺中市北區賴旺里里長,並經臺中市選委會於99年12月 3日,公告被告庚○○當選為臺中市北區賴旺里里長,嗣因告發人即同選區候選人辛○○對被告庚○○提起請求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以 100年度選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被告庚○○當選無效確定在案;

及如附表所示選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遷入時間,將渠等戶籍地址自如附表所示原戶籍地址遷出,而遷入如附表所示新戶籍地址後,均於99年11月27日投票當日參與投票,並於投票後於如附表所示遷出時間,將渠等戶籍地址自如附表所示新戶籍地址遷出,而遷入原戶籍地址或他址(詳如如附表所示遷出時間、遷籍方式及地址欄之記載)等情,為被告庚○○、己○○、丁○○、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直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北區賴旺里選舉公告影本、本院 100年度選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如附表所示選舉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遷籍至新戶籍地址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檢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新戶籍地址之98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委託書影本【委託甲○○代辦】、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遷籍至新戶籍地址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檢附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新戶籍地址之98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委託書影本【委託丁○○代辦】、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遷籍至新戶籍地址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檢附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新戶籍地址之98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委託書影本【委託張杏銀代辦】、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遷籍至新戶籍地址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檢附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新戶籍地址之99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選舉人將戶籍自新戶籍地址遷移至他處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委託書影本【委託甲○○代辦】、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選舉人將戶籍自新戶籍地址遷移回原戶籍地址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檢附水費收據影本及委託書影本【委託陳秀鳳代辦】、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選舉人將戶籍自新戶籍地址遷移回原戶籍地址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檢附委託書影本【委託張杏銀代辦】、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選舉人將戶籍自新戶籍地址遷移回原戶籍地址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如附表所示所示選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詳99年度選字第23號民事卷㈠第 195至199、202至204、208、210至212、215至216、222至223、243頁、卷㈡第5至13、15、40至45、48至51頁、100年度選上字第 36號民事卷第227至240頁、101年度選他字第 51號卷第83至85頁背面、101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第85至94頁、原審卷第 136至149、193至19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

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 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 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 1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

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

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

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

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

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 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

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

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

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1237號判決參照)。

是如附表所示選舉人於如附表所示遷入時間,將渠等之戶籍自如附表所示原戶籍地址遷出而遷入如附表所示新戶籍地址,是否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當以渠等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茲分敘如下:①關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選舉人即被告戊○○遷移戶籍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新戶籍地址(即丙○○所有青島路房屋)部分:⑴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選舉人即被告戊○○係於 99年4月13日委由被告丁○○為其辦理遷移戶籍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新戶籍地址(即丙○○所有青島路房屋)事宜,此有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均影本)在卷可稽(詳99年度選字第23號民事卷㈠第210至214頁)。

觀諸被告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與丙○○是同學,並任職於丁○○配偶周建成所經營之尉揚公司,因為身體不好,算命的說(嗣又改稱拜拜抽籤得知)要『搬離』原來彰化住的地方一陣子,等身體好一點時再遷回去,我之前曾於98年因子宮內膜異位開刀將子宮切除,再之前亦曾因卵巢肌瘤手術過,且因在臺中市○○路 000巷00號上班,離青島路房屋較近,故我即向丙○○借住青島路房屋,該屋室內坪數約18坪,有2間房間, 1間主臥室,1間客房,我遷移戶籍至該屋後,有搬到該屋居住,住在主臥房,我居住之時間不一定,平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上班時間,有時會到青島路房屋居住,有時還是會回彰化住處居住,假日則一定會回彰化居住,我居住青島路房屋期間,水電費係由丙○○繳的等語(詳99年度選字第23號民事卷㈡第143、144頁、100年度選上字第36號民弗卷第139至145頁背面);

於100年 9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你是何時遷入青島路1段6號8樓之2?)去年3、4月。」



「(你有無實際居住該址?)上班才會住在那邊,我是在○○路 000巷00號工作,公司名稱是尉揚公司,星期一到星期四會住那邊,星期五、六、日會回彰化家。」



「(你住在該址期間內,還有何人住那裡?)我住的期間只有我 1個人。」



「(後來你又要把戶籍遷回彰化?)我剛開始住時,是因為我身體不好,剛好開刀完,那裡離公司比較近,就近養病,後來身體好了,就遷回彰化,現在還在上開公司工作,另外住在太平區親戚家,每天通勤到公司上班,沒有上班就回彰化家。」

等語(詳 101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第97背面);

於101年7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丁○○是誰?)是丙○○的二嫂。」



「(算命師是誰?)『彰化天后宮』抽籤,說臺中這邊對我比較好,他只說方位,沒有說哪 1間比較好,他沒有實際去丙○○家看過,他是天后宮的解籤員。」



「(有無看過其他算命師說要移到丙○○家?)沒有。」



「(有無帶算命師或風水師到丙○○家看風水?)沒有。」

等語(詳 101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第41頁至背面);

於101年11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為什麼要遷戶籍?)因為在99年年初時,我開完刀後,我有去『彰化南瑤宮』抽籤,籤詩就叫我『遷戶籍』過個運。」



「(你遷戶籍到丙○○的戶籍地,是否有住在該地?)有,我上班時間方便就住那邊,但是我星期五下班,六、日就回彰化。」

等語(詳101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第69至71頁);

於102年2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你說你住在丙○○戶籍地時,水電費是誰繳納的?)丙○○在繳納的。」



「(可是丙○○都在國外,如何繳納水電費?)是用周一美聯邦銀行的帳戶扣款。」



「(你住在丙○○戶籍地時,有無其他人也住在那裡?)沒有,只有我 1個人。」

等語(詳101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第105頁至背面)可知,被告戊○○顯然係因身體健康因素,聽從命理之說,始有將戶籍遷徙至丙○○之青島路房屋的舉動。

然被告戊○○就其係聽從算命師的建議,或係到宮廟求籤聽解籤員的建議?係彰化天后宮解籤員的建議,或係彰化南瑤宮解籤員的建議?卻決定遷徙戶籍,始終語焉不詳,且前後陳述明顯矛盾。

再者,算命師或解籤員究係建議其「搬離」彰化原住處 1段時間,或係建議其「遷戶籍」過個運,被告戊○○就此部分陳述,亦相互齟齬,其遷徙戶籍是否真與上開命理之說有關,已足啟人疑竇。

而被告戊○○於民事審理時明確陳述,是要『搬離』原來彰化住的地方一陣子等語,其既如此相信上開命理之說,自應依其建議「搬離」彰化原住處一段時間,待其自覺身體健康狀況確實好轉後,再搬回原址居住,惟依被告戊○○所述,其遷移戶籍至丙○○青島路房屋後,雖有至該新戶籍地居住,然於星期一至星期五期間,仍會偶而回彰化原戶籍地居住,而於假日時則必定返回彰化原戶籍地居住,核其此舉措,顯然與其前揭所謂前揭命理釋示要其「搬離」原址之內容相互違背,與其事後改稱是「遷戶籍」的說法,更可謂是南轅北轍。

況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開刀時及開刀前,有時候會住在臺中太平的親戚家,有時候回彰化,有時候也會去丙○○家住,大部分的時間,有一半住臺中太平,有一半住彰化等語(詳本院卷第 172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戶籍遷離丙○○所有青島路房屋後,仍在被告丁○○配偶之公司任職,但改住到太平親戚家,每天通勤,沒上班時返回彰化等語(詳101年度選他字第 51號卷第97頁背面),顯然其在99年1月間開刀前(詳101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第55頁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已有借住丙○○青島路房屋的事實,若有必要聽信命理之說,亦僅係把借住丙○○青島路房屋的事實,由偶爾借住變成 1段時間長住,有何必要將戶籍遷徙至丙○○青島路房屋?且若被告戊○○已從偶爾借住變成 1段時間長住,則衡情論理,當應由其負擔借住期間之水電費用,始符合人情之常,惟依被告戊○○所言,該處之水電費用卻始終由丙○○負擔繳納等語,此適足以證明被告戊○○於遷徙戶籍後,並沒有將其偶爾借住丙○○青島路房屋的客觀事實,變更成 1段時間長住的客觀事實,此亦與被告戊○○上開自承於遷徙戶籍後實際居住丙○○青島路房屋的情形相符。

被告陳秀美於開刀前後既未變更其偶爾借住丙○○房屋的事實,且其大部分時間都是住在臺中太平親戚家及彰化住處兩址,其所述因身體健康因素,聽從命理之說,「搬離」彰化原住處,嗣並改稱「遷戶籍」過運的說法,即更不採信。

被告戊○○既無將戶籍遷徙至周一美青島路房屋的合理理由,其復於上開里長選舉投票後 2天(即99年11月29日),隨即將其戶籍遷回原彰化住處,被告戊○○亦不諱言,其係依被告丁○○的要求,始在里長選舉後才將戶籍遷回彰化,顯然其遷移戶籍至丙○○所有青島路房屋,完全係為配合於此次里長選舉擔任助選員之被告丁○○的要求,而取得該次選舉的投票權並參與投票無訛。

⑵丙○○雖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表示:「戊○○係本人之國中死黨,30幾年的好友,本人只要有回臺灣,必到戊○○彰化家中小住,從無例外。

99年過年後,2、3 月間,戊○○和本人連絡,表示因身體因素,想將戶籍遷到本人臺中市○區○○路0段0號8樓之2,同時暫借住在該處,一則改運,再則身體不適,上班方便,死黨開口,不可能不答應,遷戶籍所需資料都放在公司,有告知二嫂丁○○,戊○○要在該處居住。

」等語(詳本院卷第 147頁),然此僅足以證明陳秀美有取得丙○○同意,始行遷徙戶籍,及有暫住該址的事實,無從認定丙○○得以確認被告戊○○遷徙戶籍的真實動機。

而被告戊○○因命理之說而遷徙戶籍的說法不足採信,其真實動機係為配合於此次里長選舉擔任助選員之被告丁○○的要求,而取得該次選舉的投票權並參與投票,其自無可能將此內心的真正意思告知丙○○,而令丙○○有考慮拒絕之可能性,且丙○○若知情而同意,被告戊○○豈非又陷丙○○於共犯之窘境。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丙○○知情而參與之,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其個人對被告戊○○遷徙戶籍的認知,無從為被告戊○○、丁○○、庚○○有利之認定。

②關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選舉人謝文斌、甲○○、謝寧及謝綺遷移戶籍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新戶籍地址(即丙○○所有青島路房屋)部分:⑴甲○○與其配偶謝文斌及其女謝寧、謝綺係於 99年6月30日自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原戶籍地址遷移戶籍至新戶籍地址(即丙○○所有青島路房屋),此項遷徙戶籍事宜係由被告甲○○代為辦理等情,有委託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均影本)在卷可憑(詳99年度選字第23號民事卷㈠第202至208頁)。

而渠等所以遷移戶籍之原因,證人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已租住在黎明路房屋 1、20年,其夫謝文斌並於該處開設健元濾水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健元公司),從事濾水器銷售事業,但因屋主臨時要收回房屋,我計畫另找 1棟兼做店面與住家的房子承租,這種房子不容易馬上找到適合的標的,所以我就以朋友關係,暫時借住丙○○家,等找到合適的房子再搬出去,我將戶籍遷移至丙○○所有青島路房屋後,曾去住過該處1、2次,並有搬少數的傢俱過去,嗣因找不到合適之店面,故我即找房東洽商續租黎明路房屋等語(詳 99年度選字第23號民事卷㈡第140、142 頁);

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復證述:我已認識丙○○10餘年,我在即時通向丙○○抱怨房屋之事,丙○○表示如果我要遷徙戶籍或是借住,可向其二嫂丁○○拿青島路房屋資料,而除房東臨時要收回黎明路房屋外,我因生意不好,生意也一落千丈,才將戶籍遷移至丙○○所有青島路房屋,遷移戶籍後,我仍然住在黎明路房屋,但房子漏水造成我有時情緒不好,且常在電話中與房東發生口角,故有打算要搬走,並曾偶而1、2次至丙○○所有青島路房屋居住,轉換一下心情,丙○○之房子有 2間房間,我與我配偶謝文斌睡主臥室,小孩則亂睡等語(詳 100年度選上字第 36號民事卷第146頁)。

觀諸證人甲○○上開證言可知,甲○○所以舉家遷移戶籍至丙○○所有青島路房屋,主要係因為房東臨時要收回出租之黎明路房屋,一時之間無法找到適合住家兼營業之房子,乃擬暫借住其友人丙○○所有青島路房屋,而遷移戶籍至該處。

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證稱:「(你為何要遷到丙○○的戶籍?)我們用即時通聯絡比較多,遷戶籍有很多因素,很多事情都攪在一起,當時 1個情緒上來,我記得剛好在線上跟丙○○聊到,我問她那間房子現在怎麼樣,我以前就經常遷戶口,為了孩子就讀之類,丙○○就隨便我,反正她沒住在臺灣,她就給我 1個地址,叫我去拿稅單。」

等語(詳本院卷第 173頁背面),就其遷徙戶籍到丙○○青島路房屋的原因,又與之前所述不同,且更加語焉不詳,實難以採信。

⑵證人謝文斌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為何遷徙戶籍到丙○○家?)我太太說要遷徙,她沒有說理由,我只感到她不高興,之前小朋友遷徙戶籍也是她在處理,她沒有告訴我理由。」

等語(詳 100年度選上字第 36號民事卷第147頁),亦顯與證人甲○○上開證詞並不相符。

苟證人甲○○係因其夫謝文斌經營之健元公司所在地址,房東要收回房屋,因而遷徙戶籍,此等重要的事情,實際經營健元公司的謝文斌,焉有不知情之理。

再者,縱如證人甲○○所言,其房東要收回渠等經營健元公司兼住家的房屋,則證人丁淑勳、謝文斌刻不容緩的事情,應係找到實際適合開店兼住家的房屋,供渠等在房東不予續租屋之際,得以繼續開店兼居住,至於遷徙戶籍之事,顯然並無相當之急迫性,乃證人甲○○竟在房東並未實際收回房屋之際,即將戶籍遷徙至丙○○青島路的房屋,此實有違常情而難以想像。

是證人甲○○證稱:因房東臨時要收回出租之黎明路房屋而遷徙戶籍等語,更顯可疑而難採信。

再者,甲○○家庭成員計有甲○○、謝文斌夫婦與 3名子女謝寧、謝綺、謝鎮宇,不僅人數多達 5人,且3名子女除其中謝寧、謝綺2人業已成年外,最年幼之謝鎮宇距離戶籍遷徙時亦已16歲,已非童稚之齡,有卷存戶籍謄本影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稽(詳99年度選字第23號民事卷㈡第 5至9頁及原審卷第136至140頁),自不適宜再與其父母或二位姐姐同睡於一室。

然丙○○所有青島路房屋卻僅有二間房間,室內面積更僅約18坪左右,已據戊○○證述在卷(詳 99年度選字第23號民事卷㈡第143頁背面)。

是倘如證人甲○○所稱,因屋主臨時要收回黎明路房屋,其一時找不到適合兼供住宅及營業用之房屋,乃暫時借住及遷徙戶籍至其丙○○所有青島路房屋,則以前述甲○○家庭成員人數等組成情狀而論,丙○○所有青島路房屋內之房間,顯然根本不夠供丁淑勳全家居住使用,遑論兼供營業用。

又依證人丁淑勳所述,渠等舉家遷移戶籍至丙○○所有青島路房屋後,仍然住在黎明路房屋,僅曾住過青島路房屋1、2次等情,殊無論同時間,丙○○亦曾將青島路房屋借給被告戊○○暫時居住,而被告戊○○陳稱並不認識甲○○,也未見過甲○○到過該址居住,足認證人丁淑勳證述曾到該址居住過1、2次應非事實,由此益見甲○○全家在租約終止前,應尚無迫切須搬離原所承租黎明路房屋之情形。

則在房東確定與甲○○終止租約,並要其全家即刻遷讓房屋前,實難認甲○○有何須急於 99年6月30日舉家先行遷移戶籍至丙○○所有青島路房屋之合理理由。

是甲○○全家僅是形式上遷徙戶籍至丙○○所有青島路房屋,實際上仍居住於原租住之黎明路房屋,渠等並未實際居住於新戶籍地(即丙○○所有青島路房屋),已至為明顯。

⑶再者,臺中市○○區○○區0路0巷00號2樓之7房地為甲○○所有,案發當時是租給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詳 99年度選字第23號民事卷㈡第142頁),若丁淑勳並無另找適合住家及營業房屋的急迫性,卻有遷移戶籍的急迫性,其自可將戶籍暫遷至臺中市○○區○○區0路0巷00號2樓之7,焉有必要將戶籍遷至丙○○青島路房屋,雖其陳稱:因為向我承租房屋的房客,常常會將我信件一併收走,也不通知我,我的信件常因沒有收到而過了時效,故我不想把戶籍遷回該址,而我每天送我兒子去光華高工上學,會轉過去丙○○青島路房屋,看看有沒有我的信件再回家等語,然若係單純因為怕收不到信,而不將戶籍遷到自有之臺中市○○區○○區0路0巷00號2樓之7,在黎明路房屋的房東尚未決定不續租,且尚未要求清空房屋之前,丁淑勳又有何必要先將戶籍遷至丙○○青島路房屋,而使自己必須每天都要繞到丙○○青島路房屋,去察看有無信件寄至該址,如此自添麻煩的舉措,更係令人難以想像。

⑷丙○○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表示:「甲○○與本人相識已10幾年,在99年中確實時間已經不記得,甲○○打電話表示要將戶籍遷到本人青島路房屋,本人告知該房屋已借給好友,所以不能借她住,甲○○表示不會前往居住,只遷戶籍,所以本人就答應,並叫她去找二嫂(丁○○),拿遷戶籍所需資料,本人同時通知二嫂(丁○○),將本人青島路的資料交給甲○○,以利她遷入戶籍,至於甲○○為何要遷戶籍,本人不清楚。」

等語(詳本院卷第 147頁),明顯與證人甲○○證述其係在即時通取得丙○○的同意,而將戶籍遷至丙○○青島路房屋,其係因房東要收回黎明路的房屋,而向丙○○商借青島路房屋,且其有實際前往居住1、2次等情不符,更足以認定甲○○遷徙戶籍至丙○○青島路房屋,與其房東有無要收回黎明路房屋根本無關。

③關於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選舉人張杏銀、林正雄及林鼎華遷徒移戶籍至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新戶籍地址(即丁玲大雅路房屋)部分:⑴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選舉人張杏銀、林正雄及其女林鼎華係於99年5月3日,自如附表所示原戶籍地遷移戶籍至丁玲所有大雅路房屋,此等戶籍遷徙事宜均由張杏銀辦理,此有委託書、戶長變更(同意)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均影本)在卷可稽(詳99年度選字第23號民事卷㈠第215至220頁)。

證人張杏銀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因家裡不順利,被人倒債,夫妻也處不好,過年時去拜拜,有去問一些老人家,他們建議改變一下氣場,家運可能會好一些,因無法馬上找到適合氣場的房子,乃改以遷戶籍方式為之,因我認識丁玲已20年,雙方很熟,為了改運才會遷徙戶籍至丁玲大雅路房屋等語(詳99年度選字第23號民事卷㈢第15、16頁);

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復證述:我主要係因被倒債才遷徙戶籍,嗣因執行法院已於 99年12月8日拍賣我債務人之財產,故我才於99年11月30日將戶籍遷回去等情(詳 100年度選上字第36號民事卷第143、144頁)。

觀諸證人張杏銀證詞可知,其主要係因運勢不順、被人倒債及與林正雄感情不睦,為求改運,始將其與林正雄及其女林鼎華之戶籍遷移至丁玲所有大雅路房屋,然僅形式上遷徙戶籍,渠等實際上仍居住於原戶籍地址,並未住居於新戶籍地址(即丁玲所有大雅路房屋)。

證人張杏銀既自承主要係因被人倒債,才會遷移戶籍,則此情與其女兒林鼎華顯然並無任何關連,何以連林鼎華之戶籍亦併同辦理遷移,誠令人難以理解。

況張杏銀與林正雄最早於 82年7月16日即有離婚之紀錄,其後雖於84年5月3日再行結婚,然嗣於94年6月6日復再辦理離婚,有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詳 99年度選字第23號民事卷㈠第171頁及原審卷第 144至146頁),且證人張杏銀亦自承其與前夫林正雄分分合合(詳 100年度選上字第 36號民事卷第144頁),由此可見張杏銀與其前夫林正雄間之相處及感情,自82年間以來即已存在,是其指稱其與林正雄相處不善為求改運,始將戶籍遷移至丁玲所有大雅路房屋,實屬牽強,而此項事由亦與其女林鼎華無涉,實難以解釋有何將林鼎華之戶籍併同遷移之必要及理由。

⑵依卷附張杏銀所提出之調解書可知,林正雄所經營之大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壹公司)於 98年4月21日,已與該公司債務人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新臺幣1360萬元之債權債務糾紛達成調解;

而卷附張杏銀所提出之執行法院通知書,則顯示大壹公司因其抵押債務人超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乃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該債務人所有房地,並經執行法院於99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將於 99年12月8日第一次公開拍賣,此有各該調解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詳 100年度選上字第36號民事卷卷第171至175頁)。

倘張杏銀主要係因被他人倒債,為了改運目的,始遷移其與林正雄、林鼎華之戶籍至丁玲所有大雅路房屋,則在張杏銀早於 98年4月間即取得上開調解執行名義,嗣於99年11月17日復經執行法院發函通知已定於99年12月8 日拍賣抵押債務人超群公司之財產,而據此認為已足達改運目的,則何以張杏銀竟拖延遲至系爭里長選舉後之第 3日(即99年11月30日)始將其與林正雄、林鼎華之戶籍遷移回原戶籍地址,實亦令人費解。

若請需整個拍賣程序完結獲得清償,始達改運之目的,則又何以在系爭里長選舉後之第 3日(即99年11月30日)即將其與林正雄、林鼎華之戶籍遷移回原戶籍地址,凡此在在突顯改運之說的矛盾。

由此足認證人張杏銀所述,遷移戶籍至丁玲所有大雅路房屋,係為了改運之故,顯乏合理正當事由,尚難採信。

⑶又張杏銀、林正雄與林鼎華既僅形式上遷移戶籍,實際上仍居住於原戶籍地,且又欠缺遷徙戶籍之必要、合理及正當事由,顯係虛偽遷徙戶籍,應無疑義。

再參以證人張杏銀於 102年4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明確證稱:「(你怎麼認識丁玲的?)小朋友幼稚園同學的家長。」



「(你是否認識庚○○跟己○○?)認識。」



「(如何認識庚○○跟己○○?)不太記得,因為我會去丁玲家,因為丁玲跟他們夫妻是鄰居,間接認識的。」



「(你認識庚○○夫妻多久了?)10幾年。」



「(你是否在99年5月3日把戶籍遷到丁玲大雅路的住處?)有。」



「(你們家有幾個人把戶籍遷到丁玲大雅路的住處?) 3個人,分別是我、林正雄、林鼎華。」



「(是你自己去辦戶籍遷移還是別人幫你辦的?)我自己辦的。」



「(你有無實際住在丁玲大雅路的住處?)沒有。」



「(為何要遷移戶籍到丁玲大雅路的住處?)因為為了要挺庚○○選舉。」

等語(詳101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第131至133 頁),益證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選舉人張杏銀、林正雄與林鼎華虛偽遷徙戶籍之目的,是為了要投票挺被告庚○○,而前揭非改運之說。

④關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選舉人何羚葳遷移戶籍至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新戶籍地址(即被告己○○所有天津路房屋)部分:⑴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選舉人何羚葳係於 99年6月29日遷徙戶籍至被告己○○所有天津路房屋,此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均影本)附卷可參(詳99年度選字第 23號民事卷㈠第222、224、225頁)。

觀諸證人何羚葳於原審審理時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固證稱:我與庚○○、己○○夫婦同參加臺中青商會而認識,雙方已認識約10餘年,我因與配偶吵架嚴重,甚至考慮離婚,故賭氣將戶籍遷出,表示我真有想要離婚之意,由己○○將辦理戶籍遷移所需之房屋稅繳款書交予我,我遷移戶籍後,並未居住在新戶籍地等語(詳99年度選字第23號民事卷㈢第14頁、原審卷第112至119頁背面)。

顯然,其係因為與配偶發生嚴重口角爭執,而賭氣將其戶籍遷至被告己○○所有天津路房屋。

⑵惟查,證人何羚葳倘係因與其配偶口角爭執嚴重,盛怒未消,而萌生離婚之意,衡諸情理,實無費事遷徒其戶籍之必要。

又證人何羚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真的是那 1次有想要跟我先生分開,那就是因為就想說,這樣子是不是先分開來之後,這樣的 1個動作是讓他有一點警惕心,就是說我好像是真的很生氣,為了這個吵架,我真的是很生氣,所以有這樣的 1個動作。」

、「(妳剛剛跟我講說,妳遷完戶口以後,妳一直住在家裡,那表示說妳們兩個後來情感也沒有到達要離婚的地步,那妳先生有沒有要求妳說,那妳就把戶籍遷回來?)其實我們的關係一直就是不是一般的夫妻關係,關係很冷淡,所以我的事情,他並不是很清楚,但是就是因為這樣,我們的關係一直不是很好,一直他也不會說要把我戶籍遷回去或怎麼樣,因為這中間我們還是,大吵、小吵都有。」



「(妳的意思是說,雖然妳有跟他講妳遷戶籍,但是他也都不管妳就對了?)我不知道在他心裡面有什麼那個,就是他 1個表面的態度是這樣子。」

等語(詳原審卷第115頁、第118頁背面)。

顯然,何羚葳遷移戶籍至陳麗香所有天津路房屋後,其實際上仍與其配偶同住在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原戶籍地址,而因為其夫妻關係冷淡,何羚葳之配偶對何羚葳之事情漠不關心,亦不會要求何羚葳要把戶籍遷移回去,則何羚葳上開遷移戶籍之舉,顯無法發揮其所述向其配偶表達憤怒,使其配偶警惕之作用。

是證人何羚葳所述,其僅因與其配偶發生爭吵不快,即驟爾賭氣將自己戶籍遷移至被告己○○之天津路房屋,不僅不具任何意意,且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況被告庚○○、己○○與何羚葳已認識10餘年,自當樂見何羚葳婚姻家庭美滿,竟僅因何羚葳與其配偶發生爭吵,即率提供被告己○○所有天津路房屋予何羚葳作為遷移戶籍之所,無視此等作為可能造成何羚葳之配偶不悅,助長何羚葳夫妻感情裂痕,此亦有違一般社會常情,本案實難認為何羚葳有何必需遷徙戶籍至己○○之天津路房屋之合理或正當事由。

再者,由證人何羚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庚○○或己○○有無拜託妳投票支持庚○○?)也沒有特別拜託,我想我把戶籍遷到那裡,那次又是很重要的選舉,當時也是三合一的選舉,很重要,所以我也有去投票。」



「(庚○○跟己○○都沒有拜託你投票支持?)我經過的時候,我都會過去他們家坐一下,我身為朋友,當然就會支持他,當時他們在場拜託大家,我也是其中之一。」

等語(詳 101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第134至135頁),何羚葳既無遷徙戶籍至己○○天津路房屋之合理正當理由,參酌其上開證詞,其意圖使庚○○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已至為明顯。

⑤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

若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

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 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即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 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

是此條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

準此以觀,為取得選舉權,以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依法即須有遷入戶籍並繼續居住該選舉區 4個月以上之事實始可。

99年舉辦臺中市(直轄市)第一屆市長、議長及里長選舉之北區賴旺里里長選舉,係於99年11月27日舉行投票,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欲參與此次里長選舉成為選舉人而享有投票權者,依法即須於 99年7月26日前遷移戶籍至各該選舉區內,並有繼續居住該選舉區 4個月以上之事實。

然查:如附表所示選舉人甲○○等 9人均僅虛設戶籍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新戶籍地址,並未實際居住其內,業如前述。

且渠等辦理遷移戶籍之日期不僅集中發生在 99年4、5、6月間,復均與被告庚○○或為朋友關係(如張杏銀、何羚葳),或輾轉與被告庚○○之友人認識(如甲○○、戊○○等人,理由詳如下述)。

再參諸如附表所示選舉人甲○○等 9人於虛偽遷徒戶籍後,於99年11月27日系爭里長選舉投票當日,更均不辭路程勞費,前往新戶籍地址之選區投票所參與投票等情,亦據被告戊○○(詳 101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第92頁背面、100年度選上字第36號民事卷第145頁背面)及證人甲○○(詳101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第92頁背面、100年度選上字第 36號民事卷第146頁背面)、謝文斌(詳100年度選他字第16號卷第207頁)、張杏銀(詳 101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第92頁背面)、林正雄(詳 101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第92頁背面)、林鼎華(詳 101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第92頁背面)及何羚葳(詳 101年度選他字第 51號卷第92頁背面、原審卷第118頁)等人證述無誤,並有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其上均有附表所示選舉人甲○○等 9人投票紀錄)在卷可考。

足證渠等於上開期間辦理戶籍遷移至如附表所示各該新戶籍地址時,應早已知悉被告庚○○已決意參選賴旺里里長選舉,且渠等所以會虛偽遷徙戶籍至各該新戶籍地,均是為了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意圖使被告庚○○當選,取得選舉權以投票支持被告庚○○。

是被告庚○○、己○○、丁○○、戊○○等人所辯:如附表所示選舉人遷移戶籍之原因、目的並非為支持特定之候選人而為虛偽遷徙等語,均非無可採。

⑥按里長選舉因地區較小、人數較少,些微票數差異,即足以決定選舉結果,因此戰況極為激烈,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於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服務處,藉由競選團隊成員各司其職,群策群力,積極動員助選,以贏得勝選。

然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不斷大力宣導,禁止賄選及幽靈人口(即投票部隊)等違法亂紀行為,更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選舉不法行為,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

故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或幽靈人口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

但因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

故是否採賄選或幽靈人口等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

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有時反而會有反效果,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而不利於選舉結果。

故競選團隊人員、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而自行虛偽遷徒戶籍或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候選人;

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擅自為候選人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陷候選人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

因此,競選團隊人員、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發性虛偽遷徒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候選人,甘冒擔負刑事罪責之危險,顯然有悖經驗法則。

是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證據,足以推認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助選人員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之情事,而推由該等人實行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虛偽遷徒戶籍之人共同為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

經查:⑴被告丁○○位於臺中市北區○○路 000巷00號住處,於上開里長選舉期間,曾提供予被告庚○○張貼競選廣告看板、海報及懸掛被告庚○○之競選旗幟,而被告庚○○前於辦理系爭里長候選登記時,被告丁○○亦陪同被告庚○○到場辦理登記事宜,且於里長選舉投票前 1日,被告丁○○復陪同被告庚○○掃街拜票,選情之夜,被告丁○○更披上被告庚○○之競選背心向選民拜票等情,已據證人李月春、黃純仁、洪春玉、鍾蓮英等人證述明確(詳 100年度選上字第36號民事卷第140至142頁),並有被告丁○○上址住處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參(詳100年度選上字第36號民事卷第 149頁)。

參以被告丁○○於上開里長選舉確係投票支持被告庚○○,此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詳100年度選上字第36號民事卷第147頁)。

足見被告洪玉華於上開里長選舉,並非僅屬單純投票支持被告黃振忠之選民而已,更係被告庚○○之助選人員無誤,此由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為被告庚○○的助選人員,亦可獲得證實。

⑵丙○○被告為丁○○之小姑,甲○○、謝文斌、謝寧、謝綺及被告戊○○固均遷徒戶籍至丙○○青島路房屋,然丙○○長年身在國外,每年僅於過年時才回國1次,已據被告丁○○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詳100年度選上字第 36號民事卷第148頁)。

參以被告庚○○供稱其並不認識丙○○,且依被告丁○○所述,周一美長年居住國外,僅於過年時才回國 1次,不會返臺參與選舉投票,自難認丙○○有何支持被告庚○○勝選之意圖。

是證人甲○○與被告戊○○指稱渠等其係直接與丙○○連繫,經取得丙○○同意後,始辦理遷徙戶籍事宜縱屬事實,然渠等顯然向丙○○隱瞞遷徙戶籍的真實意圖。

且甲○○辦理戶籍遷移事宜時,係向被告丁○○拿取相關之證件資料,此據證人甲○○證述及被告丁○○供述明確(詳 100年度選上字第36號民事卷第146頁及147頁背面);

而被告戊○○遷徙戶籍至丙○○所有青島路房屋乙事,又係由被告洪玉華代為辦理,已如前述,由此足徵甲○○、謝文斌、謝寧、謝綺及被告戊○○雖不認識被告庚○○,惟渠等之所以會虛偽遷徒戶籍至丙○○所有青島路房屋以取得投票權,並進而於99年11月27日參與投票支持被告庚○○,應係由被告庚○○之助選人員即被告洪玉華居中牽線促成,並由被告丁○○提供不知情之周一美所有位於系爭里長選舉選區內之青島路房屋以為該等人士辦理戶籍遷移之處所,此情並為被告庚○○所知悉並予同意。

蓋甲○○、謝文斌、謝寧、謝綺及被告戊○○等人並不認識被告庚○○,彼此間並無何情誼存在,然渠等卻先後於99年4月13日及同年6月30日均將戶籍遷徙至人在國外之被告丁○○小姑丙○○所有青島路房屋,則衡諸一般情理,若非被告庚○○之助選人員即被告丁○○從中牽線請託促成,則甲○○、謝文斌、謝寧、謝綺及被告戊○○應無可能率爾貿然虛偽遷徙戶籍至不知情之丙○○上址房屋。

更何況現今檢調機關查察選舉不法行為甚為積極,已如前述,且被告庚○○當選與否,其成敗榮辱及利益,最終均僅歸由被告庚○○一體承擔,是甲○○、謝文斌、謝寧、謝綺及被告戊○○概無可能在未經被告庚○○請託、同意或授意下,即自發性虛偽遷徒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不惜甘冒擔負刑事妨害投票正確罪責之危險。

是被告庚○○、丁○○應係為使被告庚○○贏得系爭里長選舉,而與甲○○、謝文斌、謝寧、謝綺及被告戊○○等人分別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使丁淑勳、謝文斌、謝寧、謝綺、戊○○取得選舉權,進而於99年11月27日選舉當日參與投票支持被告庚○○,堪可認定。

⑶丁玲係賴旺里第二鄰鄰長,被告庚○○早於91年間即認識丁玲,此據被告庚○○供述在卷(詳 100年度選上字第 36號民事卷第143頁);

而丁玲亦承認其認識被告庚○○已10餘年,並於系爭里長選舉中支持被告庚○○(詳100年度選上字第36號民事卷第144頁背面)。

且被告庚○○與丁玲雙方與張杏銀均為認識20餘年之友人等情,業經證人張杏銀及丁玲分別證述在卷(詳 99年度選字第23號民事卷㈢第16頁及100年度選上字第36號民事卷第143、144頁),則被告庚○○應該知悉張杏銀與其前夫林正雄及其女林鼎華原來戶籍地住所並非在系爭里長選舉選區,就系爭里長選舉並無投票權。

惟證人張杏銀已證述被告庚○○有向其拜託投票支持等情明確(詳99年度選字第23號民事卷㈢第16頁背面),顯見被告庚○○對於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選舉人張杏銀、林正雄、林鼎華遷徙戶籍至丁玲所有大雅路房屋一事早已知情。

再參諸張杏銀雖藉口被倒債及與其前夫林正雄相處不善,為了改運以為其遷移戶籍等語,然卻將已成年有投票權而與上開事由毫無關連之女兒林鼎華之戶籍併同遷移至丁玲所有大雅路房屋,益證被告庚○○,與丁玲、張杏銀、林正雄、林鼎華,係為了使被告庚○○為贏得系爭里長選舉,而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使張杏銀、林正雄、林鼎華取得選舉權,進而於99年11月27日選舉當日參與投票。

⑷何羚葳與被告庚○○同為臺中青商會之會員,與被告庚○○、己○○夫婦為已相識10餘年之友人,已據證人何羚葳與被告庚○○一致陳明(詳99年度選字第23號民事卷㈢第 14頁及100年度選上字第36號民事卷第143 頁),乃何羚葳竟得被告庚○○、己○○夫婦之同意,虛設戶籍於被告己○○所有天津路房屋,並於99年11月27日投票當日參與選舉,顯見何羚葳係為使被告庚○○於系爭里長選舉中得以勝選,遂與被告黃振忠、己○○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使何羚葳取得選舉權,進而於99年11月27日選舉當日投票支持被告庚○○。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己○○、丁○○、戊○○所辯,顯係臨訟飾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己○○、丁○○、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嗣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意旨為公職人員係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

故若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該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

惟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即所謂「投票部隊」,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暨投票之目的,至為顯然,自非法之所許。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而觀諸該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

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

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

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2號判決參照)。

被告庚○○、己○○、丁○○、戊○○等人為圖使被告庚○○能順利當選為臺中市北區賴旺里里長,與如附表所示之選舉人分別成立前述各該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使如附表所示選舉人取得投票權,並進而於99年11月27日為投票行為,而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及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當有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

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再戶政事務所就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故縱為選舉而為虛偽不實之戶籍遷徙登記,亦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601號、88年度臺上字第1406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不並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庚○○、丁○○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

被告庚○○、丁○○就附表編號五部分;

被告庚○○、丁玲就附表編號六至八部分;

被告庚○○、己○○就附表編號九部分,雖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然被告庚○○、丁○○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具有「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身分之甲○○、謝文斌、謝寧、謝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庚○○、丁○○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具有「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身分之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庚○○與丁玲與如附表編號六至八之所示具有「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身分之張杏銀、林政雄、林鼎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庚○○、己○○與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具有「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身分之何羚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雖非於犯罪之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但渠等間既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各應屬共同正犯。

且本院認上開因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正犯之被告庚○○、己○○、丁○○,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庚○○、丁○○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渠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各均僅成立一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四)原審以被告庚○○、己○○、丁○○、戊○○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庚○○、丁○○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

被告庚○○、丁○○就附表編號五部分;

被告庚○○、丁玲就附表編號六至八部分;

被告庚○○、己○○就附表編號九部分,並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被告庚○○、丁○○係因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具有「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身分之甲○○、謝文斌、謝寧、謝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庚○○、丁○○係因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具有「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身分之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庚○○與丁玲係因與如附表編號六至八之所示具有「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身分之張杏銀、林政雄、林鼎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庚○○、己○○係因與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具有「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身分之何羚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原審殊未論及,致亦未說明被告庚○○、己○○、丁○○是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人犯後不知悔悟,態度不佳,渠等所為足以敗壞選風,惡性非輕,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及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並據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無罪,固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庚○○、己○○、丁○○、戊○○前均無因案經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渠等犯案前品行尚可,並斟酌被告庚○○身為里長候選人,參與國家民主選舉,當知維護選舉的公平性,並以政見及理念贏得選民的支持,卻不思以正途謀得當選,利用友人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其餘被告己○○、丁○○、戊○○,則或為被告庚○○之配偶,或為被告庚○○之友人,或基於人情,而參與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嚴重違背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所為甚非可取,渠等於犯後均否認犯行,顯然對於渠等危害民主選舉、敗壞選風的犯罪行為,並無深刻的體認,民主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被告庚○○為碩士畢業之學歷、己○○、丁○○、戊○○均為高職畢業之學歷(以上詳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均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對民主選舉所應恪遵之規則,應有相當認知,卻為被告庚○○贏得勝選,採取上開違法之作為,犯罪動機、目的均難謂良善,被告庚○○犯案程度最深、被告丁○○次之、被告己○○、戊○○最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宣告褫奪公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 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46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選舉人│原戶籍地址  │新戶籍地址    │遷入時間(即│遷出時間(即遷出│
│    │      │            │              │遷入新戶籍地│新戶籍地址之時間│
│    │      │            │              │址之時間)、│)、遷籍方式、遷│
│    │      │            │              │遷籍方式    │籍地址          │
├──┼───┼──────┼───────┼──────┼────────┤
│ 一 │謝文斌│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市北區青島│99年6 月30日│100 年5 月5 日,│
│    │      │西墩里黎明路│路1 段6 號8 樓│(由甲○○代│遷籍至甲○○所有│
│    │      │3 段140 號。│之2 (丁○○之│辦)。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
│    │      │            │小姑丙○○所有│            │區一路6 巷10號2 │
│    │      │            │)。          │            │樓之7 房屋。    │
├──┼───┼──────┼───────┼──────┼────────┤
│ 二 │甲○○│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市北區青島│99年6 月30日│100 年5 月5 日,│
│    │      │西墩里黎明路│路1 段6 號8 樓│(甲○○親自│遷籍至甲○○所有│
│    │      │3 段140 號。│之2 (丁○○之│辦理)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
│    │      │            │小姑丙○○所有│            │區一路6 巷10號2 │
│    │      │            │)。          │            │樓之7 房屋。    │
├──┼───┼──────┼───────┼──────┼────────┤
│ 三 │謝寧  │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市北區青島│99年6 月30日│100 年5 月5 日,│
│    │      │西墩里黎明路│路1 段6 號8 樓│(甲○○代辦│遷籍至甲○○所有│
│    │      │3 段140 號。│之2 (丁○○之│)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
│    │      │            │小姑丙○○所有│            │區一路6 巷10號2 │
│    │      │            │)。          │            │樓之7 房屋。    │
├──┼───┼──────┼───────┼──────┼────────┤
│ 四 │謝綺  │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市北區青島│99年6 月30日│100 年5 月5 日,│
│    │      │西墩里黎明路│路1 段6 號8 樓│(甲○○代辦│遷籍至甲○○所有│
│    │      │3 段140 號。│之2 (丁○○之│)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
│    │      │            │小姑丙○○所有│            │區一路6 巷10號2 │
│    │      │            │)。          │            │樓之7 房屋。    │
├──┼───┼──────┼───────┼──────┼────────┤
│ 五 │戊○○│彰化縣彰化市│臺中市北區青島│99年4 月13日│99年11月29日,遷│
│    │      │延平里大埔路│路1 段6 號8 樓│(由丁○○代│籍至左列原戶籍地│
│    │      │474 巷8 號  │之2 (丁○○之│辦)。      │址。            │
│    │      │            │小姑丙○○所有│            │                │
│    │      │            │)。          │            │                │
├──┼───┼──────┼───────┼──────┼────────┤
│ 六 │張杏銀│臺中市北屯區│臺中市北區賴旺│99年5 月3 日│99年11月30日,遷│
│    │      │松強里昌平東│里大雅路670 巷│(張杏銀親自│籍至左列原戶籍地│
│    │      │二路53號。  │6弄20 號(丁玲│辦理)。    │。              │
│    │      │            │所有)。      │            │                │
├──┼───┼──────┼───────┼──────┼────────┤
│ 七 │林正雄│臺中市北屯區│臺中市北區賴旺│99年5 月3 日│99年11月30日,遷│
│    │      │松強里昌平東│里大雅路670 巷│(由張杏銀代│籍至左列原戶籍地│
│    │      │二路53號。  │6弄20 號(丁玲│辦)。      │。              │
│    │      │            │所有)。      │            │                │
├──┼───┼──────┼───────┼──────┼────────┤
│ 八 │林鼎華│臺中市北屯區│臺中市北區賴旺│99年5 月3 日│99年11月30日,遷│
│    │      │松強里昌平東│里大雅路670 巷│(由張杏銀代│籍至左列原戶籍地│
│    │      │二路53號。  │6弄20 號(丁玲│辦)。      │。              │
│    │      │            │所有)。      │            │                │
├──┼───┼──────┼───────┼──────┼────────┤
│ 九 │何羚葳│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市北區賴旺│99年6 月29日│100 年4 月6 日遷│
│    │      │福安里福順路│里天津路2 段49│(何羚葳親自│籍至左列原戶籍地│
│    │      │137 號10樓之│巷1 號7 樓(陳│辦理)。    │址。            │
│    │      │1。         │麗香所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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