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文正係股票上櫃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管轄權之說明: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陳貴光對於前揭時、地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陳貴光於偵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之比較:
-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
- 三、另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第2項,應
- 四、是核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陳貴光所為,均係違反
- 五、再按修法前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
- 六、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 七、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賴文正、潘少珠、陳建忠共同連續
- 二、末查,為深植被告4人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本院認
- 三、扣案之偉盟公司登記營運資料98年版共14冊、100年版共10
- 壹、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陳貴光
-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 參、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肆、復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
- 一、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與陳貴光均堅決否認於上開查
- 二、況詳閱櫃買中心所製作之偉盟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查
- 三、就上開偉盟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內載,分析結果雖有顯
- 四、又上開分析意見書中另雖分析得知前揭羅荷嬌集團二與威昇
- 伍、綜上,本案並無其它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
-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書豪係前誠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已經提起公
- 參、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肆、經查:
- 一、被告許書豪前於93年1月2日至同年2月27日間,因意圖抬高
- 二、據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及臺灣
- 三、訊據被告許書豪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惟
- 四、是承上各節,依被告許書豪之供述及前揭客觀情狀觀察,自
- 伍、上訴理由之審酌:
-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書豪所涉另案操縱赤崁公司股
- 二、本院查:
- 三、綜上,被告許書豪於行為時係股票分析師,其炒作股票之目
- 四、又被告許書豪部分係檢察官對於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正
潘少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陳貴光
選任辯護人 陳永昌律師
黃文昌律師
被 告 陳建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被 告 許書豪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493號中華民國102 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12837號,99年度偵字5419號,100 年度偵字第10129、16597號;
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文正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潘少珠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貴光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陳建忠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賴文正係股票上櫃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股票代號:8925,址設:新竹縣芎林鄉○○村○○街000 號)之前負責人;
潘少珠在偉盟公司擔任財務長之職務;
陳建忠在偉盟公司擔任稽核之職務;
陳貴光係威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昇開發公司)負責人,渠等均有多年證券交易市場股票買賣之經驗,皆為與證券交易有關之專業人士。
詎為牟取不法利益,均明知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下稱上櫃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股價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而仍分別為如下之行為:㈠於民國92年下旬,賴文正因偉盟公司之股價低靡不振,且未上漲,又有下跌之情勢,遂在股東要求之壓力及護盤之動機下,為製造偉盟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吸引一般投資人之注意,而與潘少珠、陳建忠共同基於意圖抬高並操縱上櫃公司偉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利用陳建忠及不知情之羅荷嬌、黃金春、吳光陽、張素琴、陳強治(上開5 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鄭鈞然等7 人(下稱羅荷嬌集團)之證券帳戶,由賴文正指示潘少珠、陳建忠以前述可控制之證券帳戶,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即由決定價格、數量、時間後,利用該等帳戶,先將其中某些帳戶掛賣或買偉盟公司上櫃股票,再於同一時段,由其控制之前揭其他帳戶,同時亦掛買或賣,而造成一買一賣,進而相對成交),造成偉盟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股票交易量及股價俱揚而交易活絡之表象,誘使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而達到操縱股票價格,影響上櫃市場偉盟公司股票之目的。
潘少珠並將上開羅荷嬌、鄭鈞然、陳強治、陳建忠等人之帳戶代理人改為曾擔任證券商營業員,後又擔任正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言人、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張嘉元(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249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另由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案件審理中),藉以操縱、拉抬偉盟公司之股價約1、2個月。
而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提供偉盟公司之證券分析報告顯示,自92 年10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該段查核期間內,「羅荷嬌集團」買進56973.757仟股(占總成交量 15.02%)、賣出56380.693仟股(占總成交量14.86%),計有921001等90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
計有921001 等59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30% 以上;
計有921001等44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40% 以上;
計有921001等38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50%以上;
相對成交部分,計有921001等58 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
相對成交共計22055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38.71%、賣出數量39.11%及占總成交量5.81%;
計有921001等68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 以上且超過100 仟股;
影響股價之日數有15日,而以此方式操縱偉盟公司股票股價。
嗣至93年下旬,賴文正仍本於前揭護盤之目的,復與潘少珠、陳建忠共同基於意圖抬高並操縱偉盟公司於上櫃市場股價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0月 1日起至94年 6月30日止,利用不知情之羅荷嬌、黃金春、張素琴、鄭鈞然、田紹崇(下稱羅荷嬌集團二)之證券帳戶,由賴文正指示潘少珠、陳建忠利用前述可控制之證券帳戶,自行或以他人名義,以相對成交之方式,買賣偉盟公司之股票,造成偉盟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股票交易量及股價俱揚而交易活絡之表象,誘使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而達操縱股票價格影響上櫃市場偉盟公司股票之目的。
而依據櫃買中心提供偉盟公司之證券分析報告顯示,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該段查核期間內,「羅荷嬌集團二」買進 12573仟股(占總成交量6.77%)、賣出12415.714仟股(占總交量6.69% );
分析期間買進、賣出交易頻繁,計有931028等52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 20%以上;
其中有33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 30%以上、25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40%以上、9日買進或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50%以上;
相對成交部分:計有931028等4日,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 20%以上;
相對成交共計9066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72.10%、賣出數量73.02%及占總成交量 4.88%;
計有931028等40日,相對交數量占當日成交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
影響股價之日數計有7日,而以此非法拉抬、炒作、操縱偉盟公司股價,誘引投資散戶進場購買偉盟公司股票,操縱偉盟公司之股價,影響股票公開市場之自由買賣機能。
㈡陳貴光基於意圖抬高並操縱偉盟公司於上櫃市場股價之犯意,為製造偉盟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吸引一般投資人之注意,利用其本人、威昇開發公司及不知情之配偶張和英、弟弟陳貴富、弟媳林素雲等人之證券帳戶(下稱威昇開發公司集團),自93 年11月2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該段期間內,由陳貴光利用前述可控制之證券帳戶,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方式,造成偉盟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股票交易量及股價俱揚而交易活絡之表象,誘使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而達到操縱股票價格影響上櫃市場偉盟公司股票之目的。
而依據櫃買中心提供偉盟公司之證券分析報告顯示,自93 年11月2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該段查核期間內,「威昇開發公司」集團買進23180 仟股(占總成交量12.49%)、賣出8645 仟股(占總成交量4.65%)。
經查該集團於931123至940630買賣頻繁,買進計23,180仟股,占該間總成交量之15.55%;
主要賣出期間為940214至940422,計賣出7,534仟股,占該期間總成交量之12.02%。
計有931123日等50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
其中有30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30% 以上、17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40%以上、8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日成交量50%以上;
相對成交分析部分,計有940302等8日,買進與賣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
相對成交共計2711仟股,佔其買進數量11.69%、賣出數量31.35%及占總成交量1.46%;
計有940222等7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日成交量5% 以上,且超過100仟股;
影響股價之日數計有18日。
陳貴光即以此方式非法拉抬、炒作、操縱偉盟公司股價,誘引投資散戶進場購買偉盟公司股票,操縱偉盟公司之股價,影響股票公開市場之自由買賣機能。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管轄權之說明: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
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
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
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
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㈡查本案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許書豪、陳貴光之住、居所,雖均非在本院之轄區內,亦未發現其等所利用之人頭帳戶,有在本院轄區內之證券公司下單買賣偉盟股票之情形,惟櫃買中心上櫃股票交易買賣撮合系統,除委託臺灣證券交易所代為處理,該電腦主機設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臺北市機房外,尚於臺中地區設有隔日異地備援主機,必要時可為啟動(見原審卷㈡第138至140頁之櫃買中心101年4月13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且上市、上櫃證券之交易,係遍佈於全國各地,全國投資人得藉由各地之證券公司均得獲悉股市交易詳情,如所有上市、上櫃公司之當日股票買進、賣出價格,除經電視台在每日上午9 時至13時30分對全國民眾公開發佈外,另全國各地證券公司之電腦、股價看板皆與櫃買中心( OTC)等機關進行連線買賣、公佈,全國投資大眾亦藉此在全國各地(甚至網路)下單買賣。
是以,如欲拉抬、炒作、控制股價者,必定是以此種全國性方式完成,不可能侷限於特定處所,始得達其目的,其所造成之違反證券交易犯行必屬全國性。
況證券交易所係以電腦系統,依設定之「價格優先、時間優先」原則撮合交易,並不為投資人選擇特定交易對象,被告等雖係利用其等掌握之證券戶下單買賣股票,惟其等並無能力操控所有成交對象僅在其等掌握之人頭證券戶間,亦即被告等下單後實有可能係與案外人達成偉盟公司股票之買賣交易,此由卷附之戶名黃玉蟬在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及復華銀行臺中分行證券帳戶、戶名陳銘山在日盛銀行北屯分行證券帳戶,於上開查核期間內均有買賣偉盟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情況可推認(見97他5531號卷㈡第21至31頁)。
準此,起訴書既認被告等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操縱有價證券犯行,又犯罪地兼含行為地及結果地,已如上述,交易自可能發生於臺北市與本院轄區之受託證券商間,本院轄區即當然為被告等犯罪結果地之一,故本院就本案應自有管轄權。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
對櫃買中心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對店頭市場交易實施監視制度。
依相關作業要點等規定,櫃買中心於證券商營業處所,就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店頭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
而其等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
又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並不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櫃買中心98年2月18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偉盟公司(代號:8925)股票92年10月1日至93年6月30日及93年10月1日至94 年6月30日兩段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見96他4447號偵卷第249至400頁)、100年1月1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偉盟公司(代號:8925)股票92年10月1日至93 年6月30日及93年10月1日至94年6 月30日兩段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交易分析意見書暨附件(見98偵12837號偵卷㈣第301 至412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該分析意見書之數據資料內容,就其敘述某日股價、何帳戶於何年何月何日何時買賣多少股票及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比若干、相對成交若干等,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該部分內容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該所依其業務所製作之業務紀錄文書,且該等數據資料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其誤差之機會極少,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係傳聞法則之例外。
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明各該數據資料有何失真或顯不可信之具體狀況,依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該分析意見書中判斷所列證券帳戶之股票交易有無異常、有無涉證券交易法等分析意見,係就其分析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然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其所為判斷意見或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對於被告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該部分所涉,僅係該報告證明力為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櫃買中心102年1月2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15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3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㈢第86至87頁,卷㈣第56至63頁、第91至94頁),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囑託對於證券交易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及專業能力,屬證券交易專責機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析本件偉盟公司之股票交易及相關情形所為之函覆及所檢送之相關文件資料,並非一般函查答覆,而具有鑑定意見之性質,為合法之證據方法,自足憑為證據。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所引用之共同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張嘉元、許書豪、陳貴光,以及證人羅荷嬌、黃金春、吳光陽、張素琴、陳強治、陳貴富、張和英、林素雲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證,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至20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陳貴光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㈤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至21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陳貴光對於前揭時、地分別利用附表一所示帳戶買賣上櫃公司偉盟公司股票等情均已供認無誤,惟被告賴文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動機係為公司股價護盤,不知是違法云云;
被告陳建忠、潘少珠均辯稱:純係依公司負責人賴文正之指示云云;
被告陳貴光則以其因看好偉盟公司股票始為投資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賴文正以其自有之資金,指示被告陳建忠自92 年10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及93 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兩段期間內,負責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證券帳戶進行下單操盤買賣偉盟公司股票,另指示被告潘少珠為該等買賣股票之交割,並統計相關交割金額報告予被告賴文正知悉,且請張嘉元從中協助等方式,以操縱偉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
另被告陳貴光則是利用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示證券帳戶,自93年11月23日起至94 年6月30日止期間內買賣偉盟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陳貴光及張嘉元等供證明確(見97他5531號偵卷㈢第89至95、129至137、141至149、157至165、257至273、281至287頁,98 偵12837號偵卷㈠第9至15、49至57、149至153、155至161、171至177、455至460、467至473頁,98偵12837號偵卷㈣第239至245、261至263、267至269頁,97他5531號偵卷㈡第249至253、267至271頁),核與證人羅荷嬌、黃金春、吳光陽、張素琴、陳強治、陳貴富、張和英、林素雲等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7他5531號偵卷 ㈢第39至43、59至61頁,卷㈡第131至133、151至155、205至209、227至233、331至333、351至353頁,98偵12837號偵卷㈠第23至25、27至31、397至399、405至407、409至413、417至419、421至427、449至453頁,99偵5419號偵卷第19至21、23至27、29至30、31至34、45至47頁)。
且有附表一所示證券帳號開戶資料、上開被告陳建忠及證人羅荷嬌等人買賣偉盟公司股票明細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櫃買中心98年2月18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偉盟公司(代號:8925)股票92年10月1日至93年6月30日及93年10月1日至94 年6月30日兩段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100年1月1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偉盟公司(代號:8925)股票92 年10月1日至93年6月30日及93年10月1日至94 年6月30日兩段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交易分析意見書暨附件、101 年10月26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附件光碟等在卷可稽(見98偵12837號偵卷㈢第9至67、90至209、217至235、248至309、312至321頁,97他5531號偵卷㈡ 第135至147、211至225、255至265、337至349頁,97他5531號偵卷㈢第45至55頁,98偵12837號偵卷㈠第207至227頁,96他4447號偵卷第249至400頁,98偵12837號偵卷第301至412頁,原審卷㈢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
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
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
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均屬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
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制度係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以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自由運作;
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
股票交易市場對於股價漲跌幅雖設有上限,然如連續以漲停板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甚至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股票,使該股票價量齊揚,故意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買賣熱絡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之情形,此時市場價格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此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而係人為價格,乃因操縱市場行為而得之結果,此種扭曲市場價格機能行為影響正常市場運作下之行情,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明文禁止之市場操縱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95年1月11日修正前為第6款)之規定,旨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其中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查該款所禁止對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
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
至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而破壞正常交易市場機制之行為(即俗稱護盤),則屬同條項第4款所規範之意圖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之罪。
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95年1月11日修正前為第6款)為同條項第4款之概括規定,若其行為合於同條項第4款之情形者,因其本質上已將操縱股價行為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依同條項第4款之罪論擬,不能更論以同條項第7款之罪,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經由上開櫃買中心98 年2月18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1月1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所檢附之資料分析可知(見98 偵12837偵卷㈣第301至412頁;
原審卷㈡第11至59頁):⒈就羅荷嬌集團部分:①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於92年10月1日至93年6月30日間,經由操控之附表一編號1至7號證券帳戶而買賣偉盟公司股票,共成交買入56973.757 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成交總量15.02%),共成交賣出 56380.693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成交總量14.86%),而於上開期間之交易日內,計有90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 20%以上;
計有59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 30%以上;
計有44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 40%以上;
計有38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 50%以上。
由上開數據足認其等於前揭交易日期間,確有多日連續大量買賣偉盟公司股票之情形。
②在前揭買賣成交之交易日中,查得計有58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而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前述所控制之證券帳戶,連續委託買賣發生相對成交情形高達22055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38.71%、賣出數量39.11%及占總成交量5.81%;
另計有68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超過100 仟股(上開相對成交統計、百分比計算之細節詳見附表二之一所示),足認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以控制證券帳戶,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占各交易日之市場交易總量比例非低。
再者,其中有92年10月23日、92年10月27日、92年11月19日、93年3月1日、93年3月2日、93年3月23日、93年5月6日、93年6月14日等9 個交易日內,在接近13時30分交易市場收盤前,以明顯高價委託連續買入偉盟股票,即是以俗稱拉尾盤之行為,藉以抬高當日之收盤價,進而墊高次一營業日之開盤參考價之情形。
另於93年3月3日、93 年6月16日又連續以低於前一盤揭示價格賣出偉盟股票,而影響股價向下(各交易日連續高價買入、影響股價之細節詳附表二之二所示)。
③且查偉盟公司股票於上開查核期間,期初股票收市價新臺幣(下同)25.7元,期末收市價23.2元,跌幅 9.73%,期間大盤指數漲幅 11.4%,該股票表現明顯弱於大盤指數;
惟該股票均量為2027仟股,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416仟股增加387.25%;
而同期間大盤之日均量為711824仟股,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399676仟股僅是增加 78.1%。
由此顯示,上開查核期間之偉盟公司股票交易量顯然是異常且價量變化背離大盤走勢。
再對照該股票在查核前3個月即92年7月1日至92年9月30日之價量變化,期初市價為28元,期末收市價為25.5元,跌幅8.93%,日均量為747仟股;
查核後3個月即93年7月1日至93年9月30日之價量變化,期初收市價為22元,期末收市價為13.5元,跌幅38.64%,日均量為 514仟股等數據(見原審卷㈣第56至57頁之櫃買中心102年4月15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利用前述所控制之證券帳戶,連續委託證券商就偉盟公司股票,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或以高價大量買進偉盟公司股票,確實已足哄抬該股票價格及製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而其等雖具買賣形式,然實是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此當易使投資大眾對證券市場交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行情。
故縱使僅是基於「製造交易熱絡」、「護盤」、「維持合理價格」、「避免公司股票交易量過低因而遭強制下市」等目的,然此等以悖於證券交易法保障投資人公平、透明交易機制之立法意旨所為之操縱、炒作、罔欺投資判斷等行為,仍不得認係合法行為。
況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分別係偉盟公司之前負責人、稽核、財務長,均有多年證券交易市場股票買賣之經驗,屬證券交易有關之專業人士,對於證券交易之規定,更難諉為不知。
是其等對於上開非法證券交易行為具有違法性認識一節,自無足疑。
⒉就羅荷嬌集團二部分:①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於93年10月1日至94年6月30日間,經由操控之附表一編號2、3、5、7、8 號證券帳戶而買賣偉盟公司股票,共成交買入12573 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成交總量6.77%),共成交賣出12415.714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成交總量 6.69%),而於上開期間之交易日內,計有52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 20%以上;
計有33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 30%以上;
計有25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40%以上;
計有9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 50%以上;
已徵其等上開交易日期間確有多日連續大量買賣偉盟公司股票之情形。
②在上開成交買賣之交易日中,查得計有47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且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控制證券帳戶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高達9066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72.10%、賣出數量73.02%及占總成交量4.88%;
另計有40 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超過100 仟股(上開相對成交統計、百分比計算之細節詳見附表三之一所示)。
又查計有93 年10月29日、94年4月20日、94年5月10日、94年6月14日、94年6月22日等5個交易日內,以明顯高於前一盤揭示價格委託連續買入偉盟股票而影響股價向上;
另於94 年4月11日連續低於前一盤揭示價格賣出偉盟股,以影響股價向下(各交易日連續高價買入、影響股價之細節詳附表三之二所示)。
由上可見,偉盟公司股票於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間之各交易日成交買入量、成交賣出量,大部分均來自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所控制證券帳戶間之相對成交所致,其中尚有以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而影響偉盟公司股票之情形。
③且查偉盟公司股票於上開查核期間,期初收市價 12.75元,期末收市價23.3元,漲幅82.75%(該股票於94年 6月23日除權息,現金股利 0.1元/股,股票股利1.5729元/股,期末收盤價還原除權息為27.06元,漲幅還原除權息為112.24%),同期大盤指數漲幅 7.89%,該股票漲幅明顯高於大盤指數;
又該股票均量為1003仟股,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609仟股增加64.69%;
而同期間大盤之日均量為416611仟股,較前 1個月之日均量493643仟股卻是減少15.60%。
由此應可認定,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上開相對成交、連續高價買入偉盟股票行為,即是造成偉盟公司股票於該期間之交易量異常且價量變化背離大盤走勢之主因。
再對照該股票在查核前 3個月即93年7月1日至93年 9月30日之價量變化為期初市價22元,期末收市價13.5元,跌幅38.64%,日均量為 514仟股;
查核後3個月即94年7月1日至94年9月30日之價量變化為期初收市價23.25元,期末收市價22.25元,跌幅 4.30%,日均量為552仟股等數據(見原審卷㈣第56、61頁之櫃買中心102年 4月15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可認定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利用控制證券帳戶間之大量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方式,確實可提高市場各交易日之成交總量、委買總量、委賣總量以營造偉盟公司股票於前揭查核期間達交易熱絡之假象,其等操縱偉盟公司股價之意圖自甚明確無疑。
⒊威昇開發集團部分:①被告陳貴光於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間,經由操控之附表一編號9至13 號證券帳戶而買賣偉盟公司股票,共成交買入23180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成交總量 12.49%),共成交賣出8645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成交總量 4.65%),且查該集團於93年11月23日至94年6月30日頻繁買入計23180仟股,占該期間總成交量之15.55%,主要賣出期間為94年 2月14日至94年 4月22日,計賣出7534仟股,占該期間總成交量之12.02%,而於上開期間之交易日內,計有50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 20%以上;
計有30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 30%以上;
計有17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40%以上;
計有8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 50%以上。
足認被告陳貴光確有連續大量買賣偉盟公司股票之情形。
②在前揭交易日中,查得計有8 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而被告陳貴光控制證券帳戶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高達2711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11.69%、賣出數量31.35%及占總成交量1.46%;
另計有7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超過100 仟股(上開相對成交統計、百分比計算之細節詳見附表四之一),可見被告陳貴光所控制證券帳戶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占各交易日之市場交易總量比例不低。
又查計其中有93 年12月2日、94年3月1日、94年3月3日、94年3 月21日、94年4月1日、94年4月8日、94年4月27日、94年4月29日、94年5月3日、94年5月5日、94年5月9日、94年5月10日、94 年5月17日、94年5月18日、94年6月10日、94年6月16日等16日,以明顯高於前一盤揭示價格委託連續買入偉盟股票而影響股價向上。
另於94年3月4日、94年5月6日連續低於前一盤揭示價格賣出偉盟股票,以影響股價向下(各交易日連續高價買入、影響股價之細節詳附表四之二所示)。
是以,被告陳貴光辯稱:其係看好偉盟公司未來發展云云,則其於低點買入偉盟公司股票時,自應待將來股價攀升後再行賣出獲利,以達投資目的,自無可能大量連續高價委託買賣又發生相對成交情形,被告陳貴光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況相對成交即無異於「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實際上持有該特定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而在相對成交之下,如以當天該筆交易計算,不僅沒有獲利,反需繳納手續費(買入及賣出各計算一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此已違反一般投資常規(因同一投資人實無可能在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而賣出),顯不合理,究其所為目的,無非想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散戶投資人介入買賣,使其得以順利拉抬股價甚而俟機出脫獲利,其操縱股價之「意圖」甚為明顯。
故從上開數據自可得知,被告陳貴光實有利用前揭所示控制證券帳戶,以相對成交、高價方式大量連續委託買賣偉盟公司股票,影響價格後而從中獲利之意圖。
③況查偉盟公司股票於上開查核期間,期初收市價 12.75元,期末收市價 23.3元,漲幅82.75%(該股票於94年6月23日除權息,現金股利 0.1元/股,股票股利1.5729元/股,期末收盤價還原除權息為27.06元,漲幅還原除權息為112.24%),同期大盤指數漲幅 7.89%,該股票漲幅明顯高於大盤指數;
又該股票均量為1003仟股,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609仟股增加64.69%;
而同期間大盤之日均量為416611仟股,較前 1個月之日均量493643仟股卻是減少15.60%。
再對照該股票在查核前3個月即93年7月1日至93年9月30日之價量變化為期初市價22元,期末收市價13.5元,跌幅38.64%,日均量為 514仟股;
查核後3個月即94年7月1日至94年9月30日之價變化為期初收市價23.25元,期末收市價22.25元,跌幅 4.30%,日均量為552仟股等數據(見原審卷㈣第56、61頁之櫃買中心102年4 月15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徵除前揭查核期間外,偉盟公司股票股票在上櫃市場之表現並不佳。
④短線買賣賺取差價利益本屬投機行為,本質上尚無違法性可言,惟被告陳貴光刻意選定弱勢且易於操控股價之偉盟公司股票,以帳戶間相對成交、拉尾盤(即決定當日收盤價)、短期間內大量買賣特定股票,且買賣數量占該股成交量相當高之比率(20%至50%)等足以操縱、控制、影響股價之人為方式,操控特定股票價格,此自與證券交易法公平、真實、透明交易機制有違。
其又為威昇開發公司之負責人,且有多年證券交易市場股票買賣之經驗,屬證券交易有關之專業人士,對於證券交易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陳貴光主觀上意圖影響偉盟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交易價格,客觀上為操縱該股票價格,以獲取不法差價利益之犯行甚明。
㈣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部分: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係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中關於犯罪所得金額認定之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
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
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
其中關於計算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之數額,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採取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
至於計算所得之時點,亦明示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
且例示不法炒作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最高法院101 台上字第54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上開立法理由所示,以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之比較基準,究係以與炒作標的同性質同類股全部予以比較漲跌?或係選擇部分同性質同類股予以比較漲跌?其比較之同性質同類股股數範圍為何?此在集中或上櫃市場上並無法予以類型或量化,且縱係同性質同類股,亦會因各該股票之公司經營型態、獲利能力而有不同之標準。
因此,上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計算方式,既無明確標準,且其變化因素過大,如因大盤當時漲跌幅度較諸炒作所得更大,則可能造成無差額可言,而就其違反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無法為發還或沒收之諭知,應非事理之平。
參諸不法炒作股票之犯罪型態,係一定期間以連續高價、大量買賣,以造成市場熱絡,並拉抬股票價格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進入集中市場購買炒作之標的股票,是應以參與不法炒作之人於炒作期間所買入價格及賣出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其計算基準始具客觀一致。
再不法炒作股票之犯罪行為,其買進股票與賣出股票之數量相符,計算犯罪所得以二者之股價差額計算,固無疑義,惟若買進(賣出)與賣出(買進)之數量不同,換言之,有「買超」或「賣超」之情形,則其犯罪所得如何計算?按本條項加重刑責之目的,係為懲罰「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所造成對於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而非行為人是否果因此而獲有實際所得,因之計算犯罪所得應依前揭所述,以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計算之標準,至於行為人是否果因此獲有所得,則非所問。
⒉再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可推知被告個別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應分為「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
其中「犯罪所得財物」部分,即為被告因實際上已經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便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且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
而「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便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則係計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
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
進而,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
⒊依上開說明,本案經原審函請櫃買中心就偉盟公司股票交易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及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兩段查核期間,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陳貴光所操控之羅荷嬌集團、羅荷嬌集團二及威昇開發集團證券帳戶以連續高價買入、相對成交等方式操縱偉盟公司股票犯罪計算其等犯罪所得,櫃買中心就被告等個別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其計算方式均區下列情形,分別為:⑴若為買超之情形①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賣出金額/賣出數量)- 每股買進均價(買進金額/買進數量)】×賣出股數- 買進手續費(賣出股數×每股買進均價×千分之1.425)-賣出手續費(賣出金額×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賣出金額×千分之 3)。
②擬制性獲利金額=【期末收盤價- 每股平均買價】×買超股數-買進手續費(買超數量×平均買價×千分之1.425)-賣出手續費(買超數量×期末收盤價×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買超數量×期末收盤價×千分之 3)。
③合計:實際獲利金額加上擬制性獲利金額;
⑵若為賣超之情形①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賣出金額/賣出數量)每股買進均價(買進金額/買進數量)】×買進股數- 買進手續費(買進金額×千分之1.425)-賣出手續費(買進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買進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 3)。
②擬制性獲利金額=【每股平均賣價-期初收盤價】×賣超股數-買進手續費(賣超數量×期初收盤價×千分之1.425)-賣出手續費(賣超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賣超數量×每股平均價×千分之 3)。
③合計:實際獲利金額加上擬制性獲利金額等情,此有櫃買中心102年1月2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15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3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86至87頁,卷㈣第56至63、91至94頁)。
檢察官、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陳貴光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見原審卷㈣ 第135至136、199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陳貴光及其等辯護人,亦對上開櫃買中心之計算方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反面至21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1至22頁)。
是以,前開所示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計算方式,應屬恰當。
⒋查羅荷嬌集團部分,自92 年10月1日起成交買賣偉盟公司股票,由附表二之一可知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間有數日相對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超過 100仟股情形,另由附表二之二可知自92 年10月23日至93年6月16日間有數日影響股價,是應以92年10月1日至93年6月30日查核期間為範圍,扣除手續費、交易稅等交易成本後計算該集團之犯罪所得。
而羅荷嬌集團二部分,雖查核期間係自93 年10月1日起算,但查該集團自93年10月28日起始有成交買賣股票,於93年10月28日至94 年6月28日間有數日相對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超過 100仟股情形,並於93年10月29日至94年6月22日間有數日影響股價,則應以93年10月28日至94年6月28日為範圍,扣除手續費、交易稅等交易成本後計算該集團之犯罪所得。
威昇開發集團部分,雖查自93年11月23日起成交買進股票,但於94 年2月22日至94年6月2日間始有數日相對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超過 100仟股情形,另於93年12月2日至94年6月16日間有數日影響股價,故以前開期間起迄之認定標準,則以93年12月2日起至94年6月16日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範圍,扣除手續費、交易稅等交易成本後計算犯罪所得。
⒌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陳貴光利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操縱偉盟公司股票,經櫃買中心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就羅荷嬌集團部分獲有犯罪所得1473萬8000元,就羅荷嬌集團二部分獲有犯罪所得34萬5000元,合計為1508萬3000元;
被告陳貴光就威昇開發集團部分則獲有犯罪所得3418萬5000元等情,有上開櫃買中心 102年1月2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2年4月15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3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86至87頁、卷㈣第56至63頁、第91至95頁,詳如附表五所示)。
起訴書以上開各集團於查核期間買賣偉盟公司股票為範圍,並未扣除證券交易稅、手續費等交易成本之情形下,計算其等本件操縱股價犯行的犯罪所得,而認被告賴文正等就羅荷嬌集團部分獲利2517萬5000元,就羅荷嬌集團二部分獲利78萬4000元,被告陳貴光就威昇開發集團部分則獲利高達1 億1521萬1000元,顯非妥適,特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陳貴光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其等雖以前揭動機為由置辯,惟均與客觀上之交易情形相左,難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陳貴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㈠證券交易法部分:⒈查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陳貴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業於95 年1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13日施行,將原第155 第1項第5款修正移列為同條項第6款,原第155條第1項第6款修正移列為同條項第7款,並於修正後就第155條第1項第5款增訂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現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罪構成要件,修正後之第3款、第4款、第7款,與修正前之第3款、第4款、第6款之內容,則未作任何修正,此部分法律修正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又證券交易法於89年間修正前,其第1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6款原分別規定對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89年間立法機關以證券交易已全面電腦化,證券所有權資料悉皆存檔,證券交易實務上不致有空頭買賣為由,刪除上開禁止偽作買賣之規定;
嗣該法於95 年1月11日再度修正時,復於同條第5款增訂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原第6款規定則相應移列為同條項第7款。
上開第5款增訂明文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係指行為人以其本人名義或藉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二以上不同之帳戶,而利用此等帳戶,基於哄抬或打壓特定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
而兩個以上投資人互相約定,對特定有價證券,以相同價格、數量,為相對買賣之委託,則為同條項第三款之禁止「相對委託」。
證券交易法89年修正前所規定之偽買賣行為,屬「相對成交」態樣之一,與「相對委託」同係藉由上市股票之虛偽交易,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均為89年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條處罰;
嗣禁止偽作買賣之規定雖經刪除,然同屬虛偽交易之相對委託禁止規定,則仍保留,足徵該刪除顯非基於偽作買賣不具有可罰性而予以除罪化之考量,故刪除後,迄95 年1月間上開禁止相對成交規定增訂前,偽作買賣之行為固屬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具補充概括規定所禁止之「其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而應依上開處罰規定論處罪刑,然禁止相對成交規定增訂後,包括偽作買賣在內之上市股票相對成交行為,既為上開新增之第5款主要規定所明文禁止,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應以違反該新增之禁止規定,改依該新增規定之相關罰則即同法第171條規定論以意圖造成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罪,而不再適用上開僅具補充性質之概括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參照)。
故修正後雖增列第5款之犯罪態樣,亦應是無有利、不利之別⒉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於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兩度經修正公布,而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171條之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佔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然該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後,原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均無修正,僅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故修正該條第3項及第4項,增列「正犯」,原法定刑度並無異動。
再者,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部分,係因配合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增訂,而修正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另將同項第1款及第2款酌作文字修正,刪除第1款之「或」、「者」及第2款之「者」字,其餘各項未修正,法定刑度與95 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仍無不同。
又101年1月4日、102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就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部分亦未再為修正。
⒊從而,本件有關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陳貴光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該法第155條、第171條雖曾有修正如上述,但其修正之情節既僅為文字之修正及款次之移列等無關乎構成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此等修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故本件關於上開被告4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刑法部分:查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陳貴光等4 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有關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範圍,既經限縮有如上述,原較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等3 人,惟因其等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非構成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故此部分新舊法之規定,實際上於其3 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業經修正刪除。
則被告賴文正夥同被告陳建忠、潘少珠實施前開各階段非法操縱偉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原可各依上述連續犯之規定,均僅以一罪論,惟若按新法處斷,即須皆予分論併罰,是此部分顯以舊法之規定對其 3人有利。
⒊案經就與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等3 人罪刑有關之上述規定事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可知前開刑法所修正公布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其3人,故本件關於其3人所犯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3人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論科。
⒋至於緩刑之部分,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併予敘明。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諸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1 年8月23日(71)台財證⑶字第1429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
及第4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
自明(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即所謂之上櫃公司股票,依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
本件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陳貴光等4 人買賣之偉盟公司股票,既係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亦即上櫃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
三、另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第2項,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處罰。
關於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1及3至6 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
其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
就立法文義而言,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5款之規定,係列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而同條項第6款之規定,則為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此應係證券交易市場之「操縱行為」,屬智慧型之經濟犯罪,其犯罪態樣複雜,立法上無法一一列舉所致。
申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縱已該當該條項第1、3、4、5款中,其中之一或數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如另該當同條項第6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時,自非可置而不論,始符該法條為「反操縱條款」之立法目的。
從而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6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
至行為人並非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同時就多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而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就集中交易市場,個別不同之多種有價證券,分別有該當上開法條所示之非法操縱行為者,如在刑事法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就個別不同之有價證券之非法操縱行為,非不可以連續犯論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陳貴光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櫃臺買賣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同條項第5款不得意圖造成櫃臺買賣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均應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
原審公訴檢察官認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95 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3、4、6款之規定,並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再於原審102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㈢第18至21、58至65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間就上開羅荷嬌集團及羅荷嬌集團二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陳貴光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及人頭戶遂行上開操縱偉盟公司股票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五、再按修法前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罪名者而言;
如果該項犯罪,係由於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完成其犯罪,而再接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施各個舉動不過為組成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當然祇成立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陳貴光既以羅荷嬌集團、羅荷嬌集團二、威昇開發集團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即偉盟公司股票,在密接時間連續高價買賣偉盟公司股票,其目的是為達操縱該檔股票的股價,核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渠等各該集團行為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僅成立單純一罪,而無得另論以連續犯;
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先後以羅荷嬌集團、羅荷嬌集團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均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陳貴光雖均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及第5款2種操縱行為類型,惟其等目的既均係基於概括認識、單一之目的操縱偉盟公司股票股價,且係就同一種上櫃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所示非法操縱該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數罪論,即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櫃臺買賣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連續高價買入罪處斷,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六、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金融犯罪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知識型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等亦常有湮沒之虞,為使金融犯罪得早日發覺並順利進行偵查、審判,爰參照刑法第6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於第3項及第4項增訂自首減輕或免刑及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規定須繳交犯罪所得或有查獲共犯等具體行為方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換言之,上開規定係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立法例而制定。
又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所得」,僅指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不包括其他共犯所得,故所稱「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指繳交自己所得部分之財物為已足,因既已自首,並繳交自己所得部分之財物,已見其真心悔改,即應准予寬典。
且共犯所得部分,通常情形,並非自己所得取而代繳,如必包括共犯之所得,反而嚇阻自首,顯非立法之本意。
是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既在鼓勵金融犯罪之共犯自白或自首,使犯罪得以早日發見,以順利進行追訴、審判,俾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得以實現,乃參照刑法第6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而增訂之,關於「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得參酌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解釋。
況且,犯罪所得之繳交,應就各別共犯實際取得部分之財物進行追償,如此始能達到「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誘因」之立法目的。
否則,拒不吐實之其他共犯如得因偵查中自白之被告以「自有財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脫免犯罪所得繳交之公法義務,致真正「犯罪所得財物」隱匿無蹤,無異係「慷他人之慨」之「白搭便車」(free rider)行為,處置有失公平,顯違事理之衡,更與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左,金融犯罪之誘因仍無法完全消弭。
準此,為利金融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符合公平原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適用,當以各別共犯繳交自己所得之全部財物,即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俾鼓勵共犯自白,並給予其自新機會,此乃基於刑事政策上特殊立法目的之考量,是以與共同正犯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責,故對其他共犯所得,亦應連帶負責而一併為沒收追繳之法理不同。
據上,被告如就自己犯罪所得自動全部繳交,即可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陳貴光於偵查中就前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於原審審理時就自己犯罪所得即依上開櫃買中心函附資料所計算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等就羅荷嬌集團及羅荷嬌集團二部分合計所獲之不法所得1508萬3000元,被告陳貴光就威昇開發集團部分所獲之不法所得3418萬5000元,均全部自動繳回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犯罪所得款項所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 專戶」,有原審10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陳貴光名義匯款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8月5日匯款申請書及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名義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102年8月13日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99、260頁,卷㈣第36、143 頁)。
是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陳貴光自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均酌量減輕其等刑度,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陳建忠、潘少珠雖於98 年5月15日偵訊時分別供出共犯賴文正,惟被告賴文正於98年5 月15日偵訊之初即已供認其所為,顯非因被告陳建忠、潘少珠之供述而查獲,故起訴書認被告陳建忠、潘少珠自白並供出共犯,認應依同法第17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建忠、潘少珠因身處偉盟公司之稽核、財務長等職責,在偉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賴文正以維持公司股票股價及市場交易量之要求下,而依指示進行「相對委託」之交易重疊,與通常純為吸引一般投資人,以自有資金牟取差價利益,而操縱股價之不法炒作情形迥異,顯見渠等本意非惡,且渠等自始至終均對自己所參與之犯行坦白供述,有助於本件案情之釐清,是被告陳建忠、潘少珠就本件犯行倘依上開最低法定刑量先加減刑後,猶嫌過重,渠2 人所犯又非全然無可憫恕,因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渠2 人之刑。
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賴文正、陳貴光依前所述,已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量刑過重之情狀,自無再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賴文正、潘少珠、陳建忠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被告陳貴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5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56 條(修正前)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賴文正身為偉盟公司之負責人,未盡力達成全體股東之託付,反以本身之身分、資源優勢指示被告陳建忠與、潘少珠共同操縱偉盟公司股票價格,被告陳貴光亦從中以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及相對成交等手段,操縱偉盟公司股票,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使該檔股票因其等炒作而扭曲股票價格,造成證券交易市場處於虛偽狀態,並促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嚴重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秩序,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不小,惟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陳貴光均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已分別繳回如前所論述之不法所得,態度尚佳,復酌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知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建忠、潘少珠犯罪在96 年4月24日之前,其等所犯上開之罪,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被告賴文正、陳貴光因上開犯行既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則其等所犯之罪即分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即不予減刑。
末查,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陳貴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恐係因一時利益薰心、思慮未週,致罹刑典,又其等犯後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等業已繳回如前所論述之犯罪所得,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其等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在新法施行後對其等緩刑之宣告,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另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第7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迄今並無主張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出面向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陳貴光等人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㈣第38至46頁),揆諸前揭說明及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部分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其等犯本件之罪,如附表五所示之獲利金額,自應依法宣告連帶沒收或沒收。
又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金額既經上開被告於審理期間自動繳納至上開檢察官指定之犯罪所得款項專戶內,已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規定之適用,亦併予說明。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宣告亦屬妥適。
二、末查,為深植被告4 人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本院認原審宣告之緩刑有附加適當之緩刑條件之必要,考量被告等目前均有正常之工作,倘若緩刑附加條件「付保護管束」,則被告等在緩刑期間,此部分之執行自有時間上之困難,且嚴重影響被告等之正常生活及工作,審酌上情,本院不裁量「義務勞務」或「法治教育」(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方式(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義務勞務」或「法治教育」,均「應付保護管束」),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本件被告等之不法所得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分別命被告賴文正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
被告潘少珠、陳建忠各向公庫支付3 萬元;
被告陳貴光向公庫支付250 萬元,俾收啟新及警惕之效。
三、扣案之偉盟公司登記營運資料98 年版共14冊、100年版共10冊(見本院103 年度保字第4086號);
張和英之臺灣工銀證券存摺、日盛證券存摺、永豐證券存摺各1 本;
威昇公司太平洋證券存摺1 本、大華南京證券存摺2本、大慶證券存摺1本、金鼎證券存摺1本、建華證券存摺5 本、富邦證券存摺1本、華南永昌證券存摺1本、寶來證券存摺1本、復華證券存摺1本、元富證券存摺1 本;
陳貴富聯合證券存摺1本、陳貴光日盛證券存摺影本1 張、投資資料2張、隨身碟1個(見本院103 年度保字第4260號)等物,係偉盟公司營運資料、買賣股票之存摺帳戶或儲存資料所用,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4837號所載之扣押物,係同案被告張嘉元所涉案件之物,且張嘉元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493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另由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案件審理中。
是此部分之扣案物,亦不在本件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陳貴光於上開查核期間,除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操控行為外,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亦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陳貴光涉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部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參、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復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其所規範之犯罪類型為犯罪行為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與他人互相約定價格後,相互通謀對敲該有價證券之相互買賣行為。
然查:
一、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與陳貴光均堅決否認於上開查核股價期間,有何相互通謀對敲而相對買賣偉盟公司股票之行為,且據被告賴文正供稱:伊為護盤,拿幾百萬元及上開7 個證券帳戶給陳建忠操作,有可能給的錢不夠,陳建忠為了做量及交割,才有相對成交好幾百張情形,至於張嘉元原本要到伊公司擔任股務諮詢,是由陳建忠或潘少珠去問張嘉元要如何護盤,他們問完後,說偉盟公司股價較低,量比較少,要伊自己買一點;
因股務代理人每季都會把前一百股東名單拿到公司給伊看,所以伊在股東名冊上有看到陳貴光買賣偉盟公司股票,陳貴光只有向伊表示對偉盟公司新出產的PLA產品很有興趣等語(見98偵12837號偵卷㈠第11、13頁,卷㈣ 第241頁);
被告陳建忠供稱:伊每天都會看盤,買的量與賣的量會差不多相同,這部分不用跟賴文正或潘少珠報告,因為營業員會給潘少珠對帳單及交割單,所以潘少珠自己會檢視各個帳戶內的錢夠不夠,伊就是要將量做出來,有時盤面比較差,需要買比較多的股票,經賴文正同意後,就會下單,潘少珠發現錢不夠,便叫伊哪個帳戶不要再買股票,伊沒有設定價格區間,如果波動太大,伊還要請示賴文正,伊主要是掛買單和賣單,掛在那邊讓它成交,除此,伊並沒有與張嘉元討論有關買賣偉盟公司股票之事,也不認識陳貴光,不知道威昇開發公司、陳貴光及其家人有買賣偉盟公司股票且有相對成交情形等語(見98偵12837號偵卷㈠ 第55頁,卷㈣ 第261、263、269頁);
被告潘少珠供稱:以人頭帳戶買賣偉盟公司股票,就是要做量,帳戶內資金是由伊控管,但伊不過問陳建忠要用那個帳戶買多少量,每天營業員會告訴伊交割款項,並傳真各個人頭帳戶成交量,除非帳戶款項不夠,否則交割狀況僅約1 個月向賴文正報告即可,有一陣子張嘉元有意幫偉盟公司護盤,伊曾將人頭帳戶代理人改為張嘉元,但後來賴文正不同意,伊不清楚張嘉元有無再買賣交易,也沒告知威昇開發人員有關護盤的事,所以伊不知道伊公司人頭帳戶與張嘉元、威昇開發公司、陳貴光及其家人的相關人頭帳戶有相對成交情形等語(見98 偵12837號偵卷㈠第151、157、159頁,卷㈣第255頁);
被告陳貴光供稱:有時伊會怕行情不好,所以就會先賣,如果盤上來時,就會把股票補回來,有時還忘記已經有掛單,或取消掛出的股票,所以有買到自己掛出的股票,或重複買進或賣出,伊曾與賴文正、潘少珠接觸,但不認識陳建忠、張嘉元,也沒有配合賴文正操作偉盟公司股票,伊都是自己決定買賣偉盟公司股票,資金來源是自己及威昇開發公司的或是跟銀行融資等語(見98偵12837號偵卷㈠ 第461、463頁)。
再核被告許書豪供稱:伊是股票分析師,為了投資,又怕別人會跟單,所以以許雅玲、黃蘭惠帳戶買賣偉盟公司股票,其中有部分是會員及親友的錢,並未受他人委託或與偉盟公司人員操作偉盟公司股票等語(見98偵12837號偵卷㈠ 第105、107頁),以及證人張嘉元供稱:賴文正只說偉盟公司有發可轉換公司債,比較健全,潘少珠則僅提供帳戶給伊,提示偉盟公司前景不錯,印象中每帳戶可買到500 至1000萬元,伊就使用短暫時間,負責下單買賣賺取佣金,再由營業員傳真給潘少珠或帳戶本人,不需與潘少珠對帳,伊並無與潘少珠約定價格,也沒就該等帳戶作對敲行為等語(見97他5531號偵卷㈢第271、273頁)。
由此觀之,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陳貴光於上開查核期間,對於偉盟公司股票之買賣,有何於掛單買賣前,彼此互相或其他特定之人約定價格後,通謀對敲偉盟公司股票股價之相對買賣行為。
二、況詳閱櫃買中心所製作之偉盟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查核期間92年10月1日至93年6月30日及93年10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及投資人交易明細等資料,其亦僅在分析、呈現該兩段期間各群組投資人交易偉盟公司股票之客觀數據,並不足以進而推論得證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陳貴光間或與他人必有通謀對敲偉盟公司股價而相對買賣之事實。
三、就上開偉盟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內載,分析結果雖有顯示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陳貴光於92 年10月1日至93年6月30日及93年10月1日至94年6月30日2段查核期間,以所掌控、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群組,分別買賣偉盟公司股票之數量各占該股票成交總量有不低之比例,其中內部相對成交之偉盟公司股票數量不少,且有影響偉盟公司股價之情形。
而上開分析數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陳貴光於本案查核期間,曾有各別以各人所掌控、使用之關連群組帳戶間,以他人(人頭帳戶)名義,各為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亦即各該相對成交之事實,分別各自存在於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陳貴光所各自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群組內,要與本案被訴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行為態樣尚屬有間。
四、又上開分析意見書中另雖分析得知前揭羅荷嬌集團二與威昇開發集團所掌控、使用之關連群組帳戶間,於93 年10月1日至94年6月30日間發生相對成交計有488仟股,惟此僅占總成交量0.26﹪;
另羅荷嬌集團與以下肆、免訴部分所論述被告許書豪所掌控、使之關連群組帳號即「許雅玲集團」間,於92年10月1日至93 年6月30日間,有597仟股相對成交情形,亦僅占總成交量0.16﹪,實難據此等數據斷論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與陳貴光、許書豪間必有約定買賣偉盟公司股票價格而為相對成交之通謀買賣證券犯行。
伍、綜上,本案並無其它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文正、陳建忠、潘少珠、陳貴光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規定之行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同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嫌,認為同屬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即被告許書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書豪係前誠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其明知對於在上櫃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股價,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竟仍基於意圖抬高並操縱偉盟公司於上櫃市場股價之犯意,為製造偉盟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吸引一般投資人之注意,利用其不知情之親人許雅玲、黃蘭惠(下稱許雅玲集團,其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之證券帳戶,自93年3月10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該段期間內,由被告許書豪利用前述可控制之證券帳戶,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以相對成交之方式,造成偉盟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股票交易量及股價俱揚而交易活絡之表象,誘使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而達到操縱股票價格影響上櫃市場偉盟公司股票之目的,依據櫃買中心提供偉盟公司之證券分析報告顯示,自93年3月10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該段查核期間內,「許雅玲集團」買進30706仟股(占總成量8.09%)、賣出27666仟股(占總成交量7.29%),計有930310等36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 20%以上;
計有930310等24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30%以上計有930329等5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 40%以上;
計有930503等1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50%以上;
相對成交部分,計有930324等21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
相對成交共計11235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36.58%、賣出數量40.60%及占總成交量2.96%;
計有930316等24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
影響股價之日數計有7日,以此操縱偉盟公司股票股價。
被告許書豪以非法拉抬、炒作、操縱偉盟公司股價,誘引投資散戶進場購買偉盟公司股票,操縱偉盟公司之股價,實已嚴重影響股票公開市場之自由買賣機能。
因認被告許書豪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4款、5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經最高法院51 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在案。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故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即及於全部,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行為,自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再行起訴,就重行起訴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參、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許書豪上開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另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除行為人之自白外,於訴訟上僅得依其他情況證據加以認定,其作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概括犯意之情況證據,無外依其犯罪行為時間、性質、種類、態樣、職業等有關事項為斷,另諸如修法前常見的連續竊盜之犯罪態樣,行為人即便基於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惟其行竊之對象,仍需於實際實施竊盜犯行時基於犯罪機會之衡量後始行決定,要不得以其於連續竊盜行為之初並未對犯罪實施對象有具體之計劃一節,即認其非係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簡言之,連續犯之預定犯罪計劃並非以於連續犯行之初即具特定犯罪之對象為必要。
肆、經查:
一、被告許書豪前於93 年1月2日至同年2月27日間,因意圖抬高櫃檯買賣市場中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赤崁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復於93年1月5日、6日、7日、12日、14日、15日、27日、28日、30日、2 月12日、13日、17日、18日20日分別以許雅玲、許嘉原、黃蘭惠、楊翠華、謝樂偉、吳素美、賴清政、陳秀蝶等人頭帳戶連續委託買進、賣出赤崁公司股票,直接從事相對成交影響櫃臺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而違反93 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4月30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被告許書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80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見原審卷㈤第144至18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詳閱屬實。
二、據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所載,被告許書豪所涉前揭操縱赤崁公司股票之期間,係自93年1月2日起迄至同年2 月27日止;
而本案被告許書豪所涉非法操縱偉盟公司股票之期間,依公訴意旨認係自93年3 月10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堪徵被告許書豪操縱赤崁公司股票及本案偉盟公司股票之時間確實緊接,且有反覆為同種犯罪之情。
再查被告許書豪非法操縱赤崁公司股票時所使用之許雅玲、許嘉原、黃蘭惠、楊翠華、謝樂偉、吳素美、賴清政、陳秀蝶等人頭帳戶,亦與操縱本案偉盟公司股票時所使用許雅玲、黃蘭惠等人頭帳戶有重疊之情。
三、訊據被告許書豪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惟據其於偵訊時供稱:因為伊是投資分析師,有一些親友或會員會委託伊寄買、寄賣,渠等想抽出資金賣出時,伊便會賣出將錢退還給他們,所以一定要有成交紀錄,如果偉盟公司有合理價位可以投資,當天伊就會進行買進投資,所以在受委託賣出股票時,有時剛好會與伊當天所買進的股票成交;
另為了退佣,若成交量達到一定標準,證券公司亦會退佣金;
有時大盤下殺,伊需要抽出資金,也可能會賣掉伊手上一些偉盟公司的股票,又之前有掛單買進,便為相對成交,伊是短線大量進出,可以從券商退佣,幾乎不用手續費,如果股票買賣有價差,就可以短線獲利等語(見98 偵第12837號卷㈠第99、101、107頁),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表示:「…當時我以買賣股票為業,買賣股票自然是為了賺錢,希望股票上漲而賣出,賺取差價,我想所有股民目的都是一樣,至於當時我除了買這二檔股票也買其他股票,買賣情況和這二檔股票都相同,當時我不以為意,持續這麼買賣(這也是多年後檢察官所認為的相對成交情形)故而有了連續犯錯的憾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0頁)。
並佐以卷附戶名許雅玲及黃蘭惠證券帳戶自93年3月10日起至93年6月30日間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㈢第113至206頁),以及上開櫃買中心98年2月18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 號及100年1月1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許雅玲集團買賣偉盟公司股票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被告許書豪顯然承先前利用人頭帳戶以連續高價買進、急拉尾盤、密接委託買進、賣出赤崁公司之操縱模式買賣偉盟公司股票從中牟利。
四、是承上各節,依被告許書豪之供述及前揭客觀情狀觀察,自足認被告許書豪非法操縱赤崁公司與本案偉盟公司部分,確係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且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以檢察官既已對修法前屬連續犯之行為一部即赤崁公司部分起訴,其效力即及於本案偉盟公司部分,自不得再就本案偉盟公司部分起訴,且被告許書豪於赤崁公司部分既業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原判決為被告許書豪免訴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
伍、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書豪所涉另案操縱赤崁公司股票與本案炒作之客體(公司)、期間均有不同,已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許書豪於偵訊中供稱「因為該公司(偉盟公司)跨入PLA可分解玉米澱粉的材料...該公司從中間變成上游原料生產,再加上報紙刊登會賺很多錢,所以我看好該公司」、「93 年3月間,我去了解該公司是否確實有營運」、「我從精業軟體看到偉盟公司發言人的電話,打電話去問是否實際有這產品,接洽的人就會幫我安排,我不知道接洽的人是誰」、「(是否看有偉盟公司的產品後,即一直買進該公司的股票?)是,我會短線進出,我會打電話或用網路下單買賣」等語,堪認被告於93 年3月之前尚不知悉偉盟公司有無確實營運及是否實際有產品,自不可能形成炒作偉盟供股價之犯意,顯見被告於另案操縱赤崁公司股票之93年1月2日至同年2月27日止,尚無法預見93年3月間,再為本件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自與前案無連續犯關係,原審判決難認於法無違。
二、本院查:㈠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
刑法修正前,行為人先後就集中市場個別不同之多種有價證券,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二種以上不同之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以高價買入或賣出該二種以上不同之有價證券,在刑事法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就個別不同之有價證券之非法操縱行為,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許書豪前案操縱赤崁公司股票之期間,係自93年1月2日起迄至同年2 月27日止,而本案被告所涉非法操控偉盟公司股票之期間,依公訴意旨係自93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堪徵二案時間確實緊接,且有反覆同種犯罪之情,且被告許書豪所使用之許雅玲、黃蘭惠等人頭帳戶於二案互有重疊。
且被告許書豪於92年至94年乃誠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亦為投資分析師,平日即以買賣股票賺取差價獲取利潤為業,此由被告許書豪於偵訊稱:「(你在這段期間以許雅玲、黃蘭惠的帳戶買股票,是否只有這一檔?)還有其他檔,我忘記是哪些」等語,於原審中具狀表示:「當時我以買賣股票為業,買賣股票自然是為了賺錢,希望股票上漲而賣出,賺取差價....至於當時我除了買這兩檔股票也買其他股票,買賣情況和這二檔股票都相同,當時我不以為意,持續這麼買賣」等語自明。
再佐以櫃買中心98 年2月18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00年1月1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許雅玲集團買賣偉盟公司股票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以及原審調閱被告許書豪使用之人頭帳戶黃蘭惠、許雅玲之帳戶交買賣明細,顯示於本案起訴之93 年3月10日至同年6 月30日期間,許書豪連續以反覆相對交易製造交易活絡之表象,拉抬股價,買賣操作之股票包括赤崁及偉盟股票,甚至並有同日賣赤崁買偉盟,或同日賣偉盟買赤崁之資金相互調度支應之情形(見原審卷㈢第116至206頁《黃蘭惠帳戶明細》、第114至164頁《許雅玲帳戶明細》),足證被告許書豪顯因從事股票分析工作之緣故,承先前利用人頭帳戶以連續高價買進、急拉尾盤、密接委託買進、賣出赤崁公司之操縱模式買賣偉盟公司股票從中牟利。
又對照卷附櫃買中心就偉盟公司股票92年10月1日至93年6月30日股票分析意見書,所記載分析期間之重大訊息,包括92年10月14日公告偉盟公司與韓商PLA KOREA CO.LTD 共6億元分解材料之合約;
92年10月14日公告偉盟公司與新竹縣政府共24億元之廢棄物處理合約;
93年1月5日澄清財訊新聞報導公司盈餘,並再次證實92年10月14日公告與韓商訂單合約,已於92年11月開始陸續出貨等訊息,均與被告許書豪之供述互核一致。
且分析表上93年1月5日至同年4月6日間,並無偉盟公司營收重大訊息之公告,顯見被告許書豪辯稱,其係在93年1月5日以前已因櫃買中心就偉盟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媒體報導配合時事題材,選定偉盟公司為可炒作股票,而非93 年3月始知悉偉盟公司及其產品等情,並非無據。
三、綜上,被告許書豪於行為時係股票分析師,其炒作股票之目的均在價差獲利持續而為,且本案與另案確定判決時間緊接、主觀目的相同、使用人頭帳戶相同,其所為炒作股票之行為,在刑事法之評價上,雖各具獨立性,然就個別不同之有價證券之非法操縱行為,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有連續犯之適用。
且前案既經確定,原審對本案被告許書豪諭知免訴,自無違誤。
檢察官以前詞就被告許書豪部分提起上訴,難認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許書豪部分係檢察官對於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本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爰依刑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2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證券商 │交割銀行(帳號詳卷)│開戶時間│
├──┼────┼────────────┼──────────┼────┤
│1 │陳建忠 │群益松山證券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92.12.3 │
│ │ ├────────────┼──────────┼────┤
│ │ │大華證券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89.3.1 │
├──┼────┼────────────┼──────────┼────┤
│2 │羅荷嬌 │富邦綜合證券 │臺北銀行 │92.1.23 │
│ │ ├────────────┼──────────┼────┤
│ │ │金鼎綜合證券 │國泰世華銀行 │92.12.2 │
│ │ ├────────────┼──────────┼────┤
│ │ │統一綜合證券 │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92.12.1 │
├──┼────┼────────────┼──────────┼────┤
│3 │黃金春 │台灣工銀證券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92.5.28 │
│ │ ├────────────┼──────────┼────┤
│ │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 │華南銀行板新分行 │93.10.13│
├──┼────┼────────────┼──────────┼────┤
│4 │吳光陽 │台証綜合證券 │國泰世華銀行 │90.10.11│
│ │ ├────────────┼──────────┼────┤
│ │ │寶來證券 │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89.9.14 │
├──┼────┼────────────┼──────────┼────┤
│5 │張素琴 │金鼎綜合證券 │國泰世華銀行 │92.12.2 │
│ │ ├────────────┼──────────┼────┤
│ │ │統一綜合證券 │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92.12.1 │
│ │ ├────────────┼──────────┼────┤
│ │ │玉山綜合證券 │玉山銀行 │93.10.13│
│ │ ├────────────┼──────────┼────┤
│ │ │富邦綜合證券 │台北富邦銀行 │94.3.22 │
├──┼────┼────────────┼──────────┼────┤
│6 │陳強治 │一銀中山證券 │第一商業銀行 │92.8.5 │
│ │ ├────────────┼──────────┼────┤
│ │ │群益新店證券 │彰化商業銀行 │89.2.18 │
├──┼────┼────────────┼──────────┼────┤
│7 │鄭鈞然 │康和新店證券 │國泰世華銀行 │92.12.2 │
│ │ ├────────────┼──────────┼────┤
│ │ │大華證券 │國泰世華銀行 │92.10.28│
│ │ ├────────────┼──────────┼────┤
│ │ │群益松山證券 │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92.12.4 │
│ │ ├────────────┼──────────┼────┤
│ │ │玉山綜合證券 │玉山銀行 │93.10.13│
│ │ ├────────────┼──────────┼────┤
│ │ │寶來證券 │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91.12.4 │
├──┼────┼────────────┼──────────┼────┤
│8 │田紹崇 │國票長城綜合證券 │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93.10.13│
│ │ ├────────────┼──────────┼────┤
│ │ │永昌綜合證券 │華南銀行板新分行 │93.10.13│
├──┼────┼────────────┼──────────┼────┤
│9 │陳貴光 │群益證券 │國泰世華銀行 │94.5.30 │
├──┼────┼────────────┼──────────┼────┤
│10 │威昇公司│富邦綜合證券 │國泰世華銀行 │92.8.27 │
│ │ ├────────────┼──────────┼────┤
│ │ │元大南海證券 │國泰世華銀行 │93.4.7 │
│ │ ├────────────┼──────────┼────┤
│ │ │大華南京證券 │國泰世華銀行 │92.10.9 │
│ │ ├────────────┼──────────┼────┤
│ │ │元富敦化證券 │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1.12.27│
│ │ ├────────────┼──────────┼────┤
│ │ │永昌綜合證券 │華南商業銀行南門分行│90.11.7 │
│ │ ├────────────┼──────────┼────┤
│ │ │建華證券 │國泰世華銀行 │91.12.19│
│ │ ├────────────┼──────────┼────┤
│ │ │元大證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9.1.29 │
│ │ ├────────────┼──────────┼────┤
│ │ │寶來復興證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1.6.24 │
│ │ ├────────────┼──────────┼────┤
│ │ │金鼎綜合證券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 │93.5.28 │
├──┼────┼────────────┼──────────┼────┤
│11 │張和英 │元大南海證券 │國泰世華銀行 │93.3.12 │
│ │ ├────────────┼──────────┼────┤
│ │ │大華南京證券 │國泰世華銀行 │92.10.22│
│ │ ├────────────┼──────────┼────┤
│ │ │大慶南京證券 │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89.6.16 │
│ │ ├────────────┼──────────┼────┤
│ │ │台灣工銀城中證券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92.9.18 │
│ │ ├────────────┼──────────┼────┤
│ │ │元富敦化證券 │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0.7.2 │
│ │ ├────────────┼──────────┼────┤
│ │ │太平洋證券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90.8.9 │
│ │ ├────────────┼──────────┼────┤
│ │ │永昌綜合證券 │華銀南門 │92.1.10 │
│ │ ├────────────┼──────────┼────┤
│ │ │建弘證券 │國泰世華銀行 │91.6.5 │
├──┼────┼────────────┼──────────┼────┤
│12 │陳貴富 │元大南海證券 │國泰世華銀行 │86.3.27 │
│ │ ├────────────┼──────────┼────┤
│ │ │金鼎綜合證券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 │87.2.24.│
├──┼────┼────────────┼──────────┼────┤
│13 │林素雲 │永昌綜合證券 │華銀南門 │91.1.17 │
└──┴────┴────────────┴──────────┴────┘
附表二之一:羅荷嬌集團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查核期 間相對成交情形
┌───┬───────┬───┬───────────────┬───────────────┐
│日期 │相對成交 │當日成│賣方投資人 │買方投資人 │
│ ├──┬────┤交量 │ │ │
│ │數量│百分比% │ │ │ │
├───┼──┼────┼───┼───────────────┼───────────────┤
│921001│143 │33.18 │430 │羅荷嬌、陳建忠、吳光陽、鄭鈞然│羅荷嬌、陳建忠、吳光陽 │
├───┼──┼────┼───┼───────────────┼───────────────┤
│921002│283 │30.07 │940 │羅荷嬌、陳建忠、吳光陽、鄭鈞然│羅荷嬌、陳建忠、吳光陽 │
├───┼──┼────┼───┼───────────────┼───────────────┤
│921003│164 │25.09 │653 │羅荷嬌、陳建忠 │羅荷嬌、陳建忠、吳光陽 │
├───┼──┼────┼───┼───────────────┼───────────────┤
│921006│222 │33.16 │669 │羅荷嬌、吳光陽 │羅荷嬌、陳建忠、吳光陽 │
├───┼──┼────┼───┼───────────────┼───────────────┤
│921007│361 │54.19 │666 │羅荷嬌、陳建忠、陳強治、吳光陽│羅荷嬌、陳建忠、陳強治、吳光陽│
├───┼──┼────┼───┼───────────────┼───────────────┤
│921008│241 │37.93 │635 │羅荷嬌、陳建忠、吳光陽、陳強治│羅荷嬌、陳建忠、吳光陽、陳強治│
├───┼──┼────┼───┼───────────────┼───────────────┤
│921009│251 │45.31 │553 │羅荷嬌、陳建忠、吳光陽、陳強治│羅荷嬌、陳建忠、陳強治、吳光陽│
├───┼──┼────┼───┼───────────────┼───────────────┤
│921014│252 │29.03 │867 │羅荷嬌、陳建忠、陳強治、吳光陽│羅荷嬌、陳建忠、陳強治、吳光陽│
├───┼──┼────┼───┼───────────────┼───────────────┤
│921017│695 │36.68 │1,894 │羅荷嬌、陳建忠、吳光陽 │羅荷嬌、陳建忠、吳光陽 │
├───┼──┼────┼───┼───────────────┼───────────────┤
│921020│1232│68.16 │1,807 │羅荷嬌、陳建忠、吳光陽、陳強治│羅荷嬌、陳建忠、陳強治、吳光陽│
├───┼──┼────┼───┼───────────────┼───────────────┤
│921021│471 │53.09 │887 │羅荷嬌、陳建忠、吳光陽 │羅荷嬌、陳建忠、陳強治、吳光陽│
│ │ │ │ │ │、鄭鈞然 │
├───┼──┼────┼───┼───────────────┼───────────────┤
│921022│445 │41.82 │1,064 │羅荷嬌、陳建忠、陳強治、吳光陽│羅荷嬌、陳建忠、陳強治、吳光陽│
├───┼──┼────┼───┼───────────────┼───────────────┤
│921023│483 │59.06 │817 │羅荷嬌、陳建忠、陳強治、吳光陽│羅荷嬌、陳強治、吳光陽、鄭鈞然│
├───┼──┼────┼───┼───────────────┼───────────────┤
│921024│367 │57.07 │643 │羅荷嬌、陳建忠、陳強治、吳光陽│羅荷嬌、陳建忠、陳強治、吳光陽│
├───┼──┼────┼───┼───────────────┼───────────────┤
│921027│283 │56.71 │499 │羅荷嬌、陳建忠、吳光陽、陳強治│羅荷嬌、陳建忠、陳強治、吳光陽│
├───┼──┼────┼───┼───────────────┼───────────────┤
│921028│317 │65.55 │483 │羅荷嬌、陳建忠、陳強治、吳光陽│羅荷嬌、陳建忠、陳強治、吳光陽│
├───┼──┼────┼───┼───────────────┼───────────────┤
│921029│256 │48.42 │528 │羅荷嬌、陳建忠、陳強治、吳光陽│羅荷嬌、陳強治、吳光陽、鄭鈞然│
├───┼──┼────┼───┼───────────────┼───────────────┤
│921030│282 │60.43 │466 │羅荷嬌、吳光陽、陳強治、鄭鈞然│羅荷嬌、陳強治、吳光陽、鄭鈞然│
├───┼──┼────┼───┼───────────────┼───────────────┤
│921031│329 │64.21 │512 │羅荷嬌、吳光陽、陳強治、鄭鈞然│羅荷嬌、陳強治、吳光陽、鄭鈞然│
├───┼──┼────┼───┼───────────────┼───────────────┤
│921103│325 │63.80 │509 │羅荷嬌、陳強治、吳光陽、鄭鈞然│羅荷嬌、陳強治、吳光陽、鄭鈞然│
├───┼──┼────┼───┼───────────────┼───────────────┤
│921104│330 │30.43 │1,084 │羅荷嬌、陳強治、吳光陽、鄭鈞然│羅荷嬌、陳強治、吳光陽、鄭鈞然│
├───┼──┼────┼───┼───────────────┼───────────────┤
│921105│219 │29.02 │754 │羅荷嬌、陳強治 │羅荷嬌、吳光陽、鄭鈞然 │
├───┼──┼────┼───┼───────────────┼───────────────┤
│921106│290 │59.78 │485 │羅荷嬌、吳光陽、陳強治、鄭鈞然│羅荷嬌、陳強治、吳光陽、鄭鈞然│
├───┼──┼────┼───┼───────────────┼───────────────┤
│921107│268 │63.94 │419 │羅荷嬌、陳強治、吳光陽、鄭鈞然│羅荷嬌、陳強治、吳光陽、鄭鈞然│
├───┼──┼────┼───┼───────────────┼───────────────┤
│921111│203 │27.74 │731 │羅荷嬌、吳光陽、陳強治、鄭鈞然│羅荷嬌、陳強治、吳光陽、鄭鈞然│
├───┼──┼────┼───┼───────────────┼───────────────┤
│921112│249 │58.57 │425 │羅荷嬌、吳光陽、陳強治、鄭鈞然│羅荷嬌、陳強治、吳光陽、鄭鈞然│
├───┼──┼────┼───┼───────────────┼───────────────┤
│921118│135 │28.48 │473 │羅荷嬌、陳強治、鄭鈞然 │羅荷嬌、陳強治、鄭鈞然 │
├───┼──┼────┼───┼───────────────┼───────────────┤
│921119│224 │40.28 │556 │羅荷嬌、陳強治、鄭鈞然 │羅荷嬌、陳強治、鄭鈞然 │
├───┼──┼────┼───┼───────────────┼───────────────┤
│921120│289 │74.44 │388 │羅荷嬌、陳強治、鄭鈞然 │羅荷嬌、陳強治、鄭鈞然 │
├───┼──┼────┼───┼───────────────┼───────────────┤
│921121│256 │42.32 │604 │羅荷嬌、陳強治、鄭鈞然 │羅荷嬌、陳強治、鄭鈞然 │
├───┼──┼────┼───┼───────────────┼───────────────┤
│921124│230 │57.30 │401 │羅荷嬌、陳強治、鄭鈞然 │羅荷嬌、陳強治、鄭鈞然 │
├───┼──┼────┼───┼───────────────┼───────────────┤
│921204│316 │7.48 │4,222 │鄭鈞然 │羅荷嬌、陳建忠、張素琴 │
├───┼──┼────┼───┼───────────────┼───────────────┤
│921205│222 │9.52 │2,330 │陳強治 │羅荷嬌、鄭鈞然、張素琴 │
├───┼──┼────┼───┼───────────────┼───────────────┤
│921210│225 │8.10 │2,777 │陳建忠、張素琴 │羅荷嬌 │
├───┼──┼────┼───┼───────────────┼───────────────┤
│921211│286 │11.67 │2,450 │羅荷嬌 │陳建忠、鄭鈞然 │
├───┼──┼────┼───┼───────────────┼───────────────┤
│921216│562 │22.86 │2,457 │陳建忠、吳光陽、鄭鈞然 │羅荷嬌、張素琴 │
├───┼──┼────┼───┼───────────────┼───────────────┤
│921217│271 │12.36 │2,191 │吳光陽 │羅荷嬌、陳建忠 │
├───┼──┼────┼───┼───────────────┼───────────────┤
│921218│143 │15.10 │946 │吳光陽 │陳建忠、鄭鈞然 │
├───┼──┼────┼───┼───────────────┼───────────────┤
│921219│193 │17.52 │1,101 │羅荷嬌、張素琴 │陳建忠、鄭鈞然 │
├───┼──┼────┼───┼───────────────┼───────────────┤
│921222│343 │25.48 │1,346 │陳建忠、鄭鈞然 │羅荷嬌、張素琴 │
├───┼──┼────┼───┼───────────────┼───────────────┤
│921223│200 │5.28 │3,782 │羅荷嬌、陳強治 │鄭鈞然 │
├───┼──┼────┼───┼───────────────┼───────────────┤
│921224│324 │8.64 │3,748 │陳建忠、鄭鈞然 │羅荷嬌、張素琴 │
├───┼──┼────┼───┼───────────────┼───────────────┤
│921225│307 │12.87 │2,383 │羅荷嬌、張素琴 │陳建忠、鄭鈞然 │
├───┼──┼────┼───┼───────────────┼───────────────┤
│921229│258 │12.42 │2,076 │鄭鈞然 │羅荷嬌、張素琴 │
├───┼──┼────┼───┼───────────────┼───────────────┤
│921230│114 │5.88 │1,935 │鄭鈞然 │陳建忠 │
├───┼──┼────┼───┼───────────────┼───────────────┤
│930106│489 │10.34 │4,728 │陳建忠、鄭鈞然 │羅荷嬌、陳強治、張素琴 │
├───┼──┼────┼───┼───────────────┼───────────────┤
│930128│100 │5.67 │1,761 │鄭鈞然 │羅荷嬌 │
├───┼──┼────┼───┼───────────────┼───────────────┤
│930129│221 │8.38 │2,634 │羅荷嬌、張素琴 │吳光陽、鄭鈞然 │
├───┼──┼────┼───┼───────────────┼───────────────┤
│930130│187 │9.08 │2,058 │吳光陽 │羅荷嬌、鄭鈞然 │
├───┼──┼────┼───┼───────────────┼───────────────┤
│930204│323 │11.53 │2,800 │羅荷嬌、吳光陽、鄭鈞然 │鄭鈞然 │
├───┼──┼────┼───┼───────────────┼───────────────┤
│930209│300 │5.55 │5,397 │鄭鈞然 │吳光陽、張素琴 │
├───┼──┼────┼───┼───────────────┼───────────────┤
│930211│179 │7.09 │2,521 │鄭鈞然 │吳光陽、張素琴 │
├───┼──┼────┼───┼───────────────┼───────────────┤
│930212│385 │12.86 │2,992 │羅荷嬌、吳光陽、張素琴 │鄭鈞然 │
├───┼──┼────┼───┼───────────────┼───────────────┤
│930213│100 │5.06 │1,975 │鄭鈞然 │羅荷嬌 │
├───┼──┼────┼───┼───────────────┼───────────────┤
│930220│364 │7.18 │5,063 │鄭鈞然 │羅荷嬌、張素琴 │
├───┼──┼────┼───┼───────────────┼───────────────┤
│930223│281 │9.49 │2,960 │黃金春、羅荷嬌、張素琴 │吳光陽、鄭鈞然 │
├───┼──┼────┼───┼───────────────┼───────────────┤
│930224│172 │6.68 │2,571 │吳光陽、鄭鈞然 │羅荷嬌、張素琴 │
├───┼──┼────┼───┼───────────────┼───────────────┤
│930225│270 │10.91 │2,473 │羅荷嬌、張素琴 │鄭鈞然 │
├───┼──┼────┼───┼───────────────┼───────────────┤
│930227│218 │8.71 │2,500 │羅荷嬌、鄭鈞然 │張素琴 │
├───┼──┼────┼───┼───────────────┼───────────────┤
│930301│301 │9.57 │3,144 │黃金春、張素琴 │鄭鈞然 │
├───┼──┼────┼───┼───────────────┼───────────────┤
│930303│271 │7.61 │3,559 │羅荷嬌、張素琴 │鄭鈞然 │
├───┼──┼────┼───┼───────────────┼───────────────┤
│930304│242 │5.34 │4,530 │鄭鈞然 │羅荷嬌 │
├───┼──┼────┼───┼───────────────┼───────────────┤
│930308│238 │10.19 │2,334 │鄭鈞然 │羅荷嬌、張素琴 │
├───┼──┼────┼───┼───────────────┼───────────────┤
│930309│217 │10.12 │2,143 │羅荷嬌、張素琴 │鄭鈞然 │
├───┼──┼────┼───┼───────────────┼───────────────┤
│930615│181 │24.36 │742 │黃金春、羅荷嬌、鄭鈞然 │黃金春、羅荷嬌、鄭鈞然 │
├───┼──┼────┼───┼───────────────┼───────────────┤
│930625│151 │16.09 │938 │羅荷嬌 │黃金春、鄭鈞然 │
├───┼──┼────┼───┼───────────────┼───────────────┤
│930628│204 │27.26 │748 │黃金春、羅荷嬌、鄭鈞然 │黃金春、鄭鈞然 │
├───┼──┼────┼───┼───────────────┼───────────────┤
│930629│233 │38.19 │610 │黃金春、羅荷嬌、鄭鈞然 │黃金春、羅荷嬌、鄭鈞然 │
├───┼──┼────┼───┼───────────────┼───────────────┤
│930630│ 98 │19.40 │505 │黃金春、羅荷嬌、鄭鈞然 │黃金春、羅荷嬌、鄭鈞然 │
└───┴──┴────┴───┴───────────────┴───────────────┘
附表二之二:羅荷嬌集團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查核期 間連續買賣偉盟公司股票而影響股價
┌─┬───┬────────────┬────────┬──────┬───┬──────┬───────┐
│日│投資人│委託成交情形 │前一盤揭示價格 │成交價格變化│成交量│ 股票 │集團當日成交 │
│期│ │ │ │情形 │占該時│ │ │
│ │ │ ├──┬──┬──┼───┬──┤比重 ├───┬──┼───┬───┤
│ │ │ │成交│委買│委賣│價格變│影響│ │收市價│漲跌│買進量│賣出量│
│ │ │ │ │ │ │化 │檔數│ │ │幅% │百分比│百分比│
├─┼───┼────────────┼──┼──┼──┼───┼──┼───┼───┼──┼───┼───┤
│92│羅荷嬌│於13:26:35:81以27.8元│25.8│25.8│25.9│25.80 │↑7 │100.00│26.50 │1.92│666 │589 │
│10│ │,委託買進80仟股,前述委│25.8│25.8│25.9│→ │ │ │ │ │81.44%│72.02%│
│23│ │託於13:30:00:00成交80│ │ │ │26.50 │ │ │ │ │ │ │
│ │ │仟股。 │ │ │ │ │ │ │ │ │ │ │
├─┼───┼────────────┼──┼──┼──┼───┼──┼───┼───┼──┼───┼───┤
│92│陳建忠│於09:04:05:65以26.6元│26.1│26.0│26.5│26.10 │↑3 │100.00│26.10 │0.38│409 │289 │
│10│ │,委託買進5仟股,前述委 │26.1│26.0│26.5│→ │ │ │ │ │81.96%│57.92%│
│27│ │託於09:04:15:17成交5 │ │ │ │26.40 │ │ │ │ │ │ │
│ │ │仟股。 │ │ │ │ │ │ │ │ │ │ │
│ ├───┼────────────┼──┼──┼──┼───┼──┼───┤ │ │ │ │
│ │吳光陽│於13:27:26:73至13:27│25.6│25.5│25.6│25.60 │↑5 │100.00│ │ │ │ │
│ │羅荷嬌│:50:81以26.1元至26.1元│25.6│25.5│25.6│→ │ │ │ │ │ │ │
│ │ │至26.1元,委託買進100 仟│ │ │ │26.10 │ │ │ │ │ │ │
│ │ │股,前述委託於13:30:00│ │ │ │ │ │ │ │ │ │ │
│ │ │:00成交91仟股。 │ │ │ │ │ │ │ │ │ │ │
├─┼───┼────────────┼──┼──┼──┼───┼──┼───┼───┼──┼───┼───┤
│92│鄭鈞然│於11:57:17:89以25.8元│25.5│25.5│25.7│25.50 │↑3 │100.00│25.90 │-0.3│375 │328 │
│10│ │,委託買進10仟股,前述委│25.5│25.5│25.7│→ │ │ │ │-0.3│70.93%│62.04%│
│29│ │託於11:57:35:49成交10│ │ │ │25.80 │ │ │ │ │ │ │
│ │ │仟股。 │ │ │ │ │ │ │ │ │ │ │
│ ├───┼────────────┼──┼──┼──┼───┼──┼───┤ │ │ │ │
│ │鄭鈞然│於13:26:43:60至13:27│25.5│25.5│25.7│25.50 │↑4 │100.00│ │ │ │ │
│ │吳光陽│:18:52以26元至26元,委│25.5│25.5│25.7│→ │ │ │ │ │ │ │
│ │羅荷嬌│託買進60仟股,前述委託於│ │ │ │25.90 │ │ │ │ │ │ │
│ │ │13:30:00:00成交60 仟│ │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92│鄭鈞然│於13:27:17:60至13:28│25.5│25.5│25.7│25.50 │↑7 │100.00│26.20 │3.14│358 │324 │
│11│陳強治│:02:33以27.1元至27.1元│25.5│25.5│25.7│→ │ │ │ │ │64.39%│58.27%│
│19│羅荷嬌│,委託買進10 0仟股,前述│ │ │ │26.20 │ │ │ │ │ │ │
│ │ │委託於13:30:00:00成交│ │ │ │ │ │ │ │ │ │ │
│ │ │100仟股。 │ │ │ │ │ │ │ │ │ │ │
├─┼───┼────────────┼──┼──┼──┼───┼──┼───┼───┼──┼───┼───┤
│93│鄭鈞然│於09:03:27:32以40元,│37.5│37.5│37.6│37.50 │↑3 │98.04 │37.10 │-0.8│1001 │598 │
│03│ │委託買進100仟股,前述委 │37.5│37.5│37.6│→ │ │ │ │-0.8│31.84%│19.02%│
│01│ │託於09:15:35:53成交 │ │ │ │37.80 │ │ │ │ │ │ │
│ │ │100仟股。 │ │ │ │ │ │ │ │ │ │ │
│ ├───┼────────────┼──┼──┼──┼───┼──┼───┤ │ │ │ │
│ │鄭鈞然│於09:15:10:61以40元,│37.6│37.6│37.9│37.60 │↑4 │96.77 │ │ │ │ │
│ │ │委託買進30仟股,前述委託│37.6│37.6│37.9│→ │ │ │ │ │ │ │
│ │ │於09:15:35:58成交30仟│ │ │ │38.00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93│張素琴│於13:23:27:45以37.2元│36.1│36.1│37.0│36.10 │↑11│100.00│37.30 │0.53│1501 │1090 │
│03│ │,委託買進499仟股,前述 │36.1│36.1│37.0│→ │ │ │ │ │30.94%│22.47%│
│02│ │委託於13:24:01:48成交│ │ │ │37.20 │ │ │ │ │ │ │
│ │ │67仟股。 │ │ │ │ │ │ │ │ │ │ │
├─┼───┼────────────┼──┼──┼──┼───┼──┼───┼───┼──┼───┼───┤
│93│張素琴│於09:07:24:62至09:07│37.3│37.2│37.3│37.30 │↓3 │100.00│37.70 │1.07│853 │1302 │
│03│羅荷嬌│:39:92以37元至37元,委│37.3│37.2│37.3│→ │ │ │ │ │23.96%│36.58%│
│03│ │託賣出461仟股,前述委託 │ │ │ │37.00 │ │ │ │ │ │ │
│ │ │於09:07:45:78成交461 │ │ │ │ │ │ │ │ │ │ │
│ │ │仟股。 │ │ │ │ │ │ │ │ │ │ │
│ ├───┼────────────┼──┼──┼──┼───┼──┼───┤ │ │ │ │
│ │鄭鈞然│於13:23:01:41至13:24│37.1│37.1│37.2│37.10 │↑5 │100.00│ │ │ │ │
│ │ │:04:47以37.3元至37.6元│37.1│37.1│37.2│→ │ │ │ │ │ │ │
│ │ │,委託買進500仟股,前述 │ │ │ │37.60 │ │ │ │ │ │ │
│ │ │委託於13:23:45:93至13│ │ │ │ │ │ │ │ │ │ │
│ │ │:24:45:95成交80仟股。│ │ │ │ │ │ │ │ │ │ │
├─┼───┼────────────┼──┼──┼──┼───┼──┼───┼───┼──┼───┼───┤
│93│鄭鈞然│於13:23:54:96至13:24│33.9│33.7│33.9│33.90 │↑6 │96.00 │34.50 │-4.1│500 │0 │
│03│羅荷嬌│:07:36以34.5元至34.5元│33.9│33.7│33.9│→ │ │ │ │-4.1│10.54%│0.00% │
│23│ │,委託買進190仟股,前述 │ │ │ │34.50 │ │ │ │ │ │ │
│ │ │委託於13:24:02:03至13│ │ │ │ │ │ │ │ │ │ │
│ │ │:24:32:03成交120仟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3│張素琴│於13:28:55:60以35.80 │34.0│33.9│34.0│34.00 │↑5 │67.11 │ 34.50│2.98│105 │0 │
│05│ │元,委託買進100仟股,前 │34.0│33.9│34.0│→ │ │ │ │ │4.35% │0.00% │
│06│ │述委託於13:30:00:00 │ │ │ │34.50 │ │ │ │ │ │ │
│ │ │成交100仟股。 │ │ │ │ │ │ │ │ │ │ │
├─┼───┼────────────┼──┼──┼──┼───┼──┼───┼───┼──┼───┼───┤
│93│鄭鈞然│於13:24:13:12至13:27│26.3│26.3│26.4│26.30 │↑12│98.76 │27.50 │-1.7│400 │0 │
│06│羅荷嬌│:46:31以27元至29.9元,│26.3│26.3│26.4│→ │ │ │ │-1.7│34.83%│0.00% │
│14│ │委託買進159仟股,前述委 │ │ │ │27.50 │ │ │ │ │ │ │
│ │ │託於13:24:40:65至13:│ │ │ │ │ │ │ │ │ │ │
│ │ │30:00:00成交159仟股。 │ │ │ │ │ │ │ │ │ │ │
├─┼───┼────────────┼──┼──┼──┼───┼──┼───┼───┼──┼───┼───┤
│93│黃金春│於12:38:45:30以25.5元│25.8│25.8│25.9│25.80 │↓3 │100.00│25.70 │-6.2│255 │259 │
│06│ │30以25.5元,委託賣出150 │25.8│25.8│25.9│→ │ │ │ │-6.2│20.63%│20.95%│
│16│ │仟股,前述委託於12:38:│ │ │ │25.50 │ │ │ │ │ │ │
│ │ │45:64成交150仟股。 │ │ │ │ │ │ │ │ │ │ │
│ ├───┼────────────┼──┼──┼──┼───┼──┼───┤ │ │ │ │
│ │鄭鈞然│於12:40:20:29以29.3元│25.5│0.00│25.9│25.50 │↑10│100.00│ │ │ │ │
│ │ │,委託買進50仟股,前述委│25.5│ │25.9│→ │ │ │ │ │ │ │
│ │ │託於12:40:45:67成交50│ │ │ │26.50 │ │ │ │ │ │ │
│ │ │仟股。 │ │ │ │ │ │ │ │ │ │ │
└─┴───┴────────────┴──┴──┴──┴───┴──┴───┴───┴──┴───┴───┘
附表三之一:羅荷嬌集團二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查核 期間相對成交情形
┌───┬───────┬───┬───────────────┬───────────────┐
│日期 │相對成交 │當日 │賣方投資人 │買方投資人 │
│ ├──┬────┤成交量│ │ │
│ │數量│百分比% │ │ │ │
├───┼──┼────┼───┼───────────────┼───────────────┤
│931028│126 │32.61 │386 │黃金春、羅荷嬌、鄭鈞然 │田紹崇、黃金春、羅荷嬌、鄭鈞然│
├───┼──┼────┼───┼───────────────┼───────────────┤
│931029│116 │35.91 │323 │黃金春、羅荷嬌、鄭鈞然 │黃金春、羅荷嬌、鄭鈞然 │
├───┼──┼────┼───┼───────────────┼───────────────┤
│931101│158 │47.26 │334 │黃金春、羅荷嬌、鄭鈞然 │黃金春、羅荷嬌、鄭鈞然 │
├───┼──┼────┼───┼───────────────┼───────────────┤
│931102│127 │41.88 │303 │黃金春、羅荷嬌、鄭鈞然 │黃金春、羅荷嬌、鄭鈞然 │
├───┼──┼────┼───┼───────────────┼───────────────┤
│931103│111 │35.69 │310 │黃金春、羅荷嬌、鄭鈞然 │黃金春、羅荷嬌、鄭鈞然 │
├───┼──┼────┼───┼───────────────┼───────────────┤
│931213│401 │37.75 │1,062 │張素琴 │田紹崇 │
├───┼──┼────┼───┼───────────────┼───────────────┤
│931214│321 │45.45 │706 │張素琴 │田紹崇、黃金春 │
├───┼──┼────┼───┼───────────────┼───────────────┤
│931224│105 │18.87 │556 │黃金春、羅荷嬌、鄭鈞然 │黃金春、羅荷嬌、鄭鈞然 │
├───┼──┼────┼───┼───────────────┼───────────────┤
│931227│104 │29.21 │356 │黃金春、羅荷嬌、鄭鈞然 │黃金春、羅荷嬌、鄭鈞然 │
├───┼──┼────┼───┼───────────────┼───────────────┤
│931228│140 │36.71 │381 │黃金春、羅荷嬌、鄭鈞然 │黃金春、羅荷嬌、鄭鈞然 │
├───┼──┼────┼───┼───────────────┼───────────────┤
│940311│205 │10.85 │1,887 │羅荷嬌 │黃金春、鄭鈞然 │
├───┼──┼────┼───┼───────────────┼───────────────┤
│940314│249 │21.84 │1,140 │羅荷嬌 │黃金春、鄭鈞然 │
├───┼──┼────┼───┼───────────────┼───────────────┤
│940315│277 │12.41 │2,230 │羅荷嬌 │黃金春、鄭鈞然 │
├───┼──┼────┼───┼───────────────┼───────────────┤
│940316│122 │6.93 │1,759 │羅荷嬌 │黃金春、鄭鈞然 │
├───┼──┼────┼───┼───────────────┼───────────────┤
│940317│321 │16.16 │1,986 │羅荷嬌 │黃金春、鄭鈞然 │
├───┼──┼────┼───┼───────────────┼───────────────┤
│940318│175 │17.48 │1,000 │羅荷嬌 │黃金春、鄭鈞然 │
├───┼──┼────┼───┼───────────────┼───────────────┤
│940321│123 │32.95 │373 │黃金春、鄭鈞然 │黃金春、鄭鈞然 │
├───┼──┼────┼───┼───────────────┼───────────────┤
│940322│106 │24.25 │437 │黃金春、鄭鈞然 │黃金春、鄭鈞然 │
├───┼──┼────┼───┼───────────────┼───────────────┤
│940324│106 │14.88 │712 │黃金春、鄭鈞然 │黃金春、鄭鈞然 │
├───┼──┼────┼───┼───────────────┼───────────────┤
│940325│124 │33.76 │367 │黃金春、鄭鈞然 │黃金春、鄭鈞然 │
├───┼──┼────┼───┼───────────────┼───────────────┤
│940328│112 │35.43 │316 │黃金春、鄭鈞然 │黃金春、鄭鈞然 │
├───┼──┼────┼───┼───────────────┼───────────────┤
│940329│144 │35.77 │402 │黃金春、鄭鈞然 │黃金春、張素琴 │
├───┼──┼────┼───┼───────────────┼───────────────┤
│940401│151 │41.52 │363 │黃金春、鄭鈞然 │張素琴 │
├───┼──┼────┼───┼───────────────┼───────────────┤
│940404│119 │21.64 │549 │黃金春、鄭鈞然 │張素琴 │
├───┼──┼────┼───┼───────────────┼───────────────┤
│940407│176 │28.66 │613 │黃金春、鄭鈞然、張素琴 │黃金春、鄭鈞然、張素琴 │
├───┼──┼────┼───┼───────────────┼───────────────┤
│940408│125 │20.66 │605 │黃金春、鄭鈞然、張素琴 │黃金春、鄭鈞然、張素琴 │
├───┼──┼────┼───┼───────────────┼───────────────┤
│940411│102 │30.63 │333 │黃金春、鄭鈞然 │鄭鈞然、張素琴 │
├───┼──┼────┼───┼───────────────┼───────────────┤
│940519│121 │23.91 │506 │田紹崇、黃金春、張素琴 │黃金春、田紹崇、張素琴 │
├───┼──┼────┼───┼───────────────┼───────────────┤
│940525│164 │31.98 │512 │田紹崇、黃金春、張素琴 │黃金春、田紹崇、張素琴 │
├───┼──┼────┼───┼───────────────┼───────────────┤
│940526│182 │39.52 │460 │田紹崇、黃金春、張素琴 │黃金春、田紹崇、張素琴 │
├───┼──┼────┼───┼───────────────┼───────────────┤
│940527│200 │38.91 │514 │黃金春、田紹崇、張素琴 │田紹崇、黃金春、張素琴 │
├───┼──┼────┼───┼───────────────┼───────────────┤
│940530│229 │48.72 │469 │田紹崇、黃金春、張素琴 │黃金春、田紹崇、張素琴 │
├───┼──┼────┼───┼───────────────┼───────────────┤
│940531│198 │45.10 │439 │田紹崇、黃金春、鄭鈞然、張素琴│田紹崇、黃金春、張素琴 │
├───┼──┼────┼───┼───────────────┼───────────────┤
│940601│179 │37.46 │477 │田紹崇、黃金春、鄭鈞然、張素琴│黃金春、田紹崇、鄭鈞然、張素琴│
├───┼──┼────┼───┼───────────────┼───────────────┤
│940613│123 │33.60 │366 │田紹崇、黃金春、鄭鈞然、張素琴│黃金春、田紹崇、鄭鈞然、張素琴│
├───┼──┼────┼───┼───────────────┼───────────────┤
│940614│159 │31.90 │498 │田紹崇、黃金春、鄭鈞然、張素琴│黃金春、田紹崇、鄭鈞然、張素琴│
├───┼──┼────┼───┼───────────────┼───────────────┤
│940616│185 │43.12 │429 │田紹崇、鄭鈞然、張素琴 │黃金春、田紹崇、鄭鈞然、張素琴│
├───┼──┼────┼───┼───────────────┼───────────────┤
│940620│105 │22.38 │468 │田紹崇、黃金春、鄭鈞然、張素琴│田紹崇、黃金春、鄭鈞然、張素琴│
├───┼──┼────┼───┼───────────────┼───────────────┤
│940621│196 │34.75 │564 │田紹崇、黃金春、鄭鈞然、張素琴│黃金春、田紹崇、鄭鈞然、張素琴│
├───┼──┼────┼───┼───────────────┼───────────────┤
│940628│126 │31.73 │397 │田紹崇、黃金春、鄭鈞然、張素琴│黃金春、田紹崇、鄭鈞然、張素琴│
└───┴──┴────┴───┴───────────────┴───────────────┘
附表三之二:羅荷嬌集團二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查核 期間連續買賣偉盟公司股票而影響股價
┌─┬───┬────────────┬───────────┬──────┬───┬───────┬───────┐
│日│投資人│委託成交情形 │前一盤揭示價格 │成交價格 │成交量│ 股票 │集團當日成交 │
│期│ │ │ │變化情形 │占該時│ │ │
│ │ │ ├───┬───┬───┼───┬──┤比重 ├───┬───┼───┬───┤
│ │ │ │成交 │委買 │委賣 │價格 │影響│ │收市價│漲跌 │買進量│賣出量│
│ │ │ │ │ │ │變化 │檔數│ │ │幅% │百分比│百分比│
├─┼───┼────────────┼───┼───┼───┼───┼──┼───┼───┼───┼───┼───┤
│93│鄭鈞然│於09:08:14:18至09:09│14.80 │14.80 │15.00 │14.80 │↑8 │100.00│14.85 │-1.00 │164 │164 │
│10│羅荷嬌│:17:90以15元至15.4元,│ │ │ │→ │ │ │ │ │50.77%│50.77%│
│29│ │委託買進22仟股,於09:08│ │ │ │15.40 │ │ │ │ │ │ │
│ │ │:20:35至09:09:20:36│ │ │ │ │ │ │ │ │ │ │
│ │ │成交20仟股。 │ │ │ │ │ │ │ │ │ │ │
├─┼───┼────────────┼───┼───┼───┼───┼──┼───┼───┼───┼───┼───┤
│94│黃金春│於13:08:58:71以21.5元│22.20 │22.05 │22.20 │22.20 │↓4 │100.00│22.00 │-1.12 │146 │146 │
│04│ │,委託賣出18仟股,前述委│ │ │ │→ │ │ │ │ │43.84%│43.84%│
│11│ │託於13:09:15:56成交18│ │ │ │22.00 │ │ │ │ │ │ │
│ │ │仟股。 │ │ │ │ │ │ │ │ │ │ │
│ ├───┼────────────┼───┼───┼───┼───┼──┼───┤ │ │ │ │
│ │張素琴│於13:12:50:89以22.2 │22.00 │22.10 │22.15 │22.00 │↑4 │100.00│ │ │ │ │
│ │ │元,委託買進14仟股,前述│ │ │ │→ │ │ │ │ │ │ │
│ │ │委託於13:13:15:56成交│ │ │ │22.20 │ │ │ │ │ │ │
│ │ │14仟股。 │ │ │ │ │ │ │ │ │ │ │
├─┼───┼────────────┼───┼───┼───┼───┼──┼───┼───┼───┼───┼───┤
│94│張素琴│於13:26:02:17以25.6 │25.25 │25.25 │25.30 │25.25 │↑5 │80.65 │25.50 │-5.73 │50 │0 │
│04│ │元,委託買進50仟股,前述│ │ │ │→ │ │ │ │ │1.56% │0.00% │
│20│ │委託於13:30:00:00成交│ │ │ │25.50 │ │ │ │ │ │ │
│ │ │50仟股。 │ │ │ │ │ │ │ │ │ │ │
├─┼───┼────────────┼───┼───┼───┼───┼──┼───┼───┼───┼───┼───┤
│94│張素琴│於09:40:23:25至09:41│25.35 │25.35 │25.50 │25.35 │↑6 │100.00│25.65 │ 0.00 │100 │60 │
│05│田紹崇│:10:71以25.5至25.65元 │ │ │ │→ │ │ │ │ │19.57%│11.74%│
│10│ │,委託買進40仟股,於09:│ │ │ │25.65 │ │ │ │ │ │ │
│ │ │40:5:86至09:41:35: │ │ │ │ │ │ │ │ │ │ │
│ │ │90成交27仟股。 │ │ │ │ │ │ │ │ │ │ │
├─┼───┼────────────┼───┼───┼───┼───┼──┼───┼───┼───┼───┼───┤
│94│張素琴│於10:06:27:73至10:08│24.45 │24.45 │24.50 │24.45 │↑9 │100.00│24.30 │-1.41 │237 │203 │
│06│田紹崇│:08:57以24.6元至24.9元│ │ │ │→ │ │ │ │ │47.55%│40.73%│
│14│ │,委託買進55仟股,於10:│ │ │ │24.90 │ │ │ │ │ │ │
│ │ │06:35:62至10:08:35:│ │ │ │ │ │ │ │ │ │ │
│ │ │62成交43仟股。 │ │ │ │ │ │ │ │ │ │ │
├─┼───┼────────────┼───┼───┼───┼───┼──┼───┼───┼───┼───┼───┤
│94│張素琴│於10:58:59:58至10:59│24.70 │24.60 │24.70 │24.70 │↑6 │98.36 │24.50 │1.65 │276 │76 │
│06│黃金春│:33:47以24.9元至25元,│ │ │ │→ │ │ │ │ │44.46%│6.18% │
│22│ │委託買進60仟股,於10:59│ │ │ │25.00 │ │ │ │ │ │ │
│ │ │:15:65至10:59:45:65│ │ │ │ │ │ │ │ │ │ │
│ │ │成交60仟股。 │ │ │ │ │ │ │ │ │ │ │
└─┴───┴────────────┴───┴───┴───┴───┴──┴───┴───┴───┴───┴───┘
附表四之一:威昇開發集團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查核 期間相對成交情形
┌───┬───────┬───┬────────────┬────────────┐
│日期 │相對成交 │當日 │賣方投資人 │買方投資人 │
│ ├──┬────┤成交量│ │ │
│ │數量│百分比% │ │ │ │
├───┼──┼────┼───┼────────────┼────────────┤
│940222│116 │8.55 │1,356 │張和英 │威昇開發,林素雲 │
├───┼──┼────┼───┼────────────┼────────────┤
│940303│177 │17.51 │1,010 │張和英 │威昇開發,林素雲,陳貴富│
├───┼──┼────┼───┼────────────┼────────────┤
│940315│954 │42.76 │2,230 │陳貴富 │威昇開發 │
├───┼──┼────┼───┼────────────┼────────────┤
│940316│480 │27.28 │1,759 │威昇開發,張和英,陳貴富│威昇開發,張和英 │
├───┼──┼────┼───┼────────────┼────────────┤
│940317│532 │26.78 │1,986 │威昇開發,林素雲 │張和英 │
├───┼──┼────┼───┼────────────┼────────────┤
│940408│170 │28.09 │605 │威昇開發 │陳貴富 │
├───┼──┼────┼───┼────────────┼────────────┤
│940602│148 │23.01 │643 │威昇開發,陳貴富 │威昇開發,張和英 │
└───┴──┴────┴───┴────────────┴────────────┘
附表四之二:威昇開發集團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查核 期間連續買賣偉盟公司股票而影響股價
┌─┬───┬─────────────┬───────────┬──────┬───┬───────┬───────┐
│日│投資人│委託成交情形 │前一盤揭示價格 │成交價格 │成交量│ 股票 │集團當日成交 │
│期│ │ │ │變化情形 │占該時│ │ │
│ │ │ ├───┬───┬───┼───┬──┤比重 ├───┬───┼───┬───┤
│ │ │ │成交 │委買 │委賣 │價格 │影響│ │收市價│漲跌 │買進量│賣出量│
│ │ │ │ │ │ │變化 │檔數│ │ │幅% │百分比│百分比│
├─┼───┼─────────────┼───┼───┼───┼───┼──┼───┼───┼───┼───┼───┤
│93│張和英│於13:06:48:47以15元,委│13.10 │13.20 │13.45 │13.10 │↑9 │100.00│14.05 │0.00 │707 │0 │
│12│ │託買進10仟股,前述委託於13│ │ │ │→ │ │ │ │ │33.34%│0.00% │
│02│ │:07:01:04成交10仟股。 │ │ │ │13.55 │ │ │ │ │ │ │
├─┼───┼─────────────┼───┼───┼───┼───┼──┼───┼───┼───┼───┼───┤
│94│張和英│於13:21:12:97至13:22:│25.10 │25.10 │25.30 │25.10 │↑8 │100.00│25.30 │-0.78 │198 │38 │
│03│威昇開│00:47以25.3元至27.25元, │ │ │ │→ │ │ │ │ │19.81%│3.80% │
│01│發 │委託買進80仟股,於13:21:│ │ │ │25.50 │ │ │ │ │ │ │
│ │ │15:68至13:22:15:69成交│ │ │ │ │ │ │ │ │ │ │
│ │ │65仟股。 │ │ │ │ │ │ │ │ │ │ │
├─┼───┼─────────────┼───┼───┼───┼───┼──┼───┼───┼───┼───┼───┤
│94│陳貴富│於10:52:31:61至10:53:│25.00 │25.10 │25.30 │25.00 │↑6 │100.00│25.35 │0.19 │469 │275 │
│03│ │22:96以25.3元,委託買進20│ │ │ │→ │ │ │ │ │46.40%│27.21%│
│03│ │仟股,前述委託於10:53:00│ │ │ │25.30 │ │ │ │ │ │ │
│ │ │:71至10:53:30:71成交20│ │ │ │ │ │ │ │ │ │ │
│ │ │仟股。 │ │ │ │ │ │ │ │ │ │ │
│ ├───┼─────────────┼───┼───┼───┼───┼──┼───┤ │ │ │ │
│ │林素雲│於11:15:19:45以25.4元,│25.10 │25.05 │25.10 │25.10 │↑4 │100.00│ │ │ │ │
│ │ │委託買進4仟股,前述委託於 │ │ │ │→ │ │ │ │ │ │ │
│ │ │11:15:30:71成交4仟股。 │ │ │ │25.30 │ │ │ │ │ │ │
├─┼───┼─────────────┼───┼───┼───┼───┼──┼───┼───┼───┼───┼───┤
│94│張和英│於09:22:25:46以25.1元,│25.35 │25.20 │25.35 │25.35 │↓5 │100.00│25.00 │-1.38 │236 │170 │
│03│ │委託賣出50仟股,前述委託於│ │ │ │→ │ │ │ │ │36.26%│26.12%│
│04│ │09:22 40:50成交50仟股。 │ │ │ │25.10 │ │ │ │ │ │ │
│ ├───┼─────────────┼───┼───┼───┼───┼──┼───┤ │ │ │ │
│ │陳貴富│於09:22:53:92至09:23:│25.10 │25.10 │25.30 │25.10 │↑5 │100.00│ │ │ │ │
│ │ │39:67以25.35元,委買6仟股│ │ │ │→ │ │ │ │ │ │ │
│ │ │,於09:23:10:51至09:23│ │ │ │25.35 │ │ │ │ │ │ │
│ │ │:40:51成交6仟股。 │ │ │ │ │ │ │ │ │ │ │
│ ├───┼─────────────┼───┼───┼───┼───┼──┼───┤ │ │ │ │
│ │陳貴富│於09:56:38:12以27.1元,│25.20 │25.20 │25.35 │25.20 │↑3 │100.00│ │ │ │ │
│ │ │委買2仟股,於09:56:40: │ │ │ │→ │ │ │ │ │ │ │
│ │ │54成交2仟股。 │ │ │ │25.35 │ │ │ │ │ │ │
│ ├───┼─────────────┼───┼───┼───┼───┼──┼───┤ │ │ │ │
│ │威昇開│於11:48:14:80以25.35元 │25.15 │25.20 │25.30 │25.15 │↑4 │100.00│ │ │ │ │
│ │發 │,委託買進2仟股,前述委託 │ │ │ │→ │ │ │ │ │ │ │
│ │ │於11:48:40:59成交2仟股 │ │ │ │25.35 │ │ │ │ │ │ │
│ │ │。 │ │ │ │ │ │ │ │ │ │ │
├─┼───┼─────────────┼───┼───┼───┼───┼──┼───┼───┼───┼───┼───┤
│94│張和英│於10:31:10:35以22.1元,│21.80 │21.80 │22.05 │21.80 │↑6 │100.00│21.90 │-0.68 │69 │0 │
│03│ │委託買進10仟股,前述委託於│ │ │ │→ │ │ │ │ │18.49%│0.00% │
│21│ │10:31:35:48成交10仟股。│ │ │ │22.10 │ │ │ │ │ │ │
├─┼───┼─────────────┼───┼───┼───┼───┼──┼───┼───┼───┼───┼───┤
│94│張和英│於09:03:01:15以22.4元,│22.00 │22.05 │22.30 │22.00 │↑8 │100.00│22.20 │-0.44 │47 │0 │
│04│ │委託買進2仟股,前述委託於 │ │ │ │→ │ │ │ │ │12.92%│0.00% │
│01│ │09:03:30:52成交2仟股。 │ │ │ │22.40 │ │ │ │ │ │ │
├─┼───┼─────────────┼───┼───┼───┼───┼──┼───┼───┼───┼───┼───┤
│94│陳貴富│於11:55:59:85以23.75元 │22.10 │22.00 │22.20 │22.10 │↑4 │100.00│22.25 │0.22 │324 │180 │
│04│ │,委託買進2仟股,前述委託 │ │ │ │→ │ │ │ │ │53.55%│29.75%│
│08│ │於11:56:00:81成交2仟股 │ │ │ │22.3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貴富│於12:26:14:57以23.75 元│22.00 │22.00 │22.10 │22.00 │↑5 │100.00│ │ │ │ │
│ │ │,委託買進2仟股,前述委託 │ │ │ │→ │ │ │ │ │ │ │
│ │ │於12:26:30:83成交2仟股 │ │ │ │22.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94│陳貴富│於09:18:34:70至09:19 │25.20 │25.20 │25.30 │25.20 │↑4 │80.00 │25.75 │1.37 │155 │28 │
│04│ │:36:67以25.3元至25.4元,│ │ │ │→ │ │ │ │ │22.69%│4.10% │
│27│ │委託買進4仟股,於09:19: │ │ │ │25.40 │ │ │ │ │ │ │
│ │ │00:74至09:20:00:74成交│ │ │ │ │ │ │ │ │ │ │
│ │ │4仟股。 │ │ │ │ │ │ │ │ │ │ │
│ ├───┼─────────────┼───┼───┼───┼───┼──┼───┤ │ │ │ │
│ │張和英│於13:04:34:26至13:05:│25.50 │25.50 │25.60 │25.50 │↑3 │100.00│ │ │ │ │
│ │ │28:99以25.6元至27.15元, │ │ │ │→ │ │ │ │ │ │ │
│ │ │委託買進20仟股,於13:05 │ │ │ │25.65 │ │ │ │ │ │ │
│ │ │:00:89至13:05:30:89成│ │ │ │ │ │ │ │ │ │ │
│ │ │交20仟股。 │ │ │ │ │ │ │ │ │ │ │
├─┼───┼─────────────┼───┼───┼───┼───┼──┼───┼───┼───┼───┼───┤
│94│威昇開│於12:17:11:75以27.3元,│25.85 │25.85 │25.90 │25.85 │↑3 │100.00│26.15 │2.34 │216 │33 │
│04│發 │委買20仟股,於12:17:40:│ │ │ │→ │ │ │ │ │19.92%│3.04% │
│29│ │96成交20仟股。 │ │ │ │26.00 │ │ │ │ │ │ │
│ ├───┼─────────────┼───┼───┼───┼───┼──┼───┤ │ │ │ │
│ │張和英│於13:24:08:34以27.3元,│26.00 │26.00 │26.10 │26.00 │↑3 │50.00 │ │ │ │ │
│ │ │委買5仟股,於13:24:10: │ │ │ │→ │ │ │ │ │ │ │
│ │ │988成交5仟股。 │ │ │ │26.15 │ │ │ │ │ │ │
├─┼───┼─────────────┼───┼───┼───┼───┼──┼───┼───┼───┼───┼───┤
│94│張和英│於10:03:34:05以26元,委│25.70 │25.70 │25.95 │25.70 │↑6 │100.00│25.75 │-1.52 │202 │5 │
│05│ │託買進3仟股,於10:03:45 │ │ │ │→ │ │ │ │ │25.92%│0.64% │
│03│ │:81成交3仟股。 │ │ │ │26.00 │ │ │ │ │ │ │
│ ├───┼─────────────┼───┼───┼───┼───┼──┼───┤ │ │ │ │
│ │陳貴富│於12:57:58:15以25.8元,│25.65 │25.65 │25.70 │25.65 │↑3 │100.00│ │ │ │ │
│ │ │委託買進30仟股,前述委託於│ │ │ │→ │ │ │ │ │ │ │
│ │ │12:58:15:84成交30仟股。│ │ │ │25.80 │ │ │ │ │ │ │
├─┼───┼─────────────┼───┼───┼───┼───┼──┼───┼───┼───┼───┼───┤
│94│威昇開│於09:40:23:56以27.3元,│25.25 │25.25 │25.30 │25.25 │↑4 │100.00│ 25.65│0.39 │501 │16 │
│05│發 │委買2仟股,於09:40:50: │ │ │ │→ │ │ │ │ │50.08%│1.60% │
│05│ │84成交2仟股。 │ │ │ │25.45 │ │ │ │ │ │ │
│ ├───┼─────────────┼───┼───┼───┼───┼──┼───┤ │ │ │ │
│ │威昇開│於10:02:09:49至10:02 │25.45 │25.30 │25.45 │25.45 │↑3 │98.90 │ │ │ │ │
│ │發 │:42:21以27.3元,委託買進│ │ │ │→ │ │ │ │ │ │ │
│ │ │102仟股,於10:02:20:84 │ │ │ │25.60 │ │ │ │ │ │ │
│ │ │4至10:02:50:84成交90仟 │ │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 │ │ │
│ │張和英│於11:19:19:56至11:19:│25.35 │25.35 │25.40 │25.35 │↑3 │100.00│ │ │ │ │
│ │ │:56:47以25.4元,委託買進│ │ │ │→ │ │ │ │ │ │ │
│ │ │3仟股,於11:19:20:86至 │ │ │ │25.50 │ │ │ │ │ │ │
│ │ │11:20:20:86成交3仟股。 │ │ │ │ │ │ │ │ │ │ │
├─┼───┼─────────────┼───┼───┼───┼───┼──┼───┼───┼───┼───┼───┤
│94│威昇開│於09:48:37:40以25.85元 │25.70 │25.70 │25.75 │25.70 │↑3 │100.00│25.95 │1.16 │390 │46 │
│05│發 │,委託買進30仟股,前述委託│ │ │ │→ │ │ │ │ │31.02%│3.65% │
│06│ │於09:48:40:83成交30仟股│ │ │ │25.8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和英│於10:04:12:00以27.4元,│26.40 │26.15 │26.40 │26.40 │↓3 │100.00│ │ │ │ │
│ │ │委託買進5仟股,前述委託於 │ │ │ │→ │ │ │ │ │ │ │
│ │ │10:04:40:88成交10仟股。│ │ │ │26.25 │ │ │ │ │ │ │
│ ├───┼─────────────┼───┼───┼───┼───┼──┼───┤ │ │ │ │
│ │張和英│於12:03:27:73以27.4元,│25.90 │25.90 │26.00 │25.90 │↑3 │100.00│ │ │ │ │
│ │ │委託買進5仟股,前述委託於 │ │ │ │→ │ │ │ │ │ │ │
│ │ │12:03:40:92成交5仟股。 │ │ │ │26.05 │ │ │ │ │ │ │
├─┼───┼─────────────┼───┼───┼───┼───┼──┼───┼───┼───┼───┼───┤
│94│張和英│於09:17:09:08以25.9元,│25.50 │25.50 │25.80 │25.50 │↑6 │100.00│25.65 │-1.15 │133 │4 │
│05│ │委託買進2仟股,於09:17: │ │ │ │→ │ │ │ │ │20.32%│0.61% │
│09│ │50:69成交2仟股。 │ │ │ │25.80 │ │ │ │ │ │ │
├─┼───┼─────────────┼───┼───┼───┼───┼──┼───┼───┼───┼───┼───┤
│94│張和英│於09:10:09:08以25.75 元│25.40 │25.30 │25.40 │25.40 │↑5 │100.00│25.65 │0.00 │121 │1 │
│05│ │,委買2仟股,於09:10:35 │ │ │ │→ │ │ │ │ │23.68%│0.20% │
│10│ │:82成交2仟股。 │ │ │ │25.65 │ │ │ │ │ │ │
│ ├───┼─────────────┼───┼───┼───┼───┼──┼───┤ │ │ │ │
│ │威昇開│於09:20:45:60以27.4元,│25.40 │25.40 │25.50 │25.40 │↑7 │65.50 │ │ │ │ │
│ │發 │委買5仟股,於09:21:05: │ │ │ │→ │ │ │ │ │ │ │
│ │ │82成交5仟股。 │ │ │ │25.75 │ │ │ │ │ │ │
│ ├───┼─────────────┼───┼───┼───┼───┼──┼───┤ │ │ │ │
│ │威昇開│於11:58:07:27以25.5元,│25.35 │25.35 │25.45 │25.35 │↑3 │100.00│ │ │ │ │
│ │發 │委買20仟股,於11:58:35:│ │ │ │→ │ │ │ │ │ │ │
│ │ │97成交20仟股。 │ │ │ │25.50 │ │ │ │ │ │ │
│ ├───┼─────────────┼───┼───┼───┼───┼──┼───┤ │ │ │ │
│ │張和英│於13:08:59:97以27.4元,│25.40 │25.40 │25.45 │25.40 │↑3 │100.00│ │ │ │ │
│ │ │委買5仟股,於13:09:05: │ │ │ │→ │ │ │ │ │ │ │
│ │ │97成交5仟股。 │ │ │ │25.55 │ │ │ │ │ │ │
│ ├───┼─────────────┼───┼───┼───┼───┼──┼───┤ │ │ │ │
│ │張和英│於13:13:21:85以27.4元,│25.40 │25.40 │25.55 │25.40 │↑4 │100.00│ │ │ │ │
│ │ │委買2仟股,於13:13:35: │ │ │ │→ │ │ │ │ │ │ │
│ │ │99成交2仟股。 │ │ │ │25.60 │ │ │ │ │ │ │
├─┼───┼─────────────┼───┼───┼───┼───┼──┼───┼───┼───┼───┼───┤
│94│張和英│於13:16:40:46以25.3元,│25.10 │25.10 │25.15 │25.10 │↑4 │100.00│25.20 │-0.98 │88 │0 │
│05│ │委買5仟股,於13:17:00: │ │ │ │→ │ │ │ │ │16.60%│0.00% │
│17│ │84成交3仟股。 │ │ │ │25.30 │ │ │ │ │ │ │
│ ├───┼─────────────┼───┼───┼───┼───┼──┼───┤ │ │ │ │
│ │張和英│於13:19:26:91以27元,委│25.15 │25.10 │25.25 │25.15 │↑4 │100.00│ │ │ │ │
│ │ │託買進2仟股,於13:19:30 │ │ │ │→ │ │ │ │ │ │ │
│ │ │:84成交2仟股。 │ │ │ │23.35 │ │ │ │ │ │ │
├─┼───┼─────────────┼───┼───┼───┼───┼──┼───┼───┼───┼───┼───┤
│94│張和英│於10:03:11:17至10:03 │23.50 │23.50 │23.90 │23.50 │↑8 │100.00│23.50 │-6.74 │336 │0 │
│05│ │:37:17以26元,委託買進3 │ │ │ │→ │ │ │ │ │19.70%│0.00% │
│18│ │仟股,於10:03:40:85成交│ │ │ │23.90 │ │ │ │ │ │ │
│ │ │3仟股。 │ │ │ │ │ │ │ │ │ │ │
├─┼───┼─────────────┼───┼───┼───┼───┼──┼───┼───┼───┼───┼───┤
│94│張和英│於13:16:27:36以25.15 元│25.00 │25.05 │25.10 │25.00 │↑3 │100.00│25.00 │-1.18 │77 │58 │
│06│ │,委託買進3仟股,於13:16 │ │ │ │→ │ │ │ │ │9.57% │7.21% │
│10│ │:41:02成交3仟股。 │ │ │ │25.15 │ │ │ │ │ │ │
│ ├───┼─────────────┼───┼───┼───┼───┼──┼───┤ │ │ │ │
│ │張和英│於13:19:03:61以25.2元,│25.00 │25.10 │25.15 │25.00 │↑4 │100.00│ │ │ │ │
│ │ │委買2仟股,於13:19:11: │ │ │ │→ │ │ │ │ │ │ │
│ │ │04成交2仟股。 │ │ │ │25.20 │ │ │ │ │ │ │
├─┼───┼─────────────┼───┼───┼───┼───┼──┼───┼───┼───┼───┼───┤
│94│張和英│於12:39:00:81以26.25 元│24.40 │24.40 │24.45 │24.40 │↑4 │100.00│24.50 │-0.20 │22 │00.00%│
│06│ │,委託買進3仟股,前述委託 │ │ │ │→ │ │ │ │ │5.13% │ │
│16│ │於12:39:30:66成交3仟股 │ │ │ │24.6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貴光│於13:19:35:05至13:20 │24.40 │24.45 │24.50 │24.40 │↑3 │100.00│ │ │ │ │
│ │ │:25:54以24.5元,委託買進│ │ │ │→ │ │ │ │ │ │ │
│ │ │7仟股,於13:20:00:66至 │ │ │ │24.55 │ │ │ │ │ │ │
│ │ │13:20:30:70成交7仟股。 │ │ │ │ │ │ │ │ │ │ │
└─┴───┴─────────────┴───┴───┴───┴───┴──┴───┴───┴───┴───┴───┘
附表五:
一、羅荷嬌集團犯罪所得計算
┌─────┬──────┬─────┬─────┬─────┬─────┐
│買進數量 │買進金額 │每股買進 │賣出數量 │賣出金額 │每股賣出 │
│(仟股) │(仟股) │均價(元)│(仟股) │(仟股) │均價(元)│
├─────┼──────┼─────┼─────┼─────┼─────┤
│56,973 │1,756,306 │30.985 │56,380 │1,776,723 │ 31.5134 │
├─────┴──────┴─────┴─────┼─────┴─────┤
│買超股數或買賣數量相等: │29,791仟元 │
│實際獲利(損失)金額=(每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均價│ │
│)X賣出股數賣超股數: │ │
│實際獲利(損失)金額=(每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均價│ │
│)X買進股數每股買進均價=買進金額/買進數量每股賣 │ │
│出均價=賣出金額/賣出數量手續費=(每股買進金額X賣│-5,021仟元 │
│出數量+賣出金額)X千分之1.425交易稅=賣出金額X千 │-5,330仟元 │
│分之3 │ │
├────────────────────────┼───────────┤
│淨已實現獲利 │19,440仟元 │
├────────────────────────┼───────────┤
│買超股數: │ │
│擬制性獲利(損失)金額=(期末收盤價格作為賣價-每│-4,616仟元 │
│股買進均價)X淨買股數賣超股數: │ │
│擬制性獲利(損失)金額=(每股賣出均價-期初收盤價│ │
│格作為買價)X淨賣股數期初(期末)收盤價格=23.20 │ │
│元買(賣)超股數=593仟股手續費=(每股買進金額+期│-45仟元 │
│末收盤價)X買超數量X千分之1.425交易稅=期末收盤價│-41仟元 │
│X千分之3 │ │
├────────────────────────┼───────────┤
│擬制性獲利 │-4,702仟元 │
├────────────────────────┼───────────┤
│合計: │14,738仟元 │
├────────────────────────┴───────────┤
│備註:查核期間未有除權、除息、減資等情形。 │
│ 手續費係以千分之1.425計算,非實際金額。 │
└────────────────────────────────────┘
二、羅荷嬌集團二犯罪所得計算
┌─────┬─────┬──────┬─────┬─────┬─────┐
│買進數量 │買進金額 │每股買進均價│賣出數量 │賣出金額 │每股賣出 │
│(仟股) │(仟股) │(元) │(仟股) │(仟股) │均價(元)│
├─────┼─────┼──────┼─────┼─────┼─────┤
│12,025 │254,290 │21.1467 │11,643 │247,441 │21.2529 │
├─────┴─────┴──────┴─────┼─────┴─────┤
│買超股數或買賣數量相等: │1,236仟元 │
│實際獲利(損失)金額=(每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均價│現金股利940623 │
│)X賣出股數賣超股數: │46仟元 │
│實際獲利(損失)金額=(每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均價│合計1,282仟元 │
│)X買進股數每股買進均價=買進金額/買進數量每股賣 │-703仟元 │
│出均價=賣出金額/賣出數量手續費=(每股買進金額X賣│-742仟元 │
│出數量+賣出金額)X千分之1.425交易稅=賣出金額X千 │ │
│分之3 │ │
├────────────────────────┼───────────┤
│淨已實現獲利 │-163仟元 │
├────────────────────────┼───────────┤
│買超股數: │ │
│擬制性獲利(損失)金額=(期末收盤價格作為賣價-每│556仟元 │
│股買進均價)X淨買股數手續費=(每股買進均價+期末 │ │
│收盤價)X買超數量X千分之1.425交易稅=期末收盤價X │-23仟元 │
│買超數量X千分之3期初(期末)收盤價格=22.60元買(│ │
│賣)超股數=382仟股 │-25仟元 │
├────────────────────────┼───────────┤
│淨擬制性獲利 │508仟元 │
├────────────────────────┼───────────┤
│合計: │345仟元 │
├────────────────────────┴───────────┤
│備註1:前開計算已依據除權、除息、減資等情形調整: │
│ 該期間94/06/23為除權息交易日,股票股利1,5729元、現金股利0.1元。 │
│ 至94/06/22為止累積買超464,286仟股,股票股利計73仟股,加計原買進數│
│ 量11,952仟股,調整後買進數量為12,025仟股;另現金股利計46仟元。 │
│備註2:手續費係以千分之1.425計算,非實際金額。 │
└────────────────────────────────────┘
三、威昇開發集團犯罪所得計算
┌─────┬─────┬──────┬─────┬─────┬─────┐
│買進數量 │買進金額 │每股買進均價│賣出數量 │賣出金額 │每股賣出 │
│(仟股) │(仟股) │(元) │(仟股) │(仟股) │均價(元)│
├─────┼─────┼──────┼─────┼─────┼─────┤
│18,974 │419,645 │22.1168 │8,364 │196,499 │23.4934 │
├─────┴─────┴──────┴─────┼─────┴─────┤
│買超股數或買賣數量相等: │11,514仟元 │
│實際獲利(損失)金額=(每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均價│ │
│)X賣出股數手續費=(每股買進均價X已賣出數量+賣出│ │
│金額)X千分之1.425交易稅=賣出金額X千分之3每股買 │-543仟元 │
│進均價=買進金額/買進數量每股賣出均價=賣出金額/賣│ │
│出數量 │-589仟元 │
├────────────────────────┼───────────┤
│淨已實現獲利 │10,382仟元 │
├────────────────────────┼───────────┤
│買超股數: │ │
│擬制性獲利(損失)金額=(期末收盤價格作為賣價-每│25,286仟元 │
│股買進均價)X淨買股數手續費=(每股買進均價+期末 │ │
│買超數量X千分之3期初(期末)收盤價格=24.50元買(│ │
│賣)超股數=10,610仟股 │-779仟元 │
├────────────────────────┼───────────┤
│淨擬制性獲利 │23,803仟元 │
├────────────────────────┼───────────┤
│合計: │34,185仟元 │
├────────────────────────┴───────────┤
│備註1:該期間未有除權、除息、減資等情形。 │
│備註2:手續費係以千分之1.425計算,非實際金額。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