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1094,20151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王登柏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均在案發地點之空地種植作物,伊僅於103年7月5日左右,以繩子將告訴人所種植竹子綁住固定方向,以免竹子末稍垂落影響伊作物之生長。

而告訴人會同里長找伊前去現場當天,伊不堪告訴人一再無端指責,而自己亦略帶酒意,故有說出「是我砍的又怎麼樣」之情緒性話語;

至伊與告訴人爭執將竹子擺在空地之西邊或北邊之事,要與本案告訴人遭砍之竹子不同。

至偵查程序中,伊為求息事寧人,方在檢察官之勸說下,向告訴人道歉,然本意並非自白犯罪等語,應堪採信,告訴人竹子究係遭何人砍斷,實係未有證人親自見閭,不能證明被告有於民國103年9月13日16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砍斷告訴人竹子1支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今情形。

告訴人於本院雖陳稱:103年7月4日到25日止,當時我在醫院時,有一位姓黃的人有告訴被告,不能砍我的竹子,等我出院後,再向我問,這是我要補充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惟本院尚難憑此不明確之傳聞課以被告毀損罪責。

故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依憑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仍認被告有罪,惟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豐原區鎌村路465巷104之6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登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登柏與告訴人朱清和為鄰居。
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16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之7對面之空地,將告訴人所種植之竹子1 支砍斷,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於103 年9 月13日16時30分許,告訴人發現上情,旋於同日17時許報警處理,並會同里長林隆源及被告前往現場察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
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登柏涉有上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承認犯行、證人即告訴人朱清和之證述、證人林隆源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登柏堅決否認涉有毀損他人之物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均在案發地點之空地種植作物,伊僅於103 年7 月5 日左右,以繩子將告訴人所種植竹子綁住固定方向,以免竹子末稍垂落影響伊作物之生長。
而告訴人會同里長找伊前去現場當天,伊不堪告訴人一再無端指責,而自己亦略帶酒意,故有說出「是我砍的又怎麼樣」之情緒性話語;
至伊與告訴人爭執將竹子擺在空地之西邊或北邊之事,要與本案告訴人遭砍之竹子不同。
至偵查程序中,伊為求息事寧人,方在檢察官之勸說下,向告訴人道歉,然本意並非自白犯罪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清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先前有用繩子綁住伊所種植之竹子,嗣後伊將繩子解開,竹子變得有點彎彎的,且在該段期間,適逢伊太太因病住院,伊均在醫院、住家兩地奔波照料,無暇前往空地巡視。
迄至103年9 月13日16時30分許,始發現竹子遭人砍斷,伊直覺認為應係被告所為,乃邀同里長林隆源及被告到場,被告在現場有承認砍斷伊竹子,並稱將砍斷的竹子放在空地北方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8-19 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45 頁),並有遭斷之竹子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下方照片)。
㈡又證人即臺中市豐原區鐮村里之里長林隆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99年12月25日起即擔任鐮村里之里長至今。
103 年9 月13日16時至17時許,伊接獲告訴人電話表示竹子遭人砍斷,並請伊去找被告一同前往現場,伊遂步行至被告住家,並偕同被告至案發地點。
該處空地之地主已閒置該地多年,遂同意里民在該處開墾種植,並未確實收租。
就伊所知,約有4 位里民在該地上種植作物。
被告則種植茄子、蔬果及葉菜類。
伊經告訴人通知至現場時,被告有表示因告訴人所種植之竹子尖端會垂下,影響被告之作物生長,故被告曾將告訴人之竹子綁住使之轉向後面固定;
告訴人則稱係因其將被告所綁之繩子解開,被告遂砍斷竹子。
當天伊見被告臉有點紅,情緒很激動,然並未聞到酒味。
因當場雙方爭執激烈,你一言我一語,伊有聽到被告承認有砍1 根竹子,且稱另1 根只是彎掉,告訴人有問被告是否將砍下的竹子放在空地西邊,被告則稱係放在北邊。
(經提示閱覽)關於警卷第13頁下方照片所示竹子遭砍之狀態,明顯是較新的痕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9-42 頁)。
㈢另被告於偵查中固有供稱「(問:你砍別人的竹子,涉嫌毀損,當時為何要承認?」答:(被告當庭跟朱清和說『是我砍的,對不起,請你原諒我』)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然被告旋即又稱「(問:《提示警詢卷附竹子照片》涉及毀損,是否認罪?」答:我剛說是我砍的,是想要得到他的原諒,就會沒事。
(問:如果沒有砍竹子的話,為何要得到告訴人的原諒?)答:我不想一直跑法院。
(問:所以不承認有毀損他的竹子?)答:我不想一直跑法院。
(問:所以你不承認有毀損他的竹子?)對,我沒有砍他的竹子。」
(見偵卷第9 頁反面),亦見被告於上開偵訊當庭所稱「是我砍的,對不起,請你原諒我」等語,無非係希求能與告訴人和解而為讓步之詞,被告辯稱該部分並非坦承犯行自白之語,應堪採信。
㈣復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朱清和、林隆源所述情節可知,關於告訴人所種植之竹子究係遭何人砍斷乙節,實係未有證人親自見聞,而證人即告訴人朱清和復未能確認其於103 年9 月13日發現竹子遭砍前,最後一次巡視空地而竹子仍完好之時日究竟為何(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45 頁)。
再者,告訴人於發現當日,已先入為主認定應屬被告所為,然被告則認係遭告訴人誣指(此觀其於同一時地,尚有對告訴人口出「含血誣天」等語至明,參見同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故雙方於嚴重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口出「是我砍的又怎麼樣」此一情詞,亦屬意氣用事之情緒用語,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於審判外自白之情。
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9-53 頁),該處空地上參雜有竹林及各種農作物,而除告訴人指訴本案遭砍斷之竹子外,亦可見有其他竹子枝幹亦呈經砍伐之狀態,從而,案發地點之空地除被告、告訴人外,既有其他附近居民種植作物而經常往來該處,自不能徒憑被告曾因圖維護自己作物之生長而以繩子綑綁告訴人竹子之舉,逕認嗣後告訴人之竹子遭砍斷之情,必為被告所為,要屬無疑。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犯毀損他人之物罪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敏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