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1220,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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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第3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第13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勝智(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稱:被告夫妻實際上係另一案件之被害人,根本無意詐取告訴人公司之財物,原審證據因不明原因在104年易緝字第120號案件證物欄中,被告發覺後立即具狀聲請回復正常審理程序,惟原審法院還是逕行判決。

且被告在庭上與檢座所談之條件,能證明被告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至今檢座所答應之語,卻如馬耳東風,實令人不解,且被告所提之言,對於本案科刑影響甚巨,故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喻馨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吳秉儒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電子公路監理查詢單、存證信函、「三興機車行」收受告訴人公司所支付2部機車票款之收據影本各2份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際,明知其與同案被告蕭喻馨均無購買2部機車之真意,竟不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財物,反與同案被告蕭喻馨共同詐欺告訴人公司,致告訴人公司誤信其等確有購車之真意,將來亦會依約給付分期款項,而同意以分期方式將2部機車出售予其等2人,然其等2人未曾繳付任何價金,而於取得2部機車後旋即出售予他人,破壞社會之正常交易秩序,並損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殊非足取;

衡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

又被告雖多次表示欲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之意,然經原審多次合法通知其到庭以與告訴人商談、並安排調解期日俾能促成調解結果,然被告卻屢次不到,致告訴代理人依約到庭卻均未果,實難輕信被告確有和解且賠償之誠意;

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家境勉持、已與同案被告蕭喻馨離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其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

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四、被告雖稱原審有證據因不明原因在104年易緝字第120號案件證物欄中等語,然查被告另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案外人莊鍾品貽開設之億昇企業行承租挖土機1臺(含破碎機1支、挖斗2個),並支付3個月租金,卻於3個月租期到期後,將上開租借之挖土機等機具據為己有,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03號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4年易緝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件在卷可查,其案情與本案毫無關聯,且被告亦未具體表明係何種證據流到該案證物中,其上開所指顯無所據。

又被告雖稱在原審與檢察官所談之條件,能證明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等語,然核被告於原審係表明有舉報販賣毒品、通緝犯及詐騙集團,破案獎金可拿來還被害人,餘款願意捐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而檢察官僅表明:「被告的意思是否是要做完全匿名的秘密證人筆錄,配合檢調偵辦案件。

有關被告上開陳述,檢方會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並未對被告有何承諾,被告指稱檢察官所答應之語如馬耳東風等語,亦無所據。

五、從而,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狀內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或原審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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