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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興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紀興漢(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因另案於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後,一心改過自新,唯天不從人願,於104年6月2日發生車禍,出院後返家療養時,傷口疼痛,難以入眠,而使用少量含甲基安非他命止痛,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從輕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在卷可稽。
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該當累犯要件,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復說明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身心,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其年已花甲,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差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車禍受傷,為了止痛、入睡,因而少量施用毒品之犯罪緣由;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業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及被告上訴理由所述因受傷而施用毒品之動機等情狀而為妥適量刑,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上訴意旨所陳其施用毒品係因車禍受傷,傷口疼痛難以入眠而使用等情,既經原審併予衡酌,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其上訴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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