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1284,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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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純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怡純(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謂:試問庭上是用什麼理由判決這樣的金額。

原告一張不知從何方式拿的文章及與她說法不同的證人,這樣就可以證實這篇文章是說她嗎?也許文章中有些話是她說過的,但就一定確定是她能說而別人不能說嗎?庭上認為提供者林欣怡(本院按為諧音,原審判決記載為林欣儀,下同)提供這篇文章指的就是原告。

那庭上傳喚林欣怡到庭作證,為何從頭到尾都未出庭呢!是心虛還是有報復的行為。

庭上光靠一張文章及亂扯的證人就說被告是在說原告,那如果每個人都有問題有不正常的心理,那不就是天下大亂了,法庭上也不用依實際證據判決嗎?再說我如真以被告所說的是在說她,那我從何準備我親友法庭傳票作為證物,及我家人幫我作證。

另試問按贊及留言她有何人是她認識的,我請庭上幫我查明,還我公道,而不是拿別的案件一起辦理,謝謝,一事歸一事,一物歸一物,我請庭上還我公道云云。

惟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4年10月26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補正後,於104年12月25日補具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並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

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

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事項,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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