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33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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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智瑋與黃于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現為夫妻關係),其2
  4. 二、案經吳艾得委由吳文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方面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8. 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
  9.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10. 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11. 五、告訴人吳艾得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電子郵件3封(見原審卷
  12.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2人對渠等於確有持用鑰匙
  14. (一)被告陳智瑋辯稱:因告訴人吳艾得與告訴代理人吳文英發生
  15. (二)被告黃于珊辯稱:買車時告訴人吳艾得曾經交給伊壹把鑰匙
  16. 二、本院查:
  17. (一)被告2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現為夫妻關係),其2人均為告
  18. (二)系爭車輛係遭被告2人所竊取,茲分述如下:
  19. (三)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20. (四)至於被告黃于珊之辯護人於原審:⑴請求傳喚證人張淑真,
  21.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22. 肆、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23.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共同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24. 二、被告2人以上詞上訴,已據本院詳述如上,並無理由,應予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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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瑋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于珊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智瑋與黃于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現為夫妻關係),其2人均為吳艾得(ANDREW IDLE)在臺友人,於民國99年8月24日,共同協助吳艾得在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代步,惟因吳艾得為外國人,無法登記為車主,陳智瑋遂同意提供自己名義登記為車主。

後陳智瑋、黃于珊得悉吳艾得欲離臺前往杜拜工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27日凌晨4時35分前之某時,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吳艾得住處旁之停車場,在未徵得吳艾得之同意下,持自備鑰匙1支,徒手竊取系爭車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迨吳艾得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起身使用洗手間,發現停放在停車場內之系爭車輛不見,旋囑其女友吳文英(現為吳艾得之配偶)報警。

惟員警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獲報到場,查詢車籍系統,發現報案人非登記車主,且透過電話向登記車主陳智瑋查詢,獲陳智瑋告知該車由黃于珊開走,未失竊等語,而未予立案。

嗣後陳智瑋、黃于珊又對吳艾得、吳文英改口否認開走系爭車輛,直至102年6月15日晚間,吳艾得與吳文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勤美廣場旁發現黃于珊正在使用系爭車輛,方知該車確遭陳智瑋、黃于珊竊取。

二、案經吳艾得委由吳文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告訴人吳艾得、告訴代理人吳文英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

本案引用之系爭車輛登記資料、告訴人吳艾得之入出境資料、稅捐繳納證明、於台中市停車繳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紀錄及費用繳納等分別係監理機關、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稅捐稽徵處、台中市政府交通局、高速公路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系爭車輛之保險資料,被告陳智瑋之木工證明、玉山銀行電子帳單及高速公路通行費紀錄及費用繳納等則分別為保險公司、職業公會、銀行從業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告訴人吳艾得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電子郵件3封(見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以該3封電子郵件並非原始文件,可經由轉寄而重新編輯,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該3封電子郵件,係原審依照吳艾得提供的帳號密碼,進入其電子郵件信箱andrewid [email protected],在信件夾裡面發現確有2011年11月4日由吳艾得寄給被告黃于珊的郵件,信件夾裡面的郵件所顯示的信件內容與原審卷一第67頁之信件內容相符;

2011年11月16日郵件內容與原審卷一第68頁相符;

2011年11月23日郵件內容與原審卷一第69頁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69頁),並將該3封電子郵件印出(見原審卷一第273-275頁),此有原審勘驗經過及結果在卷可憑。

且此情並經告訴人吳艾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67頁,此電子郵件是否由你發給被告黃于珊的電子郵件?)是的,是其中1封。」

、「(是發給誰?)發給yu_619@hotmail.com,就是被告黃于珊。」

、「(內容為何?)我寫信給被告黃于珊說我車子失竊,是怎麼回事,被告黃于珊回應說如果是車子失竊了,那要跟警察報案,由信件來看,我是很生氣的。」

、「(請求提示同卷第68頁,這封是否也是你發出的電子郵件?)是,是我發送給被告黃于珊的電子郵件。

內容是我再次問了陳先生跟被告黃于珊,我的車子失竊了,要怎麼才能使保險公司來理賠他的車子,那車子失竊是1件非常可疑的事情,就我印象中,就這1封信被告黃于珊從來沒有回信。」

、「(請求提示同卷第69頁,這封電子郵件是否也是你發給被告黃于珊的?)是的。

內容是這封信距離我車子失竊已經1個月了,他們一直都沒有向警方報案車子失竊,在我跟他們連絡的這段期間,他們持有這輛車,也從來沒有報案失竊過,如果你沒有偷這輛車,為什麼不報警,這封信我不記得被告黃于珊有無回信。」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而原審同時並詢被告黃于珊是否可以提供帳號密碼供法院勘驗,然被告黃于珊並不同意(見原審卷一第269頁反面),足見上開3封電子郵件確係由告訴人吳艾得寄予被告黃于珊無誤,應屬真正,自得引為本案之證據。

至於被告2人之辯護人辯稱該3封電子郵件可經由轉寄而重新編輯,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原審第67-69頁之上開3封電子郵件,抬頭處固有經轉寄之情,但此仍告訴人為將上開3封電子郵件儲存印出,始轉寄至其另一信箱以便印出等情,已據其供承在卷,且原審經由上開方式勘驗並印出之上開3封電子郵件,並無原審一第67至69頁所示有上開抬頭轉寄之情,而是FROM:imac( andrewidle@hotmail. co.uk)、TO:Amber Huang( yu_619@hot mail.com),有上開3封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3-275頁),此與告訴人上開所述相符,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並無足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2人對渠等於確有持用鑰匙開走系爭車輛乙事,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一)被告陳智瑋辯稱:因告訴人吳艾得與告訴代理人吳文英發生爭吵,告訴人吳艾得欲將系爭車輛賣掉,委託被告黃于珊幫他賣,請被告黃于珊把車開走,伊是跟被告黃于珊去牽車,開走系爭車輛是經過告訴人吳艾得同意云云;

被告陳智瑋之辯護人則辯稱:⑴告訴人吳艾得來台後之事務,都由被告等2人幫忙,且系爭車輛是登記在被告陳智瑋名下,可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為具備信賴關係之朋友,渠等二人並無竊取系爭車輛之動機,況被告陳智瑋若基於不法意圖而竊取,被告2人理應會將系爭車輛處分、銷贓、解體,甚或隱避車子不讓人發現,豈可能於告訴人報案後,員警追查時還自承車子在其手上,此與常情有違;

⑵當時告訴人及其代理人2人處於爭吵狀態,被告2人為告訴人友人,於告訴人出國前決定系爭車輛是否出借、出賣或委託保管時,告訴人自會直接與英文較佳之被告黃于珊聯絡,而被告陳智瑋是經由黃于珊轉述,告訴人請黃于珊把車開走保管等語,才會開車搭載黃于珊、由黃于珊開走系爭車輛為告訴人保管,而以當時告訴人行將出國、已請黃于珊代為退租房屋及與告訴代理人時常爭吵之狀況下,陳智瑋合理相信告訴人不會委託告訴代理人,反而會委託黃于珊保管系爭車輛,自與常情無違;

再參以:告訴人之後還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鑰匙等交付予被告黃于珊,此豈無使被告2人保管系爭車輛之意思?⑶告訴人離台前固曾有賣車之意,惟告訴人在離台前與告訴代理人時常吵架,而告訴代理人就系爭車輛有出頭期款,一旦出賣系爭車輛即須面臨與告訴代理人金錢分配之問題,告訴人於1年後又要回台,則告訴人改變原先賣車計劃自屬可能;

且其後告訴人於100年10月27日出國前亦傳送簡訊予黃于珊,請黃于珊告訴買主楊先生,我們決定不賣車子等語;

再參諸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在被告陳智瑋處,於離台前不向被告陳智瑋取回系爭車輛,反而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鑰匙等交付予黃于珊,益徵告訴人事後已改變賣車計劃,而有請被告2人保管系爭車輛之意思甚明。

⑷系爭車輛於保管期間,黃于珊個人固有使用系爭車輛及行經高速公路,惟當時被告2人尚未結婚,此乃黃于珊個人行為,與被告陳智瑋無關等語。

(二)被告黃于珊辯稱:買車時告訴人吳艾得曾經交給伊壹把鑰匙,當時告訴人吳艾得常常與告訴代理人吳文英爭吵,又要到國外工作,時間不知多久,所以才請伊保管系爭車輛,告訴人吳艾得一開始是請伊賣車,伊也有幫他接觸要買的人,伊只是做告訴人吳艾得委託的事情云云;

被告黃于珊之辯護人則以:⑴告訴人吳艾得與被告2人有長達2年之交情與信賴,被告2人均有正當職業,經濟狀況亦稱寬裕,渠等二人並無竊盜之動機存在。

⑵告訴人吳艾得於99年8月24日購入系爭車輛後,因與被告2人有2年以上之交情與信賴關係,且經常委託被告2人代辦事情,遂將系爭車輛原廠鑰匙1支交給被告黃于珊,便於被告2人使用,包括99年8月至102年9月期間之一切稅費均由被告陳智瑋代繳,其後因告訴人吳艾得與告訴代理人吳文英爭吵不斷,員警曾到場處理,本件實係告訴人獲得杜拜工作後,於100年9月26日返台,為處理在台物品,遂於100年10月14日將系爭車輛登錄網路販售,委請被告黃于珊代為聯繫有意願之買家、商討交易事宜,亦即被告黃于珊係因告訴人欲販售系爭車輛並留下電話予買主楊忠華,楊忠華致電被告黃于珊後始知悉告訴人欲賣車,而與楊忠華通話後,因被告黃于珊欲聯繫告訴人確認賣車事宜,故未給予楊忠華確定之答覆,非不回應楊忠華,事後告訴人致電被告黃于珊決定不賣車,被告2人遂於同年月27日前2、3日將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離,而後告訴人復將系車車輛文件及鑰匙交給被告黃于珊,孰料告訴人不顧其曾經委託之意,竟於100年10月27日凌晨向警方報稱失竊,惟告訴人吳艾得自知其與被告2人間有上開委任關係,經員警告知系爭車輛在被告陳智瑋處,亦未要求返還,不合常理;

再者,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早於102年年初從全民汽車行林壬彬處確知系爭車輛由被告2人保管中,倘若告訴人欲主張系爭車輛遭人竊盜,在知悉車輛所在後,依常理應立即報提出告訴或致電被告2人詢問返還車輛事宜,卻遲至102年6月間始提出告訴,亦不符常理。

⑶於102年6月15日,被告黃于珊駕駛系爭車輛遇見告訴人吳艾得及告訴代理人吳文英,被告黃于珊因無法得知告訴人吳艾得是否已將系爭車輛委託之事告知告訴代理人吳文英,為免其2人發生爭吵,加上其2人酒後微醺,又向被告黃于珊潑灑啤酒,被告黃于珊僅能離去,待與告訴人吳艾得聯繫後,始於9月由被告陳智瑋交還系爭車輛,被告陳智瑋交還系爭車輛前,從未接獲任何來自檢警之通知,係主動返還,交還過程亦順利愉快,於102年9月10日,因木工登記問題無法辦理過戶時,吳艾得仍任由被告陳智瑋將系爭車輛暫先駛回保管,未氣憤奪回,待數日後才到全民汽車商行向被告陳智瑋取車。

⑷一般車輛竊盜案件,竊賊得手後多急於銷贓出售,以免失竊者報案追蹤,被告陳智瑋不僅未將系爭車輛出售,更代告訴人吳艾得繳交一切稅費、回廠驗車,若非確有委託照管之事,被告陳智瑋何以代繳、驗車,徒留車輛紀錄?98年11月,告訴人吳艾得與被告2人相識之初,告訴人吳艾得即曾委由被告2人將遺留在臺之租屋押金與行李寄回英國,若被告2人想謀奪告訴人吳艾得財物,何以未下手?且告訴人吳艾得於100年11月7日至102年4月在杜拜工作期間,曾兩度入境臺灣,其已知曉被告陳智瑋之公司地址,為何不親自向被告陳智瑋要求交還?為何於100年10月27日報警後未持續請求員警追查?況系爭車輛未加保竊盜險,何來被告2人保管車籍資料代辦竊盜出險?另由告訴人吳艾得提出之賠償清單,可能是告訴人吳艾得不願意負擔系爭車輛之跌價損失,欲轉由被告2人負擔,方才提告,或與告訴代理人吳文英對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不清,隱瞞出售系爭車輛車及委託被告黃于珊聯繫交易事宜,始報案失竊,有啟人疑竇之處等詞置辯。

二、本院查:

(一)被告2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現為夫妻關係),其2人均為告訴人吳艾得(ANDREW IDLE)在臺友人,於99年8月24日,共同協助告訴人吳艾得在臺購買系爭車輛代步,被告陳智瑋並提供自己名義登記為車主。

於100年10月27日凌晨4時35分前之某時,被告2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告訴人吳艾得住處旁之停車場,使用鑰匙1支開走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2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吳艾得、告訴代理人吳文英陳述購買系爭車輛之始末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吳文英與全民汽車商行簽訂購買系爭車輛之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8月14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2年8月16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全民汽車商行過戶予陳智瑋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南投縣木工業職業工會證明書(以上見他字卷第29至38頁)、車主為陳智瑋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陳智瑋之行車執照、保險卡(見他字卷第7頁)、系爭車輛已登記於吳文英名下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黃于珊無駕駛執照之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字卷第8至10頁)、吳艾得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他字卷第48頁)附卷可稽。

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雖被告2人於本院辯稱渠等牽走系爭車輛之時間為100年10月27日之2、3天前云云,惟依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述(詳下述)及被告陳智瑋於偵查中自承:在晚上時間,在上述地點,由其與黃于珊一起去把系爭車輛牽走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所述時間為晚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相符,且告訴人於當日發現不見即報警處理(詳下述),並無被告所辯牽走系爭車輛是在100年10月27日之2、3天前之事,是被告2人此部分之所辯並不足採信。

(二)系爭車輛係遭被告2人所竊取,茲分述如下:1、告訴人吳艾得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車子)怎樣發現不見?)我公寓看下去就是停車場,我早上醒來上洗手間,我從洗手間出來看一下停車場,發現車子不見了,早晨時很容易發現車子不見是因為早晨時很少車子停在那裡,那是出租的停車場,我們繳租金停在那裡。」

、「(發現不見後如何處理?)我就趕快跑到樓下去確定車子是否真的不見,發現真的不見後就趕快去報警,清晨4點35分左右我報警,兩個警員就來了,我們跟警察說我們車子不見了,警察當場問誰是車主,我們說是陳智瑋,警員告訴我說根據法律我們不是車主,所以我們不能報警,因為我們一定要報警,所以我們就聯絡陳智瑋,當時陳智瑋在臺北,警察就直接跟陳智瑋通電話,警察告訴陳智瑋說車子被偷了..之後電話中有確認車子在陳智瑋那裡。」

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0年10月27日凌晨4時35分左右,是誰先發現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本來停在停車場,後來不見的事情?)我跟我太太(即告訴代理人)。」

、「(當天發現之前,你有無通知、授權或委託被告2人來將這輛車子開走?)沒有。

完全沒有。」

、「(你於2011年11月7日離開臺灣去沙烏地阿拉伯工作之前,是否有將系爭車輛資料及鑰匙交給被告黃于珊?)有。」

、「(把車輛車籍資料及車鑰匙交給被告黃于珊這件事情,是車子失竊以後或是車子失竊之前?)失竊之後。」

、「(是否記得是失竊之後多久交的?)車子被偷之後1、2星期,在我離開臺灣要去沙烏地阿拉伯之前,我把所有車籍資料及鑰匙交給被告陳智瑋(後更正為被告黃于珊),因為他是合法的車主,所以如果車子失竊要報案,有保險的理賠的話,是被告陳智瑋可以處理的,因為我人在沙烏地阿拉伯。」

、「(既然被告黃于珊有告訴你車子在被告陳智瑋那裡,為何會有車子失竊的問題?)因為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發現車子不見,所以我認為車子是失竊,所以我要報警。」

、「(為什麼你沒有去找被告陳智瑋要車,還在討論車子失竊的問題?)當天近中午時被告黃于珊親自到我家來問我說陳先生沒有偷我的車,為何我們要去報警,被告黃于珊非常生氣。

當天我發現車子不見,就趕快報警,警察打電話給原車主陳先生,陳先生說車子在我這裡,然後就掛電話了。」

、「(你有無去跟被告陳智瑋要車子,什麼時候去要車?)陳先生在臺北,之後近中午時被告黃于珊打電話告訴我說車子不在陳先生那裡,所以車子應該是被偷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2頁反面至第268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文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們如何竊取得這部車?)2011年10月27日凌晨4點到5點之間,我從窗口看出去發現停在勤美百貨後方停車場的車子不見了,那時我先生也在,我先生先看到,才叫我也趕快來看,我打電話給民權派出所報案,他們警員有來處理,我有給警員陳智瑋和黃小姐的電話。」

、「(為何會給警員陳智瑋、黃于珊的電話?)因為車子登記在他們的名下,黃小姐有跟吳艾得借好幾次車,我們在猜她應該有鑰匙,後來警察跟他們通過電話,好像是陳智瑋說車子在他們那裡,說車子他們開走了,警察跟我們說這樣我們也就放心了。

第2天我先生打給黃小姐,要他把車還回來,但黃小姐否認、陳智瑋也說沒有,我們又去警局,警察說他們的確是這樣說的,我們自此打電話給他們,他們不接,或接起來就掛掉了,我先生後來跟黃小姐聯絡上,他們一直否認沒有。」

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經核渠等對於如何發現系爭車輛不見、未能確知係何人開走及報警處理之經過互為一致,應堪採信。

2、證人即受理系爭車輛員警李孟修於原審證稱:「(請描述收到報案到現場處理的經過?)在庭的吳文英打電話報案,因為有清楚報告車號的部分,我們有先查證車主是誰,發現是登記在被告陳智瑋名下,吳文英有把被告陳智瑋電話給我,所以我就先打電話給被告陳智瑋確認他是否有先把車子移置,被告陳智瑋電話是0000000000,當下他有接聽,他跟我說是被他女朋友開走,但是我並無問他女友的名字,我就把陳智瑋講的部分跟吳文英說,請吳文英再與陳智瑋確認。

吳小姐回去約過幾天,她又來派出所找我,詢問車子有無報失竊,吳文英到派出所約有3至5次,是查詢電腦車輛有無失竊,當下有跟我描述到車主有問題,我有請她到民事法庭確認車主,如是她的車子不見我才有辦法做處理。

事隔約1年多,吳文英又來派出所找我,吳文英跟我說她有看到她的車子被人開在路上行駛,她有把他攔下來,說是陳智瑋女友還是陳智瑋開的我忘記了,我有幫他調閱監視器,確實有人在開系爭車輛,但是監視器角度無法看到開的人是誰。」

、「(非車主的人是否可以報案車子失竊?)我們會請非車主的人提出車主的代理書。」

、「(當天有無跟吳文英解釋,因你不是車主所以不能報案?)我們一直有跟吳文英解釋請他來法院更正車主。」

、「(因陳智瑋表示車子是由女友開走,且陳智瑋否認,他並無經過告訴人同意而開走,如陳智瑋當時並無向警員承認車子是他們開走,如此警方會如何處理?)我應該是會先做電話確認部分,請他是否要委託吳小姐報案部分,如車主有委託吳文英報案的話,我們會正式受理報案並且請車主出具委託書。」

、「(請求提示偵查卷第30頁,為何最後請吳文英到民事法庭解決車子的糾紛?)當下我會瞭解整個事情的發生,吳文英還是他先生好像也有在,吳文英說貸款部分都是先生在繳納,但是吳文英問陳智瑋車子有無失竊,她跟我說陳智瑋給吳文英答案不確定很模糊,所以吳文英一直要報失竊案,因車主不是他,我們請他們提出車主的委託書,或是到民事法庭解決。」

、「(吳文英之後再數次到派出所找你,有無向你陳述陳智瑋否認車子在他那邊?)吳文英有這樣跟我說,我就請吳文英找陳智瑋到派出所報案。」

、「(你第1次見到吳艾得是何時?)我忘記是第1次或是之後見過的。

但我確定他們之後來追查車下落時我有見過吳艾得。」

、「(吳艾得是否都是與吳文英一起來的?)是的。

後續是吳小姐自己來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並有證人李孟修出具之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47頁)、公務電話紀錄簿、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3、84頁)。

可知證人李孟修確於100年10月27日凌晨4時49分許接獲告訴代理人吳文英報案稱系爭車輛停放在住家旁邊停車場內遭竊,經證人李孟修查詢系爭車輛之車主,發現登記在被告陳智偉名下,即按告訴代理人吳文英提供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給被告陳智瑋確認系爭車輛之下落,被告陳智瑋回覆稱系爭車輛由被告黃于珊使用中,並未失竊,證人李孟修即請告訴代理人吳文英再向被告陳智瑋確認清楚,之後告訴代理人吳文英仍多次到警局詢問系爭車輛是否有報案失竊,或是詢問系爭車輛是否有找到等情形,告訴人吳艾得亦曾陪同前往,告訴代理人吳文英及告訴人吳艾得並曾告知證人李孟修經向被告陳智瑋查證結果,被告陳智瑋否認有保管系爭車輛,及證人李孟修因告訴人吳艾得非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要求告訴代理人吳文英先循民事程序確認系爭車輛之實際車主或由登記車主提出委任書,方願意受理告訴代理人吳文英、告訴人吳艾得之報案,故始終未依告訴代理人吳文英、告訴人吳艾得之要求,登錄系爭車輛為失竊車輛。

是告訴人吳艾得、告訴代理人吳文英發現系爭車輛不見後,始終如一向證人李孟修要求報案失竊找回系爭車輛,又因被告陳智瑋否認,致告訴人吳艾得不知系爭車輛之真正下落,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2人保管系爭車輛,此情應該至為明顯。

3、證人即系爭車輛之買家楊忠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今天之前有無見過這2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見過,當初他們在網路刊登要賣車,我們相約在臺中看車。」

、(是透過奇摩網站的廣告,才與告訴人聯繫見面?)是透過奇摩網路電話聯繫。」

、「(是打給何人?由何人接聽?)應該是臺灣人接聽,應該是吳文英。」

、「(是約在何地點?)放車的地方是停車場,確切位子不記得。」

、「(當天有無任何約定?)因為他開價新臺幣(下同)23萬多,後來因為他車上有一些配備同意要送給我,所以我就沒有多殺價,就決定23萬成交,當天是與吳艾得、吳文英2人同時在場,是跟他們2人同時達成協定。

(他們2人賣車的立場是否一致?)是。」

、「(這臺車子的所屬權為誰?)因吳艾得是外國人身分而無法登記車,所以他要我跟車主做聯繫,必需取得聯繫之後辦理過戶的手續,因我也需要申請貸款,所以也需要他提供相關的協助,後來對方是1個女的跟我聯絡,但通過1次電話之後就失聯好幾天。」

、「(所以你的意思是吳艾得、吳文英將你的手機號碼給對方的小姐?)對。」

、「(電話中大概講哪些內容?)因為車主是登記在他們名下,所以我個人證件與他們證件必需要一起到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我跟她主要是在聯繫這些過程,但那時候我需要辦理貸款,所以我也請他們提供詳細的資料給我,起初第1天有聯繫到人,後來之後的2、3天就完全失聯。」

、「(你剛提到有證件要辦理貸款,對方小姐如何回應你?)我感覺她是要我等她消息,連續2、3天,但迄今已經過2、3年,事情的細節我不太記得,當時電話也打不通,我打電話也不回。

所以我就跟吳文英抱怨,然後她就跟我講說車子被偷了。」

、「(當時你與吳艾得、吳文英除了談過戶之外,有無談雙方如何交車的細節?)吳文英說包括錢需要透過車主轉交,這樣比較清楚,畢竟車子不是登記在吳艾得名下。」

、「(後來你與吳艾得的這臺SUZUKI的買賣,為何終究無達成?)沒有達成的原因是因為我打電話跟吳文英抱怨,她請我跟車主聯繫有關於過戶的事情,為何他們電話不接聽,也不回電,只聯絡1次就失聯,我自己也覺得怪怪的,她在電話中跟我提到說車子被偷了。」

、「(你剛剛提到與你通電話的女生,你只有與她通過1次電話,之後你在幾天內有持續撥打幾通電話給那位女生?)至少有3天,我是1天打1通、2通而已,因為對方無回應,所以我回撥給吳小姐問她到底要不要賣車。」

、「(有無可能跟你通電話的小姐有回撥電話給你,但你並不知道?)不可能,如有未接來電,我會回電,而且我跟她通過電話,所以我知道那是她的號碼。」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吳艾得於100年10月14日在Tealit網站刊登之賣車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7至69頁),且被告黃于珊亦自承:我印象是證人楊忠華有打電話給我,他有說系爭車輛,他有去看,有興趣,那位外國人有把我的電話給他,請他跟我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反面)。

足見告訴人吳艾得於100年11月7日出發至杜拜工作之前夕,已於100年10月14日起在網路刊登賣車資料,並透過告訴代理人吳文英約證人楊忠華見面看車,當場即談定以23萬元出售系爭車輛,當時告訴人吳艾得、告訴代理人吳文英出售系爭車輛之立場一致。

惟因告訴人吳艾得並非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無法由告訴人吳艾得自行辦理過戶手續,告訴人吳艾得、告訴代理人吳文英便將證人楊忠華之聯絡電話提供予被告黃于珊,由被告黃于珊聯繫被告陳智瑋與證人楊忠華一同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

事後證人楊忠華僅接獲1通由被告黃于珊撥打之電話,此後即無下文,證人楊忠華曾嘗試撥打被告黃于珊之電話,亦無人接聽,證人楊忠華又撥打電話給告訴代理人吳文英,始知系爭車輛失竊之事。

參諸告訴人吳艾得之入出境紀錄(見他字卷第48頁),其於100年11月7日至101年9月7日曾出國工作10個月,時間非短,告訴人吳艾得原本即因該段時間無用車之需求而欲出售系爭車輛,又已與證人楊忠華談定出售價格,僅需被告陳智瑋偕同辦理過戶手續而已,若非系爭車輛突然失竊,實難想像告訴人吳艾得會改變原來想要賣車之心意,轉而委託被告黃于珊保管系爭車輛長達10個月之時間。

再者,被告黃于珊既已接獲告訴人吳艾得之通知擇日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並已與證人楊忠華取得聯繫,嗣後證人楊忠華再與之聯絡多次,竟均未予以回應,再參諸被告黃于珊於知悉告訴人之系爭車輛已有買主之狀況下,復於夜間無人、未知會告訴人之情況下,與被告陳智瑋將系爭車輛取走,苟非意圖不法所有,不願意配合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外,其到底是何居心,實難想像。

4、稽之告訴人吳艾得曾於100年11月4日以[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地址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黃于珊之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內容提及:「Check out thislink, you can see that more than 1 week later my carhas still not been reported as beingstolen??????????...I am keen to know how the insurance will ever payout until it is reported as a stolen car?...」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273頁),詢問被告黃于珊系爭車輛為何仍未報案為失竊車輛及系爭車輛未被列為失竊車輛前,保險公司是否會給付保險金等事,而告訴人吳艾得及被告黃于珊均承認上開電子郵件地址為各自使用之電子郵件地址(見原審卷一第80頁)。

告訴人吳艾得另於100年11月16日、100年11月23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黃于珊追問此事(見原審卷一第68、69、274、275頁)。

再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路口監視器調閱一覽表、公益路與中興街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3頁)所示:「黃于珊於102年6月15日晚上9時11分46秒至13分28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公益路與中興街路口,吳艾得、吳文英出現並走至自小客車旁,隨後系爭車輛開走。」

、證人李孟修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之證詞:「(請求提示調閱一覽表警卷第13頁,調閱結果2第2項,調閱結果是依據何種畫面而呈現的?)我看動態錄影畫面的時候,有看到1個人還是2個人跑到車子左前駕駛座,好像跟駕駛座的人有在對談,然後車子很快就開走了。

因為卷內照片比較黑,所以我看不清楚。

依照我現在的記憶是當下有人跑過去。」

、「(這臺自小客車的人有無下車?)無。」

(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此與告訴人吳艾得及告訴代理人吳文英指訴於102年6月15日在路上發現被告黃于珊正在使用系爭車輛,向前要求被告黃于珊返還,被告黃于珊不予理會,立即駕車離去之情節一致。

此後,告訴人吳艾得及告訴代理人吳文英亦曾屢次以簡訊發送至被告2人之手機,要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車輛,有簡訊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0、71頁)。

被告陳智瑋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事後100年10月27日以後,吳艾得有無用電話或信件要求你還車?)這中間有次我出國,吳艾得夫妻有來我的店裡面,當時我不在,我聽同事敘述應該是要我還車的事情。」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

由此可見,告訴人吳艾得及告訴代理人吳文英不僅於系爭車輛失竊之初不斷透過電話及電子郵件向被告2人追問系爭車輛之下落、為何被告2人遲遲未向警局報案失竊;

於102年6月15日發現被告黃于珊使用系爭車輛時,更當場要求被告黃于珊返還,之後還以簡訊、至被告陳智瑋工作地點等各種方式,或要求儘快報案或要求被告2人儘速返還系爭車輛,但被告2人均不予理會,直至102年9月13日,被告陳智瑋始獨自前往車廠,將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吳艾得(惟車主登記為吳文英,見原審卷一第197頁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被告黃于珊甚至仍繼續持有系爭車輛之鑰匙1支、遙控器及車籍資料,毫無交還告訴人吳艾得之舉,迄至原審審理中,才提出於原審法院,此情苟係如被告2人所辯渠等持有系爭車輛乃受告訴人之委託而保管云云,何人能信;

再者,系爭車輛自100年10月27日之後至102年8月27日止,分別停車於台中市各停車場、路邊等處計達34處等情,有台中市政府交通局104年5月8日函附系爭車輛停車日期、時間、地點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0-202頁)、於102年3月4日因違規遭警取締1次等情,有交通路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4年5月7日函附系車輛交通違規紀錄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197頁)、於100年10月27日至102年9月13日更有多次往來高速公路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16頁),依此系爭車輛平日行駛之態樣可知,被告將此系爭車輛如同其所有之車輛為一般之使用,此情與受託保管系爭車輛,應該依委託人之指示辦理受託事項之正常作法明顯有異,益徵被告2人確實未經告訴人吳艾得之同意竊取系爭車輛,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5、被告黃于珊於原審審理時固提出系爭車輛之鑰匙1支及遙控器1個,其上有系爭車輛廠牌「SUZUKI」之刻印,被告黃于珊稱該把鑰匙為告訴人吳艾得購入系爭車輛時交付予伊之備用鑰匙,遙控器是告訴人吳艾得前往杜拜前連同車籍資料一併交付予伊等語;

告訴人吳艾得則提出系爭車輛之鑰匙2支,告訴代理人吳文英稱買車時只有1支汽車鑰匙,乃系爭車輛失竊後由告訴人吳艾得連同遙控器、車籍資料一併交給被告黃于珊,亦為被告陳智瑋還車時交還之鑰匙,另1支鑰匙係告訴人吳艾得於被告陳智瑋還車後另外再複製之鑰匙,其上無系爭車輛廠牌「SUZU KI」之刻印等語。

兩造陳述有所不同,本院判斷如下: (1)經原審將被告黃于珊提出之鑰匙1支送請太子汽車公司判別是否為原廠鑰匙,該公司函覆以:「...系爭車輛於出售時,並交付2支鑰匙及1支遙控器予買方...隨文檢附之鑰匙及遙控器,應為原廠鑰匙及遙控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

(2)系爭車輛之原始車主李正耀與富邦汽車之買賣合約書上亦載明:「甲方交車時須保持估價時之車況、出場證、車主聯、Key×2」(見原審卷一第214頁);

證人李正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無購買過SUZUKI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這車原來是我的,在99年8月賣給富邦汽車。」

、「(有無交付那些文件及交付鑰匙幾支、及遙控等?)有交付鑰匙2支,有交付車子出廠證、車主聯...汽車鑰匙是原廠的,我交給富邦汽車的代表。」

、「(你剛剛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面第5點有提到乙方富邦汽車於99年7月31日接收該車全部證件,包括出廠證件1本,及備份鑰匙2支,意思是說你當時交付的2支鑰匙都是備份的?)應該不是,1個是正的鑰匙,1個是備份鑰匙,我記得自己沒有去複製,應該都是原廠。」

、「(備份鑰匙2支,根據被告提出鑰匙1支及遙控器1個,當時汽車買賣時,交付備份鑰匙2支有無包括遙控器,為何沒有在合約書上註明?)我真的不知道,我不是從事買賣,所以對此並無特別注意。

我想說只要有過戶且我有拿到錢就好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2頁)。

依此,證人李正耀雖不記得出售系爭車輛時有無交付遙控器,惟其曾交付購車時所取得之原廠鑰匙2支予富邦汽車人員;

(3)證人即全民汽車商行負責人林壬彬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請求提示本署102年度他字第3712號第76至79頁照片,這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是你賣出去的?)是的,我賣給吳文英。」

、「(當時擔任全民汽車店長職務取得這輛汽車時,是否記得交給你的汽車鑰匙有幾把?)忘記了,因時間已久。」

、「(當時交車時,這臺車的鑰匙及遙控器這些物品是交給誰的?)應該是交給吳文英。」

、「(交車時,到底是交幾把鑰匙?)忘記了。」

、「(是否記得當時賣車時,不管鑰匙交幾把,鑰匙上面有無任何標誌?)我記得有1支有SUZUKI的標誌,那是原廠鑰匙,我不記得有幾把鑰匙,但因為我有開過,我是用原廠鑰匙開的。」

、「(既然如此,你可否回想當時賣車時到底是交給吳文英幾把鑰匙?)不記得。」

、「(請求提示卷附的鑰匙及遙控器,當時是否交這把鑰匙及遙控器給吳文英?)這是原廠的鑰匙,應該是我當時交給吳文英的。」

、「(買車時,車行通常是否會交付2把汽車鑰匙?)不一定,有時候第2把需要用購買的,之前Toyota的只有附上1支,另外1支可能是要購買新車時,再另外購買,有的是前車主已經丟掉1支了,有很多種狀況,反正買車時,前車主交多少支鑰匙,賣車時,我們就會交多少支鑰匙,我們不會留那個鑰匙,因為那用不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頁反面至第261頁)。

雖證人林壬彬忘記究竟交付幾支鑰匙給告訴代理人吳文英,但至少有交付1支原廠鑰匙,且出售系爭車輛時,應該會將原始車主李正耀所交付之全部鑰匙交付給告訴代理人吳文英;

(4)告訴人吳艾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于珊說該部自小客車的鑰匙是你交付給她的?)他來借的時候鑰匙會給她,或是我們不在時,鑰匙會給她,他們可以來使用。」

、「(給黃于珊的鑰匙有取回嗎?)有。

每次都有拿回來,我通常交給大門守衛,他們再跟大門守衛拿鑰匙。」

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反面)。

否認購入系爭車輛時曾經交付原廠鑰匙1支予被告黃于珊保管,而是被告黃于珊借用系爭車輛時,告訴人吳艾得才會透過大門守衛轉交,使用完畢後,告訴人吳艾得便將鑰匙收回。

(5)據上可知,被告黃于珊當庭提出之鑰匙1支應屬系爭車輛之原廠鑰匙無誤,亦為告訴人吳艾得購入系爭車輛時取得之2支原廠鑰匙之其中之一,且告訴人吳艾得並未在購入系爭車輛時將該鑰匙交付被告黃于珊長期保管,該鑰匙極有可能是告訴人吳艾得購入系爭車輛後,放置在車籍資料夾內作為備份鑰匙之用,於系爭車輛失竊後,連同平常使用之另1支鑰匙、遙控器、車籍資料夾一併交付被告黃于珊,告訴人吳艾得就此應係不復記憶,但無法以被告黃于珊持有系爭車輛之原廠鑰匙,即推認告訴人吳艾得有委託被告2人保管系爭車輛。

況且縱使被告黃于珊所持有之鑰匙為告訴人吳艾得購入系爭車輛時交付被告黃于珊保管,然系爭車輛一直由告訴人吳艾得占有使用,被告黃于珊如有需要尚需開口向告訴人吳艾得借用,該鑰匙只是被告黃于珊保管之備用鑰匙,以備告訴人吳艾得所持有之鑰匙不見時使用,此亦為被告黃于珊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18頁、第19頁反面),可見告訴人吳艾得交付系爭車輛之鑰匙予被告黃于珊僅是單純囑其代為保管鑰匙而已,非謂被告黃于珊當然可以於任何時間,在未告知告訴人吳艾得之情況下,任意開走系爭車輛,不能因此認為被告2人開走系爭車輛係經過告訴人吳艾得之同意。

6、告訴人吳艾得於發現系爭車輛失竊後,雖曾交付系爭車輛之鑰匙1支、遙控器及車籍資料給被告黃于珊。

惟告訴人吳艾得稱:交付目的是委託被告黃于珊辦理出險,且日後如果找到系爭車輛,可以持該鑰匙將車領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

比對前揭告訴人吳艾得於100年11月4日寄送予被告黃于珊之電子郵件確實提及報案失竊及保險之事,堪認告訴人吳艾得上開所述,應屬實在,可為採信。

則告訴人吳艾得在即將出國工作之際,因被告2人否認開走系爭車輛,在尚未明瞭系爭車輛究竟是否失竊之情況下,將系爭車輛之鑰匙、遙控器及車籍資料交付被告黃于珊,委由被告黃于珊報失竊險,及讓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即被告陳智瑋在系爭車輛尋獲時,能夠順利取回該車,尚屬合情合理,是亦不能以告訴人吳艾得在被告2人開走系爭車輛後,曾交付系爭車輛之鑰匙1支、遙控器及車籍資料給被告黃于珊,推論告訴人吳艾得有委託被告2人保管系爭車輛。

又系爭車輛固然實際上未投保竊盜險,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日(103)法字第F00-227號函附之車險最新檔電腦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2、203頁),但系爭車輛之保險事宜是由被告黃于珊出面向其業務員投保,此為被告黃于珊所不否認、告訴人亦稱其有拿錢買保險,是被告自有可能對告訴人吳艾得隱瞞或未說清楚系爭車輛未投保竊盜險之事,致告訴人誤以為系爭車輛可以申請失竊險之保險給付。

7、雖證人即被告陳智瑋之友人王昭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陳智瑋與告訴人吳艾得、告訴代理人吳文英2次見面商談還車乙事,當時無人提及被告2人偷車等字詞(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

惟證人王昭惠當日係就102年9月間被告陳智瑋返還系爭車輛予告訴人吳艾得之事為被告陳智瑋擔任翻譯,其對被告陳智瑋為何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告訴人吳艾得之原因並不清楚,自無法釐清被告陳智瑋是否因為偷竊之事為告訴人吳艾得、告訴代理人吳文英發現後,才返還系爭車輛,不足為被告等為有利之認定至明。

(三)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⑴告訴人吳艾得、告訴代理人吳文英發現系爭車輛不見後,始終如一向證人李孟修要求報案找回失竊之系爭車輛,但處理員警李孟修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不是車主不能報失竊,嗣於102年年初,告訴代理人自全民汽車行處得知系爭車輛仍在被告2人持有中,但告訴代理人以為要等到告訴人回國後出面才能報案,而告訴人於102年4月6日回國後又忙著搬家,一時之間忘記此事,其後於102年6月15日發現系爭車輛確係被告2人所竊,始於102年6月17日向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案,又因警方已經說伊等不是車主不能報案,故目前還沒告知警方系爭車輛下落等語,已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頁申告詢問筆錄)。

是以,本件報案過程乃係員警在法律認知上有誤,及經告訴人確認系爭車輛係被告2人所竊後,始提起本件之告訴,合與常情,則被告辯護人質疑本案遲至102年6月間始提起告訴不合常理云云,並無足採。

⑵告訴代理人固於本院陳稱:伊與告訴人於100年9月間有二次、10月好像也有一次,互為爭吵,警察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惟同居男女朋友偶有吵架,要屬正常,尚難認渠等二人偶有爭吵,即可反推告訴人有委託系爭車輛予被告2人之理由;

再者,①100年6月1日至10月27日止,員警並無至渠等2人同居處處理其爭吵之情形,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3-114頁),是即令有告訴代理人所稱之爭吵之事,亦屬小事,應未及重大,否則警察應有紀錄可查;

②於100年10月27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發現系爭車輛不見當天,係居住在一起,可見爭吵並不影響其等感情,而之後告訴人前往杜拜時,復將其私人物品等物,委由告訴代理人找尋適當地點存放等情,亦有物流公司派車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74頁),可見二人感情並無生變至將系爭車輛委由被告2人保管之地步及理由。

③告訴人吳艾得、告訴代理人吳文英如何發現系爭車輛不見、發現不見後如何始終如一向證人李孟修要求報案失竊找回系爭車輛,又因被告黃于珊否認系爭車輛仍在被告陳智瑋手上,致告訴人吳艾得不知系爭車輛之真正下落等情,已如上述,果告訴人有委託被告保管之意及行為,何以要報案及一再要求警方受理,甚或於失竊後不久再度詢問被告黃于珊系爭車輛為何仍未報案為失竊車輛及系爭車輛未被列為失竊車輛前,保險公司是否會給付保險金等事,暨依被告黃于珊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等等,均與單純的保管情形不符。

是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吳艾得常常與告訴代理人吳文英爭吵,又要到國外工作,時間不知多久,所以才請伊等保管系爭車輛云云,並不足採信。

⑶雖被告陳智瑋自述系爭車輛自100年度起至102年度止之汽車燃料費、使用牌照稅均由其繳納,並提出有玉山銀行電子帳單、臺北市區監理所稽徵裁罰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出具之繳納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至53頁);

被告黃于珊於偵查中亦供稱:吳艾得在走之前有一些罰金罰款都沒有付,都是陳智瑋在幫他付,他們都沒有來處理這些東西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反面)及證人林壬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份買賣契約書中間有寫1行,此車從交車日起,每3千公里,需回本公司更換機油,方可保固1年2萬公里等語,當時是何人所寫的?)我寫的。

因為我賣出去的車子必須要由我們配合的保修廠做保養及維修,如果沒有做保養及維修的話,我們就沒辦法受理保固的問題。」

、「(根據你們的紀錄,這輛車子從買車之後,是否有每3千公里就有回你配合的修配廠做保養?)我並無碰到。」

、「(你的紀錄是否有?)紀錄是由是修配廠去紀錄,不是我們車行去紀錄,這部車有人開回來處理驗車及保養的動作,但那是被告陳智瑋,他有開回來辦理驗車及保養,因為那是貨車牌,所以後面椅子需要拆掉,然後他沒有工具可以拆,我當時有跟他們說沒有辦法驗車的時候,要回來找我們,我們會幫你拆,拆完之後會幫你開去驗車,所有的費用就由車主去支出,但我記得後面驗車的時候是被告陳智瑋開來的。」

、「(總共處理驗車幾次?)我碰到好像是1、2次,是修配廠的人開去驗車的。

是被告陳智瑋開來修配廠的。」

、「(是否記得時間是何時?)忘記了,看驗車日期就知道,當時是99年8月24日賣,約1年要驗車1次。」

、「(你碰過回來驗車的有幾次?)1次或2次,但我沒辦法跟你肯定。

我覺得很奇怪,有問為何吳文英的車子是由被告陳智瑋開來的,被告陳智瑋就笑一笑。」

、「(可否回想驗車日期?)行車執照後面有驗車單,上面都有記載日期。」

、「(99至102年共4年,你碰到1、2次是何時?)是後面的1、2次,因為我有時候要跑外面,我要去估車,有時候可能是因前後腳沒有遇到。」

、「(你的意思是101、102年遇到的?)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60頁)。

可知被告陳智瑋於101、102年曾兩度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修配廠驗車,並支付驗車費用,被告陳智瑋對此亦不爭執。

辯護人更據此辯稱:一般車輛竊盜案件,竊賊得手後多急於銷贓出售,以免失竊者報案追蹤,被告陳智瑋不僅未將系爭車輛出售,更代告訴人吳艾得繳交一切稅費、回廠驗車,若非確有委託照管之事,被告陳智瑋何以代繳、驗車,徒留車輛紀錄云云。

惟據上所述,被告2人取得系爭車輛後之花費並不在少數,倘若被告2人係受告訴人吳艾得之委託保管系爭車輛,被告2人豈有不與告訴人吳艾得聯繫如何繳納費用、稅款、罰款或返還代墊款之理?但被告2人至本院辯論終結止猶無法提出任何通知告訴人吳艾得繳款或催促告訴人吳艾得返還代墊款之證據,此情顯然不合理,尤其於二造已然信任絕裂之後,仍無上開返還之舉更是不可想像,故辯護人以被告陳智瑋有上開代繳、驗車之行為,而論被告2人有受委託照顧系爭車輛云云,為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⑷辯護人另稱:100年10月27日晚上8時59分,由告訴人吳艾得傳送予被告黃于珊之簡訊照片,內容為:「Ok, if uhaven't already told mr yang that car is stolen then tellhim we have decided not to sell it.」(見原審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19頁)。

依該簡訊之意,係請黃于珊告訴買主楊先生,我們決定不賣車子等語;

再參諸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在被告陳智瑋處,於離台前不向被告陳智瑋取回系爭車輛,反而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鑰匙等交付予黃于珊,益徵告訴人事後已改變賣車計劃,而有請被告2人保管系爭車輛之意思甚明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前往杜拜之前不知系爭車輛下落等情,已如上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事證不符,並不足取,合先敘明;

至於該則簡訊之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這通簡訊的意思是假如你還沒告訴楊先生車子被偷車的事情的話,那就先告訴他,我們決定還不要賣。

因為楊先生一直打電話問我為何黃于珊一直不跟楊先生聯絡,也不接電話,所以我先生才跟黃于珊說如果沒有告訴楊先生車子被偷的話,我們就暫時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告訴代理人所述簡訊情節與證人楊忠華當時一再聯絡不上被告黃于珊等情相符,應堪採信;

是辯護人辯稱此簡訊可徵告訴人事後已改變賣車計劃,而有請被告2人保管系爭車輛之意思云云,並無足取。

⑸被告陳智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會直接與英文較佳之被告黃于珊聯絡,而被告陳智瑋是經由黃于珊轉述,告訴人請黃于珊把車開走保管等語,被告陳智瑋才會開車搭載黃于珊、由黃于珊開走系爭車輛為告訴人保管,而系爭車輛於保管期間,黃于珊個人固有使用系爭車輛及行經高速公路,惟當時被告2人尚未結婚,此乃黃于珊個人行為,與被告陳智瑋無關云云。

惟查,被告2人係趁著夜間無人之際將系爭車輛開走,告訴人發現系爭車輛失竊後立即報案,警方乃依告訴人所述向被告陳智瑋求證,被告陳智瑋猶向警方表示系爭車輛在其手上並未失竊,事後被告黃于珊更是否認系爭車輛在渠等手上,而後被告陳智瑋更駕系爭車輛前往驗車,於驗車之際,即可知系爭車輛之行程公里數,豈有不知系爭車輛使用情形,據此可知,被告2人對於竊取系爭車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陳智瑋辯護人為被告陳智瑋辯稱不知情云云,並不足取。

⑹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核與事證不合,係屬徒憑己見之爭執,並無足以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自無庸一一論述。

(四)至於被告黃于珊之辯護人於原審:⑴請求傳喚證人張淑真,以證明被告陳智瑋係受告訴人吳艾得之請求而為汽車之登記名義人;

⑵請求傳喚證人吳晉榮,以證明被告陳智瑋與告訴人吳艾得熟識,告訴人吳艾得知曉被告陳智瑋公司住址;

請求傳喚證人Lisa,以證明告訴人吳艾得、告訴代理人吳文英於交往期間時有爭吵,Lisa時常前往勸解;

⑶請求調閱告訴人吳艾得購買並登記在被告陳智瑋名下之機車資料,以證明告訴人吳艾得信任被告陳智瑋等等;

均與本件之爭點無關,且本件事證已明,自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共同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吳艾得原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吳艾得因信賴被告2人,而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被告陳智瑋,被告2人竟趁告訴人吳艾得即將離臺前往杜拜工作之際,竊取告訴人吳艾得所有停放在住處附近停車場之系爭車輛,經告訴人吳艾得一再請求返還,均置之不理,侵害告訴人吳艾得之財產權甚鉅,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吳艾得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被告2人業已將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吳艾得,告訴人吳艾得所受損失已獲得部分填補;

並考量被告2人均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2人以上詞上訴,已據本院詳述如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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