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484,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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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玉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復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玉珠(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以:本件被告告同案被告張順吉傷害罪及恐嚇罪,為何原審僅判其傷害罪,沒有恐嚇罪?被告有交錄影光碟給檢察官,檢察官於偵查庭中播放,光碟內容有張順吉所述「十八代子孫」、「不讓全家生存」、「叫兄弟不讓被告全家做生意生活」、「全部包起來」等語,為何未判張順吉恐嚇,反判被告公然侮辱?對被告公平嗎?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證據之取捨,本屬法院之職權,對於證物證明力之高低、證人證言之可信與否,法院應依整體觀察而為判斷。

經查:㈠被告因告訴人張順吉徒手毆打其子翁佳傑之事,於民國102年5月22日8時42分許,在其所經營之出租腳踏車攤位前,與張順吉發生爭執,張順吉徒手推倒被告,致使被告受有右胸部挫傷、雙手挫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被告則基於妨害名譽之意圖,向張順吉稱:「操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張順吉之名譽。

上開犯罪事實,原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告訴人即證人張順吉、證人張啟志之警詢筆錄、現場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等,認被告確有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操你娘」為其口頭禪云云,惟原審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詳論:「…本件依證人張順吉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可知被告潘玉珠因招牌為證人張順吉弄倒而心生不滿,並與證人張順吉發生口角,在爭執過程中被告潘玉珠在證人張順吉面前辱罵『操你娘』之言語,顯非出於評論之目的而為,當非出於善意,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訛;

而被告潘玉珠所言前揭『操你娘』之用語,確實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且依我國國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該等用語,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被告使用前開文字,顯係出於情緒性之謾罵而有貶抑之意」、「又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

被告潘玉珠係在其位於香蕉市場之攤位而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操你娘』之言語,前揭處所均為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地方,且被告潘玉珠對證人張順吉辱罵上開言語時,尚有證人即路過民眾張啟志、陳柏宇等人,此觀證人張啟志、陳柏宇之警詢筆錄、上揭勘驗筆錄即明(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復偵卷第26頁),是上開地點已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被告於前開時、地,以『操你娘』之文字指摘證人張順吉,顯已構成公然侮辱無疑」;

「至被告潘玉珠雖辯稱:是我的口頭禪云云;

惟每個人因智識程度、成長及工作背景不一,說話時嫌有不雅之『口頭禪』,或有可能,該口頭禪係在說話時之慣用語,然於偵查中經勘驗現場光碟內容顯示被告潘玉珠所言『操你娘』應係針對張順吉所為之針對性言詞,此有上揭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復偵卷第26頁),並非口頭禪式的用語,是被告為此辯解,顯難採信」等語,是原判決就認定被告上開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並詳予說明被告否認公然侮辱犯行所辯不足採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至上訴意旨另稱,原審僅判張順吉傷害罪,未判恐嚇罪,依被告交出之錄影光碟內容有張順吉所述「十八代子孫」、「不讓全家生存」、「叫兄弟不讓被告全家做生意生活」、「全部包起來」等語,為何未判張順吉恐嚇云云,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指明張順吉與被告對話時,雖有「十八代子孫包起來,叫兄弟不讓你生存」之語,但被告於對話中也大聲向張順吉對嗆回罵:「操你娘」、「我也吃你夠夠」等言詞,難認被告有何心生畏懼之情事,即便張順吉上揭恐嚇危險行為,如成立犯罪,亦與其於本件被起訴傷害之實害部分有吸收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是原審判決乃未就此不起訴部分予以審酌,並不違法;

況此與被告所成立之公然侮辱罪無關。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詞,均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就其所犯公然侮辱罪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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