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郢真前在民國(以下同)九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 二、緣徐靜靚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OO
- 三、案經徐靜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貳、聲請事項:
-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 二、經查: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
-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七、又被告前曾在九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中地
-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郢真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二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一O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郢真犯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分別處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⒌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⒉、⒊、⒋、⒍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郢真前在民國(以下同)九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OOO元折算一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在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在九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O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本院在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O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在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五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
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在九十九年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累進縮刑十八日。
)。
二、緣徐靜靚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OO年度訴字第五五O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在一O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一O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二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
然徐靜靚為尋求救濟途徑,除已委任多名律師外,又在網路查詢、瀏覽許郢真在「Yahoo!奇摩知識+」發表多篇解答網友法律問題文章後,乃在一O二年五月十一日晚間主動留言給許郢真尋求協助,許郢真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且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欺取財、與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各別犯意,與徐靜靚聯繫並相約於一O二年五月十三日,在臺中市「陶淵明茶藝館」見面後,即向徐靜靚佯稱其為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並執業多年律師,具有刑事審判辯護經驗多年,致使徐靜靚誤信許郢真為律師且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並具有能力得為其處理該案後續救濟事宜。
而許郢真在取得徐靜靚信任後,先後佯以律師身分,分別以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詐術,致使徐靜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在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款項給許郢真,許郢真復為徐靜靚分別撰寫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⒍所示書狀而從事與訴訟案件相關行為,再由徐靜靚在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時間親自或委託許郢真將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書狀分別遞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及監察院、立法院等機關,許郢真以分別向徐靜靚詐得如附表編號編號⒈至⒍所示財物。
嗣許郢真所撰寫上揭書狀,均未獲准,徐靜靚察覺有異,向律師公會查證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靜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告訴人即證人徐靜靚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是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許郢真、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徐靜靚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之證據方法並未有所爭執,參諸上開說明,徐靜靚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聲請事項: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⑴在本院一O四年七月六日九時二十分行準備程序中,與在其一O四年七月六日刑事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狀內聲請傳喚律師林盛煌到庭為證,茲以證明被告許郢真曾經對林盛煌律師告知其從未向徐靜靚告知其具有律師身分。
⑵在本院一O四年九月八日九時十分、一O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時十分審理中,與在其一O四年九月一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中聲請傳喚律師劉文瑞與律師李後政二人到庭為證,資以證明徐靜靚曾經委任李後政律師與徐靜靚應執行案件檢察官見面,被告在一O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未為律見執行檢察官,而發現被告不具有律師資格;
以及被告與徐靜靚通聯簡訊中有稱「....,再幫你介紹台北律師比較ok的律師朋友。」
,該律師朋友是指律師林盛煌與律師劉文瑞等。
⑶在本院一O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時十分審理中,與在其一O四年八月十三日刑事聲請測謊鑑定狀內聲請將被告與徐靜靚二人送測謊鑑定,資以證明被告有無向徐靜靚表示其具有律師資格等語。
⑷被告另在一O二年十二月四日刑事聲請狀中聲請本案再開辯論,勘驗總統府來電通話錄音、盧秀燕之法律顧問張柏山律師電話錄音、曾藤雄律師電話錄音,資以證明徐靜靚害怕被告說出她企圖以三OO萬元走司法後門,以及其選任辯護林盛煌律師向尤伯祥律師查證,徐靜靚曾以尤伯祥律師名義提出之書狀,是未經尤伯祥律師親自簽名云云。
二、經查:⒈有關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一O四年七月六日九時二十分行準備程序中,與在其一O四年七月六日刑事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狀內聲請傳喚律師林盛煌到庭為證部分,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在其一O四年七月六日刑事呈報狀中捨棄傳喚林盛煌律師到庭為證人聲請,有該刑事呈報狀乙紙附在本院卷㈠第一三八頁可憑,且林盛煌律師為本案被告在原審與本院審理中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林盛煌到庭為證之待證事項,又是出自被告所為辯詞內容,本院認為並無傳喚林盛煌律師到庭為證之必要。
⒉有關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一O四年九月八日九時十分、一O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時十分審理中,與在其一O四年九月一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中聲請傳喚律師劉文瑞與律師李後政二人到庭為證部分。
查,本案被告對伊有在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時間,為徐靜靚撰寫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各書狀,並向徐靜靚收取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款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供認在卷;
而本案具有爭執之待證事實,乃被告究有無以具有律師資格為徐靜靚處理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各項事務;
是徐靜靚另為委任律師李後政向徐靜靚應執行案件之執行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與被告有無以具有律師資格為徐靜靚處理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記載各項事務,並無必然關連性。
再者,關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劉文瑞律師部分,被告與徐靜靚通聯簡訊中有稱「....,再幫你介紹台北律師比較ok的律師朋友。」
等語,然此為徐靜靚在一O二年五月十一日在被告「Yahoo!奇摩部落格」留言後,被告以『冬季』之名對徐靜靚為第一次回覆,有該內容附在一O二年度他字卷第四四八五號卷第十八頁可憑;
被告以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方式,向徐靜靚詐取財物與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一O二年五月十三日、一O二年五月十五日、一O二年五月十六日、一O二年六月五日、一O二年六月六日、一O二年六月七日,然被告是在一O二年七月二日始向徐靜靚坦承伊不具有律師資格聲稱意願介紹林律師為徐靜靚處理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各項事務,業據徐靜靚指證明確,並有徐靜靚與被告間簡訊內容在卷可憑(另詳后理由記載);
再依據徐靜靚陳述被告聲稱「....,再幫你介紹台北律師比較ok的律師朋有。」
,乃因被告一再誆稱其在台北律師公會並未登錄等語。
顯然被告上開回覆徐靜靚後,仍向徐靜靚詐騙財物與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犯行,被告有無向林盛煌律師或劉文瑞律師告知徐靜靚需要法律諮詢與協助,與被告本案犯罪即不相干。
⒊又關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一O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時十分審理中,與在其一O四年八月十三日刑事聲請測謊鑑定狀內聲請將被告與徐靜靚二人送測謊鑑定部分:按測謊報告僅事供審判之參考,是否可採,每因受測謊者是否接受測謊之同意、當時之身心狀態、測謊員之能力與資格、測謊儀器運作狀態,及測謊環境有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因素而影響,難以單憑測謊報告作為有罪唯一及絕對之依據。
被告本案犯罪是否成立,除依據徐靜靚所為指證外,本院並參酌被告在偵查、法院審理中歷次所不爭執事項,與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認其確實犯有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罪行,以及卷附相關文書證據資料等證據綜合予以評價,已足以判斷徐靜靚在本案所為指證,在客觀上具有相當憑信性為可採信,本案主要待證事實既足以判定,自無再將被告與徐靜靚送請測謊鑑定必要。
⒋再者,有關於被告在一O二年十二月四日刑事聲請狀中聲請本案再開辯論,勘驗總統府來電通話錄音、盧秀燕之法律顧問張柏山律師電話錄音、曾藤雄律師電話錄音,資以證明徐靜靚因害怕被告說出她企圖以三OO萬元走司法後門,以及其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曾向尤伯祥律師查證,徐靜靚曾以尤伯祥律師名義所提出書狀,是未經尤伯祥律師親自簽名云云。
而依據被告關於此所陳述者,容是在指稱徐靜靚另涉有走司法後門、與以尤伯祥律師名義偽造文書等問題,與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之有無乃屬二事,不能執此遽而推論徐靜靚在本案所為指證內容即不可採信之依據。
⒌綜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與被告等人上開聲請事項,核無必要,爰依據上開法條第二、三款規定,駁回其等上開聲請。
叁、實體理由:一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許郢真坦承伊並不具有律師資格,且有在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時間、地點,向徐靜靚收取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款項,並為徐靜靚撰寫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⒌、⒍所示書狀,以及在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時間出庭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徐靜靚無法到案執行等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向徐靜靚詐欺財物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徐靜靚收取如附表編號⒍所示款項,且徐靜靚一開始就知道我並不是律師,我並沒有以律師身分去詐騙徐靜靚,我也不知道這樣是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云云。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稱:「下列事證足見許郢真當時根本並無意圖要欺騙徐靜靚為律師的主觀犯意,許郢真絕無矇騙徐靜靚有律師執照可能:⑴許郢真回覆留言內容:「如若有需要及翻案的可能,再幫妳介紹台北比較ok的律師朋友」;
⑵由徐靜靚在一O二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一分許將訴訟資料宅配通給許郢真的單據(一O二年度他字第四四八五號卷㈡第二一頁),上頭明載「許郢真小姐收」,並非記載「許郢真律師收」;
⑶許郢真與徐靜靚聯繫或見面,並非在律師事務所,且許郢真所撰寫書狀是以徐靜靚名義,與律師作業慣性不符,許郢真並無「騙錢不做事」犯行;
⑷由一O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四分徐靜靚寄發簡訊內容,其中費用及報酬數額,為徐靜靚所提出。
徐靜靚歷次指證對於自己究竟何時知悉許郢真非律師的日期部分,說法前後矛盾,足證徐靜靚歷次指證均為誣陷許郢真,為前後虛偽矛盾之指證。
許郢真僅是消極不澄清不具有律師資格而為徐靜靚處理法律事務,並不構成施用詐術。
許郢真僅是為徐靜靚處理撰狀法律事務,重點在於有無以書狀允當表達徐靜靚的要求,許郢真是否具律師資格並非本案重點。」
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徐靜靚:⒈在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誹謗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想要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雖然當時我已經委任律師提起再審,但都還沒有結果,所以我就想說看能不能再找一個更厲害的人,幫我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讓我不用進去關,我就在一O二年五月間在網路上看到許郢真在「Yahoo!奇摩」法律知識網解答很多網友的問題,上面還有一個「冬季」部落格,我每次看許郢真回答問題,都會點進去許郢真的「冬季」部落格,該部落格寫得很詳細,還教當事人開庭時應該要怎麼樣,我才會想說既然許郢真那麼厲害,就留言給許郢真,問許郢真是不是律師,許郢真有回覆,但我並不確定許郢真是不是律師;
一O二年五月十二日凌晨許郢真回電給我,我有問許郢真是否為律師,許郢真自稱是「許律師」,還表示是二十幾年的刑案大律師及台大法律系畢業,辦案經驗很豐富,我因為擔心浪費許郢真的電話費,就表示要回撥電話給許郢真,電話中許郢真跟我表示是自己在外面接案,不能跟我簽委任契約及開收據,還要我就將相關資料寄到「萊爾富」店內給她收,並要求我在收件人只要寫「許郢真小姐」就好,不要寫「許郢真律師」,我有問許郢真為什麼不寫「許郢真律師」,許郢真就跟我表示因為是寄到「萊爾富商店」,並不是「許郢真事務所」,所以只要寫「許郢真小姐」,否則便利商店不會收,後來我又跟許郢真約一O二年五月十三日在台中的「陶淵明茶藝館」碰面,許郢真一來就跟我表示是台中的「許律師」,並且跟我說我的案件是小案子,如果我付八OOOO元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絕對有辦法讓我不用進去關,所以我就當場給付八OOOO元給許郢真,作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的律師報酬,之後許郢真在一O二年五月二十日有將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書狀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我,我就親自去遞狀,因為許郢真跟我表示沒有在台北登錄,不能用許郢真的名字,叫我不要寫「許郢真律師」,所以就以自己的名義具狀,後來這個再審聲請狀法院就併入我先前委託其他律師提起的再審案件中,許郢真當時給我的書狀就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一O二年度聲再字第二O三號影卷第四O頁至第四一頁的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度非字第一四四五號影卷第二頁至第五頁的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
另外許郢真還有跟我提到陳致中易服社會勞動而不用入監執行的事,所以許郢真在一O二年五月十五日就跟我約在「台北火車站」二樓的美食廣場,當場給我刑事聲請易服勞役狀(即卷附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度執聲他字第五八三號影卷第一頁至第二頁),並將我帶的醫生證明貼好後,叫我直接拿去士林地檢署遞狀,並保證能讓我跟陳致中一樣變成社會勞動服務,該次我就給許郢真三OOOO元的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的律師費,我就在一O二年五月十六日將該份刑事聲請易服勞役狀送到士林地檢署,又在一O二年五月二十日許郢真還有再寄送聲請社會勞動服務補充理由狀(即卷附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度執聲他字第五八三號影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的電子檔案給我,叫我隔天去遞狀,所以我在五月二十一日又拿去士林地檢署遞狀;
在一O二年五月十六日早上,我收到士林地檢署一O二年六月五日執行通知單,所以就打電話給許郢真,許郢真就跟我約當天下午在「台中高鐵」的「星巴克」見面,並交給我一份聲請暫緩執行狀(即卷附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聲他字第五九六號影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又向我收取八OOO元的律師費,還跟我表示只要將該份暫緩執行狀遞進去,至少可以讓我暫緩執行三個月,所以我在一O二年五月十七日去遞狀,但結果還是被駁回了;
又因為許郢真之前一直跟我說與執行檢察官很好,所以我在一O二年六月四日就打電話給許郢真,要請許郢真隔日北上到士林地檢署幫我請假,許郢真當時即向我表示隔天可以穿律師袍,以律師的身分去見執行檢察官,但因為當天已有其他庭期,如果我要請許郢真出庭的話,許郢真必須找別的律師代庭,需要我支付二OOOO元的律師代庭費,另外還要給付許郢真律師鐘點費八OOO元,後來我就答應許郢真,隔日我到「台北車站」接許郢真,並將上揭費用及補貼許郢真「高鐵」交通費八OOO元一併交給許郢真,但許郢真卻跟我說今天沒帶律師袍,並不打算以律師身分去見執行檢察官,而要以我的表妹的身分去見書記官,我當時就有質問許郢真為何要花這些錢請許郢真來,後來許郢真就進去地檢署,出來時許郢真跟我表示書記官要我在一O二年六月七日前一定要陳報住院證明,如果沒有的話,我就會被抓進去關,許郢真就要我在當天下午就去「長庚醫院」或「慈濟醫院」去掛急診、住院,所以我當天才會去「基隆長庚醫院」住院;
另外,許郢真一直跟我表示只要陳情過了我就不用進去關,還可以告對方誣告、誹謗,並強調許郢真陳情很厲害,只要給許郢真五六OOO元,許郢真就願意幫我陳情,但我覺得很貴只願意給付四OOO元,許郢真就不肯幫我陳情,我就一直在考慮,是到一O二年六月五日許郢真打電話跟我說已經寫好陳情狀了,一O二年六月六日要去陳情,我才勉強答應,所以在一O二年六月六日在「基隆長庚醫院」病房內就交給許郢真五六OOO元的陳情報酬;
而在一O二年六月七日,許郢真又來「基隆長庚醫院」婦產科病房跟我拿取住院證明要陳報給地檢署,還跟我說要幫我寫一份暫緩執行狀,陳報住院證明不收錢,但暫緩執行狀部分要收六OOO元,所以我當場又給許郢真這筆費用。
而在一O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又接到士林地檢署通知我在一O二年七月三日執行的傳票,在隔日就要求許郢真以律師身分聯繫執行檢察官,但是許郢真拒絕,我就在一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先後向「台中律師公會」、「台北律師公會」、「桃園律師公會」、「高雄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公會」查詢許郢真是否為律師,但查律師的名字及照片都沒有查到許郢真,才知悉許郢真不是律師,我還有打電話跟許郢真查證,但許郢真以簡訊回我有改過名字所以查不到,我當時還是姑且相信許郢真,後來到一O二年七月二日(執行前一日)下午我打電話給許郢真,要許郢真隔天去找執行檢察官幫我求情,許郢真才跟我承認並不認識執行檢察官,且不具律師資格(一O二年度他字第四四八五號卷㈠第五O頁,一O三年度偵字第一O二四四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原審卷㈡第二四二頁反面至第二六七頁)等語。
⒉在本院一O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時十分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一O二年五月十二日妳有在部落格留言嗎?)我留言問許郢真是不是律師?然後我有一個案子很冤枉,我問她是不是律師?然後有沒有登錄台北市?」、「(問:妳留言完以後,被告許郢真有沒有打電話給妳?)有。」
、「(問:許郢真何時打電話給妳?)她那天晚上就打給我,還叫我到「萊爾富」寄所有的卷宗資料給她,她總共跟我談了二個多小時。」
、「(問:妳跟許郢真在電話中談了二個多小時嗎?)對,並約第二天叫我拿八OOOO元給她。」
、「(問:在這一通二個多小時的電話中,許郢真有跟妳說她是律師嗎?)她說她是律師,而且她還說她是台大法律系畢業的二十幾年的刑案大律師。」
、「(問:妳在通話內容中妳如何回應?這二個多小時妳說了什麼?)我問她有沒有登錄台北市,她說再審不用開庭,所以有沒有登錄台北市沒有關係,她說她先幫我寫,然後要我先拿八OOOO元的再審跟非常上訴的錢給她,她還說我這個是小案子,她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把握可以讓我再審過關,不用進去服刑八個月。」
、「(問:所以在一O二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到一O三年五月十三日凌晨的電話中,許郢真就跟妳說聲請再審和非常上訴須要八OOOO元的費用嗎?)對,已經講了,而且她還叫我第二天要拿八OOOO元去「陶淵明茶藝館」給她。」
、「(問:妳有沒有說妳是因為神明指示要去找許郢真幫妳申冤?)我跟她說我要找大律師,我找的都是大律師,我要找大律師,請問她是不是大律師,然後她跟我說她是大律師。」
、「(問:那一通電話妳們有約見面嗎?)她約我明天到台中的「陶淵明茶藝館」,我才知道台中有一個「陶淵明茶藝館」,她還跟我說叫我上計程車以後打給她,她要跟司機說「陶淵明茶藝館」要怎麼走,那個55688台灣大車隊的司機我可以找來作證,因為她是一個女生,而且她那天還有開收據給我。」
、「(問:所以在五月十二日晚上到五月十三日凌晨的這一通電話已經有約好隔天要見面的地點嗎?)對,是她要我前一天晚上半夜去寄卷宗給她,然後第二天到「陶淵明」見面,然後我問她「陶淵明」是什麼?她說就是台中一家非常有名的茶藝館。」
、「(問:妳是從那一通電話還是哪時候認為許郢真是律師?)在電話中她一直跟我說她是律師,她一直跟我說我這個是小案件,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把握,可是她說她沒有登錄台北市,她一直跟我說「沒有關係,我沒有登錄台北市,可是再審跟非常上訴要先遞狀,妳等到遞狀上去有過了以後,我再幫妳找台北的大律師,現在先不須要有登錄台北的大律師」。」
、「(問:妳找許郢真之前,妳是不是已經有委託過幾位律師幫妳辦理再審及非常上訴?)對。」
、「(問:妳找尤伯祥律師、陳俊溢律師、李後政律師幫妳撰寫非常上訴和再審理由狀的時候,妳有寫委任狀嗎?)有。」
、「(問:妳找許郢真有沒有寫委任狀?)沒有,因為她說不用,她說她是自己出來接案件的,她沒有登錄台北市,所以不能遞狀,因此要用我的名字遞狀上去,可是她說能過就能過,不能過就不能過,只要給她八OOOO元,用我的名字遞上去一樣能過。」
、「(問:許郢真幫妳撰寫的再審和非常上訴這些書狀是不是都先傳email給妳,妳看過沒有問題以後,妳自己去遞狀的?)對。
」、「(問:妳找其他那三位律師的部分是律師他們自己遞狀?還是妳去遞狀的?)那三位律師都是他們自己遞狀的,是許郢真叫我自己去遞狀的,她跟我說用我的名字要我自己去遞狀,她沒有辦法幫我遞狀,是許郢真說她沒有登錄台北市,她沒有辦法幫我遞狀,她叫我自己去遞狀的,我一切都是按照許郢真的指示去辦理的。」
、「(問:妳看到許郢真在部落格的留言回應,許郢真有沒有跟妳說如果有必要的話,她會介紹律師的朋友給妳?)她是這麼寫,可是她跟我通電話完全沒有講過,她說要找林律師那是七月二日的時候,七月二日我打給她,我跟她說「明天是第二次要去士林地檢署報到,妳能不能明天去幫我找馬凱惠(音譯)檢察官,因為妳不是一直跟我強調妳跟馬檢察官非常好嗎?」,結果她知道騙不下去了,她才跟我說其實她不認識馬凱惠(音譯)檢察官,可是她可以幫我介紹一位辦事能力很強、喬事情能力很強的林律師,她是七月二日才跟我說要介紹林律師。」
、「(問:妳的意思是一O二年七月二日許郢真才說要介紹她的律師朋友給妳嗎?)對,可是她那一天部落格留言過後,她後來完全沒有說要介紹她的律師朋友給我。」
、「(問:在部落格的留言裡面,許郢真有沒有跟妳說如果有必要,她要介紹她台北的律師朋友給妳?)她上面是這麼寫,可是我打電話問她的時候,我問她「台北哪一個大律師?」,她就不講了,她跟我說「我就是那個二十幾年的刑案大律師」。」
、「(問:根據妳所述,許郢真在一O二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到一O二年五月十三日凌晨的電話中已經跟妳說她在台北沒有登錄,妳為什麼大老遠的從台北下來台中找許郢真幫忙?)因為她再三跟我保證說我這個是小案子,百分之九十以上她有把握讓我再審過關不用進去關,她一直跟我說「徐靜靚,妳只要八OOOO元給我,我絕對讓妳不用進去關」,不然我幹嘛大老遠到台中去,就是她一直保證我才會去台中。」
、「(問:妳找許郢真幫忙是因為她在電話中跟妳講「妳這個是小案件」,所以妳就下來了嗎?)她說「我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把握可以讓妳再審過關不用進去關」,她再三跟我說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把握可以讓我不用進去關,我那時候很怕進去關八個月,她這樣講,我當然下去看看了。」
、「(問:部落格裡面有很多人的留言,妳為何單單挑中許郢真的部落格留言?)因為她當時是「Yahoo奇摩法律知識網」(指人氣與點閱率)的第三名。」
、「(問:妳的意思是去點閱的人給許郢真評價,然後她是第三名嗎?)對。」
、「(問:妳剛才說妳針對再審、非常上訴和暫緩執行,妳前前後後包括蘇錦霞律師,妳找了四位律師嗎?)五個。
....反正就是尤伯祥、蘇錦霞、李後政,蘇錦霞是後來,我只好找蘇錦霞,因為蘇錦霞是基隆律師公會理事長,還有一位是黃秀蘭,黃秀蘭只是幫我寫再審狀而已。」
、「(問:妳為什麼要找那麼多律師幫妳寫再審和非常上訴?)我找的都是有律師執照的,當初若她沒有跟我說她有律師執照的話,我會找她嗎?她一直跟我說「妳這個絕對能過」,想不到我八OOOO元給她了,後來第二次社會勞動服務,她跟我說「妳只要三OOOO元給我,我絕對讓妳跟陳致中一樣」,我說「三OOOO元就可以讓我不用進去關嗎?」,她說「對,我絕對讓妳變成社會勞動服務,我絕對讓妳不用進去關,妳趕快給我三OOOO元」,每次都跟我說「徐靜靚,妳趕快給我多少錢」。」
、「(問:妳委任的剛剛談到的那五位律師,當時遞狀的時候都有寫上律師的名字,然後才幫妳送嗎?)對。」
、「(問:獨獨許郢真沒有寫上律師的名字,妳當時沒有質疑嗎?)我當時有問她為什麼不在律師事務所簽委任,她說她是自己出來接案子的,所以她的老闆不知道,因此不能在律師事務所簽委任。」
、「(問:妳在一O二年五月十六日在「台中高鐵」的「星巴克咖啡廳」,許郢真有沒有交付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給妳?)有,....。
」、「(問:後來妳是否拿回台北去遞狀?)對,因為她說她那一份能過,她說最少可以拿三個月,結果不到一個禮拜就駁回了。」
、「(問:五月十六日在「台中高鐵站」的「星巴克咖啡廳」裡面,當時妳對許郢真的身分有質疑嗎?)沒有,因為她一直跟我說她是刑案大律師。」
、「(問:所以五月十六日當天在「星巴克」講了這席話,當時妳深信許郢真是律師嗎?)對。」
、「(問:妳何時開始懷疑許郢真不是律師?)六月二十五日我去「台中律師公會」、「全國律師公會」查過以後,第二天又去「高雄律師公會」、「桃園律師公會」查過以後,....。」
、「(問:五月十六日到六月二十五日這段時間發生什麼事情妳開始懷疑許郢真?)因為六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我叫她上來見馬凱惠(音譯),她不願意,我一直發簡訊、打電話給她,但她都不接、簡訊也不回,後來我才會去查,然後我查到她不是律師,她在簡訊中有寫「我剛改名字而已」,她的意思是她剛改名字,所以我才查不到,其實她真的是律師,後來她到七月二日之前,她如果不是因為騙不下去,她到七月二日之前還跟我說其實她是律師,因為她剛改名字,所以我查不到。」
、「(問:一O二年六月五日妳在士林地檢署對面的「85度C」,妳拿給許郢真二八OOO元的用途是什麼?)她說二OOOO元是她那天要請律師去代庭的代庭費,八OOO元是她的鐘點費,就是她律師北上的鐘點費,她說她那天有庭,她要找別的律師代庭,律師找律師代庭要二OOOO元。」
等語明確。
⒊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一O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二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度非字第一四四五號影卷第十八頁至第三三頁)、被告在「Yahoo!奇摩知識+」網頁回答法律問題內容(一O二年度他字第四四八五號卷㈠第一七O頁至第一九四頁)、被告回復徐靜靚留言內容(一O二年度他字第四四八五號卷㈠第一九五頁)、徐靜靚與被告間通聯紀錄(一O二年度他字第四四八五號卷㈠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七頁)、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一O二年度他字第四四八五號卷㈠第一九八頁)、徐靜靚與被告間電子郵件(一O二年度他字第四四八五號卷㈠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簡訊內容(一O二年度他字第四四八五號卷㈠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一二頁,一O三年度偵字第一O二四四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五頁、第四七頁、第四八頁、第五O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九頁、第六二頁)、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一O二年度聲再字第二O三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一O二年度聲再字第二O三號影卷第四O頁至第四一頁、第七O頁至第七一頁)、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最高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自字第一O二OOO六八七六號函(最高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度非字第一四四五號影卷第二頁至第五頁)、刑事聲請易服勞役狀、聲請社會勞動服務補充理由狀、執行傳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士檢朝執丁一O二執聲他五八三字第一六七七八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度執聲他字第五八三號影卷第一頁至第二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三七頁)、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士檢朝執丁一O二執聲他五九六字第一六七七七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度執聲他字第五九六號影卷第一頁至第二頁、第六頁)、監察院陳情狀(最高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度非字第一七五九號影卷第二頁至第四頁)、監察院一O二年七月二日院台業二字第○○○○○○○○○○號函(一O二年度他字第四四八五號卷第二一九頁)、立法院陳情狀(原審卷㈠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O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度執助字第四八六號案件一O二年六月五日執行筆錄、送達證書、診斷證明書、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度執助字第四八六號影卷第四頁至第八頁、第十頁)等文書證據在卷可憑,堪為認定。
㈡⒈被告一再抗辯、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徐靜靚一開始即已知悉許郢真不是律師,許郢真並沒有以律師身分詐騙徐靜靚財物;
以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許郢真已為徐靜靚處理撰狀事務,有無律師資格,並非構成本案詐欺取財爭點等語。
此查:⑴徐靜靚已在⑴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留言給許郢真問他是不是律師?許郢真有回覆,但我並不確定許郢真是不是律師,而在一O二年五月十二日凌晨許郢真回電給我,我有問許郢真是否為律師,許郢真自稱是「許律師」,還表示是二十幾年的刑案大律師及台大法律系畢業,辦案經驗很豐富,後來見面,許郢真也向我表示他是律師,我才委任許郢真處理我的案件。
而我在一O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接到士林地檢署通知我在一O二年七月三日執行的傳票,隔日就要求許郢真以律師身分聯絡執行檢察官聯繫,但是許郢真拒絕,我就在一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先後向「台中律師公會」、「台北律師公會」、「桃園律師公會」、「高雄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公會」查詢許郢真是否為律師,但查律師的名字及照片都沒有查到許郢真,我還打電話跟許郢真查證,但許郢真以簡訊回我說有改過名字所以查不到,我當時還是姑且相信許郢真,是到一O二年七月二日(執行前一日)下午我打電話給許郢真,要許郢真隔天去找執行檢察官幫我求情,許郢真才跟我承認並不認識執行檢察官,且不具律師資格(一O二年度他字第四四八五號卷㈠第五O頁,一O三年度偵字第一O二四四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原審卷㈡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四頁、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四八頁、第二五二頁、第二五九頁);
⑵本院一O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時十分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一O二年五月十二日妳有在部落格留言嗎?)我留言問許郢真是不是律師?然後我有一個案子很冤枉,我問她是不是律師,然後有沒有登入台北市。」
、「(問:在這一通二個多小時的電話中,許郢真有跟妳說她是律師嗎?)她說她是律師,而且她還說她是台大法律系畢業的二十幾年的刑案大律師。」
、「(問:妳有沒有說妳是因為神明指示要去找許郢真幫妳申冤?)我跟她說我要找大律師,我找的都是大律師,我要找大律師,請問她是不是大律師,然後她跟我說她是大律師。」
、「(問:妳是從那一通電話還是哪時候認為許郢真是律師?)在電話中她一直跟我說她是律師,....。」
、「(問:妳找許郢真有沒有寫委任狀?)沒有,因為她說不用,她說她是自己出來接案件的,她沒有登錄台北市,所以不能遞狀,因此要用我的名字遞狀上去,....。
她跟我說「我就是那個二十幾年的刑案大律師」。」
、「(問:妳為什麼要找那麼多律師幫妳寫再審和非常上訴?)我找的都是有律師執照的,當初若她沒有跟我說她有律師執照的話,我會找她嗎?....。」
、「(問:獨獨許郢真沒有寫上律師的名字,妳當時沒有質疑嗎?)我當時有問她為什麼不在律師事務所簽委任,她說她是自己出來接案子的,所以她的老闆不知道,因此不能在律師事務所簽委任。」
、「....,因為她一直跟我說她是刑案大律師。」
、「(問:所以五月十六日當天在「星巴克」講了這席話,當時妳深信許郢真是律師嗎?)對。」
、「(問:妳何時開始懷疑許郢真不是律師?)六月二十五日我去「台中律師公會」、「全國律師公會」查過以後,第二天又去「高雄律師公會」、「桃園律師公會」查過以後,....。」
、「(問:五月十六日到六月二十五日這段時間發生什麼事情妳開始懷疑許郢真?)因為六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我叫她上來見馬凱惠(音譯),她不願意,我一直發簡訊、打電話給她,但她都不接、簡訊也不回,後來我才會去查,然後我查到她不是律師,她在簡訊中有寫「我剛改名字而已」,她的意思是她剛改名字,所以我才查不到,其實她真的是律師,後來她到七月二日之前,她如果不是因為騙不下去,她到七月二日之前還跟我說其實她是律師,因為她剛改名字,所以我查不到。」
、「(問:一O二年六月五日妳在士林地檢署對面的「85度C」,妳拿給許郢真二八OOO元的用途是什麼?)她說二OOOO元是她那天要請律師去代庭的代庭費,八OOO元是她的鐘點費,就是她律師北上的鐘點費,她說她那天有庭,她要找別的律師代庭,律師找律師代庭要二OOOO元。」
等語。
⑵觀諸徐靜靚與被告在一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簡訊內容始終尊稱被告為「許律師」、「大律師」(一O三年度偵字第一O二四四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四頁、第四七頁至第五八頁、第六二頁,一O二年度他字第四四八五號卷㈠第八三頁、第一九九頁至第二O三頁),甚至在一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五日仍一再傳送「妳是我聲請暫緩執行的律師,請你以律師身分幫我依法聲請律見「馬小姐」」、「許律師,律見那天跟開庭一樣,記得要穿律師服」、「許律師,聲請暫緩執行我付了比一般聲請暫緩執行審級費用還高的七二OOO元律師費給你,請妳依照暫緩執行的規則聲請律見馬小姐」、「許律師,你是我聲請暫緩執行的律師,拜託你趕快以律師身分幫我依法聲請律見馬小姐」(一O二年度他字第四四八五號卷㈠第一九九頁、第二OO頁)、「麻煩你趕快上來申請律師律見馬檢察官,如果你連律見都做不到,那我付那麼多錢請妳做什麼?遞狀兩次被馬檢察官駁回,現在連請你依法聲請律見都不行!許律師,那就依台中律師公會規定,解約退我一半律師費一O一OOO元,讓我可以趕快去找下一個律師,或許下一個律師馬上去律見,溝通良好我就有救了」、「還是我明天早上去找全國律師公會,請全國出面和台中律師公會一起處理我跟你解約及退款的問題」(一O二年度他字第四四八五號卷㈠第二O一頁)、「許律師,請問你到底要不要趕快上來申請律師律見馬檢察官,你是我聲請暫緩執行的律師,如果你明天不北上聲請律見,那我星期三早上絕對請台中立委去「台中律師公會」,我去「台北全國律師公會」,請全國出面和「台中律師公會」一起處理我跟你解約及退款的問題」(一O二年度他字第四四八五號卷㈠第二O二頁)、「你是我聲請暫緩執行的律師,如果你明天不北上聲請律見,請你告訴我,那我明天早上就請台中立委去「台中律師公會」,我去「台北全國律師公會」,請全國出面和「台中律師公會」一起處理我跟你解約及退款的問題」(一O二年度他字第四四八五號卷㈠第二O三頁)等簡訊內容;
是迄至一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後簡訊內容始提及「沒有律師執照,你也敢假冒律師,收我高額律師費,難怪才不敢申請律見馬檢察官,沒有律師資格怎麼申請律見啊?你好敢喔你!」、「今天全國律師公會全查遍了,你根本就不是律師」(一O二年度他字第四四八五號卷㈠第二O五頁)、「假律師,解約還我錢啦」(一O二年度他字第四四八五號卷㈠第二O七頁)、「現在「台中律師公會」打電話給我,他們約我明天早上親自去談,他們說台中律師界根本沒有你這個律師,公會說我填完資料他們一切依法處理!你說我早就知道,知道個屁!我如果早知道你是假的我就不會給你那麼多錢,你當我白癡好騙喔你!早知道你是假的,就不會叫你北上律見馬檢察官,還好你沒北上不然我更死,真是上帝保佑」(一O二年度他字第四四八五號卷㈠第二一O頁)。
由徐靜靚與被告剛開始連繫時之簡訊內容一再尊稱被告「許律師」、「大律師」,甚至提及「妳是我聲請暫緩執行的律師」、「律師費」、「以律師身分」等語觀之,顯見徐靜靚在一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確是認為被告具有律師資格,甚且在一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要求被告在一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能以「律師」身分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見面請求暫緩徐靜靚應到案執行事宜,否則即要求被告依照律師公會收費標準解約退一半款項【非全額退款】,然因被告置之不理,徐靜靚遂在一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律師公會查詢有無「許郢真」律師之人,而因查無「許郢真律師」之人,而懷疑被告不具律師資格,該時被告傳送給徐靜靚簡訊當中更向徐靜靚誆稱:剛改名字、無法查得「許郢真律師」名字云云,是徐靜靚如一開始即知悉被告並非律師,自無必要在簡訊內一再尊稱被告為「律師」、「大律師」、「美女律師」等語,並願意給付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高額款項給被告之可能;
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所指,並無足採。
⑶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與徐靜靚間錄音譯文內容(原審卷㈡第七三頁至第七七頁),主張徐靜靚早已知悉被告並不具有律師資格(原審卷㈢第二七一頁)。
然此對話時間是在一O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此業經被告在一O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刑事呈報狀所呈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上記載錄音時間明確(一O二年度他字第四四八五號卷㈡第一二六頁),應是被告與徐靜靚電話對話時所為刻意錄音內容,其錄音動機已不純正,且此對話內容是在徐靜靚所證稱被告向其坦承不具有律師資格即一O二年七月二日之後,此譯文並不能執為反論徐靜靚在委任被告處理本件事務時即知悉被告不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據。
⑷再者,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記載律師事務,依據台中律師公會(被告向徐靜靚佯稱為在台中執業之台中律師公會)所定該公會律師會員收費標準如下(詳見本院卷附台中律師公會收費標準):┌──┬───────┬───────────┐│編號│ 撰寫書狀 │ 台中律師公會收費標準 ││ ├───────┤ (新台幣) ││ │徐靜靚給付數額│ │├──┼───────┼───────────┤│⒈ │刑事聲請再審補│擬民、刑事第三審書狀,││ │充理由狀 │每件以不逾五OOOO元││ ├───────┤為宜。
││ │刑事聲請非常上│ ││ │訴狀 │ ││ ├───────┤ ││ │八OOOO元 │ │├──┼───────┼───────────┤│⒉ │刑事聲請易服勞│撰擬向檢察機關或司法警││ │役狀 │察機關告訴、告發、再議││ ├───────┤或答辯書狀,每件以不逾││ │聲請社會勞動服│一五OOO元為宜。
││ │務補充理由狀 │ ││ ├───────┤ ││ │三OOOO元 │ │├──┼───────┼───────────┤│⒊ │刑事聲請暫緩執│撰擬向檢察機關或司法警││ │行狀 │察機關告訴、告發、再議││ ├───────┤、答辯書狀,每件以不逾││ │八OOO元 │一五OOO元為宜。
││ │六OOO元 │ │├──┼───────┼───────────┤│⒋ │佯稱徐靜靚表妹│民、刑事訴訟出庭費及偵││ │代為出庭 │查中在場費,每小時以不││ ├───────┤逾一OOOO元為宜。
││ │二八OOO元 │赴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 │區域外辦理當事人委託事││ │ │項者,除依各該目收取酬││ │ │金外,每日所收日費以不││ │ │逾二OOO元為宜,但食││ │ │宿車費不包括在內。
│├──┼───────┼───────────┤│⒌ │監察院陳情狀 │撰擬函件,每件以不逾一││ ├───────┤OOOO元為宜。
││ │立法院陳情狀 │ ││ ├───────┤ ││ │五六OOO元 │ │└──┴───────┴───────────┘依上開收費標準,與被告在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向徐靜靚詐得款項金額比較,被告在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詐得款項金額皆高於上開公會所訂收費標準;
其餘詐得款項部分與上開公會所訂收費標準相差無幾。
依徐靜靚各項給付予被告款項數額,極其明顯徐靜靚是以律師收費標準而給付款項給被告,被告亦是以律師身分向徐靜靚收費乙節,要無疑義。
徐靜靚歷次堅稱被告是向其佯稱為台大法律系畢業,具有律師資格,為二十幾年刑事律師等語,自非憑空杜撰,乃是事實,堪可採信。
⑸復以,徐靜靚就其所犯誹謗等案件,先後委任尤伯祥、李後政、黃秀蘭、蘇錦霞等律師為其處理事務,業經徐靜靚陳述在卷。
基此,徐靜靚就其所犯案件皆是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為其處理事務,本案徐靜靚委任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處理事務,應為本委任行為之必要條件,並非任意條件,徐靜靚自不可能在知悉被告不具有律師資格情況下,仍耗費大筆金錢而委任被告為其處理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記載各項事務之理由存在;
徐靜靚既是以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處理上開事務,受委任之人應具有律師身分既為必備條件,而非任意條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徐靜靚一開始就知悉許郢真不是律師,許郢真並沒有以律師身分去詐騙徐靜靚,以及許郢真已為徐靜靚處理撰狀事務,有無律師資格,並不構成詐欺取財之爭點等語,即無從採認。
⒉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抗辯:許郢真如是消極不作為,不否認不具有律師資格,未有詐騙作為,並不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與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⑵此查,徐靜靚已明確指證被告有向其聲稱具有律師身分,有律師資格,其因而陷於錯誤,委任被告為其處理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事務,並向其收取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款項等節,已如上開理由記載,本案被告是以積極作為而犯本案各罪,並非消極不否認之不作為。
⑶況且,刑法上之詐欺罪,行為人具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能構成,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取財。
徐靜靚明確證稱其在被告上開「Yahoo!奇摩」部落格留言,後被告與其聯絡時,其有向被告詢問是否為律師乙情,皆如上開理由記載。
縱使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稱許郢真未向徐靜靚表示其為律師,然許郢真先不積極否認其不具有律師資格,嗣再積極以律師身分為徐靜靚處理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事務,利用徐靜靚此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仍核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該當,並無解於本案詐欺取財罪成立。
⒊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抗辯稱:許郢真與徐靜靚簡訊中,許郢張有向徐靜靚稱「....,再幫你介紹台北律師比較ok的律師朋友。」
,許郢真並非佯為律師,而向徐靜靚詐欺財物,許郢真已向徐靜靚表示要介紹林律師為徐靜靚處理事務等語。
⑵但查,本案被告對其有在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時間,為徐靜靚撰寫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書狀,並向徐靜靚收取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款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供認在卷;
且徐靜靚在本院一O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時十分審理中具結證稱:「在電話中她一直跟我說她是律師,她一直跟我說我這個是小案件,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把握,可是她說她沒有登錄台北市,她一直跟我說「沒有關係,我沒有登錄台北市,可是再審跟非常上訴要先遞狀,妳等到遞狀上去有過了以後,我再幫妳找台北的大律師,現在先不須要有登錄台北的大律師」、「(問:妳看到許郢真在部落格的留言回應,被告許郢真有沒有跟妳說如果有必要的話,她會介紹律師的朋友給妳?)她是這麼寫,可是她跟我通電話完全沒有講過,她說要找林律師那是七月二日的時候,七月二日我打給她,我跟她說「明天是第二次要去士林地檢署報到,妳能不能明天去幫我找馬凱惠(音譯)檢察官,因為妳不是一直跟我強調妳跟馬檢察官非常好嗎?」,結果她知道騙不下去了,她才跟我說其實她不認識馬凱惠(音譯)檢察官,可是她可以幫我介紹一位辦事能力很強、喬事情能力很強的林律師,她是七月二日才跟我說要介紹林律師。
」、「(問:妳的意思是一O二年七月二日許郢真才說要介紹她的律師朋友給妳嗎?)對,可是她那一天部落格留言過後,她後來完全沒有說要介紹她的律師朋友給我。」
、「(問:在部落格的留言裡面,許郢真有沒有跟妳說如果有必要,她要介紹她台北的律師朋友給妳?)她上面是這麼寫,可是我打電話問她的時候,我問她「台北哪一個大律師?」,她就不講了,她跟我說「我就是那個二十幾年的刑案大律師」。」
等語,亦即在上述簡訊中被告雖曾對徐靜靚表示可以介紹在「台北律師比較ok的朋友」,但在本案犯罪期間(即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一O二年五月十三日、一O二年五月十五日、一O二年五月十六日、一O二年六月五日、一O二年六月六日、一O二年六月七日)從未有介紹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被告處理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事務動作,是到徐靜靚確認被告不具有律師資格後,被告始在一O二年七月二日向徐靜靚表示要介紹有律師身分之林律師為徐靜靚處理事務,被告在一O二年七月二日明確向徐靜靚表示要介紹有律師資格之林律師為徐靜靚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⒍處理事務之時點,為先前被告佯稱具有律師身分以向徐靜靚詐欺財物之犯罪成立後之另一階段,二者顯不相干,不能混為一談,無法執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①被告與徐靜靚在一O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電話錄音中,徐靜靚已向被告表示是「地藏王菩薩」跟「王爺」指示要來台中找一位叫「冬季」的人,並非要找「律師」、以②被告與徐靜靚在一O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電話錄音中,徐靜靚與被告雙方存有不愉快,徐靜靚因而挾怨報復等語。
此查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指上述一O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與一O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兩次徐靜靚與被告電話通話錄音,皆是在徐靜靚查悉被告不具有律師資格以後之時點,合先敘明。
⑵又徐靜靚與被告上述二次電話通話錄音,經本院在一O四年十月五日九時二十分進行勘驗結果如下:〔時間:一O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錄音檔(時間約二分五十秒 )〕A(被告):我告訴妳,妳一開始....妳不要跟我說是「王爺 」叫妳來找我的,也不要跟我說是地藏王菩薩叫 妳來找我的,害我覺得我....B(徐靜靚):....阿原來你講的狀紙那麼快就被退了阿.... 阿....就被....呃就變這樣子了阿A:所以....所以我....B:我也不知道說原來你講的狀子檢察官連看都不看....A:所以我問你啦,所以妳的意思是我....B:妳要我怎麼辦?你知道那天檢察官怎麼跟我講嗎?妳知道馬凱蕙怎麼講嗎?你寫什麼東西啊?法律是講求證據的,你寫這個幹嘛?A:所以妳的意思是說,徐靜靚,所以妳的意思是說,你跟我講說是「王爺」、「地藏王菩薩」叫你來找我的,是你當初嚇我的嗎?B:我沒有嚇你???是這樣說,可是我也不知道說原來....A:那這是真的嗎?(第四十七秒聽不清楚開始)B:我不知道說A:所以這是真的嗎?(一:O一聽不清楚結束)A:那時候,我問你,「地藏王菩薩」跟「王爺」的這個,是妳嚇我的,還是真的事情?B:真的阿,廢話,當然是真的阿,你知道嗎,開庭的時候羅智偉還跟我說:「哼!台北市政府根本就不會找我,警察局根本就不會找我,哼!妳再去告阿,陳情阿,陳情阿,他跟我說你的陳情狀根本就沒有用」,欸,你知道嗎?你繳上去的陳情狀,連羅智偉都有辦法這樣來跟我講欸!A:哪有可能?B:怎麼沒有可能?A:這樣子....B:前幾天在??等開庭啦~他就馬上來跟我嗆啦~「(台語)哼!妳寫的陳情狀,根本就「謀路用」啦!」A:好啦好啦B:(台語)他這樣跟我說A:好啦好啦,反正妳現在有....妳有....妳的案子有順利就好啦~B:他跟我說,而且,他....我....我順利是因為查到那個什麼....手機認證,啊還有什麼,啊還有抓得到兇手,不然....的話,怎麼會順利?A:好啦好啦,我也累了B:那我等一下,那等一下我傳給你的話,妳拜託妳禮拜一早上記得去查案號,禮拜一應該下午就會有了啦,不是早上就是下午,查完案號以後麻煩你禮拜二趕快遞狀,這個遞狀沒幾個字啦,趕快讓檢察官結案啦,我跟你講你只要遞狀上去的話,大概一個禮拜以內檢察官就會發函給你說他結案了,就是這麼簡單啦A:好好B:我現在還有一堆庭要開,一堆人要應付,我真的沒有那個心力可以去應付你這件事啦~喔!A:好啦B:真的好麻煩喔A:好啦~好啦~就這樣啦~B:好,那我等一下傳給妳齁~就這樣啦~好,再見依據此次徐靜靚與被告二人上開電話錄音內容所顯示,所謂「地藏王菩薩」與「王爺」乙詞,皆是被告先行向徐靜靚誘導為陳述,被告誘導徐靜靚為此陳述時,徐靜靚未予以回應,而是向被告表示「阿原來你講的狀紙那麼快就被退了阿」乙語;
從徐靜靚在一O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與被告電話通話中,徐靜靚並未表示是經「地藏王菩薩」與「王爺」指示要來台中找一位叫「冬季」之人,而非找「律師」;
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稱被告與徐靜靚在一O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電話錄音中,徐靜靚已向被告表示是「地藏王菩薩」跟「王爺」指示要徐靜靚來台中找一位叫「冬季」的人,並非要找「律師」,徐靜靚知悉被告不具有律師資格等語,顯難採認。
〔時間:一O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錄音檔(時間約九分三十五秒)〕B(被告):我跟妳說,妳現在可以講話嗎?A(告訴人):聽得到,嘿妳說妳說B:好,我說齁,妳可不可以再....因為我現在要寫啦~妳可不可以再告訴我一下,妳要寫什麼,然後我要寫什麼?妳可以再跟我講一次嗎?我現在要弄。
A:我要寫什麼是不是?我要寫的就是那個,(台語:欸,我昨天好像有念給你聽),就是寫,你要,啊~沒有,就說本人誰啊什麼於幾月幾日,應該說,於幾月幾日,然後那個啊~喂?B:喂,我在聽A:於幾月幾日,然後大概幾時的時候遞狀,然後啊然後,扣上那個徐靜靚什麼什麼,啊然後誤會已解釋清楚,然後願撤銷告訴,然後不追究其法律責任,這樣子就好。
B:喔~好,好,這樣子就好了就對了?A:那我要....B:這是....這是誰....A:對對B:這個是誰....A:這個是今天那個高院的那個....欸欸欸不是,欸那個地檢的那個就是我們台中地檢的那個念給我抄....B:是他跟你講的就對了?A:對。
B:喔~好。
A:他是高院....呃,我跟他說一切都是誤會,我們已經解釋清楚,然後他就說,那妳就解釋一切都是誤會,然後已怎樣,已解釋清楚,啊那願意撤銷告訴,他就說一定要寫願撤銷告訴,不然檢察官不會撤銷告訴,願撤銷告訴啊並,啊並什麼?欸~並從此不再追究其法律責任,這樣子就好了,啊我就說那寫這樣就好?他就說對,啊那就跟我寫的差不多啊~B:妳寫的大概也是這樣就對了?A:對對對對對對對B:啊對,反正,反正靜靚,靜靚我們就直接把話挑明的講,就是說我們,我們齁~好聚好散,即使朋友做不成,我們也不要彼此再互相這樣子好不好?我相信我們兩個這樣子都會很累啦~A:好好,對對對,我知道我知道B:我說真的然後你的案子也很多,我知道妳也很忙,我真的也不希望造成妳的困擾跟妳的壓力,妳懂我意思嗎?那我覺得說我們既然朋友做不成,那我們就好聚好散,然後明天大家見了面就好好把事情完成,然後我們兩個彼此很安全的回到各自的家,然後就是不要再連絡,這樣就好,好不好?A:好好好好好,這次用好後我就回家啦,不然我要去哪裡?B:對,不是,我的意思是說,我們兩個就不要再搞東搞西的,喔~就是這樣子,反正我們事情喔,就是好好的處理完,啊妳也安全回妳的家,我也安全回我的家,我們都不要再帶任何人了,再搞一些事端這樣可以嗎?A:是是是是是,一定一定一定,真的真的真的B:我真的真的說真的,我覺得這樣子,我們兩個這樣吵,坦白講實在也很累啦,說實在的。
A:對,我知道。
B:好,那我覺得我們兩個既然可以說開,就是我們兩個都是彼此故意講一些不好聽的話在激怒對方,既然我們兩個都講開了,是這樣就好了啦,我們兩個所講的壞話都是在激怒對方的啦,我們兩個....對啦~這樣子想一想也是很好笑好不好,像小孩子一樣吵架也很煩啦A:是,我知道,我知道,那這樣子的話,我是明天一點到那個台中地方法院呢?B:妳那個高鐵的票有在手上嗎?A:有啊,就是就是我剛才寫給妳的那個時間啊。
B:妳說妳幾點會到?A:四十九分吧,欸~十二點二十九分。
B:十二點二十九分喔,那我跟妳說,那妳是要坐計程車到法院還是還要坐火車?A:我坐火車,因為計程車我不敢坐。
B:可是我要跟你講喔,靜靚,如果你從高鐵站坐計程車到那個台中法院是反而比較近,那妳如果再坐火車到火車站,然後再從火車站再坐過去那個法院可能,可能反而....A:可是我看地圖,那個自由路不是在旁邊嗎?B:呃,法院是在火車站跟高鐵站的中間,這樣妳懂我意思嗎?妳懂我意思嗎?A:懂。
B:所以妳沒關係,我我我不急,反正我不急,反正我的意思是說如果妳不敢坐計程車沒關係,妳要坐火車也沒有關係,那個差一點點時間,妳一點左右到就好,沒關係,不用趕著準時一點。
我會等你沒關係A:那這樣子的話,等一下,那這樣子的話,高鐵它是在,妳的意思是說台中地方法院在高鐵跟那個台中火車站的中間?B:對,對,所以我才....A:所以走路要走很久是不是?B:啊對啦~走路要走很久啦~哈~小姐~哈哈哈,我只是要跟妳講,如果說妳....A:(台語)這樣我搭計程車好了,我搭55688這樣比較安全。
B:呃,我告訴妳A:「台中火車站」那邊....B:不用不用,我告訴妳,高鐵站,它的地下室就是有那個計程車,那邊都很安全,那邊都是安全的A:啊~我知道,我在那邊坐過,就是55688在那邊坐過,「台灣大車隊」B:喔~對對對,那邊也算是啦~而且它那邊都有收據的,就是比較安全,它是,它那邊的計程車是配合高鐵站的A:喔~那所以我明天就在那邊坐....到台中地方法院?B:對。
比較安全,好,那妳不用趕,反正妳就是二十九分會下車對不對,妳就慢慢來,安全第一,好嗎?A:好好。
B:好不好,因為我想說....因為我想說A:好,那我知道B:因為我想說,我是要讓你知道一下,你如果坐火車到火車站妳等於是還要坐計程車再回去,等於是再往回走,再去法院,因為法院剛好是在他們兩個的中間地帶就對了,對A:是喔~好,那我知道,那我明天下車以後我就坐計程車好了B:對,你小心一點就好了,沒關係,安全第一,不差那幾,那一點點時間,我會等你A:不會,我會一點準時到,因為坐計程車(台語:就很快了,就不像走路那麼慢)。
B:不要一直給人家催,安全第一。
A:喔,好,我知道。
B:妳上車了之後你就跟我講一下,然後我就會趕快出門去等妳,沒關係。
A:好好好好好,那我上車的時候再跟你講,妳是說上計程車還是上高鐵?沒有啊~上高鐵這樣子要很久,那要上計程車我再跟你講?B:喔~好好好,啊那個,你打電話給我的時候,你可以順便告訴我妳的計程車那個車牌是幾號,這樣我可以幫你注意啊A:不用啦,我上車的時候,我就,我就用手機把它拍下來就好了啊~B:啊妳人在車上阿,妳如果被人家怎樣了,妳拍下來誰知道啊?(笑)A:我跟你講我上車的時候,我先把車牌號碼拍下來,我找女生,我就叫計程車,沒關係,反正我有我的一套,明天妳放心,一定安全B:喔~對啦對啦~好,反正,因為因為我知道妳真的膽子很小,不太敢自己一個人坐計程車A:對B:我知道我知道A:對,那這樣子的話,我明天的話,沒關係,我就打給那個「台灣大車隊」,就說我要你的司機,然後....B:妳不用再打,真的,我跟妳講,高鐵地下室,高鐵地下室那邊的計程車,就是很安全的,它那個是配合高鐵站的,知道嗎?A:那,那明天我在那邊,我就看有沒有女生啊,沒有女生的時候我就打電話叫女生啊B:喔~也可以啦~A:我上次也是,我上次也是打電話B:沒關係,沒關係,反正妳就是,反正妳下車....A:那個不是問題B:好,沒關係,沒關係,ok啦A:那就明天一點B:一點A:而且一定會準時到B:一點,就是,在那個....A:啊我剛才講的那個,妳會寫喔?因為那個是今天,台中地檢....他說那個願撤銷告訴,他說這句一定要寫,啊然後,大概一兩個禮拜以後,他就會收到,然後他就跟我,幾點幾,它就說有幾點幾分的啊,啊如果沒有的時候,妳就寫說,大概是幾月幾號....B:有,我這邊都有,我知道,我這邊有收發章,我知道,好A:那就明天下午一點見B:好,那我們兩個就是不要,不要再帶任何朋友,這樣子在那邊又吵架幹嘛的話,真的很麻煩A:好,好。
不會,不會。
這樣真的很難看,我知道B:對,而且我們兩個就安安靜靜的把事情這樣子,我們兩個就....既然我們兩個都說開了,就好了,好不好?A:事情處理好就好了B:對,我們兩個都說開了就好,好不好?不要再帶任何朋友,妳也不要帶,我也不要帶,任何人在那邊囉哩八唆,我真的A:好,好,我知道,我知道B:真的,我們吵到這樣,彼此都很煩很累好嗎?A:我知道我知道B:過生活比較重要啦,好嗎?啊我們誤會都解開就好了A:好好好B:啊明天妳自己出門自己小心一點知道嗎?A:好好好B:ok,好,bye byeA:好好好,謝謝喔B:好,好,bye bye依據徐靜靚與被告在一O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電話通話錄音內容,是被告以伊有犯罪嫌疑聲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被告再邀約徐靜靚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立和解書、以及徐靜靚搭乘高鐵到達台中市時間為何、徐靜靚在「台中高鐵站」要搭乘何種安全的交通工具抵達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其主要內容;
其次,該內容是被告向徐靜靚告知希望在書立和解書後可以與徐靜靚不再有所爭執,其內容並未見徐靜靚對被告有何要脅、或脅迫,實無法以此通徐靜靚與被告電話通話譯文資為認定徐靜靚因挾怨報復而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與徐靜靚二人在一O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電話通話錄音內容,據而指稱徐靜靚與被告雙方存有不愉快,徐靜靚是因挾怨報復而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等語,無法認定為屬事實。
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徐靜靚在一O二年五月十三日二時三十一分將訴訟資料寄送給許郢真,其上單據記載為「許郢真小姐」,並非「許郢真律師」,及徐靜靚與許郢真見面或連繫地點皆不是律師事務所,與許郢真向徐靜靚所收取款項均是徐靜靚自行提出,與一般律師執行業務情狀有別,許郢真並未執行律師業務等語:此查,徐靜靚在一O二年五月十三日二時三十一分將訴訟資料寄送給許郢真,其上單據記載為「許郢真小姐」,而非「許郢真律師」,以及徐靜靚與許郢真見面或連繫地點皆不在律師事務所,此乃被告向徐靜靚佯稱其是在外私下接受委任而執行律師業務,不可讓其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知悉,進而向徐靜靚佯稱如書寫為「許郢真律師」,「萊爾富」便利商店不會收取云云,因而要求徐靜靚在寄送資料上記載為「許郢真小姐」收,被告並指示徐靜靚在「律師務務所」之外見面,徐靜靚因而照辦等節,業據徐靜靚歷在偵查、原審法院一O四年一月八日審理中指證明確;
再據上述徐靜靚與被告在上述簡訊中,徐靜靚一再稱呼被告為律師,在一O二年七月二日以前,被告從未有過向徐靜靚表示其不具有律師資格紀錄,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指上開情狀,容為被告向徐靜靚詐騙手法之其一,不能反執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以徐靜靚在一O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中陳稱:在一O二年六月二十日知悉許郢真並非律師;
在一O四年一月八日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在一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知悉許郢真並非律師、與在一O二年七月二日確定許郢真並非律師,徐靜靚就其何時知悉許郢真不具有律師資格,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徐靜靚就本案所為指證難以認定具有憑信性:經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徐靜靚在一O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中陳稱:在一O二年六月二十日知悉許郢真並非律師;
在一O四年一月八日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在一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知悉許郢真並非律師、與在一O二年七月二日確定許郢真並非律師,徐靜靚就其何時知悉許郢真不具有律師資格,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而推論徐靜靚就本案所為指證不具有憑信性,不能採信等語。
然徐靜靚是在一O二年六月七日委託許郢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遞送「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後,仍在一O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接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在一O二年七月三日到案執行,徐靜靚在隔日乃要求被告以律師身分聯繫執行檢察官,但遭被告拒絕,徐靜靚進而在一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先後向「台中律師公會」等查詢被告是否為律師?但遍查並無「許郢真律師」,而開始懷疑被告不具有律師資格,該時被告仍向徐靜靚誆稱:剛改名字,才無法查到云云,徐靜靚後在一O二年七月二日下午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始坦承其並不認識執行檢察官,不具有律師資格等節,業據徐靜靚指證屬實,業如上開理由記載,即徐靜靚證稱其在一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律師公會查證被告是否具有律師資格,而懷疑被告不具有律師資格,後在一O二年七月二日確認被告不具有律師資格;
此再依徐靜靚在一O二年六月二十日傳送給被告簡訊中仍稱被告為「許律師」(一O二四四號偵查卷第六二頁),在一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傳送給被告簡訊中稱:「....,沒有律師資格怎麼申請律見啊【?】....。」
(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五頁),始對被告有無律師資格提出質疑等內容,可得印證;
是徐靜靚就何時懷疑被告不具有律師資格、何時確認被告不具有律師資格所為之陳述內容堪為採信。
再者,本案被告在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時間,以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手法,向徐靜靚詐騙與違反律師法,其犯罪時間點分別在一O二年五月十三日、一O二年五月十五日、一O二年五月十六日、一O二年六月五日、一O二年六月六日、一O二年六月七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摘徐靜靚就何時知悉被告不具有律師資格或稱在一O二年六月二十日、或稱在一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或稱在一O二年七月二日,所述知悉被告不具有律師資格時間不一等,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述上開一O二年六月二十日、一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一O二年七月二日等三個時點,皆在上開被告對徐靜靚犯罪成立之後,姑不論被告在一O二年六月二十日、或一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一O二年七月二日何一時點知悉被告不具有律師資格,與被告本案犯罪實無任何關連性,不能執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另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指徐靜靚自稱曾委任李永然律師為其處理事務,然李永然律師事務所於一O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一O四)(八)然法三字第一四七O號律師函稱並未受徐靜靚委任,顯見徐靜靚本案所為指證不具有憑信;
以及徐靜靚如有受被告詐騙,何以事後要與被告和解等,是被告應未向被告詐騙等語:此查,徐靜靚究有無委任李永然律師為其處理事務,與被告有無向徐靜靚詐騙與違反律師法犯行,二者並無關連性,而徐靜靚就上開事務確曾委任李後政、尤伯祥、黃秀蘭、蘇錦霞等律師辦理,縱使就有無委任李永然律師所為陳述有所出入,仍可判斷徐靜靚就其上開案件確是急於找得律師為其辦理,應無疑問。
而被告與徐靜靚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書立和解書,是被告在一O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書寫刑事聲請狀自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其本人究有無違法乙事,是徐靜靚在一O二年七月二日確認被告不具有律師資格而向其詐欺財物與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罪之後,嗣被告與徐靜靚在一O二年七月三十日書立刑事撤回告訴狀,有上開書狀在卷可查,此和解所撤回者,乃撤回一O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刑事聲請調查之對被告不利部分,與徐靜靚無利害關係,容與被告有無對徐靜靚詐騙與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犯罪無關。
⒏⑴被告雖然辯稱:我並沒有向徐靜靚收取如附表編號⒍所示款項云云。
⑵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徐靜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一O二年六月七日,許郢真來「基隆長庚醫院」婦產科病房跟我拿取住院證明要陳報給地檢署,還跟我說要幫我寫一份暫緩執行狀,陳報住院證明不收錢,但暫緩執行狀部分要收六OOO元及二OOO元的高鐵來回費用,所以我當場又給許郢真八OOO元等語(原審卷㈡第二四五頁、第二六五頁)明確;
與其在一O二年六月十六日傳送給被告簡訊內容「許律師,你五月十五日跟我收三OOOO元的社會勞動服務聲請費用、五月十七日收八OOO元暫緩執行聲請費用、六月五日收二八OOO元暫緩執行、六月七日收六OOO元暫緩執行聲請費用,總共七二OOO元....。」
(一O三年度偵字第一O二四四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內容相符;
且佐以徐靜靚傳送上開簡訊時間(一O二年六月十六日)距所指被告向其收取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⒍款項時間(即一O二年六月七日)不久,又上開簡訊提及被告向其收取其他款項時間、金額、及原因,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乃合於事實,堪認徐靜靚傳送上開簡訊時記憶應當清晰、明辨,並無重複誤算可能;
再者,被告在當日回復徐靜靚該筆簡訊質問時,始終未對徐靜靚上開簡訊提及「六月七日收六OOO元暫緩執行聲請費用」內容有所否認或反駁(一O三年度偵字第一O二四四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應認徐靜靚上開指證內容,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不足以採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於一O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並於一O三年六月二十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一O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五㈠再按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
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
依前述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O四號解釋參照),可知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係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不限代當事人出庭一種,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
又按律師受任處理法院審理中之訴訟案件時所應執行之業務,包括撰狀、到庭辯論,及與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此乃一般民眾對律師業務之認知,而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應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故由國家透過考試制度,審核應考人之法律專業能力。
據此,除基於一定因素信賴行為人本身具有專業能力,不重視其是否取得律師資格,執意委任行為人代為訴訟行為外,被害人倘因行為人自稱律師,而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有撰狀、到庭辯論,及從事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之處理訴訟事件能力,進而委任處理訴訟事件,自屬詐術之實施。
查再審、非常上訴係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救濟途徑,另聲請易服勞役、社會勞動或暫緩執行亦屬有關刑罰執行之事宜,是為聲請上開事項所撰寫之書狀,亦應認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
㈡被告向徐靜靚佯稱自己具有律師資格,致使徐靜靚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律師且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及代為處理陳情事項專業能力,可代為處理再審、非常上訴、暫緩執行等訴訟案件、以及陳情等事宜,而委任被告代為撰寫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⒍所示在客觀上足以為徐靜靚主張權利之訴訟相關書狀、以及處理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⒋、⒌所示請假、陳情等事宜。
被告就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⒍所示部分,在客觀上確有辦理訴訟事件之律師業務行為,並以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詐術向徐靜靚詐得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款項,主觀上並有營利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當已構成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為徐靜靚撰寫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⒍所示書狀部分)、以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即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部分)。
六㈠再按「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一O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O號刑事裁判意旨)。」
。
又「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有別。
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
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
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
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
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一O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O號刑事裁判意旨)。
」。
㈡⒈被告就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為徐靜靚撰寫「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與「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就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⒉所示為徐靜靚撰寫「刑事聲請易服勞役狀」與「聲請社會勞動服務補充理由狀」,就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為徐靜靚撰寫「監察院陳情狀」與「立法院陳情狀」之行為,各是在密切接近時間、地點所為,且是利用徐靜靚委託處理「聲請非常上訴」、「聲請再審」(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或「聲請易服勞役」(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⒉)、或為「陳情案」(向監察院與立法院陳情,本判決書如附表⒌)之同一緣由,陸續為之,各是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又被告就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⒍所示犯行,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與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⒊再者,被告就本判決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六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一O二年五月十三日、一O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一O二年五月十六日、一O二年六月五日、一O二年六月六日、一O二年六月七日,明顯可分,具有差異性,且其犯罪目的分別為為徐靜靚「聲請非常上訴」、「聲請再審」(本決書如附表編號⒈)、或「聲請易服勞役」(本決書如附表編號⒉)、或聲請暫緩執行(本決書如附表編號⒊)、或應到案執行之請假(本決書如附表編號⒋)、或「向監察院、立法院陳情」(本決書如附表編號⒌)、或再次聲請暫緩執行(本決書如附表編號⒍),各次所為希望達到目的並不相同,各次犯行顯是另行起意,並各具獨立性,依上開說明,並無接續犯之適用,為屬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前曾在九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在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OOO元折算一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在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在九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在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O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本院在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O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在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五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
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在九十九年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累進縮刑十八日。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憑。
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六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在一O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調查,乃主張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已有自首情形等語。
㈡而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是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本案被告雖在一O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具狀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本件其與徐靜靚間糾紛,並請求調查有無違法,嗣經檢察官分案調查,有刑事聲請狀在卷(一O二年度他字第四四八五號卷㈠第十九頁至第二三頁)可稽;
然被告在上開刑事聲請狀內陳明「電話中我有說明我不是律師」(一O二年度他字第四四八五號卷㈠第二O頁)、「她陸續寄給我很多她委任的律師寫的書狀,拜託我幫她仔細看看律師是不是又只是要交差而隨便寫給她了事的」、「我這樣幫她,她幾乎每次都會給我紅包,甚至她住院期間我也幫她去士林地院遞狀、也幫她跑監察院、立法院等等陳情送文件」(一O二年度他字第四四八五號卷㈠第二一頁)等語觀之,被告乃否認有向徐靜靚佯稱具有律師資格而詐取財物犯行,且對於其為徐靜靚撰寫訴訟書狀所涉及律師業務乙事隻字未提,甚且辯稱徐靜靚所交付款項是徐靜靚為答謝其審閱書狀及代為遞送文件而給予的車馬費、紅包,堪認被告提出上開刑事聲請狀,主要是為自己所為提出辯解而已,難謂被告已有自承自己犯罪事實情事。
再者,被告在一O二年七月三十日即另具狀撤回上揭刑事聲請狀所聲請乙事,更為陳明「對造人徐靜靚並也自承因感念在本人無願無悔陪伴在旁,以及在住院期間如此幫她無條件跑腿之下,所以才會自願花費本人台中、台北兩地往返之車資並另外給予紅包」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一O二年度他字第四四八五號卷㈠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可查。
可見被告仍陳稱徐靜靚所交付款項為車馬費、紅包,並無申報犯罪事實,自首接受裁判意思。
嗣因徐靜靚在一O二年八月十三日再行具狀指訴被告所犯罪嫌,檢察官始傳喚被告與徐靜靚到庭調查,是被告在檢察官調查前並無申告犯罪事實,自首接受裁判意思,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要件未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認定:許郢真就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⒋所示部分,亦犯有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等語。
然查,許郢真在該次是以徐靜靚表妹身分到庭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徐靜靚因住院及安排開刀,無法遵期到案執行乙事,業據許郢真供認屬實,並與徐靜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許郢真該次跟我說並不打算以律師身分去見執行檢察官,是要以我表妹的身分去見書記官等語(原審卷㈡第二四五頁、第二六四頁反面)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度執助字第四八六號案件一O二年六月五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度執助字第四八六號影卷第四頁執行筆錄內記載:「(問:今日來所為何事?)(許郢真答:我表姐徐靜靚因為五月三十一日因為出血昏眩,這一、兩天一直有到醫院打點滴,她現在還在「慈濟醫院」打點滴,我們家屬預計要送她去開刀,大概一個星期就可以安排開刀時間,我們會儘快安排開刀時間。」
)等,堪為認定。
是以許郢真該次並非以律師身分出庭,不能認定許郢真該次所為有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此本應為許郢真無罪諭知,然依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此部分與許郢真犯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⒍所示犯罪行為有集合犯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
㈡檢察官在起訴書內另認定:許郢真本案所為另犯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挑唆包攬訴訟罪。
然按刑法上第一百五十七條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
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是(院解字第三一O四號意旨參照)。
又刑法所謂意圖漁利,是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是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情形是;
所謂包攬,是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情形是;
至該條所謂訴訟,是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
是以,在受當事人委託而代為辦理訴訟事務,如代擬訴訟書狀、撰寫各項函稿等處理訴訟事件所需行為者,非必即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包攬訴訟罪,須行為人有積極的包招、承攬動作,始足當之;
例如行為人有「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包辦訟詞」、「由行為人一手總其事」等情形者,始得謂行為人有「包攬訴訟」犯行。
查,徐靜靚在一O二年五月十一日在李郢真之「Yahoo!奇摩」部落格留言給許郢真前,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以及移轉執行等事項,有徐郢真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一O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二O號刑事裁定、一O二年五月十日刑事再審聲請狀、一O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刑事非常上訴聲請狀、一O二年四月十一日刑事聲請狀(原審卷㈠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六頁,臺灣高等法院一O二年度聲再字第二O三號影卷第二頁至第十頁,最高法院一O二年度非字第八OO號影卷第一頁至第二五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度執助字第四八六號影卷第二頁)等書證在卷可憑,且本案是徐靜靚主動留言給許郢真,許郢真再與徐靜靚聯絡,已如上開理由說明,足以認定徐靜靚並非因許郢真主動挑唆而成訟,參照上述說明,難謂許郢真構成本罪,而檢察官在起訴書內既然認定許郢真被訴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與詐欺取財等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構成累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行為人先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是逐次實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有所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應按照其行為次數,而予以一罪一罰。
被告犯本判決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六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一O二年五月十三日、一O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一O二年五月十六日、一O二年六月五日、一O二年六月六日、一O二年六月七日,時間點有所差異,客觀上是逐次實行,每一行為明顯可分,具有差異性,其犯罪目的分別為為徐靜靚「聲請非常上訴」、「聲請再審」(本決書如附表編號⒈)、或「聲請易服勞役」(本決書如附表編號⒉)、或聲請暫緩執行(本決書如附表編號⒊)、或應到案執行之請假(本決書如附表編號⒋)、或「向監察院、立法院陳情」(本決書如附表編號⒌)、或再次聲請暫緩執行(本決書如附表編號⒍),各次所為達到目的並不相同,各個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被告就上開六項次犯行,既是另行起意,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已如上開理由記載,原審誤認為被告上開六行為乃接續犯,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一罪,容非適當。
檢察官執此與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
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具有律師資格及法律專業知識,竟乘徐靜靚為免入監執行而向其求助之急迫心情,向徐靜靚佯稱為律師,致使徐靜靚陷於錯誤而信任被告,並藉由各種理由一再向徐靜靚詐取財物,造成徐靜靚財產上損害,並影響徐靜靚訴訟權益至鉅,甚且嚴重破壞國家賦予法律專業能力證照之公信力及司法威信,應加以嚴懲;
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事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與徐靜靚就被告本案犯罪意見表示,暨被告本案六項次犯罪各次詐欺財物多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六項次犯罪,分別量處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OOO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OOO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OOO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OOO元折算一日。
再就被告犯本判決如附表編號⒈、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就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⒉、⒊、⒋、⒍所示得為易科罰金之四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OOO元折算一日,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 間│ 所施用之詐術 │詐得款項│ 撰 寫 書 狀 │
│號│地 點│ │(新台幣├──────────────┤
│ │ │ │) │ 宣 告 刑 │
├─┼──────┼─────────┼────┼──────────────┤
│⒈│一O二年五月│許郢真佯以具有律師│八OOO│⑴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 │
│ │十三日,「台│身分,向徐靜靚表示│O元 │(許郢真在一O二年五月二十日│
│ │中陶淵明茶藝│得代為辦理聲請再審│ │將書狀email給徐靜靚,徐│
│ │館」 │及非常上訴事宜,致│ │靜靚即在一O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 │ │使徐靜靚陷於錯誤,│ │向臺灣高等法院遞狀,繫屬案號│
│ │ │而交付撰寫聲請再審│ │一O二年度聲再字第二O三號,│
│ │ │及非常上訴狀之律師│ │嗣於一O二年五月三十日經該院│
│ │ │報酬計八OOOO元│ │裁定駁回) │
│ │ │給許郢真。 │ │ │
│ │ │ │ │⑵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 │
│ │ │ │ │(許郢真在一O二年五月二十日│
│ │ │ │ │將書狀email給徐靜靚,徐│
│ │ │ │ │靜靚即在一O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 │ │ │ │向最高法院檢察署遞狀,繫屬案│
│ │ │ │ │號一O二年度非字第一四四五號│
│ │ │ │ │,於一O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該│
│ │ │ │ │署以台自字第一O二OOO六八│
│ │ │ │ │七六號函覆礙難辦理) │
│ │ │ │ │ │
│ │ │ │ ├──────────────┤
│ │ │ │ │本院之宣告刑: │
│ │ │ │ │許郢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⒉│一O二年五月│許郢真佯以具有律師│三OOO│⑴刑事聲請易服勞役狀 │
│ │十五日,「台│身分,向徐靜靚表示│O元 │(徐靜靚於一O二年五月十六日│
│ │北火車站」二│得代為辦理聲請易服│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
│ │樓美食廣場 │社會勞動事宜,致使│ │,繫屬案號一O二年度執聲他字│
│ │ │徐靜靚陷於錯誤,而│ │第五八三號,嗣於一O二年五月│
│ │ │交付撰寫刑事聲請易│ │二十七日經該檢以士檢朝執丁一│
│ │ │服勞役狀及聲請社會│ │O二執聲他五八三字第一六七七│
│ │ │勞動服務補充理由狀│ │八號函覆礙難准許) │
│ │ │之律師報酬三OOO│ │ │
│ │ │O元予許郢真。 │ │⑵聲請社會勞動服務補充理由狀│
│ │ │ │ │(許郢真於一O二年五月二十日│
│ │ │ │ │日將書狀email給徐靜靚,│
│ │ │ │ │徐靜靚即於一O二年五月二十一│
│ │ │ │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
│ │ │ │ │狀,繫屬案號一O二年度執聲他│
│ │ │ │ │字第五八三號,嗣於一O二年五│
│ │ │ │ │月二十七日經該檢以士檢朝執丁│
│ │ │ │ │一O二執聲他五八三字第一六七│
│ │ │ │ │七八號函覆礙難准許) │
│ │ │ │ │ │
│ │ │ │ ├──────────────┤
│ │ │ │ │本院之宣告刑: │
│ │ │ │ │許郢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⒊│一O二年五月│徐靜靚在一O二年五│八OOO│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 │
│ │十六日,「臺│月十六日接獲臺灣士│元 │(徐靜靚在一O二年五月十七日│
│ │灣高鐵台中站│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
│ │」的「星巴克│行通知後,即與許郢│ │,繫屬案號一O二年度執聲他字│
│ │咖啡廳」 │真聯絡,許郢真向徐│ │第五九六號,嗣在一O二年五月│
│ │ │靜靚佯稱得代為處理│ │二十七日經該檢以士檢朝執丁一│
│ │ │聲請暫緩執行事宜,│ │O二執聲他五八三字第一六七七│
│ │ │致使徐靜靚陷於錯誤│ │八號函覆礙難准許) │
│ │ │,而在左揭時間、地│ ├──────────────┤
│ │ │點交付撰寫刑事聲請│ │本院之宣告刑: │
│ │ │暫緩執行狀之律師報│ │許郢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酬八OOO元給許郢│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真。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⒋│一O二年六月│徐靜靚接獲臺灣士林│二八OO│嗣許郢真並未以徐靜靚委任律師│
│ │五日,臺灣士│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O元 │之身分出庭,而是自稱徐靜靚之│
│ │林地方法院檢│上揭聲請易服社會勞│ │表妹,向執行檢察官佯稱徐靜靚│
│ │察署對面的「│動及暫緩執行不予准│ │現在醫院就診,並安排開刀,而│
│ │85℃咖啡店│許函覆,而與許郢真│ │無法到案執行,經執行檢察官諭│
│ │」 │聯絡,希望許郢真在│ │令陳報徐靜靚之住院資料及開刀│
│ │ │執行當日得代為出庭│ │時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請假,許郢真即佯稱│ │一O二年度執助字第四八六號案│
│ │ │當日已排定其他庭期│ │件一O二年六月五日執行筆錄)│
│ │ │,如需其配合北上出│ │。 │
│ │ │庭,則必須支付二O│ ├──────────────┤
│ │ │OOO元委請其他律│ │本院之宣告刑: │
│ │ │師代為出庭及其個人│ │許郢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之律師出庭報酬八O│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OO元,致使徐靜靚│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陷於錯誤而同意,並│ │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 │ │
│ │ │交付上揭款項給許郢│ │ │
│ │ │真。 │ │ │
├─┼──────┼─────────┼────┼──────────────┤
│⒌│一O二年六月│許郢真一再向徐靜靚│五六OO│⑴監察院陳情狀 │
│ │六日,「基隆│表示徐靜靚上開案件│O元 │(許郢真在一O二年六月七日到│
│ │長庚醫院」病│亦得透過向監察院、│ │監察院遞狀,嗣監察院於一O二│
│ │房 │立法院陳情方式尋求│ │年七月二日以院台業二字第一O│
│ │ │救濟,並向徐靜靚佯│ │二O七O四O八一號函覆徐靜靚│
│ │ │稱其為律師而具有撰│ │已轉請相關機關查明) │
│ │ │寫相關陳情狀專業,│ │ │
│ │ │給付五六OOO元報│ │⑵立法院陳情狀 │
│ │ │酬,即可以讓徐靜靚│ │ │
│ │ │無庸入監執行,然因│ ├──────────────┤
│ │ │徐靜靚認報酬太高而│ │本院之宣告刑: │
│ │ │遲未同意,嗣因許郢│ │許郢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真一再遊說,致使徐│ │有期徒刑柒月。 │
│ │ │靜靚陷於錯誤,即於│ │ │
│ │ │左揭時間、地點交付│ │ │
│ │ │五六OOO元陳情報│ │ │
│ │ │酬給許郢真。 │ │ │
├─┼──────┼─────────┼────┼──────────────┤
│⒍│一O二年六月│許郢真佯以具有律師│六OOO│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 │
│ │七日(起訴書│身分,向徐靜靚表示│元 │(許郢真在一O二年六月七日至│
│ │誤載為一O二│得再代為辦理暫緩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徐│
│ │年六月五日)│行事宜,致使徐靜靚│ │靜靚住院證明,並遞交該狀,繫│
│ │,「基隆長庚│陷於錯誤,在左揭時│ │屬案號一O二年度執助字第四八│
│ │醫院」病房 │間、地點交付撰寫刑│ │六號,嗣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審核│
│ │ │事聲請暫緩執行狀律│ │後,仍傳喚徐靜靚應在一O二年│
│ │ │師報酬六OOO元給│ │七月三日到案執行。 │
│ │ │許郢真。 │ ├──────────────┤
│ │ │ │ │本院之宣告刑: │
│ │ │ │ │許郢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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