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727,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928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竊取告訴人車輛內之電池及拆卸告訴人所有黃色賓士車之內裝等事實,已據證人洪孟辰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親眼見被告將告訴人所有黑色賓士車之電瓶拔走,且將黃色賓士車之零件拆卸一地,該黃色賓士車未經被告拆卸前,零件均完整為遺失,除被告外,並無他人接觸車輛等語。

原審未考量證人因時間經過及前後有多輛車輛停放等因素,於證人表達審判中證述時對當時情形記憶已模糊甚至不復記憶時,仍為一連串比對、確認被告取走財物細項等詢問,使證人順勢推測而為與偵查中相左之證詞,再引上述推測而非證述之證詞,認定證人證述前後不一致,其取捨證據顯然違法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認定證人洪孟辰所為證詞,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稱侵占告訴人所有黑色、藍色賓士車電池各1 個及黃色賓士車4 車門之門板內裝、手搖窗戶把手等犯行,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證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拆卸黑色、藍色賓士車之電池等語,但於審理中先證稱是其將黑色賓士車電池拆卸後,請吊車司機交還予被告,藍色賓士車之電池則是告訴人所拔走等語,嗣經與被告對質後又改稱黑色賓士車之電池係被告取走,其先前稱由吊車司機轉交予被告者,係指與本案無關之另一部車輛,藍色賓士車部分究竟有無遭人拔走電池、何人拔走等,已無印象等語,核其前後所述不一。

另證人偵查中雖證稱102 年將黑色、藍色、黃色賓士車交還告訴人前某日,有看見被告拆卸黃色賓士車4 片門板和手搖窗戶把手等語,但審理中先證稱有看見被告拆卸黃色賓士車零件,但未注意少了什麼等語,嗣經與被告對質後又改稱被告拆下之門板仍放置在車內,不清楚車輛零件有無短少等語,前後所述亦不一致。

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可資核對黑色、藍色賓士車輛前後電池變化及黃色賓士車前後內部門板、手搖窗戶把手狀況之積極證據,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原審就證人洪孟辰證詞如何不可採信,已予以詳細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㈡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判決不予採信證人洪孟辰偵查中證詞,取捨證據顯然違法等語,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敘證人證詞有如何前後不一而不可採信,所為論述又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是就原審不予採信之證詞,徒憑己見另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罪嫌,也未具體敘明原審判決前述認定過程,有何採證及認事用法不當或違法。

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或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春碧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鍾貴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