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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宏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70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037、24446、27362、27363、28310號、103 年度偵字第1412、14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仁皇於警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說明,另詳述於後,以及附表四編號1 犯行欄關於「(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三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部分)」之記載,應補充為「(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部分)」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仁皇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仁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邱仁皇之警詢證言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然被告陳威宏之選任辯護人並未指陳證人邱仁皇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任何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邱仁皇警詢陳述有不法外力介入之情形,再觀諸證人邱仁皇於警詢時所證有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內容不符,且顯有漸次迴護被告之情形(關於證人邱仁皇警詢所證與審理之陳述不一,以及於原審迴護被告之情事,均詳見原判決第6 至8 頁之記載),是以證人邱仁皇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同案被告邱仁皇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0日在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固未經具結,然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此有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82 號卷第369 至371 頁),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者,上揭陳述內容,是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且被告陳威宏並未在場,應無當場受被告影響之壓力,被告之辯護人亦未曾具體主張證人邱仁皇前揭偵訊過程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邱仁皇在上開偵訊過程有任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存在,自難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是以,證人邱仁皇前揭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客觀而言既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且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具必要性,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邱仁皇於103 年3 月19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16號卷第52至56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從而,依上開說明,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威宏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陳威宏就「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等語,意即被告並未明示同意做為證據,僅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原判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時,應先調查審酌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是否「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又該條所謂「審酌該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
原判決僅說明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並未依據各該警詢筆錄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研判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仁皇於警、偵訊之證述為認定被告陳威宏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要論據,然證人邱仁皇業於原審供稱本案4 個門號不是賣給被告,而是賣給臺北的李寶玉,是證人邱仁皇之證述既有前後反覆矛盾之重大瑕疵,何者為真,非無疑義,況本案門號申辦人王吟文、王薇蒨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也未將門號交給被告,證人王泓寓亦稱不清楚邱仁皇將SIM 卡交給誰,是以上開證人證詞均無法證明邱仁皇確有將本案門號出售與被告,另原審調邱仁皇持用門號全部通訊監察譯文,逐一核對後亦未發現其與被告或所指被告小弟「阿海」有通話紀錄,更無雙方聯繫買賣門號之對話,從而,本件顯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邱仁皇警、偵訊時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原審竟採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基礎,自有違背證據法則。
(三)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係供稱:102 年2 月間向邱仁皇購買的是邱仁皇自己申辦的門號等語,核其所取得者為邱仁皇個人名義申辦者,並非王吟文姊妹名義之門號,前後供述一致,並無反覆,且原審向各電信公司函查結果,發現邱仁皇確有以其名義申辦多支門號,有相關電信查詢資料復於原審卷第三宗可參,足證被告所言屬實,非臨訟杜撰,原判決又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門號均為月租型門號,非李寶玉收購對象」,然對照卷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門號均屬預付卡門號,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即有錯誤,據此所為之推論亦無可維持,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四、經查:(一)首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
蓋不論是否係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之情形,抑或是當事人之同意,均屬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同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其要件。
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詢以對檢察官所提出關於其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有何意見時,被告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
至原審審判期日時,經原審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各該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亦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三第36頁至第39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53頁、第89至90頁反面),則被告顯已擬制同意上開傳聞證據可做為證據。
原判決復審酌本案援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且俱屬適當後,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 至4 頁);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王薇倩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與證人共同被告王吟文分別在警、偵訊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證,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另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門號與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提供人聯絡,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對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內等情,對於證人即帳戶提供人吳明陽、陳怡樺、徐紫文、蔡芝蓁、范立享、劉于慈、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帳戶提供人莫林森、張光明、陳長順、鄭國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亦均已由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而無任何異議,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84頁);
是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仍均已擬制同意上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更徵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過程,既未有任何證據顯示有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俱屬適當後,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二)其次,被告陳威宏確於102 年8 月15日警詢時即供承:伊認識邱仁皇不到1 年,與邱仁皇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102 年2 月邱仁皇有拿數電話門號SIM 卡給伊使用,但伊不確定是否有王吟文、王薇蒨提供之5 支門號,伊自今年初開始向邱仁皇拿取門號SIM 卡,大約拿取8 至9 支門號,但伊沒有登記門號,不知道是否為王吟文、王薇蒨提供之門號等詞明確(見屏東警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仁皇於102 年6 月10日警詢時供陳:王吟文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及王薇蒨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大約是在102 年2 月起陸續在臺中市○○路○○路○0000○○○0 ○○號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賣給陳威宏等詞(見屏東警卷第7 、10、15頁);
復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王薇蒨、王吟文申請1 、20支,伊不記得申請門號號碼,因為她們缺錢用,伊跟她們說可以辦門號換現金,她們同意了,伊就帶她們去辦了,伊將她們辦來的門號都交給陳威宏等詞(見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82 號卷第370 頁反面);
又於103 年3 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伊向王吟文、王薇蒨取得之門號只有交給綽號三哥之陳威宏,通常是申辦好門號當天就賣該門號給陳威宏,除非陳威宏人在外地,才會在隔天賣給他,陳威宏於偵訊時稱他作到101 年9 月就未再收購門號云云,係說謊不實在,伊很清楚王吟文、王薇蒨門號全部交給陳威宏,伊上述所言均實在等詞(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16號卷第53至54頁),從而,被告前於警詢中已坦承確有於102 年2 月向同案被告邱仁皇收購門號,且自承未曾登記收取之門號號碼及申辦人為何,亦無否認收購之門號內可能含有王吟文、王薇蒨所申辦之上開門號等情事;
是以,其嗣後於偵、審中翻供辯稱:伊只有在101 年7 、8 月間向邱仁皇收購門號,101 年9 月就沒作了,102 年2 月間向邱仁皇拿取的係邱仁皇交給伊他自己所申辦之門號云云,則被告在偵、審中事後翻前詞是否符實,即有疑義;
更況證人邱仁皇在警詢及前揭2次偵訊時均已斬釘截鐵指證王吟文、王薇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全部交給被告,並在103 年3 月19日偵訊中證以被告所供101 年9 月即未再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云云,顯屬謊言不實。
益知證人邱仁皇迭於警、偵訊中均詳為指證102 年2 月間交付王文吟、王薇蒨申辦門號予被告之時間點,始符真實。
(三)至於證人邱仁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稱:本案4 個門號不是賣給被告,而是賣給臺北的李寶玉,只是因為被被告催討債務,心生不滿而栽贓給被告云云,然此不僅已與被告警詢所供:伊與邱仁皇全無仇恨或金錢糾紛等節,全然矛盾,且證人邱仁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因為伊當時沒有紀錄,偵查中是自己判斷,認為賣給陳威宏才會出事情,所以才會說本案門號是賣給陳威宏,是因為陳威宏說他朋友有去查證,所以伊是順著陳威宏的話講,才說是賣給李小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反面)。
則由證人邱仁皇於原審審理時竟明白證述:伊有順著被告陳威宏之供述而為陳述之證言,足見證人邱仁皇在偵訊依實證述之後,顯有受被告陳威宏之影響,而配合被告陳威宏供述之內容竟在原審審理中翻異伊原本於警、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因此,證人邱仁皇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既明顯受被告陳威宏介入之影響而更易內容,以致審理時所證一昧迴護被告,意欲脫卸被告之罪責,與案發之初證人邱仁皇未受任何外力影響時之供證,顯然牴觸,證人邱仁皇在原審所證自難認為真實,當不得憑採。
因此,證人邱仁皇在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警、偵訊所言不實,且屬偽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0 頁反面、第132 頁),無非迴護之詞,自無可信。
又原審雖調閱證人邱仁皇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然其監察期間係自102 年4 月11日至102 年5 月9 日間,顯與本案均係於102 年2 月間交付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行無關,縱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未發現其與被告或「阿海」有通話紀錄及雙方聯繫買賣門號之對話,仍無從作為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一再空言否認犯行,徒憑己意指摘原審判決有採證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有據。
(四)至於同案被告王吟文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門號,雖均係於101 年7 月24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之預付卡門號,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71頁);
然同案被告王吟文復於3 天後之101 年7 月27日將上開2門號以攜碼方式改向威寶電信有限公司申辦月租型門號乙節,亦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信費收據、預繳同意書(新申裝/ 續約、「暢飽992 」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4446 號卷第35至44頁、第49頁反面至53頁);
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門號則係同案被告王吟文於102 年2 月7 日新申辦之月租型門號,亦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
是以,原判決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門號均為月租型門號,顯非「李寶玉」收購對象,認定被告邱仁皇應確係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門號SIM 卡售予被告陳威宏之論斷,自已具有確實之根據。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門號均屬預付卡門號性質云云,顯有未詳核卷內上開各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事證,而所辯此節即有不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真實情形,尚有誤會,亦非可採。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數次交付門號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為被告係以提供門號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已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二之詐騙,亦即本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門號之舉措,縱交付之門號有數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云云。
然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從未曾供述,其自邱仁皇處所取得之所有行動電話門號均僅一次即全部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則僅辯護人自行揣測、空言為此辯護,顯屬無據;
且經本院細譯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帳戶提供人之供述,可知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使用附表一所示4 支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行相關作為之時間分別為: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門號部分,係於102 年2 月中旬某日即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之聯繫而開始使用,且陸續於同年2 月26日、同年3 月7 日、3 月11日將該門號刊登於報紙分類廣告上,作為向各帳戶提供人吳明陽、陳怡樺、莫林森、徐紫文、張光明、蔡芝蓁、陳長順等人聯繫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金融帳戶之工具,且至同年3 月19日即已撥打不通;
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門號部分,係於102 年3 月15日始刊登於報紙分類廣告上,並與前揭附表一編號1 所示門號一同作為向帳戶提供人蔡芝蓁聯繫取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至16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龍潭中興郵局等3 金融帳戶之工具;
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門號部分,則遲至102 年3 月25日始刊登於報紙分類廣告上,作為向帳戶提供人鄭國成聯繫取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海軍官校郵局等2 金融帳戶之工具等情,此有各帳戶提供人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詳見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各帳戶提供人筆錄卷頁),足見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SIM 卡與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門號SIM 卡,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各帳戶提供人聯繫取得帳戶之時間點,縱部分期間或有重疊,然仍有如上明顯可區分使用期間及使用先後次序之差異,可推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門號SIM 卡與編號3 、編號4 所示門號SIM 卡必係先後分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本案詐欺犯行相關作為,而非同時交付甚明,是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期間因此而有前後時段之不同,原審認被告應係有先後3 次提供門號行為,而分別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尚無違誤,辯護人辯稱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上訴所執各詞,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
行中)
邱仁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王文吟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37、24446、27362、27363、28310號、103年度偵字第1412、1416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9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宏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邱仁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吟文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仁皇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宏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邱仁皇、王吟文可預見渠等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門號SIM 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由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辦人(王薇蒨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辦時間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將門號SIM 卡交予邱仁皇(轉售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門號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5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由邱仁皇轉售予陳威宏,陳威宏則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門號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提供人聯絡,而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分別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黃梅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朱維新、凃雅珮、陳惠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胡嘉芸、謝家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王玉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王雅萱、黃寶玉、張家豪、林詹美玉、邱淯崧、涂淑惠、李奕廷、沈嘉中、黃朝旺、曾清松、謝佳燕、莊文凌、葉小菩、王洪維、黃湶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吟文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威宏、邱仁皇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吟文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威宏、邱仁皇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吟文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邱仁皇固坦承有向被告王吟文收購前開門號後轉賣他人交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惟辯稱:並非轉賣予被告陳威宏云云;
被告陳威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向被告邱仁皇購買以被告邱仁皇名義申辦之門號云云。惟查:
(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門號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提供人聯絡,而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帳戶提供人吳明陽、陳怡樺、徐紫文、蔡芝蓁、范立享、劉于慈、證人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帳戶提供人莫林森、張光明、陳長順、鄭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二、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內所示卷證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分別為被告王吟文、另案被告王薇蒨申辦後交予被告邱仁皇轉售予被告陳威宏等情,亦據被告王吟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被告邱仁皇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王吟文、邱仁皇、另案被告王薇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申請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憑(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82 號偵查卷第225 至229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037 號偵查卷第96至140頁、本院卷三第1 、21至2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吟文係於102 年2 月間某日申請補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門號SIM 卡後交予被告邱仁皇,惟該2 門號並無任何補發紀錄,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8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70至71頁),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被告邱仁皇、王吟文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及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門號SIM 卡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門號SIM 卡係由被告王吟文於不同時間交予被告邱仁皇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反面、89頁反面),是此部分亦應予以補充。
(三)被告陳威宏雖以前詞置辯,被告邱仁皇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惟查:
1.被告陳威宏於警詢中原辯稱:伊與被告邱仁皇間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伊自102 年初開始,向被告邱仁皇拿門號轉售予客戶,但伊不知道究竟是哪些門號云云(參屏警刑偵反詐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6至19頁),後於偵查中改稱:伊只有在101 年7 、8 月間向被告邱仁皇收購過1 次門號,大約買了8 個門號,但伊沒有看申辦人是何人,102 年2 月間,被告邱仁皇是給伊自己申辦的門號,因為被告邱仁皇辦太多,才給伊使用云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16號偵查卷第48至50頁);
復於本院103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只向被告邱仁皇買過1 次門號,時間是在102 年4 、5 月間或7 、8 月間,那次是買4 個門號,再轉讓予他人使用,伊有向購買門號的客戶求證,對方說不是被告王吟文、另案被告王薇蒨名義申辦的,而這件案子後來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目前在上訴中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11 至114 頁)
2.證人即被告邱仁皇於警詢中證稱:伊向被告王吟文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門號SIM 卡後,於102 年2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四川路與重慶路口便利商店,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售予被告陳威宏,被告陳威宏都是透過綽號「阿海」的小弟與伊聯絡,被告陳威宏還曾要伊收購帳戶及護照,所以伊知道被告陳威宏在從事詐騙,另外伊也有賣門號給「李寶玉」,而伊都是將門號寄至全家便利商店三峽民權店予「李寶玉」,總共寄了2 次等語(參屏警刑偵反詐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5 至12、14至15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後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有把被告王吟文、另案被告王薇蒨申辦的門號交給「三哥」,也就是被告陳威宏,通常是被告王吟文、另案被告王薇蒨辦好交給伊當天就會賣給被告陳威宏,除非被告陳威宏人在外地,才會隔天再賣給被告陳威宏,被告陳威宏說101 年9 月後就沒向伊收購門號,並不實在,因為伊只有賣給被告陳威宏過,至於「李寶玉」則是只要易付卡,且伊賣給「李寶玉」的易付卡中也沒有被告王吟文、另案被告王薇蒨申辦的門號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16號偵查卷第52至55頁);
後於本院103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證)稱:伊賣給被告陳威宏的門號應該是不包含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的其他門號,因為被告陳威宏說他的朋友有去查證,所以伊是順著被告陳威宏的話說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11 至114 頁);
惟於本院104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是將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 卡賣給「李寶玉」,因為伊出售門號時都有登記,而在銷燬資料時,伊有看到是賣給「李寶玉」,只是因為被被告陳威宏催討債務,心生不滿而栽贓被告陳威宏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50 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將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 卡交予在臺北的「李寶玉」,說是應召站要使用的,伊有賣過被告陳威宏SIM 卡大約30張左右,也有向被告陳威宏借過幾萬元,伊會在警詢、偵查中表示前開門號SIM 卡是賣給被告陳威宏,是因為被告陳威宏一直向伊催討債務,伊心裡不舒服,就決定全部推給被告陳威宏,看能不能讓被告陳威宏關久一點,錢說不定可以不用還,伊賣門號都有紀錄,只是後來撕掉了,只有賣過另案被告王薇蒨的門號給被告陳威宏,就是後來被告陳威宏被判10個月的那件案子,之後這4 支門號都是賣給「李寶玉」了,因為102 年2月後的筆記都沒有賣給被告陳威宏的紀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26 至133 頁)。
3.經核渠等前開供、證述,被告陳威宏於到案初始,即已自承與被告邱仁皇間無任何仇恨及金錢糾紛,被告邱仁皇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僅稱是順著被告陳威宏的話說的,卻於104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經本院質以翻異前詞原因,始辯稱曾多次向被告陳威宏借款未還並屢經催討而心懷怨恨,是否可採,已有所疑;
再者,被告陳威宏於該次警詢中,即供稱曾於102 年2 月間向被告邱仁皇收購門號,而與證人即被告邱仁皇前開證述相符,亦坦稱實際上不知究為哪些門號,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卻一再更改向被告邱仁皇收購門號時間之辯解,亦難憑採;
此外,依證人即被告邱仁皇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售予被告陳威宏之門號係於向被告王吟文、另案被告王薇蒨取得後當日或翌日即於臺中當面交予被告陳威宏,售予「李寶玉」之門號則係寄至三峽之便利商店,且均為易付卡門號,則被告邱仁皇對於如此迥異之交易模式,應無誤認之理,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門號均為月租型門號,有申請資料在卷可稽,顯非「李寶玉」收購對象,益徵被告邱仁皇應確係將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 卡售予被告陳威宏,被告邱仁皇於104 年1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如附表一所示門號既均不復記憶,實殊難想像銷燬出售相關筆記至今,被告邱仁皇反較警詢初始更能清楚確認門號出售對象,是被告邱仁皇於偵查期間,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陳威宏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陳威宏之機會等情以觀,足認被告邱仁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陳威宏之詞,顯難以採信。
被告陳威宏前開辯解亦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 卡確為被告邱仁皇轉售予被告陳威宏後,由被告陳威宏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再一般人均可至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之門號,並無資格之限制,亦不需多所貲費,如非有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辦門號而迂迴向他人收購門號使用之理,且近來以代辦貸款、佯稱中獎、信用卡遭盜刷等各種不實理由,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門號與被害人聯繫,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3 人均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何以申請人可以申請後供他人使用而賺取申請報酬?且撥打行動電話後,申請人即須按使用量支付費用,申請人即須付不確定之通話費用,何能再取得報酬?他人若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自可自行申辦,詎該他人竟捨此正途不為,反付出高額代價收購SIM 卡,其等收購目的顯係欲不法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辦之SIM 卡,被告3 人竟仍將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該等資料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威宏、邱仁皇、王吟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3 人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二)又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與上開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3 人幫助前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陳威宏就如附表一所示3 次提供門號行為,各係以1幫助行為,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據以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各係以1 幫助行為,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據以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分別係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27(附表二編號1 至23、三編號1 至4 )、4 (附表二編號24至27)、17(附表二編號10至16、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各侵害27、4 、17個法益;
而被告邱仁皇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提供門號行為,係以1 幫助行為,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據以向如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係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4 個法益;
而被告王吟文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2 次提供門號行為,各係以1 幫助行為,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據以向如附表二、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分別係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27(附表二編號1 至23、三編號1 至4)、4 (附表二編號24至2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各侵害27、4 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所載被告王吟文犯幫助詐欺取財事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起訴並有罪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陳威宏3 次收購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及被告王吟文2 次出售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陳威宏前於①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復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被告陳威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編號5 至10)部分,屬受①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陳威宏就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門號SIM 卡部分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陳威宏、邱仁皇僅為貪圖小利,即大量收購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被告王吟文為幫助其妹即另案被告王薇蒨,而申辦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所為均不足取,且本件各該被害人所遭詐騙金額分別自數千元至410餘萬元不等,被告3人所生危害非輕;
;
再衡以被告王吟文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編號7、10、14、2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各該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01、102、105頁、卷三第2頁),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邱仁皇雖就自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惟就被告陳威宏涉案部分,卻多所隱瞞,供述前後不一,然亦與如附表一編號10、14、26、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各該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99、100、103、104頁);
被告陳威宏犯後至今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王吟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被告陳威宏、王吟文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王吟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至扣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手寫資料等物,卷內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3 人為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各次詐欺犯行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邱仁皇可預見其將收購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門號SIM 卡,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交付時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 、4 所示之申辦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申辦時間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門號後,再轉售予被告陳威宏,被告陳威宏則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三所示之門號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三所示之提供人聯絡,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三所示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三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三所示之帳戶內等語。
因認被告邱仁皇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邱仁皇先後轉售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編號4 所示之門號予被告陳威宏,再由被告陳威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門號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提供人聯絡後取得帳戶,再對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帳戶內;
另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門號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6、三所示之提供人聯絡後取得帳戶,再對如附表二編號10至16、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0至16、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0至16、三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前開認定。
(二)而被告邱仁皇轉售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門號SIM 卡後遭用以詐騙另案被害人鍾文瑋部分犯行,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7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335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而於103 年2月26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則被告邱仁皇於本案同次轉售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門號SIM 卡後遭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0至16、三所示被害人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屬想像競合犯之一部,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10至16所示被害人部分犯行之同一案件另向本院起訴,原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應諭知不受理之事由。
惟該案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而被告邱仁皇轉售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門號SIM 卡後遭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17至23所示被害人犯行部分,亦因與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0至16所示被害人犯行部分同屬想像競合之一部行為,而同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就此部分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
┌─┬───┬──────┬──────┬─────────┐
│編│申辦人│ 門號 │申辦時間 │交付時間 │
│號│ │ │ │ │
├─┼───┼──────┼──────┼─────────┤
│1 │王吟文│0000000000號│101年7月27日│102年2月間某日 │
├─┼───┼──────┤ │(非102年2月7日) │
│2 │王吟文│0000000000號│ │ │
├─┼───┼──────┼──────┼─────────┤
│3 │王吟文│0000000000號│102年2月7日 │102年2月7日 │
├─┼───┼──────┼──────┼─────────┤
│4 │王薇蒨│0000000000號│102年2月27日│102年2月27日 │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申辦人 │ 提供人 │被害人 │ 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號├─────┼────────┤ │ ├──────┤ │
│ │ 詐騙電話 │ 帳戶 │ │ │ 匯款金額 │ │
├─┼─────┼────────┼────┼────────┼──────┼────────────┤
│1 │王吟文 │吳明陽(另經臺灣│王雅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2年2月27日│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雅萱於警│
│ ├─────┤屏東地方法院以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晚間10時許 │ 詢中之證述(屏警刑偵反│
│ │0000000000│102年度易字第522│ │以電話向王雅萱佯├──────┤ 詐字第00000000000號警 │
│ │0000000000│號判決判處拘役20│ │稱其於網路購物時│2萬9987元 │ 卷【下稱屏東警卷】第 │
│ │ │日確定) │ │因付款方式設定有│ │ 141至142頁) │
│ │ ├────────┤ │誤,須依照指示至│ │②證人吳明陽於警詢中之證│
│ │ │(1) │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 述(同上警卷第41至41-1│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正云云,致王雅萱│ │ 頁) │
│ │ │和生分行帳號 │ │陷於錯誤,而依指│ │③左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 │ │0000000000000號 │ │示匯入右列金額至│ │ 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
│ │ │帳戶 │ │左列帳戶。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戶名:吳明陽)│ │ │ │ 細表(同上警卷第42至45│
│ │ │ │ │ │ │ 、146頁) │
│ │ │ │ │ │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 │ │ │ │ │ │ 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 專線紀錄表(同上警卷第│
│ │ │ │ │ │ │ 143至145、149頁) │
│ │ │ │ │ │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屏│
│ │ │ │ │ │ │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
│ │ │ │ │ │ │ 度他字第482號偵查卷第 │
│ │ │ │ │ │ │ 18頁) │
├─┤ │ ├────┼────────┼──────┼────────────┤
│2 │ │ │張怡卉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2年2月27日│①證人即被害人張怡卉於警│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某時許 │ 詢中之證述(屏東警卷第│
│ │ │ │ │以電話向張怡卉佯├──────┤ 161至163頁) │
│ │ │ │ │稱其於網路購物時│9萬9999元 │②證人吳明陽於警詢中之證│
│ │ │ │ │因付款方式設定有│ │ 述(同上警卷第41至41-1│
│ │ │ │ │誤,須依照指示至│ │ 頁)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③左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正云云,致張怡卉│ │ 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匯款交易明細(同上警│
│ │ │ │ │示匯入右列金額至│ │ 卷第42至45、167頁) │
│ │ │ │ │左列帳戶。 │ │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 │ │ │ │ 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 專線紀錄表(同上警卷第│
│ │ │ │ │ │ │ 164、172頁) │
│ │ │ │ │ │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屏│
│ │ │ │ │ │ │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
│ │ │ │ │ │ │ 度他字第482號偵查卷第 │
│ │ │ │ │ │ │ 18頁) │
├─┤ ├────────┼────┼────────┼──────┼────────────┤
│3 │ │(2) │黃寶玉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2年2月27日│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寶玉於警│
│ │ │鹽埔郵局帳號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午3時12分 │ 詢中之證述(屏東警卷第│
│ │ │00000000000000號│ │冒稱黃寶玉之女兒│許 │ 150至151頁) │
│ │ │帳戶 │ │,向黃寶玉佯稱急├──────┤②證人吳明陽、陳怡樺於警│
│ │ │(戶名:吳明陽)│ │需周轉,致黃寶玉│9萬元 │ 詢中之證述(同上警卷第│
│ │ │【起訴書誤載為中│ │陷於錯誤,而依照│ │ 41至41-1、52至53頁) │
│ │ │華郵政內埔分局】│ │指示接續匯入右列│ │③左列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
│ ├─────┼────────┤ │金額至左列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
│ │王吟文 │陳怡樺(另由臺灣│ │ │102年3月1日 │ 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自│
│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下午2時25分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
│ │0000000000│署檢察官以102年 │ │ │許(起訴書誤│ 上警卷第47至49、55至56│
│ │ │度偵字第12763號 │ │ │載為102年2月│ 、59、154至155頁) │
│ │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27日) │④陳怡樺提出之筆記、報紙│
│ │ │) │ │ ├──────┤ 廣告(同上警卷第60至61│
│ │ ├────────┤ │ │10萬元 │ 頁) │
│ │ │高雄草衙郵局帳號│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00000000000000號│ │ │ │ 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
│ │ │帳戶 │ │ │ │ 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
│ │ │(戶名:陳怡樺)│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同上警卷│
│ │ │ │ │ │ │ 第157至158、160頁) │
│ │ │ │ │ │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屏│
│ │ │ │ │ │ │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
│ │ │ │ │ │ │ 度他字第482號偵查卷第 │
│ │ │ │ │ │ │ 18頁) │
├─┤ │ ├────┼────────┼──────┼────────────┤
│4 │ │ │張家豪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①102年3月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日下午6時 │ 詢中之證述(屏東警卷第│
│ │ │ │ │以電話向張家豪佯│ 57分許 │ 182至184頁) │
│ │ │ │ │稱其於網路購物時│②102年3月2 │②證人陳怡樺於警詢中之證│
│ │ │ │ │因付款方式設定有│ 日晚間7 時│ 述(同上警卷第52至53頁│
│ │ │ │ │誤,須依照指示至│ 14分許 │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③左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 │ │ │ │正云云,致張家豪│①2萬9989元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②8996元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示接續匯入右列金│ │ 同上警卷第55至56、59、│
│ │ │ │ │額至左列帳戶。 │ │ 187頁) │
│ │ │ │ │ │ │④陳怡樺提出之筆記、報紙│
│ │ │ │ │ │ │ 廣告(同上警卷第60至61│
│ │ │ │ │ │ │ 頁) │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 │ │ │ │ │ │ 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
│ │ │ │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警│
│ │ │ │ │ │ │ 卷第185、189至191頁) │
├─┤ │ ├────┼────────┼──────┼────────────┤
│5 │ │ │陳思維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2年3月2日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維於警│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晚間7時13分 │ 詢中之證述(屏東警卷第│
│ │ │ │ │以電話向陳思維佯│許(起訴書誤│ 173至174頁) │
│ │ │ │ │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載為102年2月│②證人陳怡樺於警詢中之證│
│ │ │ │ │因付款方式設定有│19日) │ 述(同上警卷第52至53頁│
│ │ │ │ │誤,須依照指示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1萬1011元 │③左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 │ │ │ │正云云,致陳思維│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示匯入右列金額至│ │ 同上警卷第55至56、59、│
│ │ │ │ │左列帳戶。 │ │ 176頁) │
│ │ │ │ │ │ │④陳怡樺提出之筆記、報紙│
│ │ │ │ │ │ │ 廣告(同上警卷第60至61│
│ │ │ │ │ │ │ 頁) │
│ │ │ │ │ │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 │ │ │ │ │ │ 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 專線紀錄表(同上警卷第│
│ │ │ │ │ │ │ 175、177至179、181頁)│
├─┼─────┼────────┼────┼────────┼──────┼────────────┤
│6 │王吟文 │莫林森(另由臺灣│王玉蘭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2年2月26日│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蘭於警│
│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某時許 │ 詢中之證述(屏東警卷第│
│ │0000000000│署檢察官以102年 │ │冒稱王玉蘭之外甥├──────┤ 211至214頁) │
│ │ │度偵字第10072號 │ │女,向王玉蘭佯稱│10萬元 │②證人莫林森於警詢及偵查│
│ │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急需周轉,致王玉│ │ 中之證述(同上警卷第85│
│ │ │) │ │蘭陷於錯誤,而依│ │ 至8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 │ ├────────┤ │照指示匯入右列金│ │ 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 │
│ │ │臺南大同路郵局帳│ │額至左列帳戶。 │ │ 第2858號偵查卷第71至72│
│ │ │號00000000000000│ │ │ │ 頁) │
│ │ │號帳戶 │ │ │ │③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
│ │ │(戶名:莫林森)│ │ │ │ 歷史交易清單、無摺存款│
│ │ │ │ │ │ │ 收執聯(同上警卷第88至│
│ │ │ │ │ │ │ 89、217頁) │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同上警卷第218至219頁│
│ │ │ │ │ │ │ ) │
│ │ │ │ │ │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屏│
│ │ │ │ │ │ │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
│ │ │ │ │ │ │ 度他字第482號偵查卷第 │
│ │ │ │ │ │ │ 17頁反面) │
│ │ │ │ │ │ │ │
├─┼─────┼────────┼────┼────────┼──────┼────────────┤
│7 │王吟文 │徐紫文(另經臺灣│姚虔誠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2年3月13日│①證人即被害人姚虔誠於警│
│ ├─────┤高雄地方法院103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午10時45分│ 詢中之證述(屏東警卷第│
│ │0000000000│年度審易字第937 │ │冒稱姚虔誠之外孫│許 │ 195頁) │
│ │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女,向姚虔誠佯稱├──────┤②證人徐紫文、徐妤萱於警│
│ │ │刑4月確定 │ │急需周轉,致姚虔│12萬5000元(│ 詢中之證述(同上警卷第│
│ │ ├────────┤ │誠陷於錯誤,而依│起訴書誤載為│ 63至69頁) │
│ │ │(1) │ │照指示接續匯入右│10萬元) │③左列5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
│ │ │仁武郵局帳號 │ │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 、交易明細、彰化縣伸港│
│ │ │00000000000000號│ │。 │ │ 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臺中│
│ │ │帳戶 │ │ │ │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
│ │ │(戶名:徐紫文)│ │ │ │ 上警卷第72至74、79、81│
│ │ ├────────┤ │ ├──────┤ 、83、197、198頁反面、│
│ │ │(2) │ │ │102年3月14日│ 199頁、本院卷二第72、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中午12時55分│ 82頁) │
│ │ │大社分行帳號 │ │ │許(起訴書誤│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苗栗地│
│ │ │0000000000000號 │ │ │載為102年3月│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
│ │ │帳戶 │ │ │13日) │ 字第4184號偵查卷第93至│
│ │ │(戶名:徐紫文)│ │ ├──────┤ 94頁) │
│ │ │ │ │ │10萬元(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12萬│ │
│ │ │ │ │ │元) │ │
│ │ ├────────┤ │ ├──────┤ │
│ │ │(3) │ │ │102年3月14日│ │
│ │ │岡山平和路郵局帳│ │ │上午11時27分│ │
│ │ │號00000000000000│ │ │許(起訴書誤│ │
│ │ │號帳戶 │ │ │載為102年3月│ │
│ │ │(戶名:徐妤萱)│ │ │13日) │ │
│ │ │ │ │ ├──────┤ │
│ │ │ │ │ │10萬元 │ │
│ │ ├────────┤ │ ├──────┤ │
│ │ │(4) │ │ │102年3月14日│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上午11時26分│ │
│ │ │五甲分行帳號 │ │ │許(起訴書誤│ │
│ │ │000000000000號帳│ │ │載為102年3月│ │
│ │ │戶 │ │ │13日) │ │
│ │ │(戶名:徐妤萱)│ │ ├──────┤ │
│ │ │ │ │ │15萬元 │ │
├─┤ ├────────┼────┼────────┼──────┼────────────┤
│8 │ │(5) │林詹美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2年3月13日│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詹美玉於│
│ │ │仁武臺塑郵局帳號│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某時許 │ 警詢中之證述(屏東警卷│
│ │ │00000000000000號│ │冒稱林詹美玉之妹├──────┤ 第201至202頁) │
│ │ │帳戶 │ │妹,向林詹美玉佯│7萬元 │②證人徐紫文、徐妤賢於警│
│ │ │(戶名:徐妤賢)│ │稱急需周轉,致林│ │ 詢中之證述(同上警卷第│
│ │ │ │ │詹美玉陷於錯誤,│ │ 63至67、70至71頁) │
│ │ │ │ │而依照指示匯入右│ │③左列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 │ │ │ │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 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 │ │ │ │。 │ │ 託書、存摺內頁影本(同│
│ │ │ │ │ │ │ 上警卷第204至206頁、本│
│ │ │ │ │ │ │ 院卷二第107頁) │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同上警卷第 │
│ │ │ │ │ │ │ 203、207、209至210頁)│
│ │ │ │ │ │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苗│
│ │ │ │ │ │ │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
│ │ │ │ │ │ │ 度偵字第4184號偵查卷第│
│ │ │ │ │ │ │ 93至94頁) │
├─┼─────┼────────┼────┼────────┼──────┼────────────┤
│9 │王吟文 │張光明(另經臺灣│謝黃梅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2年3月8日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黃梅春於│
│ ├─────┤臺南地方法院102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某時許 │ 警詢中之證述(屏東警卷│
│ │0000000000│年度易字第887號 │ │冒稱謝黃梅春之妹├──────┤ 第220至221頁) │
│ │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妹,向謝黃梅春佯│10萬元 │②證人張光明於警詢及偵查│
│ │ │4月確定) │ │稱急需周轉,致謝│ │ 中之證述(同上警卷第90│
│ │ ├────────┤ │黃梅春陷於錯誤,│ │ 至93頁、吉警偵字第 │
│ │ │花蓮國安郵局帳號│ │而依照指示匯入右│ │ 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
│ │ │00000000000000號│ │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 花蓮警卷】第3至6頁、臺│
│ │ │帳戶 │ │。 │ │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戶名:張光明)│ │ │ │ 102年度偵字第2265號偵 │
│ │ │ │ │ │ │ 查卷第45至47頁、臺灣臺│
│ │ │ │ │ │ │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
│ │ │ │ │ │ │ 度核交字第2698號偵查卷│
│ │ │ │ │ │ │ 第3頁反面反至4頁) │
│ │ │ │ │ │ │③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 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匯款│
│ │ │ │ │ │ │ 委託書(屏東警卷第94至│
│ │ │ │ │ │ │ 97、224頁) │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
│ │ │ │ │ │ │ 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式表(同上警卷第223、 │
│ │ │ │ │ │ │ 225至228頁) │
│ │ │ │ │ │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5037號偵查卷第93 │
│ │ │ │ │ │ │ 頁反面、臺南地方法院檢│
│ │ │ │ │ │ │ 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 │
│ │ │ │ │ │ │ 2698號偵查卷第6頁) │
├─┼─────┼────────┼────┼────────┼──────┼────────────┤
│10│①王吟文 │蔡芝蓁(另由臺灣│邱淯崧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2年3月8日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淯崧於警│
│ │②王薇蒨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某時許 │ 詢中之證述(屏東警卷第│
│ ├─────┤署檢察官以102年 │ │以電話向邱淯崧佯├──────┤ 229至231頁) │
│ │① │度偵字第12890號 │ │稱其於網路購物時│2萬9984元( │②證人蔡芝蓁於警詢中之證│
│ │000000000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付款方式設定有│起訴書誤載為│ 述(同上警卷第99至101 │
│ │② │) │ │誤,須依照指示至│2萬9999元) │ 頁) │
│ │0000000000├────────┤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③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 │ │(1) │ │正云云,致邱淯崧│ │ 明細(同上警卷第111至 │
│ │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陷於錯誤,而依指│ │ 113頁) │
│ │ │000000000000號帳│ │示匯入右列金額至│ │④蔡芝蓁提出之筆記(同上│
│ │ │戶 │ │左列帳戶。 │ │ 警卷第102頁) │
│ │ │(戶名:蔡芝蓁)│ │ │ │⑤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
│ │ │ │ │ │ │ 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表(同上警卷第233至236│
│ │ │ │ │ │ │ 頁) │
├─┤ │ ├────┼────────┼──────┼────────────┤
│11│ │ │涂淑惠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2年3月18日│①證人即告訴人涂淑惠於警│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晚間7時6分許│ 詢中之證述(同上警卷第│
│ │ │ │ │以電話向涂淑惠佯├──────┤ 237至238頁) │
│ │ │ │ │稱其於網路購物時│2萬9989元 │②證人蔡芝蓁於警詢中之證│
│ │ │ │ │因付款方式設定有│ │ 述(同上警卷第99至101 │
│ │ │ │ │誤,須依照指示至│ │ 頁)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③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正云云,致涂淑惠│ │ 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同上│
│ │ │ │ │示匯入右列金額至│ │ 警卷第111至113、242頁 │
│ │ │ │ │左列帳戶。 │ │ ) │
│ │ │ │ │ │ │④蔡芝蓁提出之筆記(同上│
│ │ │ │ │ │ │ 警卷第102頁) │
│ │ │ │ │ │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
│ │ │ │ │ │ │ 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
│ │ │ │ │ │ │ 警卷第239至240、243頁 │
│ │ │ │ │ │ │ ) │
├─┤ │ ├────┼────────┼──────┼────────────┤
│12│ │ │李奕廷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2年3月18日│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奕廷於警│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午6時25分 │ 詢中之證述(同上警卷第│
│ │ │ │ │以電話向李奕廷佯│許 │ 244至246頁) │
│ │ │ │ │稱其於網路購物時├──────┤②證人蔡芝蓁於警詢中之證│
│ │ │ │ │因付款方式設定有│3萬元 │ 述(同上警卷第99至101 │
│ │ │ │ │誤,須依照指示至│ │ 頁)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③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正云云,致李奕廷│ │ 明細、聯邦銀行自動櫃員│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機交易明細表(同上警卷│
│ │ │ │ │示匯入右列金額至│ │ 第111至113、248頁) │
│ │ │ │ │左列帳戶。 │ │④蔡芝蓁提出之筆記(同上│
│ │ │ │ │ │ │ 警卷第102頁) │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士│
│ │ │ │ │ │ │ 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表(同上警卷第247、249│
│ │ │ │ │ │ │ 、254至255頁) │
├─┤ ├────────┼────┼────────┼──────┼────────────┤
│13│ │(2) │沈嘉中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2年3月18日│①證人即告訴人沈嘉中於警│
│ │ │彰化商業銀行龍潭│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午6時58分 │ 詢中之證述(同上警卷第│
│ │ │分行帳號 │ │以電話向沈嘉中佯│許 │ 256至258頁) │
│ │ │00000000000000號│ │稱其於網路購物時├──────┤②證人蔡芝蓁於警詢中之證│
│ │ │帳戶 │ │因付款方式設定有│2萬9989元 │ 述(同上警卷第99至101 │
│ │ │(戶名:蔡芝蓁)│ │誤,須依照指示至│ │ 頁)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③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正云云,致沈嘉中│ │ 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警│
│ │ │ │ │示匯入右列金額至│ │ 卷第107至109、259頁) │
│ │ │ │ │左列帳戶。 │ │④蔡芝蓁提出之筆記(同上│
│ │ │ │ │ │ │ 警卷第102頁) │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
│ │ │ │ │ │ │ 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三聯單(同上警卷第260 │
│ │ │ │ │ │ │ 至263頁) │
├─┤ │ ├────┼────────┼──────┼────────────┤
│14│ │ │黃朝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①102年3月18│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朝旺於警│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日下午6時 │ 詢中之證述(同上警卷第│
│ │ │ │ │以電話向黃朝旺佯│ 15分許 │ 264至265頁) │
│ │ │ │ │稱其於網路購物時│②102年3月18│②證人蔡芝蓁於警詢中之證│
│ │ │ │ │因付款方式設定有│ 日下午6時 │ 述(同上警卷第99至101 │
│ │ │ │ │誤,須依照指示至│ 19分許 │ 頁)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③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正云云,致黃朝旺│①2萬9989元 │ 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②2萬9989元 │ 交易明細表(同上警卷第│
│ │ │ │ │示接續匯入右列金│(起訴書誤載│ 107至109、271頁) │
│ │ │ │ │額至左列帳戶。 │為2萬9990元 │④蔡芝蓁提出之筆記(同上│
│ │ │ │ │ │) │ 警卷第102頁) │
│ │ │ │ │ │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
│ │ │ │ │ │ │ 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 │ 紀錄表(同上警卷第266 │
│ │ │ │ │ │ │ 至270頁) │
├─┤ ├────────┼────┼────────┼──────┼────────────┤
│15│ │(3) │曾清松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2年3月18日│①證人即告訴人曾清松於警│
│ │ │龍潭中興郵局帳號│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某時許 │ 詢中之證述(同上警卷第│
│ │ │00000000000000號│ │以電話向曾清松佯├──────┤ 275至277頁) │
│ │ │帳戶 │ │稱其於網路購物時│1萬3998元( │②證人蔡芝蓁於警詢中之證│
│ │ │(戶名:蔡芝蓁)│ │因付款方式設定有│起訴書誤載為│ 述(同上警卷第99至101 │
│ │ │ │ │誤,須依照指示至│1萬4013元) │ 頁)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③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正云云,致曾清松│ │ 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款存摺交易明細(同上警│
│ │ │ │ │示匯入右列金額至│ │ 卷第105頁反面至106、 │
│ │ │ │ │左列帳戶。 │ │ 282頁) │
│ │ │ │ │ │ │④蔡芝蓁提出之筆記(同上│
│ │ │ │ │ │ │ 警卷第102頁) │
│ │ │ │ │ │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
│ │ │ │ │ │ │ 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錄表(同上警卷第278至 │
│ │ │ │ │ │ │ 281頁) │
├─┤ │ ├────┼────────┼──────┼────────────┤
│16│ │ │黃俊傑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2年3月18日│①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傑於警│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晚間7時19分 │ 詢中之證述(同上警卷第│
│ │ │ │ │以電話向黃俊傑佯│許 │ 289至292頁) │
│ │ │ │ │稱其於網路購物時├──────┤②證人蔡芝蓁於警詢中之證│
│ │ │ │ │因付款方式設定有│1萬7989元 │ 述(同上警卷第99至101 │
│ │ │ │ │誤,須依照指示至│ │ 頁)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③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正云云,致黃俊傑│ │ 明細表、元大銀行自動櫃│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員機交易明細單(同上警│
│ │ │ │ │示匯入右列金額至│ │ 卷第105頁反面至106、 │
│ │ │ │ │左列帳戶。 │ │ 297頁) │
│ │ │ │ │ │ │④蔡芝蓁提出之筆記(同上│
│ │ │ │ │ │ │ 警卷第102頁) │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新│
│ │ │ │ │ │ │ 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
│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式表(同上警卷第 │
│ │ │ │ │ │ │ 293、302至304頁) │
├─┼─────┼────────┼────┼────────┼──────┼────────────┤
│17│王吟文 │陳長順(另經臺灣│王金敏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2年3月12日│①證人即被害人王金敏於警│
│ ├─────┤苗栗地方法院102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午1時38分 │ 詢中之證述(苗栗地方法│
│ │0000000000│年度苗簡字第1194│ │冒稱王金敏之女兒│許 │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
│ │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向王金敏佯稱急├──────┤ 4184號偵查卷第46頁) │
│ │ │刑4月確定) │ │需周轉,致王金敏│5萬元 │②證人陳長順於警詢及偵查│
│ │ ├────────┤ │陷於錯誤,而依照│ │ 中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
│ │ │(1) │ │指示接續自行及委│ │ 19至25、166至167頁)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託其妹王媛蟬匯入│ │③左列2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
│ │ │股份有限公司風城│ │右列金額至左列帳│ │ 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
│ │ │分行帳號 │ │戶。 │ │ 請書(同上偵查卷第47、│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74至77、153至154頁、本│
│ │ │戶 │ │ │ │ 院卷二第77頁) │
│ │ │(戶名:陳長順)│ │ │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 │ ├────────┤ │ ├──────┤ 局興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2) │ │ │102年3月12日│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 │ │彰化銀行雙和分行│ │ │某時許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帳號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00000000000000號│ │ │5萬元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戶名:陳長順)│ │ │ │ 機制通報單(同上警卷第│
│ │ │ │ │ │ │ 149至150、155至157頁)│
├─┤ ├────────┼────┼────────┼──────┼────────────┤
│18│ │(3) │朱維新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2年3月12日│①證人即告訴人朱維新於警│
│ │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中午12時25分│ 詢中之證述(苗栗地方法│
│ │ │分行帳號 │ │冒稱朱維新之女兒│許 │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
│ │ │0000000000000號 │ │,向朱維新之妻佯│ │ 4184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
│ │ │帳戶 │ │稱急需周轉,致朱├──────┤ ) │
│ │ │(戶名:陳長順)│ │維新及其妻陷於錯│10萬元 │②證人陳長順於警詢及偵查│
│ │ │ │ │誤,而由朱維新依│ │ 中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
│ │ │ │ │照指示匯入右列金│ │ 19至25、166至167頁) │
│ │ │ │ │額至左列帳戶。 │ │③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 │ │ │ │ │ │ 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55│
│ │ │ │ │ │ │ 、63、115頁) │
│ │ │ │ │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 │ │ │ │ │ │ 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106至109、114頁) │
├─┤ │ ├────┼────────┼──────┼────────────┤
│19│ │ │黃美雀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①102年3月12│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雀於警│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日某時許 │ 詢中之證述(苗栗地方法│
│ │ │ │ │冒稱黃美雀之姪女│②102年3月12│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
│ │ │ │ │,向黃美雀佯稱急│ 日某時許 │ 4184號偵查卷第44至45頁│
│ │ │ │ │需周轉,致黃美雀├──────┤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照│①3萬元 │②證人陳長順於警詢及偵查│
│ │ │ │ │指示接續匯入右列│②3萬元 │ 中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
│ │ │ │ │金額至左列帳戶。│ │ 19至25、166至167頁) │
│ │ │ │ │ │ │③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 │ │ │ │ │ │ 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影本│
│ │ │ │ │ │ │ 、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同│
│ │ │ │ │ │ │ 上偵查卷第55、63、144 │
│ │ │ │ │ │ │ 至147頁) │
│ │ │ │ │ │ │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 │ │ │ │ │ │ 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138至139、142、147至 │
│ │ │ │ │ │ │ 148頁) │
├─┤ ├────────┼────┼────────┼──────┼────────────┤
│20│ │(4) │楊恭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2年3月12日│①證人即被害人楊恭祥於警│
│ │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午6時58分 │ 詢中之證述(苗栗地方法│
│ │ │帳號00000000000 │ │以電話向楊恭祥佯│許 │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
│ │ │號帳戶 │ │稱其於網路購物時├──────┤ 4184號偵查卷第38至40頁│
│ │ │(戶名:陳長順)│ │因付款方式設定有│1萬5001元 │ ) │
│ │ │ │ │誤,須依照指示至│ │②證人陳長順於警詢及偵查│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 中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
│ │ │ │ │正云云,致楊恭祥│ │ 19至25、166至167頁)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③左列帳戶客戶資料、存款│
│ │ │ │ │示匯入右列金額至│ │ 明細分類帳、郵政自動櫃│
│ │ │ │ │左列帳戶。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
│ │ │ │ │ │ │ 查第65、73、123頁) │
│ │ │ │ │ │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 │ │ │ │ │ │ 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
│ │ │ │ │ │ │ 第118至119、121至122、│
│ │ │ │ │ │ │ 124頁) │
├─┤ │ ├────┼────────┼──────┼────────────┤
│21│ │ │張瑋芩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2年3月12日│①證人即被害人張瑋芩於警│
│ │ │ │(起訴書│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午10時26分│ 詢中之證述(苗栗地方法│
│ │ │ │誤載為張│以電話向張瑋芩佯│許 │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
│ │ │ │瑋苓) │稱其於網路購物時├──────┤ 4184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
│ │ │ │ │因付款方式設定有│2萬9980元 │ ) │
│ │ │ │ │誤,須依照指示至│ │②證人陳長順於警詢及偵查│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 中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
│ │ │ │ │正云云,致張瑋芩│ │ 19至25、166至167頁)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③左列帳戶客戶資料、存款│
│ │ │ │ │示匯入右列金額至│ │ 明細分類帳、郵政自動櫃│
│ │ │ │ │左列帳戶。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
│ │ │ │ │ │ │ 查第65、73、129頁) │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 專線案件紀錄表、彰化縣│
│ │ │ │ │ │ │ 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
│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偵查│
│ │ │ │ │ │ │ 卷第125至126、128、130│
│ │ │ │ │ │ │ 頁) │
├─┤ │ ├────┼────────┼──────┼────────────┤
│22│ │ │凃雅珮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2年3月12日│①證人即告訴人凃雅珮於警│
│ │ │ │(起訴書│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某時許 │ 詢中之證述(苗栗地方法│
│ │ │ │誤載為涂│以電話向凃雅珮佯├──────┤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
│ │ │ │雅珮) │稱其於網路購物時│1萬7998元 │ 4184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
│ │ │ │ │因付款方式設定有│ │ ) │
│ │ │ │ │誤,須依照指示至│ │②證人陳長順於警詢及偵查│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 中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
│ │ │ │ │正云云,致凃雅珮│ │ 19至25、166至167頁)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③左列帳戶客戶資料、存款│
│ │ │ │ │示匯入右列金額至│ │ 明細分類帳(同上偵查第│
│ │ │ │ │左列帳戶。 │ │ 65、73頁) │
│ │ │ │ │ │ │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 │ │ │ │ │ │ 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
│ │ │ │ │ │ │ 卷第96至100、102頁) │
├─┤ │ ├────┼────────┼──────┼────────────┤
│23│ │ │陳惠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2年3月12日│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惠津於警│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晚間8時4分許│ 詢中之證述(苗栗地方法│
│ │ │ │ │以電話向陳惠津佯├──────┤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
│ │ │ │ │稱其於網路購物時│2萬7234元( │ 4184號偵查卷第43頁) │
│ │ │ │ │因付款方式設定有│起訴書誤載為│②證人陳長順於警詢及偵查│
│ │ │ │ │誤,須依照指示至│7234元) │ 中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 19至25、166至167頁) │
│ │ │ │ │正云云,致陳惠津│ │③左列帳戶客戶資料、存款│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明細分類帳、中國信託交│
│ │ │ │ │示匯入右列金額至│ │ 易明細表(同上偵查第65│
│ │ │ │ │左列帳戶。 │ │ 、73、137頁) │
│ │ │ │ │ │ │④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
│ │ │ │ │ │ │ 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 │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
│ │ │ │ │ │ │ 卷第131至132、134至136│
│ │ │ │ │ │ │ 頁) │
├─┼─────┼────────┼────┼────────┼──────┼────────────┤
│24│王吟文 │鄭國成(另由臺灣│胡嘉芸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2年3月27日│①證人即告訴人胡嘉芸於警│
│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午6時53分 │ 詢中之證述(高市警楠分│
│ │0000000000│署檢察官以102年 │ │以電話向胡嘉芸佯│許 │ 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 │
│ │(起訴書誤│度偵字第15454、 │ │稱其於網路購物時├──────┤ 卷第12至14頁) │
│ │載為 │16075號、102年度│ │因付款方式設定有│2萬9989元 │②證人鄭國成於警詢及偵查│
│ │0000000000│少連偵字第205號 │ │誤,須依照指示至│ │ 中之證述(同上警卷第2 │
│ │)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 至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
│ │ │) │ │正云云,致胡嘉芸│ │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15454號偵查卷第55至57 │
│ │ │(1) │ │示匯入右列金額至│ │ 頁) │
│ │ │臺灣土地銀行左營│ │左列帳戶。 │ │③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客戶│
│ │ │分行帳號 │ │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戶 │ │ │ │ (同上警卷第15、31至33│
│ │ │(戶名:鄭國成)│ │ │ │ 頁) │
│ │ │ │ │ │ │④鄭國成提出之報紙廣告(│
│ │ │ │ │ │ │ 同上警卷第11頁) │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 │ │ │ │ │ │ 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
│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同上警卷第59│
│ │ │ │ │ │ │ 至62頁) │
│ │ │ │ │ │ │⑥通聯記錄查詢(同上警卷│
│ │ │ │ │ │ │ 第35至36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 第2頁反面) │
├─┤ │ ├────┼────────┼──────┼────────────┤
│25│ │ │謝家偉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2年3月27日│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家偉於警│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晚間7時40分 │ 詢中之證述(高市警楠分│
│ │ │ │ │以電話向謝家偉佯│許 │ 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 │
│ │ │ │ │稱其於網路購物時├──────┤ 卷第22至24頁) │
│ │ │ │ │因付款方式設定有│2萬9986元 │②證人鄭國成於警詢及偵查│
│ │ │ │ │誤,須依照指示至│ │ 中之證述(同上警卷第2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 至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
│ │ │ │ │正云云,致謝家偉│ │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15454號偵查卷第55至57 │
│ │ │ │ │示匯入右列金額至│ │ 頁) │
│ │ │ │ │左列帳戶。 │ │③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客戶│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
│ │ │ │ │ │ │ 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同上警卷第25、31至33│
│ │ │ │ │ │ │ 頁) │
│ │ │ │ │ │ │④鄭國成提出之報紙廣告(│
│ │ │ │ │ │ │ 同上警卷第11頁) │
│ │ │ │ │ │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 │ │ │ │ │ │ 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同上警卷│
│ │ │ │ │ │ │ 第63至68頁) │
│ │ │ │ │ │ │⑥通聯記錄查詢(同上警卷│
│ │ │ │ │ │ │ 第35至36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 第2頁反面) │
├─┤ │ ├────┼────────┼──────┼────────────┤
│26│ │ │何威鋒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2年3月27日│①證人即被害人何威鋒於警│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晚間8時10分 │ 詢中之證述(高市警楠分│
│ │ │ │ │以電話向何威鋒佯│許 │ 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 │
│ │ │ │ │稱其於網路購物時├──────┤ 卷第27至28頁) │
│ │ │ │ │因付款方式設定有│9005元 │②證人鄭國成於警詢及偵查│
│ │ │ │ │誤,須依照指示至│ │ 中之證述(同上警卷第2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 至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
│ │ │ │ │正云云,致何威鋒│ │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15454號偵查卷第55至57 │
│ │ │ │ │示匯入右列金額至│ │ 頁) │
│ │ │ │ │左列帳戶。 │ │③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客戶│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新│
│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同上警卷第29、31至33│
│ │ │ │ │ │ │ 頁) │
│ │ │ │ │ │ │④鄭國成提出之報紙廣告(│
│ │ │ │ │ │ │ 同上警卷第11頁) │
│ │ │ │ │ │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 │ │ │ │ │ │ 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機制通報單(同上警卷第│
│ │ │ │ │ │ │ 69至72頁) │
│ │ │ │ │ │ │⑥通聯記錄查詢(同上警卷│
│ │ │ │ │ │ │ 第35至36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 第2頁反面) │
├─┤ ├────────┼────┼────────┼──────┼────────────┤
│27│ │(2) │張熠程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2年3月27日│①證人即被害人於張熠程警│
│ │ │海軍官校郵局帳號│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午5時59分 │ 詢中之證述(高市警楠分│
│ │ │00000000000000號│ │以電話向張熠程佯│許 │ 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 │
│ │ │帳戶 │ │稱其於網路購物時├──────┤ 卷第12至13頁) │
│ │ │(戶名:鄭國成)│ │因付款方式設定有│2萬9980元 │②證人鄭國成於警詢及偵查│
│ │ │ │ │誤,須依照指示至│ │ 中之證述(同上警卷第1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 至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
│ │ │ │ │正云云,致張熠程│ │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15454號偵查卷第55至57 │
│ │ │ │ │示匯入右列金額至│ │ 頁) │
│ │ │ │ │左列帳戶。 │ │③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客戶│
│ │ │ │ │ │ │ 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自動│
│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
│ │ │ │ │ │ │ 警卷第14、16至17頁) │
│ │ │ │ │ │ │④鄭國成提出之報紙廣告(│
│ │ │ │ │ │ │ 同上警卷第10頁) │
│ │ │ │ │ │ │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 │ │ │ │ │ │ 局三層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 │ 詢專線紀錄表(同上警 │
│ │ │ │ │ │ │ 卷第21至23頁) │
│ │ │ │ │ │ │⑥通聯記錄查詢(同上偵查│
│ │ │ │ │ │ │ 卷第2頁反面) │
└─┴─────┴────────┴────┴────────┴──────┴────────────┘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申辦人 │ 提供人 │被害人 │ 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號├─────┼────────┤ │ ├──────┤ │
│ │ 電話 │ 帳戶 │ │ │ 匯款金額 │ │
├─┼─────┼────────┼────┼────────┼──────┼────────────┤
│1 │①王吟文 │蔡芝蓁(另由臺灣│陳博睿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2年3月18日│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博睿於警│
│ │②王薇蒨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午2時32分 │ 詢中之證述(屏東警卷第│
│ ├─────┤署檢察官以102年 │ │佯稱係網路上拍賣│許 │ 305至307頁) │
│ │① │度偵字第12890號 │ │賣家,以電腦設備├──────┤②證人蔡芝蓁、王謙宏於警│
│ │000000000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奇摩拍賣網站刊│1萬5100元 │ 詢中之證述(同上警卷第│
│ │② │) │ │登不實之拍賣手機│ │ 99至101、115至116頁) │
│ │0000000000├────────┤ │廣告,致陳博睿瀏│ │③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 │ │華南商業銀行北桃│ │覽後陷於錯誤而下│ │ 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園分行帳號 │ │標,並依照指示匯│ │ 書(同上警卷第119至120│
│ │ │000000000000號帳│ │入右列金額至左列│ │ 、311頁) │
│ │ │戶 │ │帳戶。 │ │④蔡芝蓁提出之筆記(同上│
│ │ │(戶名:王謙宏)│ │ │ │ 警卷第102頁) │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 │ │ │ │ │ │ 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詐│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同上警卷第308至310│
│ │ │ │ │ │ │ 、312頁) │
├─┤ │ ├────┼────────┼──────┼────────────┤
│2 │ │ │陳泓文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2年3月18日│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泓文於警│
│ │ │ │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某時許 │ 詢中之證述(屏東警卷第│
│ │ │ │ │佯稱係網路上拍賣├──────┤ 314至315頁) │
│ │ │ │ │賣家,以電腦設備│8000元 │②證人蔡芝蓁、王謙宏於警│
│ │ │ │ │在奇摩拍賣網站刊│ │ 詢中之證述(同上警卷第│
│ │ │ │ │登不實之拍賣演唱│ │ 99至101、115至116頁) │
│ │ │ │ │會門票廣告,致陳│ │③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泓文瀏覽後陷於錯│ │ 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誤而下標,並依照│ │ 書(同上警卷第119至120│
│ │ │ │ │指示匯入右列金額│ │ 、317頁) │
│ │ │ │ │至左列帳戶。 │ │④蔡芝蓁提出之筆記(同上│
│ │ │ │ │ │ │ 警卷第102頁) │
│ │ │ │ │ │ │⑤YAHOO拍賣網頁、即時通 │
│ │ │ │ │ │ │ 對話(同上警卷第322至 │
│ │ │ │ │ │ │ 329頁) │
│ │ │ │ │ │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 │ │ │ │ │ │ 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錄表(同上警卷第316、 │
│ │ │ │ │ │ │ 319至321頁) │
├─┤ │ ├────┼────────┼──────┼────────────┤
│3 │ │ │黃愛娟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2年3月18日│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愛娟於警│
│ │ │ │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午2時41分 │ 詢中之證述(同上警卷第│
│ │ │ │ │佯稱係網路上拍賣│許 │ 330至332頁) │
│ │ │ │ │賣家,以電腦設備├──────┤②證人蔡芝蓁、王謙宏於警│
│ │ │ │ │在奇摩拍賣網站刊│1萬5100元 │ 詢中之證述(同上警卷第│
│ │ │ │ │登不實之拍賣手機│ │ 99至101、115至116頁) │
│ │ │ │ │廣告,致黃愛娟瀏│ │③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覽後陷於錯誤而下│ │ 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 │ │ │ │標,並依照指示匯│ │ 書回條聯(同上警卷第 │
│ │ │ │ │入右列金額至左列│ │ 119至120、334頁) │
│ │ │ │ │帳戶。 │ │④蔡芝蓁提出之筆記(同上│
│ │ │ │ │ │ │ 警卷第102頁) │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 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格式(同上警卷第333、 │
│ │ │ │ │ │ │ 336至338頁) │
├─┤ │ ├────┼────────┼──────┼────────────┤
│4 │ │ │謝佳燕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2年3月18日│①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燕於警│
│ │ │ │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某時許 │ 詢中之證述(屏東警卷第│
│ │ │ │ │佯稱係網路上拍賣├──────┤ 340至342頁) │
│ │ │ │ │賣家,以電腦設備│4440元 │②證人蔡芝蓁、王謙宏於警│
│ │ │ │ │在臉書網站刊登不│ │ 詢中之證述(同上警卷第│
│ │ │ │ │實之預購奶粉廣告│ │ 99至101、115至116頁) │
│ │ │ │ │,致謝佳燕瀏覽後│ │③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陷於錯誤而下標,│ │ 明細、謝佳燕之存摺內頁│
│ │ │ │ │並依照指示匯入右│ │ (同上警卷第119至120、│
│ │ │ │ │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 343頁) │
│ │ │ │ │。 │ │④蔡芝蓁提出之筆記(同上│
│ │ │ │ │ │ │ 警卷第102頁) │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同上警卷第 │
│ │ │ │ │ │ │ 344至346頁) │
├─┼─────┼────────┼────┼────────┼──────┼────────────┤
│5 │王薇蒨 │范立享(起訴書誤│劉會榮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①102年4月19│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會榮於警│
│ ├─────┤載為范立亨,另經│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日上午11時│ 詢中之證述(屏東警卷第│
│ │00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冒稱劉會榮之同事│ 52分許 │ 347至349頁) │
│ │ │以102年度簡字第 │ │,向劉會榮佯稱急│②102年4月19│②證人范立享於警詢中之證│
│ │ │3908號判決判處有│ │需周轉,致劉會榮│ 日下午2時 │ 述(同上警卷第123至124│
│ │ │期徒刑4月確定) │ │陷於錯誤,而依照│ 16分許 │ 頁) │
│ │ ├────────┤ │指示接續匯入右列├──────┤③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
│ │ │高雄桂林郵局帳號│ │金額至左列帳戶。│①10萬 │ 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入戶│
│ │ │00000000000000號│ │ │②1元 │ 匯款申請書(同上警卷第│
│ │ │帳戶 │ │ │(起訴書誤載│ 126至127、355至356頁)│
│ │ │(戶名:范立享)│ │ │為1萬元)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 │ │ │ │ │ │ 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
│ │ │ │ │ │ │ 上警卷第351至352頁) │
├─┼─────┼────────┼────┼────────┼──────┼────────────┤
│6 │王薇蒨 │劉于慈(另經本院│莊文凌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2年4月8日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文凌於警│
│ ├─────┤以102年度易字第 │(起訴書│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中午12時11分│ 詢中之證述(屏東警卷第│
│ │0000000000│2790號判決無罪,│誤載為莊│佯稱係網路上拍賣│許 │ 358至360頁) │
│ │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文淩) │賣家,以電腦設備├──────┤②證人劉于慈於警詢中之證│
│ │ │臺中分院以103年 │ │在奇摩拍賣網站刊│1萬2000元 │ 述(同上警卷第131至133│
│ │ │度上易字第431號 │ │登不實之拍賣演唱│ │ 頁) │
│ │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會廣告,致莊文凌│ │③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存摺│
│ │ │定) │ │瀏覽後陷於錯誤,│ │ 存款歷史明細、郵政自動│
│ │ ├────────┤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
│ │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聯繫後,依照指示│ │ 警卷第134頁反面、135頁│
│ │ │帳號 │ │匯入右列金額至左│ │ 反面、362頁) │
│ │ │000000000000號帳│ │列帳戶。 │ │④YAHOO拍賣網頁(同上警 │
│ │ │戶 │ │ │ │ 卷第365至366頁) │
│ │ │(戶名:劉于慈)│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
│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 │ │ │ │ │ │ 案件紀錄表(第361、363│
│ │ │ │ │ │ │ 至364、368頁) │
├─┤ │ ├────┼────────┼──────┼────────────┤
│7 │ │ │葉小菩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2年4月8日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小菩於警│
│ │ │ │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午1時15分 │ 詢中之證述(屏東警卷第│
│ │ │ │ │佯稱係網路上拍賣│許 │ 369至371頁) │
│ │ │ │ │賣家,以電腦設備├──────┤②證人劉于慈於警詢中之證│
│ │ │ │ │在奇摩拍賣網站刊│1萬6000元 │ 述(同上警卷第131至133│
│ │ │ │ │登不實之拍賣嬰兒│ │ 頁) │
│ │ │ │ │推車廣告,致葉小│ │③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存摺│
│ │ │ │ │菩瀏覽後陷於錯誤│ │ 存款歷史明細、郵政跨行│
│ │ │ │ │,與該詐騙集團成│ │ 匯款申請書(同上警卷第│
│ │ │ │ │員聯繫後,依照指│ │ 134頁反面、136、373頁 │
│ │ │ │ │示匯入右列金額至│ │ ) │
│ │ │ │ │左列帳戶。 │ │④葉小菩EMAIL翻拍畫面( │
│ │ │ │ │ │ │ 同上警卷第374至375頁)│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 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
│ │ │ │ │ │ │ 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
│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第372、 │
│ │ │ │ │ │ │ 377至380頁) │
├─┤ │ ├────┼────────┼──────┼────────────┤
│8 │ │ │王洪維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2年4月8日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洪維於警│
│ │ │ │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某時許 │ 詢中之證述(屏東警卷第│
│ │ │ │ │佯稱係網路上拍賣├──────┤ 381至383頁) │
│ │ │ │ │賣家,以電腦設備│1萬元 │②證人劉于慈於警詢中之證│
│ │ │ │ │在奇摩拍賣網站刊│ │ 述(同上警卷第131至133│
│ │ │ │ │登不實之拍賣禮券│ │ 頁) │
│ │ │ │ │廣告,致王洪維瀏│ │③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存摺│
│ │ │ │ │覽後陷於錯誤,與│ │ 存款歷史明細、交易明細│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聯│ │ (同上警卷第134頁反面 │
│ │ │ │ │繫後,依照指示匯│ │ 、135頁反面、386頁) │
│ │ │ │ │入右列金額至左列│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 │ │ │ │帳戶。 │ │ 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 │ │ │ │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 │ │ 表(同上警卷第384至385│
│ │ │ │ │ │ │ 、387頁) │
├─┤ │ ├────┼────────┼──────┼────────────┤
│9 │ │ │黃湶範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2年4月8日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湶範於警│
│ │ │ │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中午12時31分│ 詢中之證述(屏東警卷第│
│ │ │ │ │佯稱係網路上拍賣│許 │ 389至391頁) │
│ │ │ │ │賣家,以電腦設備├──────┤②證人劉于慈於警詢中之證│
│ │ │ │ │在奇摩拍賣網站刊│1萬3000元 │ 述(同上警卷第131至133│
│ │ │ │ │登不實之拍賣相機│ │ 頁) │
│ │ │ │ │廣告,致黃湶範瀏│ │③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存摺│
│ │ │ │ │覽後陷於錯誤,與│ │ 存款歷史明細、郵政跨行│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聯│ │ 匯款申請書(同上警卷第│
│ │ │ │ │繫後,依照指示匯│ │ 134頁反面、135頁反面、│
│ │ │ │ │入右列金額至左列│ │ 392頁) │
│ │ │ │ │帳戶。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 │ │ │ │ │ │ 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
│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 │ │ │ │ │ │ 案件紀錄表(同上警卷第│
│ │ │ │ │ │ │ 393至395、398頁) │
├─┤ │ ├────┼────────┼──────┼────────────┤
│10│ │ │韋汶妗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2年4月8日 │①證人即被害人韋汶妗於警│
│ │ │ │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午2時4分許│ 詢中之證述(屏東警卷第│
│ │ │ │ │佯稱係網路上拍賣├──────┤ 400至401頁) │
│ │ │ │ │賣家,以電腦設備│1萬5000元 │②證人劉于慈於警詢中之證│
│ │ │ │ │在奇摩拍賣網站刊│ │ 述(同上警卷第131至133│
│ │ │ │ │登不實之拍賣相機│ │ 頁) │
│ │ │ │ │廣告,致韋汶妗瀏│ │③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存摺│
│ │ │ │ │覽後陷於錯誤而下│ │ 存款歷史明細、郵政跨行│
│ │ │ │ │標,並依照指示匯│ │ 匯款申請書(同上警卷第│
│ │ │ │ │入右列金額至左列│ │ 134頁反面、136、403頁 │
│ │ │ │ │帳戶。 │ │ ) │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紀錄表(同上警卷第404 │
│ │ │ │ │ │ │ 至408頁) │
└─┴─────┴────────┴────┴────────┴──────┴────────────┘
附表四:
┌─┬────────────┬────────┬────────┬─────────┐
│編│ 犯行 │ 陳威宏罪刑 │ 邱仁皇罪刑 │ 王吟文罪刑 │
│號│ │ │ │ │
├─┼────────────┼────────┼────────┼─────────┤
│1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陳威宏幫助意圖為│ │王吟文幫助意圖為自│
│ │示門號SIM 卡 │自己不法之所有,│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三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付,處拘役伍拾日,│
│ │部分) │徒刑壹年。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門│陳威宏幫助意圖為│邱仁皇幫助意圖為│王吟文幫助意圖為自│
│ │號SIM 卡 │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己不法之所有,│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4至27│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所示被害人部分) │之物交付,處有期│之物交付,處有期│付,處拘役肆拾日,│
│ │ │徒刑拾月。 │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門│陳威宏幫助意圖為│ │ │
│ │號SIM 卡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0至16│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三所示被害人部分) │之物交付,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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