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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5號;
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泓瑞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8日收受一審判決正本,於同年6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原審發函通知其應依法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正,將依法駁回上訴云云,該函於同年7月14日寄存於大甲派出所,於同年7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原審104年7月7日中院東刑通104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2頁),惟迄今已逾16日,被告尚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且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且不經言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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