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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4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10號、104年度偵字第1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情形,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除少年刑事案件外,「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
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
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
二、經查,本件公訴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55條第2項明知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之商品而販賣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審判決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明知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之商品而販賣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中刑法第255條之罪,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
雖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等相關法令,對於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及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漏未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法院管轄。
惟稽諸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已規定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
基於同一法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因關涉智慧財產權專業上判斷,自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既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認被告係一行為獨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明知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之商品而販賣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雖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認被告應論以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而其中刑法第255條之罪,既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之刑事第二審程序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應由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是以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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